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王佳惠

  • 原告
    林進興
  • 被告
    徐訓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林進興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徐訓良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300 萬元未償,嗣因被告抗辯原告曾收取第三人福松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松公司)向被告承租新豪記餐廳之租金抵償債務,原告乃於本院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既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積欠原告300 萬元無力一次清償,於民國92年9 月19日簽立債務清償切結書,同意將其所有原新豪記餐廳及騎樓出租予福松公司謝東福之每月租金所得63,000元交付原告,以抵償前開借款債務,同時保證於前開租賃契約屆滿時,願將前開租賃標的物交付原告管理處分。惟被告並未依前開承諾按月將63,000元之租金交予原告,僅給付少部分金額充作利息,亦未於前開租賃期限屆滿後,將租賃標的物交付原告管理處分,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承諾,原告自得要求被告清償全部借款300萬元。原告前於101年 3月14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5 日內出面協商清償事宜,詎被告於101年3月21日收受後卻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確實於88年12月間有原告借款200 萬元,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88年12月20日向原告與訴外人余漢坤借款200 萬元,被告立具同意書,約定其清償之方法為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新豪記餐廳的租金收入,自89年1月5日起由原告與訴外人余漢坤共同收取一半作為利息,並約定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土地如有買賣或徵收,其所得金額、補償金由原告與訴外人余漢坤共同收取一半款項,以清償本金,當時被告表示因上開土地係其父親徐美勝之遺產,尚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手續完竣,故而先提供其配偶施秀娟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1 樓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與訴外人余漢坤作為擔保,原告與訴外人余漢坤乃於88年12月20日先交付100 萬元借款予被告,嗣訴外人施秀娟將其所有上開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完成後,原告與訴外人余漢坤乃再交付100 萬元借款予被告。 ⑵又就上開借款之實際交款情形為: ①被告於88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時,原告先交付配偶吳東芝所開立之設立於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十信)關東橋分社支票存款帳戶,發票日為88年12月21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 ,面額60萬元之支票1 張予被告,當時被告要求原告將劃線塗銷,讓被告可以憑支票領取現金,所以原告請吳東芝將劃線塗銷(蓋章),讓被告在88年12月21日以上開支票直接在新竹十信領取現金。 ②另原告於88年12月22日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被告開場開立本票一張給原告,當作收據。 ③再者,開始設定抵押權後,雖尚未設定完畢,但被告要求原告先付部分款項,所以原告於88年12月24日請吳東芝從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電匯40萬元給被告。 ④嗣原告於88年12月28日抵押權設定後,交付吳東芝簽發之新竹十信支票號碼為0000000 ,發票日為88年12月28日,面額60萬元之支票一張給被告,被告以此支票在新竹十信提領現金,以上有原證九支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檔之編號17號,及活期儲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檔之編號15號。 2、被告嗣於89年3月5日,另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嗣於89年3月5日,再向原告與訴外人余漢坤借款100萬元,約定89年8月5日清償,清償時應連本帶利返還120萬元,原告及訴外人余漢坤乃交付100萬元借款給被告,被告除立具同意書外,並簽發面額120 萬元之本票1張予原告及訴外人余漢坤收執。 ⑵又原告就此100萬元借款,實際交款情形如下: ①原告於89年3月5日給付現金4 萬元,另交付由吳東芝所簽發之支票5張,包括: Ⅰ、89年3月5日,支票號碼0000000 ,面額40萬元。 Ⅱ、89年3月9日,支票號碼0000000 ,面額15萬元。 Ⅲ、89年3月13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16萬元。 Ⅳ、89年3月13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10萬元。 Ⅴ、89年3月13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15萬元。 ②上開5 張支票均經被告提示兌現,有關其提示兌現的記錄,有原證九支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檔編號第50、52、54、55、56號,其中編號50及52係以塗銷劃線直接領現金方式提領,另54、55、56則係由金融機構交換兌領,另上開款項均係從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入支票存款帳戶,請見原證十編號41、42、45。 3、上開兩次借款,原係由原告與訴外人余漢坤約定各出借150 萬元,但均由原告先行交付被告,其後訴外人余漢坤認為被告言而無信,不願負擔風險,乃與原告約定,將其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即向被告口頭告知。 