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張百見
- 當事人萬相投資有限公司、田人豪、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萬相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勤益 原 告 田人豪 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劉純穎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6 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三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確認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無效。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 1.就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部分: ⑴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對於得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股東,並未加任何限制。本院72年9 月6 日72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係鑑於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若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始決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解為仍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然所謂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亦僅指出席會議之股東而言。即出席會議之股東,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事後即不得再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而不及於受通知未出席會議之股東。」及「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曾經出席總會而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固不得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未出席或出席而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均得依法請求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及法務部(80)法律字第01195號函可資參照。 ⑶查原告萬相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萬相公司)、田人豪於系爭股東會已對該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原告萬相公司、田人豪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戶號分別為178104、181749),故就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計算等決議瑕疵已具有撤銷訴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合先敘明。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萬相公司及田人豪並無對系爭股東會提出異議,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 ①不論係原告萬相公司及其指派親自出席之代表人即訴外人林勤益,或訴外人川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原公司)及其指派親自出席之代表人即原告田人豪,因訴外人林勤益及原告田人豪本身亦為被告公司股東,故渠等之發言均同時代表其自然人股東及法人股東之身分,實無法想像同一發言者得割裂其人格而為不同發言之認定,甚且渠等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在股東會現場亦僅有短短幾分鐘之發言時間,面對被告公司千瘡百孔之經營漏洞,努力完整提出建言均已不可得,遑論要求渠等應割裂法律人格,莫名所以地特定分裂、區隔發言主體為法人或自然人?此等要求對於不具法律專業背景之原告,不僅未免過苛,亦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蓋發言實係「人之事實行為」,除非發言表意內容或主張,本有意切割、區隔,殊難想像同時代表自然人股東及法人股東身分之原告,竟須要刻意表達其發言時之人格主體究係自然人或法人? ②退步言之,縱使硬性割裂渠等發言時之人格,觀其各別發言內容,原告田人豪第一次發言內容為「主席您好,本人股東田人豪,本人針對此次的股東提案有一些意見…所以我在此重申本次股東會的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我在此提出異議,請主席將本次的異議記入於會議記錄中。」;第二次發言內容為「董事長您好,本人是法人股東代表178095…」。是知,原告田人豪確已本於自然人股東之身分於系爭股東會當場合法提出異議,殆無疑義。 2.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次按「股東會決議如為無效者,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任何人之主張,亦無待於法院之裁判,當然的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在該項決議是否無效生有爭執時,應解為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甚且股東會之決議事項千態萬狀,尤非皆生特定之權利義務,無效之決議,其利害關係人得於任何時提出無效之主張,日本商法為謀法律關係之明確,於此特規定凡股東會決議之無效應以訴請求確認之(日商252 條),我舊法第183 條亦同。」,76年11月25日(76)廳民一字第3090號函復台高院、司法行政部64年8 月14日臺(64)函民決字第7136號函釋著有明文。 ⑶查股東會係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必要機關,透過多數決原理之運用,以形成股東之集體意志,進而作為董事會、經理人決策舉措應遵循之基礎。職是,被告公司就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至三案之決議,經其監票、計票後,由主席即董事長黃世惠在股東會當場宣布「決議不通過」之表決結果,竟於股東會後片面、擅自重新計算表決結果,進而大肆刊登媒體廣告「宣稱」該三項議案「決議通過」,對股東不啻是一種突襲。而此等重大明顯違法之瑕疵,已造成股東會決議有效通過與否不明確,此種不明確的狀態亦已使股東權益及公司經營陷於不安,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前引實務見解及司法行政部函釋,原告提起確認系爭無效之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⑷況若原告不具撤銷訴權致無法據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訴訟救濟,則原告當能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以定紛止爭,否則對於公司在股東會後擅自重新計算、認定表決結果之瑕疵,將無司法救濟之管道。