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李美芳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吳愷純 李新貴 被 告 李俊良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代理人 朱錦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95,65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49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5,65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所為均屬訴之聲明擴張及減縮,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99年7 月25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駛2H-5983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公道五路2 段由東向西行駛,應注意超車時,要保持安全間隔在半公尺以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行駛至○道○路0 段000 號前時,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原告騎乘之EVZ-413 號普通輕型機車,因其未保持適當間隔致其右後門及葉子板擦撞原告之機車之左把手,致原告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倒地,遂往右前方擦滑13.2公尺,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並急性硬腦膜上下出血、右橈骨粉碎性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之傷害及外傷性硬腦膜外出血術後併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大難治傷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17 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身體及所騎乘之機車均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各項損害事由及金額詳述如下: ⒈喪失勞動能力賠償1,657,600元: 原告於99年7 月25日騎車遭被告擦撞,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發現:⑴頭部受有鈍傷致急性硬腦膜上下出血;⑵右橈骨粉碎性骨折;⑶左鎖骨骨折;⑷左肋骨骨折;⑸外傷性硬腦膜外出血術後併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大難治傷害。嗣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照會、於100 年12月16日衡鑑,經主治醫師安排進行認知、神經心理功能評估,結果顯示: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學習與延宕回憶表現均落於缺損範圍,其語意關連提取流暢度作業、以及路徑描繪作業表現均不佳;生活適應功能:難以獨立勝任家庭外事物、家電操作與家事能力較有困難;情緒與行為症狀:呈現中度憂鬱傾向。綜合評估結果已達輕度失智狀態。原告因此無法工作,應全額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以事由發生當日6 個月之平均工資40,267元計算其勞動減損。原告為38年4 月25日出生,於99年7 月25日事發時為61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個月,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657,600 元(計算式:40,267×41.00000 000 =1,657,600 【四捨五入】)。 ⒉醫療費用98,223元: 原告為治療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已支出如醫療費用98,223元,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之費用收據為證,該等費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⒊醫療用品費用11,831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頭部受有鈍傷致急性硬腦膜上下出血、右橈骨粉碎性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外傷性硬腦膜外出血術後併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大難治傷害,足認原告有使用如護具、成人尿片、看護墊等之必要,有原告提出購買該等物品之收據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1,831元,自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28,000元: 原告為治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交通費用共計28,000元,應併由被告賠償之。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為國小畢業,在仙川工程有限公司協助運送貨品、照顧員工,然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致肢體及語言低於傷前表現,且需受他人扶助以維持日常生活,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應屬合理。 ⒍以上金額合計共2,795,654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主張曾經支付305,000 元的醫療看護費用給原告,惟原告除已領取強制責任險66,968元外,被告並沒有給付原告其他金額。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95,65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99年7 月25日下午15時10分許駕駛2H-5983 號自用小客車,從新竹市公道五路由東向西往新竹市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道○路0 段000 號前,與原告同向騎乘之EVZ-413 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頭部鈍傷並急性硬腦膜上下出血、右橈骨粉碎性骨折、左鎖骨骨折,有使用鎖定型鋼板。依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1 條有關超車之規定,致使原告受有傷害。 ㈡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告同方向行駛在慢車道,當時慢車道尚可容納機車與汽車併行,而原告騎乘機車理應在慢車道中靠右行駛,且機車載物者,普通輕型不得超過50公斤,重型不得超過80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綑紮牢固,推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經判斷可以超越前車,才自慢車道之左方超車,然原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款及第7 款之規定,於機車腳踏板處放有1 桶未固定之塑膠桶,據被告眼觀可能裝有汽油,因而造成原告機車重心不穩往左偏移,且機車手把碰觸被告自小客車左後方之葉子板,導致原告跌倒受傷。是原告重心不穩造成車輛偏移碰撞被告,並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為肇事之因素。 ㈢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及原告99年度之平均月薪為34,560元;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43部分皆不爭執。惟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保險給付金額共計672,568 元,其中醫療強制險給付74,880元部分,已由被告取得後給付予馬偕醫院。為此,原告之請求應扣除保險人給付之上開金額。此外,被告已賠償原告受傷期間應支付之醫療費用307,504 元,茲分述如下: ⒈馬偕醫院醫藥費及醫療輔助費用:165,238元。 ⒉新中興醫院醫藥費:43,766元。 ⒊看護費:32,300元。 ⒋救護車費用:6,200元。 ⒌無收據部分:原告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之所有醫療費用皆由被告支付,金額約60,000元,惟原告並未交付收據予被告。 ㈣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健康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被告出生平凡,學歷為高中,目前在新竹市耕富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約30,000元,扣除生活費、房租等龐大支出,已入不敷出。而原告並非受高等學歷之人,只有國小畢業,非地方紳仕名緩或國內、國際上知名人士,更非達官顯耀之人,是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顯屬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當,且原告本人亦有過失,其應負擔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責任。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於被告於99年7 月25日15時10分許駕駛2H-598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道○路0 段000 號前,與原告同向騎乘之EVZ-413 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頭部鈍傷並急性硬腦膜上下出血、右橈骨粉碎性骨折、左鎖骨骨折,有使用鎖定型鋼板之事實,不爭執。 ㈡兩造對被告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不爭執。 ㈢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8,223元、醫療用品費用11,831元、交通費28,000元,不爭執。 ㈣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43。 ㈤原告99年度之平均月薪為34,560元。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亦有肇事因素?原告與被告過失之比例為何?