4、嗣後,訴外人施秀娟前揭供擔保之房屋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惟原告並未分得分文,是被告並未清償房屋所擔保之200 萬元借款,原告乃以被告所簽發之120 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9790號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嗣訴外人謝東福即曾透過訴外人林思銘律師依前開移轉命令交付租金121,000 元予原告,足見被告確曾向原告及余漢坤借款100 萬部分屬實,否則被告斷無任由訴外人謝東福向原告為給付,而未為任何質疑異議。而原告確收到福松公司交付自91年2月5日至92年2月4日之租金支票756,000 元,連同上開121,000 元,抵償自89年3月5日起至91年3月5日之利息為30萬元後,剩餘577,000 元用以抵償本件借款本金後,被告尚應清償原告尚積欠之借款本金2,423,000元。 5、被告簽立原證一之債務清償切結書,係本於前述借款之事實而簽立,並非受原告脅迫而簽立: ⑴被告為躲避債務,有很長一段時間音訊全無,直到92年9 月間,被告因母親過世才返家奔喪,原告知悉訊息後,為追索債權,乃央求訴外人即里長林振維陪同原告前去找被告,並一同至訴外人林思銘律師位在新竹縣竹東鎮竹中路的家中協商,原證一之債務清償切結書內容與前揭兩份同意書內容大致相吻合,且係由林思銘律師指示其助理熊裕憲所執筆,被告當場還分送名片給在場之人,原告絕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情事。 ⑵況查,系爭切結書係於92年9 月19日簽立,倘被告係被脅迫簽立,焉有不立即報警或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聲明異議處理,卻迨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才以此辯解,顯違情悖理,殊難採信。 ⑶參以被告主張原告恐嚇其於92年9 月19日簽立原證一之債務清償切結書,經被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原告提出涉嫌恐嚇、強制罪嫌之刑事告訴後,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219 號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3號案件駁回被告聲請再議確定在案。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2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所謂借款300 萬元乙事,原告應先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予被告」等事實為舉證: 1、按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稱被告有積欠其300 萬元之借款債務一節,被告否認之。是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予被告」等節先為舉證,惟原告迄均未就上情為舉證,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主張尚非可採。 2、又原告雖舉原證一之債務清償切結書為證,然系爭切結書乃被告遭原告脅迫所簽立,且該切結書亦未有表明被告已收受借款之文字,故系爭切結書就本件原告之請求,尚不足為證。 3、再者,系爭借款300 萬元之合意,究係存於兩造間,抑或存於被告與原告、訴外人余漢坤之間,即非無疑。 (二)系爭切結書乃被告遭原告脅迫下所簽立,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1、按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絛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要旨參照 )。 2、查被告之母徐溫河妹於92年9 月11日辭世,被告之家屬擬於同年月20日舉行葬禮,被告依循禮教在家守喪護靈。詎原告竟無視神靈、禮俗,於92年9 月19日夜裡,夥同數名不詳男子,當著守喪之被告親友面前,強將被告自靈堂架走,並逼使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迨被告於訴外人林思銘律師之執業處所完成簽署後,始將被告釋放。是系爭切結書乃被告遭原告脅迫下所簽立,僅因被告適逢母喪,無心其他,而致未於1 年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惟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仍得拒絕履行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債務,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3、又原告既持有上開88年同意書及89年同意書,並主張被告未清償此等款項,自得持上開同意書「依法定程式」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然其竟捨此合法之途徑,於被告母喪出殯之前一日,以「讓被告之母之喪事無法繼續」為要脅,強要被告與其同行至林思銘律師事務所,並與其商談債務清償方式,自難認為原告之行為適法。 (三)原告除有以原證四所附之支票給付60萬元、以原證12所示之匯款單給付40萬元予被告外,即未再交付其他借款與被告: 1、被告不爭執原告曾於88年12月21日以原證四之支票交付60萬元予被告,及於88年12月24日以原證十二所示之匯款單,匯款交付被告40萬元,其餘原告主張之交付款項,被告均否認有收受。 2、又原告所舉其妻吳東芝之帳戶,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夫妻確有此等支出,尚不足以證明此等現金或支票均有交付予被告,且被告所簽發之相關本票,其上均無已收到借款之記載,亦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有交付相等之借款與被告。而原告主張於89年3月5日至89年3 月13日曾交付5 紙支票合計面額96萬元予被告( 更甚者,其中有3紙支票均係89年3月13日簽發 ),更與常情不符,蓋如真係交付予被告一人,原告僅須開立一紙支票即可( 尤其是該89年3月13日之3紙支票,大可開立為一張 ),顯見原告係將其用以支付予他人之票款,於本件杜撰為被告所收取。 