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蔡欣怡
- 法定代理人余清松、陳文聰
- 原告泰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鴻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天箭、共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泰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松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詹娓瑋 林宏彰 被 告 鴻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文聰 被 告 黃天箭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嘉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鴻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被告鴻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日起、被告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鴻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文聰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被告鴻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日起、被告陳文聰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被告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鴻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文聰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美金柒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文聰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美金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於審理時應就先位之訴審理,若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惟原告主張之合併之訴,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依買賣及受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友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4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將前開聲明列為先位,並追加備位聲明,主張若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存於被告鴻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友國際公司)與原告之間,即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請求被告鴻友國際公司、鴻友科技公司、陳文聰、黃天箭、余功海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1,520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余功海。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係於被告余功海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自無庸得其同意,而生撤回效力,至原告先、備位聲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於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履行,應認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可資互相援用,不致延遲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就系爭契約對原告之權利義務究應由何者承擔,亦能為終局之解決。再者,被告鴻友科技公司、陳文聰、黃天箭並未拒卻而已應訴,參照前開說明,為達終局解決紛爭,避免裁判矛盾,原告所提此追加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應予准許。 貳、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鴻友國際公司為外國法人,此有被告鴻友科技公司提出之被告鴻友國際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79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已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可資參照)。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2 項、第20條、第22條之規定,應認被告之住所地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查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鴻友國際公司、鴻友科技公司、陳文聰、黃天箭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1,520元,及自101年9月14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如 前述,其中共同被告陳文聰、鴻友科技公司之住所地及主營業所所在地均位於本院轄區內(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具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應有管轄權。 