又若此種情狀竟因誤導獲得判決支持,則將得以預見眾多公司勢必起而效尤,以此為公司經營不善、議案未獲股東會支持通過之萬靈丹、特效藥,此亦應為司法所不樂見。 (二)實體部分: 1.緣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計算該股東會出席股數時,業已違反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規定,該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蓋: ⑴依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及第227 條之規定,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俾以健全資本市場與強化公司治理,並藉以杜絕企業主炒作股票之動機與歪風,及防止董監事信用過度膨脹、避免多重授信,合先敘明。 ⑵本件就被告公司於101 年5 月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之最新「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觀之,被告公司現任董事即訴外人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環宇公司)及監察人即訴外人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投資公司)設質股數均已超過渠等選任時持股之二分之一。職是,該等設質超過選任時持股二分之一之股份依前開公司法規定均不得行使表決權,亦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故系爭股東會於統計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時,應依法扣除該等董監事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始符法治。惟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謹記載「出席: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所代表股數共計774,576,146 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96,376,810 股,扣除依公司法第179 條規定無表決權股數23,334,349股後之發行股份總數為873,042,461 股之88.72%,已達法定開會股數。」等語,並未扣除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大豐投資公司依公司法第 197條之1 第2 項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顯見,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顯有統計出席率錯誤之重大瑕疵。 2.又查,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翌日逕自重為表決票結果之計算,並進而僭稱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三案均照案通過,顯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查: ⑴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關於系爭決議記載方式均為:「本案照案通過(註:當日計票表決結果,贊成表決權數為319,438,063 權,佔出席總表決權數42.98%,未通過。惟因有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之情事,本公司隔日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規定,去除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重為計算表決票結果,贊成之表決權數佔出席總表決權數53.55%,本案已通過。)」等語,惟被告公司並未具體指陳有何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之情事;且遭被告公司指陳之徵求人即訴外人吳清源、黃俐荃、吳逸婷、吳麗珠、陳慶田、李文祥、張文隆等,亦刊登公告否認上情。因此,被告首應就渠所指陳之「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而應重為計算表決票結果」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⑵再者,系爭股東會自報告事項開始,被告公司經營階層即對股東所提董事長黃世惠家族有無不當競業?財報是否確實揭露?如何改善經營績效不彰、收益較同業低落?等眾多異議、建言及質疑,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與回應,而於此等情境之下,徵求人實難對各該議案表達意見,更遑論有贊成、同意通過各該議案之舉。 ⑶退萬步言,縱使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委託人之委託內容有不相符合之情事而應重為計算,惟被告公司除未敘明其重為計算之方式、基準外,亦僅於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草率記載「去除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重為計算表決票結果,贊成之表決權數佔出席總表決權數53.55%」等語;且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後101 年6 月9 日亦登報指陳「有關本公司100 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即承認案第一案),經重新計算發現,如非徵求人違反徵求委託書所記載委託內容投票,該議案應已表決通過」云云。由上可知,被告公司除始終未表明其重為計算之方式、基準外,渠在未為任何具體推論情況下,空言泛稱「重新計算」,即得出「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三案均表決通過、承認案第一案應已表決通過」之結果,顯已違法不當;再者,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其刊登報紙所稱之「重新計算」,兩者計算方式是否相同?又,被告公司是否違法剔除股東表決權,始得出「贊成之表決權數佔出席總表決權數53.55%」之結果?均不免令人質疑。職是,被告公司當應具體敘明其重新計算之公式、基準,以實其說,否則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三案之決議方法即有違反法令之明顯重大瑕疵,而應予以撤銷。 3.綜上,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除有出席數之計算違反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致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明顯重大瑕疵外,渠所主張有關委託書徵求或行使有違法之情事,亦未見被告於系爭股東會當場提出,自不容其僅因系爭股東會每一項議案均未獲股東多數決同意通過,即事後恣意託詞,擅自推翻原先股東投票否決各該議案之結果。是被告無法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之委託書徵求或行使有如何違法情事、以及其重為計算表決權結果之方式、基準,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自應撤銷系爭決議、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至明。