3、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24日以前之借款,均係在抵押權設定88年12月27日前所為,則原告主張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共交付140 萬元,即與上開88年同意書所載不符,且原告舉原證十一之本票,主張於該紙本票之票載發票日88年12月22日有交付40萬元予被告更屬無稽,蓋因原告之妻吳東芝帳戶均無此筆40萬元之紀錄,且原告平時做生意之週轉金僅1 、20萬元,再觀之原證五之本票與原告主張於89年3月5日至89年3月13日所交付之5紙支票交付日,即可得知,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票載發票日,與原告主張之借款交付日,本無須為同一日,故尚不得單以原證十一之本票,即認定原告有於88年12月22日交付40萬元予被告。 (四)況縱本院認原告確有交付300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否認之),然原告已收受福松公司交付之租金945,000 元【計算式:(756,000+189,000)=945,000】,抵償本件借款本利,故原告亦僅得就抵償後不足之本金向被告求償。 (五)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2年9 月19日晚間,在訴外人林思銘律師於竹東鎮的家或事務所簽訂原證一之債務清償切結書,該切結書上載有被告積欠原告300 萬元之借款債務。 (二)被告之母徐溫河妹於92年9 月11日辭世,並於同年月20日出殯。 (三)被告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地號土地使用權(即原新豪記餐廳及其騎樓所坐落之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即豪記二層鋼骨結構建物 )出租予訴外人謝東福所經營之福松公司使用,租金約定每月為63,000元。 (四)被告之前妻施秀娟前提供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9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1樓建物、同段27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地下層建物共同為原告及訴外人余漢坤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原告及訴外人余漢坤之債權範圍比例各為2 分之1 ,並於88年12月27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嗣被告之前妻施秀娟因積欠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債務,前開土地及建物遭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後,原告及訴外人余漢坤之債權均未受償。 (五)原告前於92年間持被告所簽發面額120 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2年1 月20日以92年度票字第137 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嗣原告持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被告出租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予訴外人謝東福所收取每月63,000元之租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10月28日核發新院月93執孔字第9790號執行命令在案。 (六)被告於101年5月20日以遭人於92年9 月19日21時妨害自由為由,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惟被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原告提出涉嫌恐嚇、強制罪嫌之刑事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219 號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3號案件駁回被告聲請再議確定在案。 (七)原告確有收到福松公司交付自91年2月5日至92年2月4日之租金支票756,000 元,及在本院93年度執字第9790號強制執行程序時,由訴外人謝東福透過訴外人林思銘律師轉交租金121,000 元予原告。 四、兩造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有無借貸之合意?原告是否已交付300 萬元借款予被告? (二)系爭切結書是否係遭原告脅迫所簽立?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尚積欠之2,423,000 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間曾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及於89年3 月間,另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被告並於92年9月19日簽立債務清償切結書,承認積欠原告300 萬元未償等情,雖為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到300萬元,惟查: 1、被告確曾於88年12月20日簽立同意書,觀之同意書上記載:「立同意書人徐訓良將○○○段000 地號地上物新豪記租金自民國89年1月5日起雙方各二分之一。本土地如有買賣或徵收其所得金額、補償金、雙方各得二分之一。因徐訓良繼承徐美勝遺產尚未登記完成,先提供妻子施秀娟坐落竹東鎮○○○街00號1 樓房屋擔保抵押設定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於林進興、余漢坤兩人,並於簽立日交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正,待設定抵押完成時交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正。