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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告
中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萬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告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500 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單純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雖均為新北市,然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則為新竹市(詳如後述),參酌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屬光電科技業,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間因欠缺資金,原告法定代理人徐萬昌透過被告向訴外人李財寶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 個月,借款期間每月利息利率各為7%、7%、6%。原告除簽發支票28萬元、28萬元、24萬元付清利息外,嗣還款期限屆至,即以現金400 萬元一次清償予李財寶而取回借款時簽發之本票,此次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

㈡嗣原告復因欠缺資金,欲再透過被告向李財寶借款500 萬元,為期4 個月,還款期限為98年10月份。李財寶為規避利息所得稅及重利罪責,乃要求將借款利息直接加入為本金,借款4 個月利息總計130 萬元,是本利和為63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且為保障李財寶債權獲償,由徐萬昌邀同其兄長徐裕昌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由被告陪同下赴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借款公證,在借款契約書上虛偽記載借款630 萬元、其中130 萬元於公證日前已交付、本件借款無利息等情,故而公證當日僅在公證人面前交付餘款500 萬元。公證完畢,被告旋即自李財寶交付之500 萬元中拿取30萬元作為其介紹金主之佣金。

㈢至98年10月間,上開500 萬元借款之還款期限屆至,但原告預計進帳之工程款遲未入帳故暫時無法清償,李財寶為求保障,乃於98年11月4 日要求原告再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面額150 萬元、受款人李財寶之本票(下稱本票一)作為擔保。又被告因見原告技術能力優良,第一次借款又能如期清償,乃於98年12月間表示有意投資原告,原告既因仍有資金需求,故而接受被告前後2 次各為80萬元、60萬元投資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 面額90萬元(下稱本票二)及編號3 面額70萬元(下稱本票三)之本票2 紙交付被告收執以為擔保。

㈣因向李財寶借款之利息負擔甚鉅,且被告一向代理李財寶辦理與原告間之借款事宜,是原告在99年初工程款入帳後,即在99年2 月1 日會同被告同赴玉山銀行新竹分行,由被告持原告公司大小章領取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存款480 萬元現金,原告即委任被告將其中400 萬元現金轉交予李財寶以清償系爭借款,其餘80萬元現金則由徐萬昌取走供公司周轉。是原告積欠李財寶之借款僅餘本金100萬元及本票一之票款。

㈤詎被告接受原告委任卻未將上開400 萬元現金交付李財寶,原告接獲本院強制執行通知(案號: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13號),始知李財寶已於99年2 月9 日持前述公證書逕對連帶保證人徐裕昌名下之不動產進行查封等強制執行程序,致徐萬昌、徐裕昌兄弟另行籌款再給付李財寶630 萬元和解後,始得以撤銷強制執行。

㈥經原告質問被告何以接受原告委任將400 萬元轉交李財寶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卻未交付,被告竟辯稱該400 萬元乃用以清償其自身出借予原告之借款,以及用以交付訴外人施博議、林佩珍之其他用途(詳後述),全盤否認受任轉交李財寶。是以,不論被告自始即出於侵占之意圖,或者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或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均應將其受領之400 萬元返還原告。被告前於98年12月間曾投資被告80萬元、60萬元,已如前述,故經扣除本票二、三之金額各90萬元、70萬元,以及本件審理中訴外人施博議退還予原告之113,500 元後,被告應將餘款2,286,500 元返還原告。

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故意侵權行為、或第544 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或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在99年2 月1 日與徐萬昌同赴玉山銀行新竹分行,由被告持原告之公司大小章領取原告之存款480 萬元現金後,取走其中400 萬元現金。惟否認接受原告委任將此400 萬元轉交李財寶以清償系爭借款,並辯稱兩造為合作關係,原告有技術但無資金,故被告向名為「ALEN」之新加坡人先、後借款共310 萬元後再轉借予原告,此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可資為證。其餘90萬元部分,其中20萬元乃原告委託被告尋找銀行貸款保證人之保證人報酬,已將20萬元給付保證人林佩珍;另外113,500 元乃因原告承攬訴外人奇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公司)機台設備維修工程,而給付奇力公司法務人員施博議之佣金,其餘差額586,500 元,乃被告投資原告承攬奇力公司機台維修工程之利潤。

㈡被告並未接受委任轉交400 萬元予李財寶,被告受領上開400 萬元,既不構成任何侵權行為,且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自無返還原告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徐萬昌邀同其兄徐裕昌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8年6 月29日與李財寶簽訂借款契約書,並經民間公證人予以公證。借款契約書上載借款金額630 萬元、其中130 萬元已於公證日前出借、其餘500 萬元於完成公證當場以現金給付無訛、借款期間自98年6 月29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見101 年度審訴字第340 號卷第15-16 頁)。