ꆼ、復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鴻友國際公司依前所述乃係依模里西斯公司法設立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且有獨立之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本院卷二第11頁、第106 頁至第121 頁),雖被告鴻友國際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我國法律及上開說明,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肆、再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42年6月6日制定公布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涉訟之被告鴻友國際公司為外 國法人,故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原告起訴主張者乃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核屬私法案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5 月26日施行,原告主張於99年8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雖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惟僅有原告之蓋章,則當事人間是否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之意思,尚屬不明,又原告與被告分屬不同國籍,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依行為地法定本件之準據法,惟本件行為地兼跨我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應依履行地定準據法,而本件買賣價金係匯至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受款人帳號00000000000 ,該分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此可知本件價金履行地在我國境內,有匯款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65頁),是以本件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伍、另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鴻友國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3年10月1日具狀表示因路途遙遠,屆期無法到庭,請求准予請假云云,然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予被告鴻友國際公司,被告鴻友國際公司業已於103年6月25日收受,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年9月12日海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送達證書、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復書附卷可考,被告鴻友國際公司既已於3 個月前即已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其法定代理人縱無法親自到場,當有充裕時間可委任他人到場代為訴訟,被告鴻友國際公司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前2 日始具狀請假,應認無正當理由,是被告鴻友國際公司不到場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鴻友科技公司於99年8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鴻友科技公司以個別訂單向原告採購其所生產製造之六合一卡盒(下稱系爭貨品),期間為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嗣被告鴻友科技公司於100 年4 月13日以電子信件附件方式向原告發送訂單,採購料件編號「00-000-00000」、品名規格為「CONN,SD/6IN1CARD,SCD G5,PUSH-PU 」之系爭貨品,共計採購4 批次,合計總數量為49,000件,每件單價美金0.8 元,總計貨款為美金39,200元。並約定分別於100 年7 月13日、8 月15日、9 月14日及10月12日交貨,原告乃依該訂單進行生產製造,並如期安排出貨,然被告鴻友科技公司於原告陸續出貨共計22,100件貨品,並支付貨款美金17,680元後,竟罔顧兩造間採購訂單成立之事實,逕先通知原告暫緩出貨,後又明示、默示拒絕受領,經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以內湖江南郵局(台北156 支)第003698號存證信函提出給付準備之通知,要求被告鴻友科技公司儘速指定日期以恢復出貨計畫,惟均未獲置理。蓋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係被告鴻友科技公司因自己之因素而拒絕受領,此仍無礙原告履行契約責任而得依雙方間買賣關係向被告鴻友科技公司請求未付之貨款共計美金21,520元【計算式:總貨款39,200- 已出貨數量22,100×單價0.8=21,520 】,且被告鴻友科技公司受領遲延尚應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原告誤載為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第240 條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如認為系爭契約存於被告鴻友國際公司與原告之間,然被告鴻友科技公司、陳文聰、黃天箭等人利用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即被告鴻友國際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交易行為,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22號判例、74 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9號判決,上開被 告等人與被告鴻友國際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茲分述如下: ꆼ、被告陳文聰為被告鴻友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此可由被告鴻友科技公司之年報第149 頁之各關係企業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基本資料可證,按負責人依法對外代表公司並執行公司業務,被告陳文聰自應依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與被告鴻友國際公司負連帶責任。 