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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4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告
黃鳳林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詠聿律師
被告
魏蘭琦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碧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原列魏蘭琦、魏碧琦為被告,主張若被告魏蘭綺否認魏碧琦有權代理出售土地,及簽訂買賣契約之行為,原告即依民法無權代理之規定,提起備位聲明請求魏碧琦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嗣於本院101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魏蘭琦不否認魏碧琦為有權代理之人,乃經原告當庭撤回此部分請求(詳本院卷一第39頁),其上開訴之撤回部分,經當庭向魏碧琦為之,魏碧琦自該期日起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及兩造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契約解除後原告已付與被告之買賣價金110 萬元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220 萬元,嗣因兩造不爭執買賣之土地,在契約訂立時已經被本院實施查封,原告乃於101 年11月1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主張如本件買賣契約為無效,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110 萬元,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與起訴時相同,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其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鳳林於民國99年4月8日與被告魏蘭琦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魏碧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被告所有系爭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101-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總計110萬元,並於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標的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但標的土地之所有權狀,為靳意芳所騙取,乙方負責取回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方(即原告)取得,或經訴訟程序完成登記手續。...」;而原告亦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於99年4 月12日將買賣價金全數交付被告之代理人魏碧琦。惟原告嗣後卻於100年9月間知悉,系爭土地業遭本院執行拍賣,並由第三人所拍定,則被告至此已無法再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且該情事之發生,顯係被告未盡力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所致,故原告於本件起訴狀送達之同時,並為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

(二)又系爭買賣契約之不成就,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 條、第259 條規定,原告對此為本件買賣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並請求被告就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10 萬元予以返還;另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違約時應依所收價金加倍賠償甲方,各無異詞。」,原告亦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且原告當初買受系爭土地,係為做一完整之規劃利用,蓋原告已買受新竹縣橫山鄉○○段101-5、101-12、101-14、101-18 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為前揭4 筆土地所包夾,現因被告之違約,造成系爭土地為第三人經由拍賣取得在案,致原告無法於其上作共同規劃使用,減損原告所有週邊土地之價值甚鉅,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日後向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亦將使原告之土地利用受到限制,凡此種種皆為被告之違約所導致,即便本件之買賣價金僅為110 萬元,然因被告之不履約,造成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不可謂不大,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20 萬元。

(三)退步言之,即便本件買賣契約為無效,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所取得之110萬元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雖明知系爭土地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68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業已特別保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並承諾日後將協同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亦因此安心買受系爭土地。

2、被告為取信原告,委請訴外人邱六郎律師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並稱其所簽收之二紙支票,其中發票日99年8月31日、票號KA0000000之80萬元支票,將暫交由訴外人邱六郎律師代為保管,詎被告所委任之前揭律師,竟將系爭80萬元支票擅自挪為己用。是以,不論被告所收執之80萬元票款是否已為花用,但被告既已簽收原告交付之110 萬元票款,且訴外人邱六郎律師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際,並受被告之囑託保管系爭80萬元支票,以待日後系爭土地確實移轉予原告後,再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則按民法第224 條規定,訴外人邱六郎律師為被告之使用人,故不問訴外人邱六郎律師是否因一己之過失,將系爭80萬元票款予以用畢,被告對此皆應負與自己同一之責任,而無從解免其對於原告所負之責任。

3、原告所繳付之原證二支票,皆由被告所收取並簽收,若訴外人邱六郎律師為原告所託,系爭80萬元支票應另請訴外人邱六郎律師簽收,而非由被告交予訴外人邱六郎律師,被告辯稱原告指定訴外人邱六郎律師代為保管支票云云,實不足採。況且,兩造間先前就系爭土地地段之其他地號土地,亦有其他民事糾紛存在,被告之代理人魏碧琦並將相關之事件全權委由訴外人邱六郎律師代為處理,顯見訴外人邱六郎律師過去以來皆係受任於被告,倘若係由兩造所共同委託代為保管系爭80萬元支票,何以未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註記,亦令人不解。

4、原證三之訴外人邱六郎律師所出具之函件,其上已明白指出「...至於以您簽發支票為擔保所預支之80萬元,魏碧琦一向您表示她會負全責...」,可知訴外人邱六郎律師與被告之代理人魏碧琦往來密切,否則何以會表示魏碧琦將會為此負全責?故系爭80萬元之支票,既由被告所委任之律師擅為花用,被告推說該支票為原告與訴外人邱六郎律師之私下借貸,即便為真(此為假設語氣),亦與本件無涉。再者,訴外人邱六郎律師於前開函文中,提到關於其所預支原屬被告之系爭80萬元支票,其將會另行與魏碧琦私下處理,蓋因系爭80萬元支票已由原告交付予被告收執,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價金:簽約同時甲方給付30萬元現金,餘80萬元簽發四個月之支票同時交付乙方」,本件原告業已依約將買賣價金交付被告,則原告之價金給付義務已為履行,未料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被告竟推稱其未收到系爭80萬元支票,顯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並賠償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求自己土地之完整性而請託第三人茅經田勸說魏碧琦(實際所有權人)出售系爭土地:

1、訴外人魏碧琦於99年3 月12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將魏碧琦名下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101-5 、101-12、101-14、101-18、355-36、355-60、499-59、499-61等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8 筆土地出售給原告。惟原告購買上述101-5、101-12、101-14、101-18 地號土地後,發現該4 筆地號土地之中間尚夾有系爭土地,故原告有意一併承購系爭土地,以求完整。爰此,原告自99年3 月12日之後,一再請託第三人茅經田,請茅經田說服訴外人魏碧琦將系爭土地出售給原告,且表示願以每坪1萬元購買等語。

2、又系爭土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實為被告胞妹魏碧琦之配偶鄒煥合分家後取得之土地,鄒煥合於96年間過世後,魏碧琦為避免娘家親人在鄒煥合生前,替鄒煥合實際經營之各該公司擔任名義上負責人( 例如被告擔任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妹婿方惠忠擔任怡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即為適例 ),卻因各該公司之欠債,於鄒煥合歿後無人處理清償事宜,致受波及,遂單獨繼承鄒煥合所遺之財產暨龐大債務,此即原告需勸說魏碧琦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原委。

(二)被告當時已清楚說明無法出售之原委,但原告一再強調其會處理相關事宜,力促被告放心出售:第三人茅經田向魏碧琦說明原告要求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後,或由茅經田代為轉達,或由本人親自向原告說明,稱:鄒煥合先前欲出售公司之經營權及土地以償債,經由橫山鄉長溫文結之介紹而擬出賣予靳意芳,詎遭靳意芳詐欺及偽造文書等,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靳意芳持有中,目前仍由檢察官偵辦中(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411號),是以系爭土地在無權狀之情況下,無從辦理過戶;更遑論系爭土地遭債權人宋舜賢設定抵押權,且經抵押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登記在案( 註:土地遭合作金庫聲請查封拍賣,拍賣所得之金額雖已足夠清償合作金庫之抵押借款,惟宋舜賢以4,300 多萬元債權聲請併案執行,故合作金庫之查封登記尚無法因清償而予以塗銷 ),尤無法辦理過戶等語,亦即明確表達無法出售之理由。未料原告迭向茅經田強調表示:宋舜賢是其之人頭,查封及抵押權設定伊可處理;至於土地權狀乙節,可俟靳案釐清或透過調解程序取得...云云,一再重申買賣不會有問題,力促魏碧琦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

(三)原告在被告向第三人靳意芳取回系爭土地之權狀而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為保障權益,自行指定由邱六郎律師代為保管80萬元價金支票:

1、嗣魏碧琦考量雙方在99年3 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其中尚有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之9 筆地號土地尚需原告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註:事實上原告目前已藉故刁難),不便開罪原告,乃從其所求,此即魏碧琦代理被告在99年4月8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故。

2、又原告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時,表示給付之30萬元訂金,魏碧琦及被告可先行動支,而餘款80萬元須取得土地權狀後始可兌領,並要求將該80萬元支票交由其指定之邱六郎律師保管,且指示魏碧琦可在被告持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註記80萬元代管字樣,再由邱六郎律師署名為證。

3、上情有被告持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六條下方註記「※尾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正由邱六郎律師代管。」,且有邱律師之親自簽名可憑( 註: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並非完整版本,其中缺漏契約書所檢附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授權書;且因原告未在第六條註記80萬元價金支票由邱六郎律師代管之字樣,故原告之契約版本亦無此記載 )。

4、至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原告所擬訂提出,且邱六郎律師亦為原告通知其到場,更係由原告指定其代為保管該80萬元價金尾款支票( 註:原告以邱律師係魏碧琦在對靳意芳提告及其他事件所委任之律師,且為被告父親之友人,應可獲得被告及魏碧琦之信賴,因此表示可指定邱律師為保管人 ),順附陳明。

(四)被告迨至本件爭訟,始悉邱六郎律師向原告借款,並在原告要求下提供該80萬元價金支票給原告作為擔保,殊非被告所兌領:

