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訴訟代理人
- 潘俐君
- 被告
- 林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及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被告目前居所為新竹市○區○○里○○鄰○○街26巷16號,為本院轄區,且依前開契約第20條亦約定以新竹分行為履行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兩造亦已為言詞辯論,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林宏宇於民國91年2 月7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清償方式及期限依契約書第6 條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金額:
㈠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599,964 元。㈡利息計算:依契約書第3 條及第7 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已計未收利息共10,520元。㈢延滯期間利息:自10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599,964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㈣帳務管理費用:0 元。又按契約第11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100 年11月11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最後一筆還款2,000 元,原告有計算進去,因為原告繳的費用會先扣抵帳管費900 元(一次提領收300 元,3 筆共900 元)後,再扣抵792 元、308 元的利息費用,剛好是2,000 元。被告每次借的本金不同,本金不同就會產生不同階段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因於100 年年底遭他人牽連,導致帳戶被凍結,因而周轉不靈無力償還,被告將盡力償還,被告並非置之不理,因目前工作不穩定,要等工作穩定才有辦法和原告談還款計劃。被告最後一筆還款2,000元,應予扣除。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及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被告辯稱應將最後一筆還款2,000元扣除,目前工作不穩定始無法償還云云。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第323 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321 、322 條規定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代墊費用,次充暫付款,次充帳務管理費,次充上期未收利息,次充延滯利息,次充利息,次充本金。依原告提出之交易記錄一覽表顯示,原告已將被告最後一筆還款2,000 元依約抵充帳務管理費、利息。原告陳明抵充方式後,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 、第478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