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表、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經濟日報剪報、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敬告大眾啟事、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常會公告(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⑴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股東常會股票停止過戶日之股東名冊;⑵向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公司101 年股東常會股東名簿、簽到卡、委託書、表決票、股東發言條及發言名單。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 1.查本件原告萬相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係指派訴外人林勤益代表、代為行使股東權益。惟訴外人林勤益本身亦係被告公司股東(戶號180962),於系爭股東會發言時,其係宣讀其個人戶號,顯見訴外人林勤益係以個人股東身分於系爭股東會遞交發言條並進行發言,而未曾以原告萬相公司(戶號178104)之名義代表原告萬相公司發言或表示異議。此由系爭股東會發言時段錄影檔、系爭股東會完整錄影檔與訴外人林勤益發言譯文如下摘錄內容:「主席各位股東大家好,股東戶號180962林勤益,針對決算表冊第一次發言,本人對於100 年度決算表冊提出異議…這是我對決算表冊提出的異議,還請主席或相關的經理人做個說明,謝謝。」;「主席各位股東大家好,股東戶號180962林勤益,針對這案子第二次發言…」可稽。因此,原告萬相公司從未於系爭股東會發言,遑論提出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提出異議,依法自無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要件。 2.又查,系爭股東會訴外人法人股東川原投資有限公司(股東戶號178095)指派原告田人豪代表川原公司出席並代為行使股東權益,而原告田人豪本身亦為被告公司股東(股東戶號181749),持有被告公司1,000 股股份。本件原告田人豪於系爭股東會並未以個人股東身分發言並提出異議,係代表訴外人川原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遞交發言條,於股東大會司儀宣讀請股東戶號178095(即川原公司)發言後提出異議,此有川原公司發言譯文內容如下:「司儀:請股東戶號178095股東發言。股東(戶號178095):主席您好,本人股東田人豪,本人對本次股東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提出異議,針對這次三陽股東會有股東提案,為什麼公司沒有把本次股東提案,董事會未將該提案列入的原因列入本次股東會議程,請主席將本人的異議列入會議中。所以只要不屬於第172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者,依法律規定就一定要列入議案才對,所以我在此重申本次股東會的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我在此提出異議,請主席將本人的異議列入會議中。」等語,並有系爭股東會發言時段錄影檔與系爭股東會完整錄影檔為憑。因此,原告田人豪未以個人股東身分於系爭股東會發言或提出異議,依法自無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要件。3.退步言之,即使認為訴外人林勤益、川原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之發言,可分別作為原告萬相公司、田人豪就系爭股東會提出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異議,但其等發言內容,與本件訴請撤銷之系爭決議全然無關,不構成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理由。蓋查: ⑴原告二人於本件訴訟訴請撤銷之討論事項分別為:第一案「修訂本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部分條文討論案」;第二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部分條文討論案」;及第三案「修訂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部分條文討論案」。訴外人林勤益以個人股東身分之發言,並非對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其發言內容亦與系爭股東會議案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三案毫無關連,無可能發生影響該等討論事項決議之結果,自不構成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理由。況訴外人林勤益之發言,實係對於承認事項第一案被告公司 100年決算表冊提出異議,而該案並未獲股東會通過,自無撤銷之可能。 ⑵至於,訴外人川原公司所為發言指述其對於系爭股東會所提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異議,係因被告公司董事會未將訴外人川原公司以股東提案列入股東會議程所提之異議,其發言內容與系爭股東會議案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三案毫無關連,自不構成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理由。 4.綜上,原告田人豪及萬相公司既皆出席系爭股東會,卻均未於系爭股東會提出異議,依公司法第189 條、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80)法律字第01195 號函解釋,本件訴訟當應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訴,方為合法。縱認其等有提出異議,但其等發言內容,與本件訴請撤銷之系爭決議全然無關,亦不構成撤銷系爭決議之理由,併此敘明。 5.原告於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口頭追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確認訴訟,其後再以「民事追加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如上追加聲明與調查證據聲請云云。惟原告所為追加並不合法,股東會決議不可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未具體指明如何具備確認利益,其所訴事實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全然無關,原告追加確認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析述如後。 ⑴原告所為確認訴訟之追加,有延滯訴訟之嫌,被告不同意追加: 原告於101 年7 月3 日即已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決議之訴訟。其後法院已召開數次庭訊,雙方亦交換多份書狀。然而原告遲至101 年10月29日法院進行本件爭點整理程序始提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訴訟之追加,實有延滯訴訟之嫌。被告公司已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 ⑵原告追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其所為追加,並不合法: ①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586 號判決意旨謂:「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經查:上訴人就其後位聲明前後所為之主張,前者乃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本身之給付不能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後者則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有不同,自屬訴之追加,而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再者,二者之爭點不同,訴訟及證據資料亦無共用性。