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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4號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告
鄭伯虎

上列原告起訴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780,5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283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 元,尚應補繳1,018,283 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時起5 日內補正,嗣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627號裁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557 號裁定駁回,是以,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該裁定已於102 年7 月25日送達),原告即應遵期繳納裁判費,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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