1、被告及魏碧琦在接獲原告之起訴後,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10 萬元價金(註:其他事項亦有爭執)至表不解。蓋因,魏碧琦僅代收現金30萬元訂金而已,另80萬元價金支票係由邱六郎律師代管,被告及魏碧琦微論均未向邱六郎律師請求交付,更遑論提示兌領,此由被告在審前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堅稱「80萬元還在律師處沒有兌現」等語自明。

2、原告見狀,即在101年4月23日以陳報稱「未料被告所委任之前揭律師,竟將前揭80萬元之支票擅自挪為己用」,甚提出原證三為證。但被告從不知邱六郎有挪用之情事,尤無被徵詢告知,對於原告陳報狀之陳述至感託異。而囿於邱六郎律師為被告父親之友人,加以尚有其他案件委任邱律師辦理,被告及魏碧琦誠難啟齒詢問。

3、嗣魏碧琦之配偶鄒煥合前所聘任之怡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茅經田有一次代魏碧琦接送邱六郎自新竹高鐵站前來新竹開靳意芳刑事偵查庭之機會,即在車上試探性稱:「現在黃鳳林告魏蘭琦姐妹,黃鳳林主張80萬是她們的律師用掉,視同魏蘭琦姐妹用掉,您是雙方的見證律師,黃鳳林怎麼可以這麼說。」等語。邱六郎律師聞言,坦率表示「這不干你和魏蘭琦姐妹的事,純屬我和黃鳳林私人借款,我這一張票 (按指系爭80萬元支票)是作抵押用的,我額外有簽1張本票給黃鳳林,黃鳳林要我拿那張80萬元支票作抵押」云云,經茅經田及邱六郎律師到庭作證無訛,即可證明被告確實未兌領尾款80萬元無誤。

4、依上所述,系爭80萬元支票係原告指定交由證人邱六郎律師保管,且雙方約定須俟系爭土地完成過戶後,始可由保管人交付予被告。如是,原告在99年6、7月間即80萬元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即因證人邱六郎律師(及其太太)向其借款,竟違反雙方約定而要求邱六郎律師提出該8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顯然違反契約約定者為原告,其嗣後因邱六郎律師未清償該80萬元票款,即轉向被告主張應返還此80萬元,委無理由,更屬違反誠信之舉。

(五)被告在系爭契約訂立之時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契約應為無效:兩造於99年4月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當時買賣契約書後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即有註記「(限制登記事項)97年11月5日東地字第213630 號依新竹地方法院新院雲95執聖字第16680 號函辦理查封登記...」等語,為原告所是認。且參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680 號卷六所附之民事執行處100年12月14日新院千95執聖字第16680號函文說明欄第1、2項稱「一、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680 號債權人黃美珠等與債務人魏蘭琦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前經函請 貴所民國97年11月 6日東地所登字第0970213630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二、茲該項不動產業經本院拍賣,由張美珠拍定,除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外,請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可知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係在100 年12月14日以後始辦理塗銷。準上以觀,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初,買賣標的既因宋舜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而由法院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參衡首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基於該買賣契約而應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兩造並未於買賣契約約定於查封登記塗銷後為給付,顯然該契約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

(六)原告於訂約時明知標的給付不能,依法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充其量僅能請求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由契約後附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內容,顯可輕易知悉系爭土地遭執行查封乙情。更遑論,被告透過胞妹魏碧琦一再向原告明確表達無法出售系爭土地之原委( 除土地遭執行查封外,亦提及土地所有權狀被靳意芳騙取,同無法辦理過戶 ),原告知悉後,反而向證人茅經田強調:宋舜賢是伊之人頭,查封及抵押權設定伊可處理;至於土地權狀乙節,可俟靳案釐清或透過調解程序取得...等語。由此得徵,原告對於標的給付不能乙節,乃明確知悉(知情),非屬善意無過失之人,自不得因系爭契約無效而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充其量被告僅有將魏碧琦代理受領之訂金30萬元予以返還之。

(七)另若系爭契約為有效,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有設定抵押權及執行查封登記),被告不負擔保之責,原告自無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可言。且因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保證權利存在,至於契約書第四條之保證義務係在約定被告向靳意芳取回土地權狀後之相關協力義務,而無隻字片語提及合作金庫查封登記乙節,亦明該條之保證義務係指權利無缺,即無其他負擔之情形,而與查封登記(權利存在)之事無關。再查,系爭土地於訂約後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依法僅需根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30萬元現金即可。且原告要求邱六郎律師私下授受以取回80萬元價金支票,此與被告完全無關;且邱律師之行為亦非屬於債之履行行為,另邱律師為專門職業人士,其果如原告所主張係輔助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債務,其有獨立性及專業性,非被告所得加以監督或指揮,難謂有民法第224 條規定之適用。從而,系爭80萬元支票並非給付予被告,被告亦未提示兌領,原告無請求被告返還此80萬元之理。