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之追加,應予駁回。」。 ②原告於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所為確認訴訟之追加與其原提起之撤銷訴訟,二者基礎事實合一云云。惟查,原告起訴之初原係以公司法第189 條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提起撤銷之訴,現則依公司法第191 條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追加確認無效之訴,二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有不同,撤銷之訴與確認無效之訴之主要爭點與法定要件亦不相同,而無同一性或關聯性可茲援用,睽諸前開高等法院判決要旨,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原告所為追加,並不合法。 ⑶有關原告聲請調查系爭股東會憑以寄發開會通知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簽到卡、委託書、表決票、股東發言條及發言名單等證據資料,原告迄今未說明調查該等證據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係為何,且該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撤銷系爭決議案及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案無關或屬不必要,其中並有涉及股東個人隱私等疑慮,原告聲請實不應准許。請詳參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第6-8 頁,茲此不再贅述。 (二)實體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將董監事即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與大豐投資公司其等持股設質超過當選時二分之一之部分,從已出席有「表決權股數」中扣除等情,被告否認之。蓋原告等人於系爭股東會,並未就被告公司計算股東會出席股數違反公司法第 197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異議。且原告所附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僅係計算出席股東之出席股數是否達法定開會數,與原告主張毫不相關。 ⑴查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規定,董監持股設質超過其當選時股數超過二分之一者,其超過之部分,不得行使表決權,且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因此,就該等設質超過部分之股數,僅「不得行使表決權」且「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但應「算入出席之股份總數」。故本件在計算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份數時,當毋須扣除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及大豐投資公司設質超過之部分,而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96,376,810 股,扣除公司法第179 條規定之無表決權股東股數23,334,349股後,已發行股數為873,042,461 股,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共有774,576,146 股出席,已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88.72%,符合法定開會股數。因此,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之記載,並無錯誤。 ⑵又被告公司在各項議案是否通過之計算,其中對於「已出席股東有表決權數」部分,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及大豐投資公司設質超過當選時股數二分之一以上之股數(即31,456,233股)業已依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予以扣除,並無違誤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將設質超過之部分從已出席有表決權股數中扣除,顯然錯誤。其所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僅係計算是否達法定開會數,與表決權數計算並不相關。 2.次查,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翌日逕自重為表決票結果之計算,並進而僭稱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三案均照案通過,顯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云云,被告亦否認之。蓋被告公司係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委託書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9 款及同條第3 項規定重新計票,一切符合法令規定,並無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按,訴外人即委託書徵求人吳清源、黃俐荃、吳逸婷、吳麗珠、陳慶田、李文祥及張文隆等七人公開徵求委託書,其等對於各該議案擬決議意見則有財團法人證券暨期貨發展基金會網站刊載之「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然其等就各議案進行表決時,明顯違反公開徵求委託書之記載,於討論案一中,其七人均不投票;討論案二中,除訴外人吳逸婷反對外,其餘六人均不投票;討論案三中,其七人均不投票。是依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使用委託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其等之行為既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條第3 項被告公司當應「重為計算」。而被告公司亦就重為計算之結果委請公證人為公證,並做成公證書,故被告重新計算之行為,當無違法情事,自不得撤銷或確認決議無效,要無疑問。 3.原告雖為前揭之追加,然因股東會決議不可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原告未具體指明如何具備確認利益,其所訴事實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全然無關,原告追加確認之訴並無理由,爰析述如後: ⑴股東會決議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①按確認之訴之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限於法律關係、證書真偽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三類。