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之當日往前推算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何? ㈢原告是否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為何始為妥適? ㈤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 月25日15時10分許駕駛2H-598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道○路0 段000 號前,與原告同向騎乘之EVZ-413 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並急性硬腦膜上下出血、右橈骨粉碎性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之傷害及外傷性硬腦膜外出血術後併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司竹調字第148 號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45 頁至第150 頁、第13頁至第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訂有明文。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此由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函所載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101 年度司竹調字第148 號卷院卷第154 頁至第 158 頁),是被告確有過失,堪可認定。而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過失傷害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17 號刑事庭認定原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責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為相同之認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司竹調字第148 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原告復因本件車禍導致前開傷害之結果,故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91 條之1 前段規定意旨亦明。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后: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無法再工作,經鑑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43,原告為38年4 月25日出生,於99年7 月25日事發時為61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個月,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657,600 元等語。查:經本院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二、李女士目前遺留之穩定症狀及徵候有:⒈頭部外傷後認知、智力、基本生活功能減低。⒉右側外展神經受損,經長庚醫院3 次手術後,仍有持續性複視。⒊右眼視力減損,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25、左眼0.8 。⒋右側橈骨、尺骨遠端骨折,目前受觸時仍有疼痛感,但肌力正常。三、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李女士目前各項遺留障害評估如下:⒈頭部外傷後認知、智力、基本生活功能減低(GAF25 分):其全人障害比例為30%。⒉視力減損、右側外展神經受損致複視:視力減損部分佔視覺系統障害10%,右眼複視佔視覺系統障害7 %,故視覺系統障害共17%,相當於全人障害比例17%。⒊右橈骨、尺骨遠端骨折:合於上肢障害2 %,即全人障害比例1 %。⒋合計上述3 項障害,李女士之全人障害比例為43%,相當於勞動能力減少43%」等情,有該院回復意見表、補充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3頁、卷㈡第23頁、第29頁),兩造對於台大醫院前揭鑑定結果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1頁背面),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以百分之43計算,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在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係任職在仙川工程有限公司,依據稅務資料所示,99年間1 至7 月平均薪資為34,560元等語。經查:原告自98年12月4 日起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任職在仙川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永宏工程有限公司),又其於本件事故前之99年間在仙川工程有限公司工作6 個月又25日薪資所得共計241,92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1 年度司竹調字第148 號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則原告在其發生車禍前之平均月薪為35,403元,原告以月薪34560 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在此範圍內,尚屬合理。又原告為38年4 月25日出生,於99年7 月25日事發時為61歲又3 個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個月,是原告因此次車禍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43,是原告勞動力減少614,095 元(計算式: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 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4560*41.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45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 ×43%),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14,095 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洵無據。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98,223元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之費用收據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主張應扣除其已代為支付之馬偕醫院醫藥費及醫療輔助費用165,238 元、新中興醫院醫藥費43,766元、看護費32,300元、救護車費用6,200 元,然原告所請求僅係在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被告所主張應予扣抵部分原告並未請求;另被告主張代為支付長庚醫院醫療費用60,000元,則未舉證證明,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無足採憑。 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已支出醫療用品費11,831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頁背面),並有收據為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理由,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就醫所需已支交通費2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頁背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在仙川工程有限公司協助運送物品工作;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在耕富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為30,000元(見本院卷㈡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此,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14,095 元、醫療費用98,223元、醫療用品費11,831元、交通費用28,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 元,合計共1,252,149 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 ㈣復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惟與有過失之事實,仍須由當事人主張及舉證。被告雖抗辯:原告在機車腳踏板處放有1 桶未固定之塑膠桶,據被告眼觀可能裝有汽油,因而造成原告機車重心不穩往左偏移,且機車手把碰觸被告自小客車左後方之葉子板,導致原告跌倒受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業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1 年度司竹調字第148 號卷院卷第154 頁至第158 頁),而被告就原告就前揭所辯,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空言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據,自無足取。 六、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先後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6,968元、15,600元、590,000 元,共計672,568 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6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主張上開金額部分應自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內扣除,自屬有據。是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79,581 元(1,252,149 -672,568 元);另該函上所載另1 筆理賠金額74,880元,其係由被告所領取,而被告稱係用於支付原告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則該筆保險金既係被告所領取,且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故此筆保險金並不於本件中扣除,附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8 月4 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