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親字第18號原 告 范乾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錦圓、曾美麗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院指定之民國101 年5 月30日上午9 時40分期日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同時補正被告曾錦圓之真正住所,逾期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茲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係非因財產權事件起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且未載明被告曾錦圓之住所,應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原告毋得延誤,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曾錦圓若果真行方不明,請具狀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