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要旨:「公司法第191 條雖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然此種決議之內容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要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當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皆同其旨。 ②原告追加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其標的為系爭決議,依前開最高法院多件判決要旨,股東會決議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③系爭決議內容係依法令規定分別修訂被告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規則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部分條文,其本身內容不構成任何法律關係,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定任何一種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⑵原告未具體指明就系爭決議內容有何確認利益: ①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定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可謂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可稽。 ②系爭決議內容係分別修訂被告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規則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部分條文,且建議修訂文字俱皆係配合公司法、證券交易所及主管機關相關規則與函令辦理,此有股東會議事錄所附各該修訂理由可參。原告僅泛稱其就系爭股東會討論案第一案至第三案決議通過與否具有確認利益云云,惟原告並未分別具體指明其對於該等議案究竟有何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何以能藉由確認判決除去,而其何以具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難據以認為原告已具備確認利益。 ⑶原告追加確認之訴之所訴事實,與公司法第191 條全然無涉: 原告以被告公司自行變更股東會現場宣布之決議結果為由,追加確認之訴,主張本件有公司法第191 條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與章程情事而應為無效。惟查,原告所訴事實,與公司法第191 條決議內容無關,亦與決議內容違反法定與章程之要件全然無涉,在法律上顯無勝訴理由。被告建請法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逕行駁回原告追加之確認之訴。 ⑷被告公司股東吳清源等七人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承認其等就系爭股東會討論案第一案至第三案未依委託書徵求書面投票,被告公司依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3 項規定重新計票與法有據: 承被告公司前陳書狀,訴外人被告公司股東暨委託書徵求人即訴外人吳清源、黃俐荃、吳逸婷、吳麗珠、陳慶田、李文祥及張文隆等七人,於系爭股東會未依徵求書面表決意見進行投票,違反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被告公司依該規則第22條第3 項規定有重新計票之法定義務。101 年6 月6 日系爭股東會會後,被告公司思量系爭股東會決議加計委託書徵求之票數理應會過半通過,猜估委託書徵求之票數或有未投之狀況,翌日洽請公證人重新計票,始確定前開訴外人吳清源等七人果真未依徵求書面投票,因而更正系爭決議結果並發布重大訊息。對於訴外人吳清源等七人未依徵求書面投票之事實,除有公證書足以為證外,訴外人吳清源等七人業已於該署偵查庭庭訊時坦承不諱。法院可隨時調閱該署101 年12月7 日及102 年1 月4 日偵查筆錄(101 年他字第1526號)以證其實。 三、證據:提出股東戶號178095川原投資有限公司指派書、 101年度股東常會發言紀錄、股東戶號181749田人豪出席通知書、股東戶號178104萬相投資有限公司指派書、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董事監察人持股設質統計資料、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公證書、股東戶號178095川原投資有限公司發言條、股東戶號180962林勤益發言條、101 年度股東常會股東發言紀錄及錄影檔、公司彙整徵求人及非屬徵求受託代理人徵得及受託代理出席股東會明細資料、股東戶號178095川原投資有限公司出席通知書、股東戶號178104萬相投資有限公司出席通知書、股東戶號180962林勤益出席通知書、股東戶號181749田人豪出席通知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於101 年6 月6 日召開101 年股東常會。 二、原告萬相公司為被告公司股東,股東戶號178104,訴外人林勤益為原告萬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被告公司股東,股東戶號180962,原告萬相公司於101 年5 月30日出具指派書,指派訴外人林勤益代表原告萬相公司出席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 三、原告田人豪為被告公司股東,股東戶號181749。 四、訴外人川原公司為被告公司股東,股東戶號178095,訴外人川原公司於101 年5 月30日出具指派書,指派原告田人豪代表訴外人川原公司出席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原告萬相公司、田人豪有無撤銷訴權?渠等二人是否具備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之當事人適格? 二、系爭股東會之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所代表股數是否如議事錄所載為「774,576,146 股」?亦即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規定? 三、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三案計算表決權數時,對於「已出席股東有表決權數」部分,被告公司是否依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規定扣除被告公司現任董事即訴外人慶豐環宇與監察人即大豐投資公司因設質而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 四、系爭股東會之徵求人即訴外人吳清源、黃俐荃、吳逸婷、吳麗珠、陳慶田、李文祥、張文隆等,有無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之情事?亦即徵求人等是否有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 9款之情事? 五、如徵求人違反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 項規定者,依同條第 3項規定應如何重為計算?亦即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 規定「使用委託書代理表決權不予計算」究應如何計算? 