並於繼承登記完成時辦理抵押設定柯子湖2-3 地號設定,塗銷施秀娟設定案件,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同意書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 ),而原告並交付其配偶吳東芝為發票人、付款人為新竹十信關東橋分社、發票日為88年12月21日、支票號碼為No0000000、面額6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兌領,亦據原告提出上開支票一紙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42頁 ),且為被告不否認其確有兌領上開60萬元支票無訛,參以原告於88年12月24日確由其配偶吳東芝匯款40萬元至被告在新竹三信西門分社開立之帳戶內,亦據原告提出新竹十信跨行匯款回條聯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48頁),且經本院依兩造聲請調閱被告於88年12月20日起至89年3 月31日止,在新竹三信西門分社開立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核閱無訛( 詳本院卷二第77頁 ),佐以被告嗣亦有提供訴外人施秀娟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1 樓房地,於88年12月27日為原告及訴外人余漢坤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登記,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執字第7029號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拍賣施秀娟名下上開房地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詳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足見原告主張其確有依上開同意書記載交付200 萬元借款予被告收受乙節,要非無據。 2、又被告嗣於89年3月5日復簽立同意書,觀之同意書上記載:「茲徐訓良於民國89年3月5日向余漢坤、林進興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雙方協議借款期限為期四個月,即民國89年8月5日止,介時連本帶利須奉還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並附帶以下條件提供擔保之。一、新豪記餐廳目前擁有1/2 之權利,若未履行還款承諾之同時,須無條件放棄1/2 之權利給余漢坤、林進興,不得議異。二、徐訓良目前繼承父親( 辦理中)遺產順益汽車土地持分全部,若未履行還款,須無條件給余漢坤、林進興抵押權設定直到還款為止,方可塗銷抵押權。三、在履行還款之同時,徐訓良先前向新豪記餐廳所收之租金每月陸萬元正自民國89年 1月5 日起至民國90年8月5日止,每月須提撥租金一半給新豪記,另1/2 權利給余漢坤、林進興,恐口無憑,特立以上之約定。」乙節,亦據原告提出上開同意書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且被告並簽發到期日為89年8月5日、票面金額120 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亦據原告提出本票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45頁),則被告在88年12月27日提供訴外人施秀娟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1 樓房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如未收受原告交付之100萬元,衡之常情,被告應無再於89 年3月5日又向原告商洽借款100 萬元之理,猶無於89年3月5日再簽立由原告收取新豪記餐廳租金,用以抵償被告先前積欠債務之同意書,足見原告主張其有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被告收受乙節,亦非無憑。 3、再者,證人余漢坤既於本院101 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被告是否有在88年間跟你借款?)答:有的。被告要向我借120萬元,我說我無法借那麼多給他,本來說原告先借款給被告,被告再將房租給原告抵借款,但後來被告就跑去大陸避不見面,原告收不到房租。」、「( 問:被告88年間原先是跟你說要借多少錢?)答:原先要借300多萬元,說要用租金抵扣還款。」、「( 問:你本身借過幾次錢給被告?)答:我沒有借過錢給他。」、「(問:如果你不曾借款給被告,為何被告願意提供他太太施秀娟的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你? )答:因為借款是經過我介紹原告給被告認識,原告當初做雞鴨生意,所以比較有現金可以借款給被告。」、「( 問:原告是借多少錢給被告?)答:我所知道的有一張120萬元的票,另外一張好像是200多萬元。」、「(問:原告交錢給被告時,你有無在場? )答:有的。當時是在金山街便利商店交錢,我有在場,後來他們二人去代書那邊寫,我沒有去。這是第一次借款120 萬元交付的時候我有在場。之後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0 多萬元,就沒有透過我,是他們二人自己商洽,叫我作證明而已。」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亦證述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收受。 4、參以證人即書立88年12月20日、89年3月5日同意書之陳玉珍亦於本院101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這兩份同意書書立時,地點在何處?)答:第一份書立時是我轉行開餐廳,所以是在我位在新竹市○○○街00號2 樓的餐廳所在地。第二份是原告打電話到我餐廳,要我到金山街豐榮小館餐廳寫的。」、「( 問:你幫兩造書立同意書時,是否知道是原告本人借款給被告,還是原告與余漢坤共同借款給被告?)答:是原告借給被告。」、「(問:為何余漢坤也在同意書上也列名? )答:當時雙方有協議余漢坤要將新豪記餐廳股份讓與一股給原告,價值100 萬元。」、「(問:余漢坤有無借款給被告?)答:沒有。」、「(問:88年12月20日書立原告借款給被告2百萬元同意書時,被告有無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項? )答:有的。」、「(問:書立同意書當時收了多少錢?)答:當時原告有付現金或支票給被告,詳細我忘記了,但我知道付了之後,有請被告開立1 張60萬元本票,所以有影印附在同意書後面。」、「( 問:88年12月20日同意書後附的吳東芝60萬元支票,有何意見? )答:原告有開1 張60萬元支票給被告,我請原告去影印附在同意書後面,我幫他們蓋騎縫章。」、「( 問:立同意書時,是原告當場交60萬元支票給被告嗎?)答:是的。」、「(問:另40萬元款項是何時交付?)