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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蔡孟芳
  •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林錫鎧

  •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千祐整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蕭玉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 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千祐整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錫鎧 被    告 蕭玉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千祐整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錫鎧、蕭玉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 年7 月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3,000,000 元,借款期間各為100 年7 月25日起至102 年7 月25日止、100 年8 月2 日起至101 年8 月2 日止,利息則各按二年期定儲利率加年利率1.9%(起訴時為3.48% )及3.28 %(或二年期定儲利率加年利率1.7%)計付。如有違約,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嗣被告千祐整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發生週轉困難,僅清償借款、利息至101 年3 月14日止,幾經催討,迄今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授信約定書中約定,立約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歷史檔等件為證,而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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