六、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及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101 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然本件訴訟於原告表示撤回前,業經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被告於101 年12月20日復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之撤回,是此撤回之表示應不生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雖原告於提起訴訟時,係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有重大瑕疵,而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嗣後追加訴訟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有違法,而併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而可認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有不同。然查,原告無論於起訴時或其後追加時,其主張之社會事實均為「系爭股東會出席總股數有誤,及表決時未扣除董監事因設質而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暨被告事後變更系爭股東會現場宣布之決議結果是否有據」,且引用之證據資料亦屬相同,而可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自應准予追加。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萬相公司、田人豪有無撤銷訴權?渠等二人是否具備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之當事人適格? 1.就原告以「系爭股東會出席總股數有誤,及表決時未扣除董監事因設質而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部分: ⑴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89 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本問題之規定,始終一致,惟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於決議後一個月內為之,而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為之,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即民法此項但書規定,於此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著有決議。 ⑵就原告田人豪部分: 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田人豪所不爭執之被告公司101 年度股東常會股東發言紀錄(見第57頁、第113 頁以下)可知,在系爭股東會「報告事項」進行中,被告公司司儀雖係請股東戶號178095股東(即訴外人川原公司)發言,然代理訴外人川原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原告田人豪於發言已明白表示其係「股東田人豪」等語,此為被告所自承,應可認原告田水豪確曾於系爭股東會「報告事項」進行中,以個人股東身分為發言;次查,雖原告田人豪於系爭股東會「報告事項」進行中,確曾以個人股東身分為發言,然其發言內容僅係針對「被告公司及被告董事會何以未將股東提案列入會議議程」而已,有前揭紀錄在卷足參,是原告田人豪雖曾出席系爭股東會並發言,然其既未曾就「系爭股東會出席總股數有誤,及表決時未扣除董監事因設質而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表示異議,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原告田人豪此部分請求,即難認其具備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之當事人適格,爰駁回之。 ⑶就原告萬相公司部分: 次查,經觀之同前之股東發言紀錄(見第113 頁背面以下),訴外人林勤益雖曾在系爭股東會「報告事項」進行中發言,然其均係以個人股東身分為發言,並未曾以原告萬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發言,且其所為之發言,均係針對「承認事項」中「決算表冊承認案」而為,是訴外人林勤益雖曾出席系爭股東會並發言,然其既係以個人股東身分為發言,而非以原告萬相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發言,且非針對「系爭股東會出席總股數有誤,及表決時未扣除董監事因設質而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表示異議,揆之同前規定及決議意旨,原告萬相公司就此部分請求,亦難認其具備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之當事人適格,亦應駁回。 2.就原告以「被告事後變更系爭股東會現場宣布之決議結果是否有據」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部分: ⑴經查,雖被告辯稱原告田人豪、萬相公司均未曾於系爭股東會中發言,且縱認渠等均曾於系爭股東會發言,然渠等發言均與系爭決議之討論案無關云云。 ⑵然查,系爭決議所由之討論案,於系爭股東會當日均未通過,嗣於翌日始經被告公司依委託書規則第22條之規定,以「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之情事」為由,去除該等應不予計算之表決權,而重為計算後,始均照案通知等情,業據兩造各自提出被告101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為憑,是被告於系爭股東會翌日之重為計算之行為,原告二人既無從參與,且亦未參與,即難期待原告二人就此等討論案之最後決議方法有當場異議之可能性,準此,原告二人既未參與重行計算之過程,即無從期待渠等二人得於重行計算時當場表示異議,應認渠等二人,就此部分均具備有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之當事人適格。 (二)系爭股東會之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所代表股數是否如議事錄所載為「774,576,146 股」?亦即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規定? 1.經查,原告二人雖以系爭股東會並未依公司法第179 條之規定,扣除被告公司董事即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被告公司監察人即訴外人大豐投資公司設質超過渠等選任時持股之二分之一之股數,並據此認系爭股東會出席率有錯誤云云。 2.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公司法第 197條之1 第2 項固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27 條規定於監察人固亦準用之。然查,董監事人持股若有上開情形,就該設質超過部分之股數,僅係「不得行使表決權」,且「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並非「不算入出席之股份總數」,從而,在計算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份總數時,當毋須扣除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及大豐投資公司設質超過之部分,原告執此為由認系爭股東會出席率有錯誤,應屬誤會。