ꆼ、被告鴻友國際公司為被告鴻友科技公司之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皆由被告鴻友科技公司行使,準此,被告鴻友國際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依照前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被告鴻友科技公司自應與被告鴻友國際公司負連帶責任。 ꆼ、被告鴻友國際公司與原告交易之訂單上所載之BUYER (買家)為訴外人余功海,AUTHORIZED(授權人)為被告黃天箭,並且以電子郵件連繫出貨與貨款支付事宜,依照前述規定,被告黃天箭自應與被告鴻友國際公司負連帶責任。 ꆼ、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準此,被告鴻友科技公司、陳文聰、黃天箭彼此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 ꆼ、綜上,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原告誤載為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第240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原告聲明: ꆼ、先位聲明: ꆼ被告鴻友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1,5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ꆼ、備位聲明: ꆼ被告鴻友國際公司、鴻友科技公司、陳文聰、黃天箭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1,52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鴻友科技公司、陳文聰、黃天箭部分: ꆼ、被告鴻友科技公司以非契約主體作為抗辯,惟查,被告鴻友科技公司與被告鴻友國際公司之代表人皆為被告陳文聰,且大陸子公司創芯光電(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創芯光電公司)之負責人賴文卿曾擔任被告鴻友科技公司副總經理,而創芯光電公司員工即訴外人余功海係鴻友國際公司之聯絡人。被告鴻友科技公司自99年間即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且不論契約條款之磋商、下單、付款、交貨,甚至拒絕收受貨物後之交涉,均有被告鴻友科技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陳文聰指示創芯公司進行、主導、聯繫,且鴻友科技公司員工亦涉入其中(詳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表格),被告鴻友科技公司亦曾以電子郵件將訂單抬頭改為其公司名稱向原告下單。被告黃天箭雖辯稱係受鴻友國際公司之請求而協助本件交易,惟被告黃天箭乃受僱於被告鴻友科技公司,若非出於其公司之指示,豈有協助被告鴻友國際公司之理?益徵被告鴻友國際公司僅為形式名義上作業之用,而無交易之事實。又依原告提供之存證信函所示,其主觀上認知的交易對象即被告鴻友科技公司與被告鴻友國際公司係屬同一,且聯絡通知地址均屬相同,是系爭契約確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鴻友科技公司之間,被告鴻友科技公司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茲分述如下: ꆼ磋商:雙方合作之草約係被告鴻友科技公司提供,並於末頁註明其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且被告鴻友科技公司以創芯光電公司員工即訴外人余功海為窗口,於99年6月2日以電子郵件與原告公司員工Queenie Liu進行系爭契約之磋商聯 繫。訴外人余功海在接獲原告公司員工QueenieLiu於99年7 月9日所提出合約條款釐清之電子信件,即轉信予被告鴻友 科技公司員工Vincent及James Huang(即被告黃天箭),並請求渠等確認評鑑報告,而訴外人余功海接獲被告鴻友科技公司員工Vincent回覆後,隨即於99年7月13日(原告誤載為7月14日)以電子信件回覆予原告公司員工Queenie Liu,表示「經敝司法務確認…」,則訴外人余功海雖為與原告接觸聯繫之窗口,但僅係資訊傳遞的中繼站,實際上的締約磋商均由被告鴻友科技公司員工Vincent、James Huang(即被告黃天箭)經手處理並表達實質審查意見,訴外人余功海在本交易過程中係被告鴻友科技公司手足之延伸。嗣原告公司員工JasonLin於99年7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鴻友科技公 司員工JamesHuang(即被告黃天箭),表明將草約中關於訂單之變更及取消第2點之內容,修改為「經雙方判定確實存 有重大瑕疵者」並無不合理,雙方顯係直接針對合約內容溝通,則由上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證,原告主觀上之締約相對人是被告鴻友科技公司,客觀上亦係由被告鴻友科技公司指示系爭契約條件之洽談,由原告與被告鴻友科技公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書面契約之簽訂僅係便於舉證而簽寫,故不會因書面而影響契約之主體,而被告鴻友國際公司係被告鴻友科技公司100%轉投資之子公司,實際無員工、營業所、業務,則其於本交易過程中不具任何的地位,亦未曾出現,顯為被告鴻友科技公司為了規避稅捐及脫免法律責任之紙上公司,且該公司之實際操作均係依被告鴻友科技公司之意思表示為之。 ꆼ下單:原告與被告鴻友科技公司間之訂單,係被告鴻友科技公司協理即被告黃天箭指示創芯光電公司員工即訴外人余功海,於100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附採購單向原告下單採購。ꆼ付款:訴外人余功海於100年7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請款,由被告鴻友科技公司採購部門員工Michelle Chang於100年8月5日以被告鴻友國際公司名義付款,再由Michelle Chang將匯款水單掃描後,於100年8月8日以電子郵件寄予訴外人余功海,訴外人余功海即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員工Lisa。