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許秋林(即許湯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孟涵(即許湯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宏(即許湯杏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吳金棟律師 被 告 吳理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吳理同過失致死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0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 102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係由被害人許湯杏於民國100年2月2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害人許湯杏於訴訟進行中之100年7月13日死亡,而許秋林、許孟涵、許家宏均為其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59頁至64頁背面),則許秋林、許孟涵、許家宏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卷第14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係以被害人許湯杏為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2,339,378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害人許湯杏於100年7月13日死亡, 而由其配偶許秋林及子女許孟涵、許家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秋林、許家宏及許孟涵共3,035,378元,其中除766,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外,其餘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其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見附民卷第20至24頁)。又於101年4月2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秋林等3人共 2,838,578元(見本院101年度司竹調字第16號卷《下稱司竹調卷》第101頁)。案經 本院於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闡明其承受 訴訟後之請求權基礎與被害人許湯杏並不相同後,原告乃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秋林等3人2,838,578元,及自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1頁背面),而被告訴訟代 理人就此部分聲明之更正亦表示無意見。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 99年9月1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經國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至○○路○段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許湯杏,引起其外傷及顱內出血、運動性失語症等傷害。被害人許湯杏因上開傷害以致無法自行照顧起居、必須長期賴他人照顧生活起居。嗣被害人許湯杏因系爭車禍引起敗血症,延至100年7月13日死亡。 二、原告許秋林、許孟涵、許家宏分別為被害人許湯杏之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及金額臚列如下: ㈠醫藥費用131,378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㈡看護費用662,200元:被害人許湯杏自遭被告撞傷至死亡時 為止,即99年9月15日至100年7月12日期間均由原告許孟涵 及許家宏自行照護,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每月61,600 元(看護日數28天),故看護費用總計為662,200元(計算 式:61,600元×10月+46,200元=662,200元)。 ㈢殯葬費665,000元:此有恩典生命企業社所出具之治喪規劃 建議書及喪葬服務證明單可資為證。 ㈣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等3人分別為被害人許湯杏之配偶及子女,被害人許湯杏因系爭車禍引起運動型失語症後,原告等精神上已遭受嚴重打擊,嗣被害人許湯杏死亡,原告等痛失至親,更甚悲痛,爰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個人環境、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因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3人各 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150萬元。 ㈤綜上,原告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958,578元( 計算式:131,378+662,200+665,000+1,500,000=2,958,578)。又被告已於100年8月間陸續墊支醫療費用及慰問金 共計12萬元予原告等,該12萬元應自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予以扣抵,是原告等所得請求之總金額為2,838,578元(計算式 :2,958,578-120,000=2,838,578)。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辯稱其賠償金額,應扣除強制責任險之理陪金1,659,732元云云,惟查,原告等人雖不否認被告已給付117,19 7元 之賠償金及協助請領1,659,732元之強制險理賠金,然原告 等人申領系爭車禍強制險保險給付,係另一法律關係取得之保險理賠,不應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抵扣,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秋林、許孟涵、許家宏2,838,578元,及 自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害人許湯杏亦與有過失: 被告於99年9月14日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00 號前時,不慎撞擊被害人許湯杏,雖有過失,惟事發當時,因被害人許湯杏並未走行人穿越道,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之覆議結果,皆認被害人許湯杏在路口處穿越道路時,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為肇事之次因,是被害人許湯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當時遭前方車輛擋住視線無法察覺被害人許湯杏在該處穿越馬路,前方車輛緊急閃避被害人許湯杏後,待被告查覺被害人許湯杏時已反應不及,方才發生系爭車禍。故依照鑑定之結果,被告認為被害人許湯杏亦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 二、對於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㈠系爭車禍發生至今,被告業已給付原告等人 1,781,429元:其中被告自行支出之117, 197元,包括支出被害人許湯杏①轉診救護車費用12,000元、②醫院看護費10,500元、21,000元、③生活用品 679元、339元、679元、④事發當時慰問金2,000元、⑤殯葬費用 70,000元。另被告協助原告等人領取1,659, 732元之強制險理賠金。故被告目前已支付1,776,929元。 ㈡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 此部分強制險已為理賠,依法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2.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已給付之看護費用,原告應不得重複請求。被害人許湯杏住院時之其餘看護費用,原告等既已請求強制險理賠,不得重複請求。被害人許湯杏出院至過世期間於安養中心每月28,0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但此部分金額應以原告等實際支出數額為準。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稍嫌過高,被告自始至終皆積極處理系爭車禍,並已先行支付117,197元及協助原告請領強制險理 賠金,且被告每月僅賺取3萬多元,尚需負擔家計,爰請求 減輕此一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三、綜上,被告已給付原告等人119,197元及協助請領1,659,732元之強制險理賠金,自足填補原告等所受損害,被告無須再為賠償。