又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96,376,810 股,有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參,經扣除原告所不爭執之公司法第179 條規定之無表決權股東股數23,334,349股後,股數為873,042,461 股;另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共有774,576,146 股出席,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經計算後已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88.72%,符合法定開會股數,準此,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之記載「出席: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所代表股數共計774,576,146 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96,376,810 股,扣除依公司法第179 條規定無表決權股數23,334,349股後之發行股份總數為 873,042,461股之88.72%,已達法定開會股數。」等語,並無有錯誤。(三)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三案計算表決權數時,對於「已出席股東有表決權數」部分,被告公司是否依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規定扣除被告公司現任董事即訴外人慶豐環宇與監察人即大豐投資公司因設質而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 查原告以「系爭決議表決時未扣除董監事因設質而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為由,而訴請撤銷系爭決議部分,既經本院認原告二人均不具備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之當事人適格,己如前述,從而,此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四)系爭股東會之徵求人即訴外人吳清源、黃俐荃、吳逸婷、吳麗珠、陳慶田、李文祥、張文隆等,有無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之情事?亦即徵求人等是否有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9 款之情事? 1.按使用委託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九、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 2.查系爭決議所由之討論案,其內容分別為討論修訂被告公司⑴股東會議事規則;⑵公司章程;⑶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部分條文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之101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見第15頁以下)附卷可稽;又系爭股東會之徵求人即訴外人吳清源、黃俐荃、吳逸婷、吳麗珠、陳慶田、李文祥、張文隆等,於徵求委託書時,對於前開三案均表贊成,有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在卷可憑(見第61頁背面以下),而該等徵求人於前開三案表決時,就第一案及第三案部分,均未投票,就第二案部分,訴外人黃莉荃係投反對票,其餘則均未投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足證(見第72頁以下),顯見與渠等表決行為與徵求時所表示之意見不符,而有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 9款之情事。 (五)如徵求人違反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 項規定者,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如何重為計算?亦即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或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 規定「使用委託書代理表決權不予計算」究應如何計算? 按使用委託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九、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有第一項表決權不予計算情事者,公開發行公司應重為計算,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9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重為計算時,所不算入者,應為其代理之表決權已明。 (六)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及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1.查系爭決議所由之討論案於決議時,雖有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9 款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該等徵求人所代理之表決權於決議時,均漏未依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不予計算,亦為兩造所自承,然嗣後既經被告公司依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重為計算,且重為計算後,贊成之表決權數均已過半數即贊成表決權數達全部表決權數53.55%,此重為計算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公證在案,有該所出具之公證書可參(見第72頁以下),從而,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就系爭決議所為之記載:本案照案通過(註:當日計票表決結果,贊成表決權數為319,438,063 權,佔出席總表決權數42.98%,未通過。惟因有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之情事,本公司隔日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規定,去除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重為計算表決票結果,贊成之表決權數佔出席總表決權數53.55%,本案已通過。)」等語,應認與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相符,並無有原告所指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從而,原告以「被告事後變更系爭股東會現場宣布之決議結果」為由,據以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雖原告陳稱其就系爭決議通過與否具有確認利益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對於該等議案究竟有何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亦未說明該不安狀態何以能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實無從認定原告就所提起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渠等提起此部份確認之訴部分,亦難認有理由,爰併駁回之。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黃詩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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