㈡被告於98年12月間先後交付原告80萬元、60萬元(原告主張為投資,被告則抗辯為借款,然兩造對交付款項事實不爭執),並經徐萬昌簽發本票二、三作為擔保。原告應給付被告本票二、三之票款共160 萬元,兩造亦同意自系爭400 萬元中扣除。

㈢被告與徐萬昌於99年2 月1 日共同前赴玉山銀行新竹分行,由被告以代理人名義持原告公司之大小章,領取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內之存款480 萬元現金,其中400 萬元現金由被告取走、其餘80萬元現金由徐萬昌取走(見審訴卷第18頁)。

㈣李財寶於99年2 月9 日持公證書聲請對連帶保證人徐裕昌為強制執行。經徐萬昌、徐裕昌與李財寶於100 年1 月12日簽訂協議書就系爭借款之清償、強制執行等事宜達成和解(見審訴卷第19-22 頁),徐萬昌付清630 萬元予李財寶。

㈤原告、徐萬昌及徐裕昌等3 人,對被告提起侵占罪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9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3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原告及徐萬昌另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10號裁定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向被告借款310 萬元?

㈡原告是否委任被告對外尋覓借款保證人,而同意支付保證人報酬20萬元?

㈢被告是否投資原告承攬奇力公司機台維修工程,應獲得586,500 元投資利潤?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9年2 月1 日以原告代理人名義,持原告公司之大小章,領取原告銀行帳戶內存款480 萬元現金,其中400 萬元現金由被告取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提款人資料、傳票紀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實有受領400 萬元之事實。原告自承積欠被告本票二、三之票款160 萬元,以及施博議已歸還113,500 元,是本院所應審酌之範圍僅為2,286,500元,合先敘明【計算式:4,000,000 -1,600,000 -113,500 =2,286,500 】。

㈡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可參)。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陸續向其借款總計達310 萬元,其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筆金額予原告,故兩造間有31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各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各次借款已如數交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1.被告固執前詞辯稱已交付總計310 萬元借款予原告,惟自被告陳稱:伊沒有匯款證明,現金亦非伊本人所有而係新加坡人Alen所有,當時Alen人在大陸,請其友人拿現金給伊,伊再借給原告,系爭400 萬元其中310 萬元,伊拿到後即歸還Alen,亦是現金交付Alen,伊還款時Alen當時人在大陸,伊是交給Alen的朋友,Alen朋友是誰伊不認識,伊現在想不起來他的名字。Alen在台灣有無國籍伊不知道,伊亦不知其中文名字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衡情310 萬元數目非小,被告對於出借鉅款之Alen其人,以及懷抱鉅款現金出入交付之Alen朋友其人,竟謂不認識亦不知姓名,顯然悖於常情。若果被告向Alen借款310 萬元且歸還同額之310 萬元,則其間並無利息差額,310 萬元鉅款借貸卻不計息,若非極親近友好的人,難以為之,被告卻稱不認識Alen朋友、不知Alen在台灣有無國籍亦不知其中文名字,是被告所稱310 萬元資金來源,實難遽採。況且,被告所辯其已如數交付原告310 萬元乙節,迄今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可採。

2.再詳酌本票一指定受款人為「李財寶」並非被告,李財寶與原告間有多次借款關係,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是透過其介紹向李財寶借款,故被告執有本票一,與常情無違。被告固稱本票一係供作擔保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純因原告「誤認」出借人為李財寶所致生誤寫,然查該筆款項若係被告所借,被告收執本票一當時,豈會任憑債務人在擔保本票上寫錯指定受款人姓名而不要求更正之理,是被告既非受款人,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況且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關係與票據原因關係應分別認定,是以,本票一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借款予原告之證據。至本票二、三,則據原告自承乃被告前後2 次投資原告之本金含利潤之擔保本票,原告同意自被告受領之400 萬元中扣除,被告亦不爭執有前後2 次給付原告各80萬元、60萬元並收受2 紙擔保本票之事實,本票二、三既經扣除,不在原告請求返還之範圍內,被告自不得重複引為抗辯。

3.被告雖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02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載「告訴人徐萬昌陳稱伊積欠張世杰320 萬元之本票尚未清償」為據,主張原告負責人自承有借款320 萬元之事實。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徐萬昌所述乃「(問:對張世杰的陳述有何意見?)我沒有借320 萬元,張世杰所述完全不是事實,320 萬元是我98年6 月支付李財寶借款500 萬元的利息130 萬,130 萬是4 個月利息,10月份我沒還,他要我簽本票,其中有150 萬元是給李財寶的利息,所以在本票上面的指定人才會寫李財寶,另外的90萬及70萬的本票是因為張世杰借中辰公司160 萬,張世杰要我簽立本票,320 萬元的本票我還沒有付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即新竹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294號99年8 月4 日訊問筆錄),是綜觀徐萬昌陳述意旨,乃否認有向被告借款320 萬元,並敍明附表所示3 紙本票之緣由,本票一150 萬元乃向李財寶借款之利息、本票二、三90萬元及70萬元乃向張世杰借款,均尚未給付票款之意。

