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葉建宏 張全波 被 告 千祐整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錫鎧 被 告 蕭玉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林錫鎧、蕭玉倩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乙份,保證凡另一被告千祐整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千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台幣(下同)24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千祐公司連帶 負全部清償責任。 (二)另被告千祐公司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貳佰萬元整,借款期間自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六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並約定被告千祐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停止營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或約定連帶保證人發生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經原告要求更換而未為之時,或立約人經原告要求提供擔保而未能提供時、或約定被告發生財務惡化或其他經營危機,致發生其他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經原告認定有影響被告償債能力之虞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詎料,被告千祐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且經查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發現被告千祐公司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即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一張,且截至目前尚未清償註記。則依授信總約定書中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七條第一、十二、十三款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千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林錫鎧、蕭玉倩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千祐公司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被告林錫鎧、蕭玉倩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