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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孟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偉齡
被告
錦泓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祖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錦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錦泓公司)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邀同被告陳祖賢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106 年1 月18日止,且約定自實際撥貸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則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另約定倘有任何一期本息未依約給付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全部借款應一次全數繳清,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錦泓公司就上開借款自101 年5 月19日起即未按期繳款,現尚積欠本金525,836 元及自101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陳祖賢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之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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