又被告鴻友科技公司於100年9月1日第2次匯款,亦係透過訴外人余功海,以電子郵件指示被告鴻友科技公司採購部門員工Michelle Chang向原告付款,並副本予被告黃天箭協理,再由Michelle Chang提供匯款水單後,由訴外人余功海轉寄原告公司。 ꆼ交貨:原告已依據被告鴻友科技公司指示創芯光電公司下單內容進行貨品製作,並陸續出貨22,100件貨品,本件採購訂單之送貨地點標示為鴻友(東莞)電子廠,嗣被告鴻友科技公司指示原告將貨物送至被告鴻友科技公司的香港貨代明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豐公司),原告公司員工Miumiu Chen (即訴外人陳彥妙)於99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James Huang(即被告黃天箭)出貨排程,並載明出貨隔日可以交 倉到貴司香港貨代,James Huang(即被告黃天箭)即於同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並於交期後註明「OK」、「請提早到6/4」,故實際上之交貨地點為明豐公司位於香港之送貨倉庫 ,此有貨倉登記費收據影本3紙可稽。被告鴻友科技公司抗 辯東莞友光電子業已倒閉,並未收受貨物云云,實屬卸責之詞,有違交易誠信。又訴外人余功海於100年8月15日僅以電子郵件回稱「真的沒有辦法,因旺季需要很多資金擠壓,以前貴司都是同意出貨一周付款,所以現在上面對我們非常不滿,請諒解。」,即拖延貨款至今,於訴訟中更以那是其他公司的交易,與被告鴻友科技公司無關,所有的信件都只是協助,跟本案無關作為卸責之詞,顯然昧於科技業交易常情,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至已下單但尚未出貨部分,業經原告公司員工Jason Lin於100年11月9日以電子郵件聯絡被告 鴻友科技公司協理即被告黃天箭,而被告黃天箭於當日上午10時46分回信詢問「照片中的數量是24,500pcs,並非存證 信函中所提的26,900pcs,哪一個正確?」,是被告黃天箭 並未否認系爭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僅就「尚未出貨之數量為何」與原告進行協商,而「尚未出貨之數量」涉及被告鴻友科技公司應給付之價金,由此可證系爭交易關係實由被告鴻友科技公司主導,且本件買賣之付款與出貨事宜皆由被告鴻友科技公司處理。 ꆼ、綜上所陳,被告鴻友科技公司為自己於大陸子公司之需求,偽以大陸子公司即被告鴻友國際公司名義締約、下單、付款,並要求原告出貨至另一子公司東莞友光公司,嗣被告鴻友科技公司發現市場經營不善,為減少損失乃推遲甚而無視原告要求出貨付款之請求,將經營風險轉嫁予原告,意圖切斷被告鴻友科技公司應負之契約責任甚明,此有原告提出之三角貿易模式及證據圖為據。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並綜合各項證據 資料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足認當事人間採購合約締結之真意應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鴻友科技公司之間。 ꆼ、被告則以: 一、被告鴻友科技公司、陳文聰、黃天箭部分: ꆼ、被告鴻友科技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之訴無理由: ꆼ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鴻友科技公司間訂有系爭契約,嗣被告鴻友科技公司於100 年4 月13日以電子信件附件方式向原告發送訂單採購料件編號「00-000-00000」產品,共採購4 批次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未提出系爭契約正本,且該契約末頁並無雙方簽名,則系爭契約之形式及內容是否真正即屬有疑。至原告指稱簽名欄部分載明被告鴻友科技公司之統一編號,然統一編號可能係誤載,應以系爭契約實際文字記載為主。再者,系爭契約所載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鴻友國際公司,應認原告係與被告鴻友國際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而原告與被告鴻友科技公司間,未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就「採購」一事有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之情,則原告無出貨予被告鴻友科技公司之義務,被告鴻友科技公司更無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縱原告主觀上認定締結系爭契約之對象為被告鴻友科技公司,然原告就被告鴻友科技公司有締結系爭契約、且就執行、付款過程有支配控制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友科技公司應按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貨款,顯係違誤。次查,訂單上載明被告鴻友國際公司為採購方,則原告與被告鴻友科技公司間自無採購關係,倘原告主觀上認定採購方為被告鴻友科技公司,則應拒絕該訂單;然原告既接受訂單並依該內容履行,應認訂單係合法有效,而原告主觀上知悉本件買賣關係之當事人為其與被告鴻友國際公司;客觀上簽署採購訂單且履行之對象亦為被告鴻友國際公司,是原告以鴻友科技公司為被告,顯無理由。 ꆼ原告復稱於100 年10月25日以內湖江南郵局(台北156 支)第003698號存證信函給付準備之通知,要求被告鴻友科技公司儘速指定日期以恢復出貨計畫,惟均未獲置理云云,姑不論原告並未提出存證信函正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欲證明其主觀認知之交易對象為被告鴻友科技公司,實屬荒謬,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係原告主觀上任意性選擇之結果,原告可自由選擇任一公司為存證信函之收件人,惟實際交易狀況仍須視客觀情況方知。再者,該存證信函內尚載明收件者為被告鴻友國際公司,顯見原告明知系爭契約主體為被告鴻友國際公司,卻仍誤列非契約主體之鴻友科技公司為被告,足認原告濫用訴訟制度、浪費司法資源。 ꆼ此外,原告提出99年7 月9 日下午8 時12分,由原告公司員工劉幼君所寄送,主旨為「FW:書面評鑑報告」之電子郵件,其內容末段即載明:「3.鴻友國際供應商採購守則:訂單的部分ꆼ貴公司須以郵件或傳真或電子郵件之方式簽回。」等語,顯見原告在溝通、簽署系爭契約前,即明知簽約對象為被告鴻友國際公司,而非被告鴻友科技公司,然原告卻空口誣指被告鴻友科技公司為實際簽約對象,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均不足採信。 