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9年9月14日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新竹市經國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00號前時,疏於注意未讓行人先行,適被害人許湯杏自該路口處穿越道路,致遭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擊而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運動性失語症等傷害,延至100年7月13日14時4分許,因敗血性休克送臺大醫院 新竹分院急救後不治,而於100年7月13日14時34分宣告死亡。 二、被告因此交通事故,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案件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確 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司竹調卷第5頁至第6頁)。 三、兩造對於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14日竹苗鑑980819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均無爭執。 四、被害人許湯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五、原告許秋林係被害人許湯杏之配偶,原告許孟涵、許家宏係被害人許湯杏之子女。 六、被告已自行賠償予原告之金額為117,197元。 七、原告等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659,732元。 肆、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許湯杏之與有過失,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等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及數額為何?即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賠償:⑴醫療費用131,378元、⑵看護費用662,200元、⑶殯葬費665,000元、⑷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再扣除被告已先行給付之金額,而請求被告賠償 2,838,578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許湯杏之與有過失,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99年9月14日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經國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新竹市○○路○段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行經劃有「慢」字標誌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於注意未讓行人先行,適有被害人許湯杏自該路口處穿越道路時,亦疏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被告駕駛上開重機車遂撞擊被害人許湯杏,致被害人許湯杏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運動性失語症等傷害,延至100年7月13日14時4分許,因敗血性休克送臺大醫 院新竹分院急救後不治,而於100年7月13日14時34分宣告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而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1年1月10日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41頁至第58頁),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重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乃晴天、日間有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乙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系爭事故地點為劃設有「慢」字標線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有事故地點照片為憑。詎被告竟未注意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而撞擊被害人許湯杏,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慢」字標誌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確有違規定,亦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及覆議結果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司竹調卷第82至83頁、第86頁)。準此,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湯杏死亡結果發生間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惟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項所明定。查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地點並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屬行人可以穿越之路口乙節,有前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可參,惟本件被害人許湯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而未注意左右側有無來車,即行穿越道路,致遭被告騎乘重機車撞擊,其對系爭事故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及被害人許湯杏過失程度,認為被告及被害人許湯杏應各負百分之80及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等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及數額為何?即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賠償:⑴醫療費用131,378元、⑵看護費用662,200元、⑶殯葬費665,000元、⑷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再扣除被告已先行給付之金額,而請求被告賠償2,838,578元,是否有 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 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等主張為被害人許湯杏支出醫療費 131,178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新竹市私立佳康老人養護中心繳費收據證明及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1頁),惟其中 新竹市私立佳康老人養護中心繳費收據證明及看護費用收據內所載之費用,非屬治療上所必要之支出,故此部分不予列入計算。故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共32,318 元(計算式:31,598元+360元+360元=32,318)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害人許湯杏自系爭車禍受傷後,生活無法自理,必須長期仰賴他人照顧生活起居,故自車禍受傷後至死亡時為止(即自99年9月15日至100年7月12日),其間均由原告 許孟涵、許家宏等家屬自行看護,並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領據數紙為證。查依長庚醫院99年10 月13日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被害人許湯杏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及運動型失語症等傷害,醫囑內容亦稱:「病患於民國99年09月14日入急診求診,於99年09月14日施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術後住神經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於99 年09月16日由加護 病房轉至普通病房續治療,於99年10月01 日施行腦室腹腔 導水管置入手術,現失語症無法與人溝通,目前暫時無法自理,需有人照顧,住院治療中。」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 ,是本院審酌被害人許湯杏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對其身體或健康均屬難以治療之傷害,且被害人許湯杏係一年邁長者,其傷勢對身體健康、日常生活起居之影響必定較一般壯年人重大,足認被害人許湯杏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實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為全日看護之必要。