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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號

撤銷信託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蔡孟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字凃禮君即永叢工程行
兼訴訟代理人
劉長春
被    告
築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周厚文
被    告
崇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榮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項、第4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1 、2 、4 款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 第1 項規定對被告築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築新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提起訴訟,請求塗銷被告臺灣企銀就被告築新公司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建物之信託登記;訴訟進行中,被告臺灣企銀業已塗銷信託登記,將建物返還與被告築新公司,而築新公司復將起訴狀附表所示建物信託登記與崇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義公司),原告遂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崇義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其對臺灣企銀之訴訟,嗣因被告築新公司復將起訴狀附表所示建物陸續移轉與各買受人孫嘉凌、余弘政、高春德,原告於追加孫嘉凌、余弘政、高春德為被告後,復撤回對被告孫嘉凌、余弘政、高春德之訴,並以信託法第6 條為請求權基礎,於101 年4 月10日追加、變更聲明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應辦理塗銷登記」。原告對被告臺灣企銀所為撤回訴訟,未經被告臺灣企銀異議,視為回意撤回,另原告撤回其對被告孫嘉凌、余弘政、高春德之訴訟,亦經被告孫嘉凌、余弘政、高春德當庭同意,自無不合。此外,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乃因情事變更,並係本於被告築新公司有無詐害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前後訴訟之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有一體性,可互相援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上開部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被告崇義公司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由邱文彬變更為邱榮勳,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另被告崇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築新公司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提起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50號給付買賣價金訴訟後,雙方於100 年5 月9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然被告築新公司事後卻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447 、455 、457 、458 、459 、460 建號即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楊梅市○○街642 巷82弄67、110 、116 、118 、120 、122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00 年11月7 日信託登記予不具信託業務許可之被告崇義公司,意圖阻礙原告債權之實行而為該等信託行為。又被告築新公司為規避債務,明知被告崇義公司依法不得為信託,且被告崇義公司亦知其不得為信託,惟被告間就上開系爭建物竟通謀為系爭信託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之信託行為及塗銷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

二、被告等辯稱被告築新公司需償還被告崇義公司於系爭建物之建案所支付款項後,始能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云云,惟查,附表所示系爭建物等建案之承接商原為訴外人王鼎營造公司,而被告築新公司於房屋尚未興建完成前,即於97年11月間以興建房屋之材料錢尚未給付為由,向原告借貸,並言明房屋興建完成後即為償還,但被告築新公司於前開建案完成後,即一直出售房屋,迄今卻仍未曾償還原告,故上開建案房屋(含系爭建物)倘若均已完成出售時,原告亦無法獲得清償。

三、並聲明: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應辦理塗銷登記。

貳、被告築新公司答辯略以:被告築新公司有誠意要解決與原告之間的糾紛,但因囿於目前之資金狀況,必須先償還第一順位之銀行貸款、第二順位之承造商即被告崇義公司之4,500萬元款項後,始有餘額與原告協調,其為表達誠意,前曾提及願提供尚未出售之一戶,讓原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但原告拒絕接受;而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原係由訴外人王鼎營造公司承造,後由被告崇義公司承接,且為保障被告崇義公司前開淨墊款款項,乃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崇義公司,並因被告崇義公司承接訴外人王鼎營造公司興建包含系爭建物之建案,為法定抵押權人,故就出售房屋所得款項,需於償還被告崇義公司於建案中所墊付工程款、銀行利息、廣告費後,始能償還原告,被告築新公司尚不能先行償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被告崇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答辯略以:本件原告於101年4月10日追加請求撤銷被告築新公司與被告崇義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信託登記,惟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信託關係均已塗銷,本件撤銷訴訟之提起已無實益,原告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築新公司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提起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50號給付買賣價金訴訟後,雙方於100 年5 月9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築新公司對原告負有如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金錢債務。

二、被告築新公司於100年11月7日將系爭建物,信託予被告崇義公司,並於100年11月14日辦畢信託登記。

伍、兩造爭點:

一、被告築新、崇義公司就系爭建物所為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權利?