ꆼ、原告提出被告鴻友科技公司集團關係,然原告卻未舉證證明該集團關係與本件之關連性為何: ꆼ被告不否認原告所提被告鴻友科技公司集團關係,然該集團關係與本案無關,原告未舉證被告鴻友科技公司集團與其主張之履行契約之關連性為何,更無證明被告鴻友科技公司如何指揮被告鴻友國際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之主張實無足採。 ꆼ被告鴻友國際公司為一合法設立、獨立存在、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自得與其他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或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成立法律關係,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且被告鴻友國際公司營運正常,每年均有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帳及繳納稅賦,此有101 、102 年之財務報告附卷可稽。雖被告鴻友科技公司與被告鴻友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陳文聰,但兩家公司均為各自獨立經營且各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自不能將兩個獨立法人格公司的權利義務關係混為一談。又被告鴻友科技公司不否認被告鴻友國際公司之聯絡窗口人員為創芯光電公司員工余功海,而創芯光電公司負責人賴文卿曾任被告鴻友科技公司副總經理,然被告鴻友科技公司、被告鴻友國際公司,及訴外人創芯光電公司均為獨立存在之公司,應各自就該公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負責,不得僅因其公司之人員因工作能力較優而身兼數職,逕自判斷被告鴻友科技公司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 ꆼ經公司授權之員工,自有代表公司與其他公司進行授權範圍內之法律行為,查訴外人余功海於95年3 月13日至99年5 月14日擔任被告鴻友國際公司採購部採購員一職,之後轉到被告鴻友國際公司之子公司即創芯光電公司,因訴外人余功海負責本件訂單之接收及貨物之處理,基於事務處理一貫性之考量,訴外人余功海仍為本件交易之負責人,代表被告鴻友國際公司並就系爭契約與原告接洽、磋商,進行本件交易殆無疑義,則原告所欲訂約之對象係被告鴻友國際公司,而非被告鴻友科技公司。又被告鴻友國際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契約擬訂之協商、訂貨單之發出、訂購貨品之收受等相關之商業交易行為之行使均係在大陸地區而非台灣地區,即無原告宣稱被告鴻友國際公司應需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問題,故被告陳文聰、黃天箭,自不需負連帶之責。況被告鴻友科技公司協理即被告黃天箭、採購部門員工Michelle Chang,抑或法務部門,皆係為使本件交易能順利進行而提供協助,此情常見於一般公司體制,且被告黃天箭在被告鴻友國際公司並未擔任任何職務,亦無身兼數職之情。被告鴻友國際公司與被告鴻友科技公司既各為獨立存在之公司,自應各就公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負責,原告主張實無足採。 ꆼ、原告提出「三角貿易模式」並試圖以圖示說明本件交易模式,然原告並未說明「三角貿易模式」及該「圖示」所欲說明之內容為何,更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說詞,實有可議之處: ꆼ被告鴻友科技公司否認原告所提之三角貿易模式,該三角貿易模式僅係原告憑空杜撰之詞,無所依據。本件係單純之買賣關係,由被告鴻友國際公司向原告下單並指定出貨地點,再由被告鴻友國際公司依約付款,且依原告提出未完成簽署之系爭合約,當事人為被告鴻友國際公司及原告,故本件為一般買賣關係,買受人為被告鴻友國際公司,出賣人為原告,則被告鴻友國際公司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而原告負有依約交付無瑕疵之物至指定地點之義務,是原告以圖示欲說明本件交易模式,然原告之指述均與事實不符。 ꆼ原告提出採購訂單並據此主張被告鴻友科技公司指示創芯光電公司向原告下單,並要求出貨到東莞友光公司云云。惟原告公司員工劉幼君與被告鴻友國際公司員工余功海間往來電子郵件,除就系爭契約進行協商外,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鴻友科技公司指示創芯光電公司向原告下單,並要求出貨到東莞友光公司等語,況本件採購訂單載明出貨地點為「鴻友(東莞)電子廠收料處收」,原告除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履行交付貨品之義務外,其所稱之東莞友光公司業於97年11月清算完畢,有96、97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附卷足證,則原告如何能將系爭產品交付予東莞友光公司,原告於此部分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其應舉證證明被告鴻友國際公司確實有收受此爭議之貨品。 ꆼ原告復以三角貿易模式主張創芯光電公司請求被告鴻友科技公司協助付款,而被告鴻友科技公司以境外公司即被告鴻友國際公司名義匯款,並將匯款水單交東莞友光公司,顯係顛倒是非之詞,承前所述,本件採購訂單已載明訂購人為被告鴻友國際公司,則被告鴻友國際公司自有依採購訂單付款之義務,且原告既已提出被告鴻友國際公司於100 年8 月5 日及同年9 月1 日之匯款證明,足認其已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本屬合法正當,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指稱創芯光電公司請求被告鴻友科技公司協助付款,而被告鴻友科技公司以境外公司即被告鴻友國際公司名義匯款等語,實屬荒謬。 ꆼ、綜上所述,原告一再以一己主觀幻想,忽略具體事實,空言誣指被告鴻友科技公司為其契約相對人,並要求被告鴻友科技公司付款,然被告鴻友科技公司從客觀上與主觀上均非系爭契約之相對人,更非原告所主張購物訂單之買受人,被告鴻友科技公司自無按原告所述之採購事件負擔付款之義務,縱按解釋契約應按當事人真意之法理,被告鴻友科技公司仍非契約當事人。