(八)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倘受不利判決,被告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9年4月8日與被告之代理人魏碧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被告所有系爭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101-13地號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110萬元。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被告)保證標的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但標的土地之所有權狀,為靳意芳所騙取,乙方負責取回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方(原告)取得,或經訴訟程序完成登記手續。」。

(三)原告確有給付買賣價金30萬元予被告之代理人魏碧琦。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效?

(二)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金額係30萬元或110萬元?

(三)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效?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此為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原審既謂系爭土地目前仍於假處分、假扣押中,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或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之返還(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原告於99年4月8日與被告之代理人魏碧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被告所有系爭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101-13地號土地時,當時買賣契約書後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即有註記「(限制登記事項 )97年11月5日東地字第213630號依新竹地方法院新院雲95執聖字第16680 號函辦理查封登記...」乙節,復為原告自承其在訂約時知悉系爭土地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68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而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680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拍賣,係於100 年11月30日由訴外人張美珠以161萬元拍定,並由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函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執字第16680 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詳本院卷二第50頁),則兩造於99年4月8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既因本院囑託辦理查封,被告對系爭土地顯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兩造於訂約時並無特別約定在系爭土地塗銷查封登記後始為買賣交易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既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為無效,洵堪認定。

(二)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金額係30萬元或110萬元?原告雖主張其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將買賣價金110 萬元全數交付被告之代理人魏碧琦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收受30萬元,另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自行指定由邱六郎律師代為保管80萬元價金支票,其並未取得80萬元買賣價款等語,經查:

1、兩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既在契約第二條約定:「簽約同時甲方(註:指原告)給付新台幣叁拾萬元現金,餘新台幣捌拾萬元簽發四個月之支票同時交付予乙方(註:指被告)。」乙節,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見證人邱六郎律師並在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尾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正由邱六郎律師代管。」等情下方簽字,此有被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27頁),復經證人邱六郎律師於本院101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魏碧琦簽收原告簽發80萬元、30萬元支票之後有無當場在支票背面背書? )答:支票簽收後原告要求80萬元支票由我先保管,因為當時土地無法過戶,雖然魏碧琦有簽收,但支票先由我保管,等土地可以過戶,我才能將支票交給魏碧琦。我不清楚支票背面為何會有魏碧琦的簽名,不記得當時他有作簽名的事情。」、「(問:80萬元支票在你保管時,99年8月31日票期屆至時,是你本人去提示兌現此張80萬元支票嗎? )答:不是,80萬元的票我保管幾個月,後來因為我兒子到加拿大移民,我太太要籌錢,所以向原告借錢100 萬元,原告就說將我保管的80萬元票先還給他,要我太太再開一張票給他,但因為我太太沒有使用票據,所以我寫了一張借據和這一張80萬元支票交給我朋友廖木清,我請他拿借據和80萬元支票去向原告拿80萬元,所以80萬元支票是在那時候即99年6 、7 月間交給廖木清轉交給原告拿到80萬元。」、「( 問:你將這張80萬元支票交回給原告的時候,有無告訴被告或魏碧琦? )答:我不記得有無告訴魏碧琦,但因為票是原告委託我保管。」、「( 問:兩造在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土地在查封中,原告為何願意先簽發出80萬元支票交給你保管? )答:是原告當時自動提出的條件,就是因為查封中才委託我保管80萬元。」、「( 問:80萬元支票在你保管期間,如果支票到期是否要由你提示? )答:條件沒有成就,就不會去提示這張80萬元支票。」、「( 問:你將原告給付系爭土地的買賣價金80萬元支票返還給原告,與你本身向原告借款80萬元有無關係? )答:沒有關係,因為80萬元的票是受原告之託保管,他要求我還給他,是終止委託,所以我還給他。」、「( 問:你返還80萬元支票給原告,是否是基於你本身也要跟原告借款80萬元的原因? )答:我不認為有關係,因為之前我和原告就有金錢往來。」、「( 問:你返還買賣價金的80萬元支票給原告,你認為原告對你終止委託,此部分兩造也有終止買賣契約的意思嗎? )答:沒有,原告也說如果土地啟封過戶給他的話,他會另外開票支付。」、「( 問:當時原告簽發系爭80萬元之支票,交由魏碧琦所收執之後,魏碧琦方才從其所持有的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尾款新台幣80萬元,由邱六郎律師代管? )答:是開票前就講好先給30萬元予魏碧琦,是魏碧琦簽收後當場即將80萬元支票交給我保管。」、「( 問:系爭80萬元支票保管係由兩造所共同委託予你? )答:不是,我是受發票人黃鳳林委託。」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34頁至第139頁反面),則原告所簽發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80萬元支票,既交由訴外人邱六郎律師保管,能否謂被告業已實際上受領此80萬元買賣價款,及對此80萬元價款具有支配動用能力,顯非無疑。