答:40萬元並非當我的面交付,所以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應認原告於88年12月間應有交付200 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始願於89年3月5日再行簽立同意書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 5、況兩造嗣於92年9 月19日就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亦書立債務清償切書,觀之債務清償切結書上記載:「立切結書人徐訓良茲因積欠林進興先生新台幣叁佰萬元,為能履行債務清償義務,立切結書人自本切結書簽立同時,願將本切結書人所擁有原新豪記餐廳及其騎樓範圍之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 新豪記二層鋼骨結構建物 )權利承租予福松公司謝東福先生之租賃所得計新台幣陸萬叁仟元,交付於林進興先生管收抵償債務。同時並同意保證該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使用權利於租賃屆期時,將上開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地上物使用權利無償交付林進興先生擁有及處分。今唯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資證明,並作為承租方暨福松公司租金交付予林進興先生收取之依據。」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該債務清償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5頁),已明確記載被告積欠原告300 萬元債務未償,願以租金抵償債務情事,應認原告就其已交付借貸款項30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92年9 月19日,在其母喪出殯之前一日,以「讓被告之母之喪事無法繼續」為要脅,強要被告與其同行至林思銘律師事務所,並與其商談債務清償方式,自難認為原告之行為適法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即新竹縣竹東鎮頭重里里長林振維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對於原告提出涉嫌恐嚇、強制罪嫌之刑事告訴案件時,既到庭結證:「我當天有與被告、其配偶吳東芝及管區劉警員起至被告母親靈堂,沒人強迫被告出來,是被告自己說他家辦喪事不方便說話,就出來跟我們在1030巷口聊幾句話,伊有點忘記有無進去上香,當天伊有無進入靈堂伊不太記得,因被告表示其確實有欠原告錢,僅是時間及地點不太適合聊到債務問題,因此原告建議到林思銘律師服務處將債務說清楚,我就騎機車陪同他們過去,簽立本件切結書的過程都很和平,切結書係由林思銘律師之助理熊裕憲所擬定。」等語,且被告簽立上開債務清償切結書時,既有頭重里里長林振維、林思銘律師之助理、警員一名在場,被告當場應未受言語恐嚇或傷害行為,且原告當天並無強押被告或對其有任何暴力行為之行徑,參以被告如非自承有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衡之常情,300萬元對一般人而言並非區區小數,被告應無隨意簽下積欠原告300 萬元,及同意將新豪記餐廳租金由原告收取抵償欠債,暨讓與新豪記餐廳產權予原告擁有之切結書,此參被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原告提出涉嫌恐嚇、強制罪嫌之刑事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9219號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3號案件駁回被告聲請再議確定在案,亦據原告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0頁、第98頁至第101頁),則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間曾向其借款200 萬元,及於89年3月5日,另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原告先後確有交付300 萬元借款予被告收受,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三)另被告雖辯稱本件縱認原告確有交付300 萬元借款予被告,然原告已收受福松公司交付之租金945,000 元【計算式:(756,000+189,000)=945,000 】,抵償本件借款本利,故原告亦僅得就抵償後不足之本金向被告求償等情,惟為原告否認有收受福松公司交付之租金到945,000 元,陳稱:其僅有收到福松公司交付自91年2月5日至92年2月4日之租金支票756,000 元,及訴外人謝東福透過訴外人林思銘律師依本院93年度執字第9790號執行案件移轉命令交付之租金121,000元,合計為877,000元,經查,觀之原告在本院93年度執字第9790號執行案件陳報受償情形所附之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確於94年1月7日由林思銘律師匯入121,000 元至原告帳戶內,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執字第9790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則被告陳稱原告有收取福松公司負責人謝東福交付之租金189,000 元,即非無疑,參以被告提出記載謝東福於93年12月底付林律師三個月租金189,000 元轉交林進興先生之明典法律事務所之請款單(詳本院卷二第69頁),既無收款人簽收章,則謝東福是否確有交付189,000 元予明典法律事務所,亦有疑義,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收取謝東福交付之租金189,000 元,即難僅據被告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收到福松公司交付之租金877,000元,抵償被告本件借款自89年3月5日起至91年3月5日之利息為30萬元【計算式為:( 300萬x5%x2)=30萬】後,剩餘577,000 元【計算式為:(877,000-30萬)=577,000】用以抵償本件借款本金300萬元後,被告尚應清償原告尚積欠之借款本金2,423,000 元【計算式為:(300萬-577,000)=2,423,000】,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部分: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書 記 官 呂苗澂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