又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引用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其說詞,反更證明被告鴻友科技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不具有當事人適格,則原告起訴欠缺訴之利益,無訴訟上權利保護利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自應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 ꆼ、爰聲明: ꆼ原告之訴駁回。 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ꆼ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鴻友國際公司部分: 被告鴻友國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有關原證2之採購及履約事項係由原任職在鴻友國際公司之 訴外人余功海擔任聯絡窗口,於履約過程中,訴外人余功海轉至被告鴻友國際公司之子公司創芯光電公司任職,惟仍繼續負責本件後續履約相關事宜。 二、創芯光電公司負責人賴文卿曾擔任被告鴻友科技公司副總經理乙職。 三、被告鴻友國際公司係被告鴻友科技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被告鴻友科技公司與被告鴻友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陳文聰。 四、本件系爭訂單係訴外人余功海於2011年4月13日以電子信函 附採購單以被告鴻友國際公司名義向原告下單採購,並指定出貨地點(原證5)。採購料件編號「00-000-00000」、品 名規格為「CONN.SD/6 IN1CARD,SCDG5,PUSH-PU」產品,共 計採購4批次,合計總數量為49,000件,單價每件美金0.8元,總計貨款為美金39,200元,任職於被告鴻友科技公司之被告黃天箭具名在上開採購單之授權欄。並約定分別於同年7 月13日、8月15日、9月14日及10月12日交貨(原證2)。 五、原告員工曾以電子郵件(原證6)與訴外人余功海進行合約 上之修改與協商,其中副本之電子郵件寄給被告黃天箭。 六、原告陸續出貨22,100件,買賣貨款業經以被告鴻友國際公司名義分別於2011年7月11日(陳證2、3)、8月5日(原證8)及9月1日匯款(原證9)美金共17,680元予被告,尚未出貨 之26,900件貨品仍由原告保管中。 七、原告就後續已下單未指示出貨事宜,以電子郵件與被告黃天箭進行協商。 伍、兩造爭點: 一、原證2之採購合約書究係存在何者之間? 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友科技公司給付貨款美金21,520元,是否有理由? 三、若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其備位聲明主張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鴻友科技公司、陳文聰、黃天箭應與被告鴻友國際公司付連帶責任,而請求被告鴻友國際公司、鴻友科技公司、陳文聰、黃天箭應連帶給付貨款美金21,520元,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鴻友國際公司之間: ꆼ、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鴻友科技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依民法買賣及受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友科技公司給付貨款;備位聲明主張如認為系爭契約存於被告鴻友國際公司與原告之間,依民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請求被告鴻友科技公司、陳文聰、黃天箭應連帶給付貨款。被告鴻友科技公司雖辯稱其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惟此乃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故被告鴻友科技公司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ꆼ、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以,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為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當事人於該必要之點互相同意後,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特別要件發生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除有特別情事外,並以該約據上所載當事人名義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ꆼ、經查,兩造不爭執被告鴻友國際公司係被告鴻友科技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有原告提出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頁)。而被告鴻友科技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英文名稱為「MUSTEK SYSTEMS INC. 」,代表人為陳文聰,公司營業地址登記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研發二路25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訂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見本院卷二第81頁);被告鴻友國際公司則係依模里西斯公司法設立註冊登記之公司,屬一外國法人,其英文名稱為「Mustek International INC. 」,代表人為陳文聰,公司營業地址為大陸地區東莞市石碣鎮西南管理區,有訂單、設定登記證明文件、股份證明文件、財務報告、送達回證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30頁、本院卷二第11頁、第27頁至第42頁、 第130 頁),由上開資料可知,被告鴻友科技公司與鴻友國際公司雖為關係企業,但在法律上係屬不同法人甚明。 ꆼ、次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即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9至14頁),其上所載立合約書人為原告與被告鴻友國際公司,且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有關訂單收發之規定:「ꆼ甲方(即被告鴻友國際公司)之訂單得由甲方或由其關係企業以電子郵件、傳真或以正本,交寄予乙方(即原告)之方式為之,乙方應於接獲訂單後三個工作天內以電子郵件、傳真或正本之方式確認同意回覆甲方,該訂單於乙方回覆時即生承諾之效力。」