4.本票一票款乃擔保李財寶之利息,本票二、三票款業據扣除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抗辯兩造間有310 萬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即無可採。

㈢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739 條分有明文。是以,不論委任或保證,均為契約關係,自應經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克成立。被告抗辯因原告有向銀行借貸之需要,因而委託被告尋找銀行貸款保證人,原告同意給付保證人報酬20萬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告指為保證人之林佩珍,於本院具結證述:伊不認識徐萬昌,約在3 年前(即99年間)因伊開腳踏車店需要週轉金,當時被告說有一個銀行案子需要一名保證人,故給伊20萬元。被告未說是何銀行、何事、幫何人做保、作保金額若干、20萬元為何人所有,伊什麼資料都沒有。後來亦無實際到銀行作保,20萬元已花完了,有向被告確認是否仍須作保,被告表示不用,亦未表示是否應歸還20萬元,縱使應歸還,錢既是被告所交付,亦應歸還給被告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61-62 頁),證人既不知要為何人作保,足徵證人與原告間並無委任契約或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未成立委任或保證之法律關係,原告自無給付保證人報酬之義務。況證人林佩珍亦證稱若須歸還20萬元將還給被告而非原告,可見證人林佩珍亦不認為伊與原告間有何權利義務關係。本院審酌原告否認有上開委託保證人情事,被告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實其所謂原告有向銀行貸款需要、需尋覓一名保證人之事實存在,是被告前詞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被告係直接自原告受領系爭之2,286,500 元,至於被告受領後加以處分其中20萬元予證人林佩珍,乃被告與證人林佩珍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證人林佩珍自被告受領20萬元縱算屬實,仍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毋庸返還20萬元予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抗辯其投資原告承作奇力公司機台設備維修案,應享有投資利潤586,500 元,有原告於98年12月2 日出具上載「本公司與宥誠、奇力、及玉山銀行就機台貨款協商部分,全權授與本公司張世杰經理負責」之授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及第78頁)等語,業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於98年12月間實際投資原告140 萬元,連本帶利已獲得160 萬元,即如附表所示本票一、二,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曾經在98年12月間代理原告出面與奇力公司及玉山銀行協商機台貨款事宜,被告亦已獲得上開投資報酬,以被告在12月份交付投資本金140 萬元,在99年2 月1 日即獲給付160 萬元,短短2 個月獲利20萬元,年投資報酬率達86% ,不可謂之不高(20萬/140萬/2月x12 月)。

2.至被告所辯李財寶出資600 多萬元,故被告可以獲得50多萬元利潤等語,惟被告非出資人,自無投資報酬請求權之外,復且李財寶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630 萬元為借款並已與原告、徐萬昌、徐裕昌達成和解之情不符,是以,被告所辯並無實證以佐。況被告自承其沒有出資、李財寶未收受此筆586,500 元,被告收受後係用以支應兩造間各種訴訟之用,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準此,被告以前詞所辯即無足取。

六、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2,286,500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迄今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是以,參酌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2,286,500 元,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不爭執被告自原告受領400 萬元,原告就其給付原因,既已說明乃因向李財寶借款之利息負擔過鉅,而且已逾預定之清償日,故工程款入帳後旋即在99年2 月1 委任被告將400 萬元轉交李財寶以清償系爭借款,又與李財寶在同年月9 日即持公證書強制執行之事實大致相符,可認原告主張應屬不虛。而被告所辯包括原告向其借款310 萬元、原告同意給付保證人報酬20萬元、原告應給付其投資報酬586,500 元各節,則未能舉證以佐。依前述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2,286,500 元之利得,及自101 年8 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既經准許,其選擇合併依侵權行為及受任人逾越權限所生損害賠償而為之主張即毋庸加以論斷。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故分別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擔保金。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筱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本票號碼    │
├──┼──────┼─────────┼─────┼──────┤
│1   │98年11月04日│150萬元           │ 李財寶   │CR0000000   │
│    │            │                  │          │            │
├──┼──────┼─────────┼─────┼──────┤
│2   │98年12月16日│90萬元            │(空白)  │CR0000000   │
│    │            │                  │          │            │
├──┼──────┼─────────┼─────┼──────┤
│3   │98年12月30日│70萬元            │(空白)  │CR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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