二、若有,原告可否訴請撤銷前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塗銷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築新公司與被告崇義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之信託登記,有害於原告之權利:

(一)查債務人之總財產,係一切債權之總擔保,除有優先權者外,各債權人均有就債務人之財產平均取償之權利。本件原告為被告築新公司之債權人,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5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和解筆錄(參卷一第8 至9 頁)為憑,且為被告築新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就被告築新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與其他一般債權人享有同等受償之權利。

(二)被告崇義公司乃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方受被告築新公司之信託,而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有如附表所示建物101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06分所請領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參卷一第360 頁至第371 頁)。而崇義公司並非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抵押權人,亦有上開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被告築新公司雖謂崇義公司為之完成建案之興建工作,有法定抵押權人之地位云云,惟被告崇義公司就系爭建物是否符合民法第513 條承攬人法定抵押權之要件,未據被告等提出任何資料供參,已無從信被告築新公司上開所述為真實,縱被告崇義公司確係為被告築新公司完成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承攬人,該公司亦未依民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實難認被告崇義公司就如附表所示建物具有優先受償之權。被告築新公司逕自決定被告崇義公司得優於一般債權人儘先受償,自屬無據,且被告崇義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得經營信託業務之登記,此有被告崇義公司之基本資料(卷一第115 頁)、被告崇義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卷二第21頁)附卷可參,被告間竟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將如附表所示建物辦理信託登記,致使原告無法順利對如附表所示建物為強制執行,獲得清償,被告間之信託登記,自屬有害於原告之權利。

二、如附表所示建物業已塗銷信託登記完竣,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崇義公司塗銷信託登記,均無理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建物業於101 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呂佳霖,並於同年6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參卷二第7 頁);附表編號2 之建物則於原告追加聲明前之101 年3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訴外人吳顏修真,並於101 年4 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卷二第9 頁);附表編號3 之建物業於101 年4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文瑜,並於同年4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參卷二第11頁);附表編號4 之建物業於原告追加聲明前之101 年3 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張靜婷,並於同年3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參卷二第12頁);附表編號5 之建物業於101 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第三人謝春蘭,並於101 年6 月8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卷二第14頁);附表編號6 之建物業於原告追加聲明前之101 年3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李安源,並於同年4 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參卷二第15頁),則被告崇義公司已不再是如附表所示建物之信託登記人,原告已無從塗銷被告崇義公司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信託登記,自明。被告間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因信託登記之塗銷而無撤銷之實益。

(二)原告起訴所欲達到之保全債權執行、獲得債權清償之目的,既因被告崇義公司業將如附表所示建物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被告間信託登記不復存在而無從達成,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崇義公司塗銷信託登記,洵非有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建       號 │  門 牌 號 碼 │ 原因發生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    │            │              │ 日    期 │        │        │
├──┼──────┼───────┼─────┼────┼────┤
│001 │桃園縣楊梅市│楊梅市○○街  │100年11月7│100年11 │  信託  │
│    │富岡段447號 │642巷82弄67號 │日        │月14日  │        │
├──┼──────┼───────┼─────┼────┼────┤
│002 │桃園縣楊梅市│楊梅市○○街  │100年11月7│100年11 │  信託  │
│    │富岡段455號 │642巷82弄110號│日        │月14日  │        │
├──┼──────┼───────┼─────┼────┼────┤
│003 │桃園縣楊梅市│楊梅市○○街  │100年11月7│100年11 │  信託  │
│    │富岡段457號 │642巷82弄116號│日        │月14日  │        │
├──┼──────┼───────┼─────┼────┼────┤
│004 │桃園縣楊梅市│楊梅市○○街  │100年11月7│100年11 │  信託  │
│    │富岡段458號 │642巷82弄118號│日        │月14日  │        │
├──┼──────┼───────┼─────┼────┼────┤
│005 │桃園縣楊梅市│楊梅市○○街  │100年11月7│100年11 │  信託  │
│    │富岡段459號 │642巷82弄120號│日        │月14日  │        │
├──┼──────┼───────┼─────┼────┼────┤
│006 │桃園縣楊梅市│楊梅市○○街  │100年11月7│100年11 │  信託  │
│    │富岡段460號 │642巷82弄122號│日        │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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