2、又系爭80萬元支票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付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查詢係於99年9 月24日由訴外人呂漢欽透過渣打商銀新明分行交換提示,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分別於101年8月10日國世中壢字第1011111251號函及101年9月5日國世中壢字第1010000270 號函檢附系爭80萬元支票提領背書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88頁、第117頁 ),足見系爭80萬元支票並非由被告所提示兌領。

3、再者,原告既於本院101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問:本案80萬元支票提示人呂漢欽你是否認識? )答:認識,當時呂漢欽因為要做抵押借款生意,廖木清來找我說台北邱六郎律師欠廖木清錢,有1 張支票要調現80萬元,所以廖木清拿這張票去跟呂漢欽調錢,呂漢欽看到是我開的票,認為沒有問題,所以借錢給他。」、「( 問:本案80萬元的票原先是你應該要付給被告購買新竹縣橫山鄉○○段101-13地號土地的買賣價款一部,廖木清如何從邱律師手上取得這張支票?廖木清取得支票前,邱律師有無告訴你要將這張支票向廖木清調現? )答:80萬元的票是保證支票,我有問邱六郎土地還未過戶,為何將票挪用出去,系爭土地雖然只有108 坪,我買周遭土地到5000多坪,買賣時我知道土地有被查封,本來被告的妹妹開價一坪10萬元,我不同意,後來經過茅經田協調用一坪1 萬元買賣,但是要解決查封的問題,邱律師也跟我保證可以用訴訟過戶,另外魏碧琦也提供與靳意芳的判決給我,讓我相信土地可以過戶,後來我有去板橋地方法院處理土地過戶調解的事情,但是司法事務官表示土地被查封無法過戶,我才知道被騙了,第二次傳喚邱律師告訴我不用去他會處理。邱律師沒有告訴我要拿這張支票去向廖木清調現,是廖木清拿80萬元支票給呂漢欽調借時,我有在場,我才打電話給邱六郎說這是保證票你怎麼拿去用,邱律師跟我說不用擔心票先借他用,土地他保證可以過戶。魏碧琦在這張80萬元票拿去調借之前確實不知情。」、「( 問:80萬元支票交給邱律師保管時,原告是否有說要等土地過戶完成,邱律師才能將票還給魏碧琦? )答:是的。」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151頁反面及第156頁 ),亦見兩造間顯有約定系爭土地未完成過戶前,系爭80萬元支票被告不可取得,須交由受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邱六郎律師保管情事,否則系爭80萬元支票如係由被告委託邱六郎律師保管,邱律師應無未先告知被告,即逕自動用系爭80萬元支票向原告調借款項,且由原告相識之訴外人呂漢欽提示系爭80萬元支票之理,益見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業已收受系爭土地買賣價款80萬元,顯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

4、從而,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金額係30萬元,亦堪認定。

(三)是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為無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款3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第 5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10 萬元及賠償所受之損害220 萬元,既因兩造契約為無效,且證人邱六郎律師亦於本院101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魏碧琦訂立買賣契約時,她認為她可以與債權人解決查封的事情? )答:沒有,所以她一直反對要賣給原告,是我和黃鳳林勸魏碧琦,且原告也說可以一起來解決該債務,所以魏碧琦勉為其難同意出售土地。」、「( 問:如果土地當時查封中,魏碧琦又勉為其難出售土地,為何買賣契約書在違約條款要記載,魏碧琦違約時,要加倍賠償所收價金給原告? )答:該契約書寫法是制式寫法,如果無法排除查封的事情,我不認為是違約的事項,因為查封是雙方都明知的事情,且都盡了努力去排除。」、「( 問:你認為被告所應返還的價金為多少? )答:我認為就是所收的30萬元,因為80萬元並未由被告兌領。」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137頁及第138頁),則原告既知系爭土地經本院實施查封,仍執意購買系爭土地,即難在系爭土地嗣經本院拍賣由第三人取得時,要求被告賠償其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兩造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為無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款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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