⑶經查,依前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許湯杏於99年9月14日施行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並於同年月 16日由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衡諸上情,被害人許湯杏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期間,已有醫院專業護理人員全天候觀察照護,無須再由家屬看護,是被害人許湯杏住於加護病房期間之看護費用不應列入計算。而被害人許湯杏於住院期間,自 99年9月18日起至同年 11月5日止,曾僱請長庚醫院照顧服務員李簡美柑照護,看護費用合計為 100,800元(計算式:10,500+21,000+42,000+25,200+2,100=100,800),此有訴外人李簡美柑出具之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司竹調卷第36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私立佳康老人養護中心函詢結果,新竹市私立佳康老人養護中心亦以101 年10月29日竹市佳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謂:「住民許湯杏入住本中心為 99年11月5日~100年5月31日離院,安養費每月28,000元,不含當月之醫院掛號費」等語,亦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頁),依此計算,被害人許湯杏入住上開老人養護中心所支出之安養費則為 192,267元【28,000×7─3,733(即每月安養費28000元,平均1日為28 ,000元÷30=933.3元,其住養護中心期間為 7個月扣4日, 故應扣933.3×4=3733元)=192, 267)。故扣除上開被害 人在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期間之日數、住院期間僱請照顧服務員看護、入住老人養護中心之費用,被害人許湯杏實際由原告許孟涵、許家宏看護之期間應為 99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100年6月1日至 100年7月13日共計45日,則本院審酌被害人許湯杏之病情需要他人全日看護及家屬與被害人之親情關係,認應以長庚醫院照顧服務員訴外人李簡美柑照護費用每日 2,100元來計算家屬自行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為合理,則此部分由家屬看護之費用合計應為94,500元(計算式:2,100×45=94, 500)。綜上,被害人許湯杏自受系 爭傷害後所發生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87,567元(計算式:100,800+192,267+94,5 00=387,567)。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用在387, 567元範圍之部份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殯葬費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等人主張其支出被害人許湯杏之殯葬費用共66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恩典生命企業社之治喪規劃建議書及喪葬服務證明單等為證(見司竹調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卷㈡第25頁)。其中關於「治喪協調」項下之「禮儀諮詢」、「擇日、祭文撰擬」、「代辦申請事項」等項目共13,000元、關於「奠禮場地準備」項下之「音響設備」項目共12,000元、關於「做七功德」項下之「儀式主持人」項目共5,000 元、關於「奠禮儀式」項下之「襄儀人員」、「誦經人員」、「樂師」項目共38,000元,、關於「發引安葬」項下之「宗教人員1名、禮儀服務人員」項目共 8,000元,總共76,000元,或屬於會場音效,或屬於宗教信仰之儀式,應不屬 於被害人殯葬費用中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另關於「奠禮儀式」之「禮品」(含胸花、簽名簿、簽字筆及毛巾等)支出12,000元部分,被告雖予以爭執,惟現今國人關於死後殯葬事宜之處理,多委由禮儀公司統籌辦理,此部份為奠禮場地經常使用之禮品,且所支出之費用並無過高不合理之情事,故此部分費用自應准許。準此,原告等請求殯葬費用589,000元部分(計算式:665,000-76,000=589,000),亦應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未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適遇被害人許湯杏穿越道路,未暫停讓被害人許湯杏先行通過,而撞擊被害人許湯杏,致被害人許湯杏頭部嚴重受創,此後即臥病在床,延至100年7月13日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又被害人許湯杏分別係原告許秋林之配偶及原告許孟涵、許家宏之母,許湯杏突遭此橫禍,原告3人 均痛失至親,已對其等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上創痛。次查,原告許孟涵、許家宏為高中畢業,目前二人合夥從事花店工作,二人月收入約8萬餘元;又原告許孟涵98年及99年度所 得總額18,008元、3, 251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及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為480,165元,原告許家宏98、99年度所得總 額則分別為48,436元及60,872元,名下則有屋、田賦等財產,財產總額為16,584,966元;至原告許秋林98、99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月薪3萬餘元,98、99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83,172元及 718, 231元,其名下尚有數筆股票投資,財產總額315,280 元,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司竹調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且有兩造98、9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司竹調卷第10至29頁)。本院審酌被害人許湯杏為原告許秋林之配偶、原告許孟涵及許家宏之母,因99年9月14日發 生系爭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及運動型失語症等重度傷害,頭部嚴重受創,需長期住院療養,而原告等人於自系爭車禍發生起至100年7月13日被害人許湯杏過世前,均竭盡心力給予物質上、醫療上的妥善照顧,仍舊面臨被害人許湯杏傷勢嚴重過世的打擊,使得原告許秋林遭受喪偶、原告許孟涵及許家宏遭受喪母之痛,家庭頓失依歸,則原告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對身體、心理之煎熬歷時審久,且至深且鉅,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3人主張請求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 屬公允,故准許之。 ㈡以上應准許之賠償金額合計為2,508,885元(計算式:32,318+387,5 67+589,000+1,500,000=2,508,885)。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許湯杏與有過失,本院認為被害人許湯杏及被告應各負百分之20及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07,108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3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59,73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等已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主張所受領之上開金額係屬於另一法律關係云云,礙難可採。又被告抗辯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支付轉診救護車費用、醫院看護費、生活用品等費用共計45,197元,及曾於事發當時先行給付慰問金 2,000元、被害人許湯杏死亡時再給付殯葬費用70,000元等予原告,合計117,197元,此經被告當庭 確認金額無誤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2頁),並據被告提出支付憑據可證(司竹調卷第35至3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3頁背面),應堪認定。從而,經扣除原告等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59,732元及被告已給付之 金額117,197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0,179元(計算式:2,007,108-1,659,732-117,197=230,179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179元,及自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月21日 (見司竹調卷第31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係所命給付金額於50萬元以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請假執行,但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