,足見原告與被告鴻友國際公司間就系爭貨品之交易,應另以訂單確認。嗣後訴外人余功海於2011年4月13 日以電子信函附採購單以被告鴻友國際公司名義向原告下單採購,並指定出貨地點。採購料件編號「00-000-00000」、品名規格為「CONN,SD/6IN1CARD,SCDG5,PUSH-PU」產品,共計採購4批次,合計總數量為49,000件,單價每件美金0.8元,總計貨款為美金39,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採購單、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契約縱未經被告鴻友國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文聰簽名、蓋章,然依上開訂購單內容判斷,原告與被告鴻友國際公司間就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本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應認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鴻友國際公司,是被告鴻友科技公司辯稱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被告鴻友國際公司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ꆼ、復觀諸原告提出2011年7月11日及8月5日、9月1日之匯款單 (見本院卷三陳證2及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其上所 載匯款人名稱係被告鴻友國際公司之英文名稱「Mustek International INC.」,亦可佐證本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鴻友國際公司,惟原告另辯稱係訴外人余功海指示被告鴻友科技公司員工Michelle Chang以被告鴻友國際公司名義分別於上開期日付款云云。然查,訴外人余功海確實曾於2011年7月29日及8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6頁),請求被告鴻友科技公司員工Michelle Chang安排付款,嗣被告鴻友科技公司員工Michelle Chang亦回傳原告公司匯款水單,惟尚無法據此認定係被告鴻友科技公司員工Michelle Chang以被告鴻友國際公司名義付款,且被告黃天箭於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款項係從被告鴻友國際公司香港境外帳號匯出去,由被告鴻友國際公司的財務人員通知香港的台灣中小企銀辦理匯款(見本院卷二第46頁、第46頁反面),上開所述與匯款單上所載匯款銀行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買賣款項確係被告鴻友國際公司支付,益徵被告鴻友國際公司為本件買賣契約主體,已甚明確。再者,原告公司員工Queenie Liu(即訴外人劉幼君)於 主旨為「書面評鑒報告」之電子郵件中,主張系爭合約關於訂單收發第2點之內容與採購守則不符,並於該電子郵件內 容末段援引鴻友國際供應商採購守則(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為據,顯見原告與訴外人余功海於磋商系爭合約時,其主觀上所認定之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鴻友國際公司無訛。 ꆼ、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契約存在其與被告鴻友科技公司之間,並據此請求被告鴻友科技公司給付貨款乙節,既為被告鴻友科技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鴻友科技公司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就系爭契約草約為被告鴻友科技公司提供、系爭契約末頁之統一編號並非誤載,及原告與被告鴻友科技公司間確實訂有系爭契約等情,皆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信。原告復提出內湖江南郵局(台北156 支)第3698號存證信函,欲藉此證明其已向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鴻友科技公司提出給付準備之通知,惟觀諸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上載收件人為被告鴻友國際公司,副本收件人為被告鴻友科技公司,皆為原告自行填寫,當無足以此認定系爭契約當事人即為被告鴻友科技公司。且原告另提出鴻友(東莞)電子廠於2010年4 月1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77頁),該郵件內容為聯繫原告將訂單抬頭改成被告鴻友科技公司,惟查,系爭契約所載買賣交易期間為2010年8 月1 日起至2011年7 月31日止,且訴外人余功海係於2011年4 月13日以電子信函附採購單向原告下單,自無法以系爭契約成立前之交易推論買方為被告鴻友科技公司。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買方為被告鴻友科技公司,則原告收到以被告鴻友國際公司為抬頭之訂單,豈有不向被告鴻友科技公司反應之理,然原告卻未為任何確認,逕自依被告鴻友國際公司所下之訂購單出貨、收款,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益徵本件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鴻友國際公司之間,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鴻友科技公司係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二、被告鴻友國際公司為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鴻友科技公司、陳文聰以被告鴻友國際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買賣行為,渠等應與被告鴻友國際公司負連帶責任: ꆼ、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理由,係因外 國法人,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成立,在我國境內即不具法人資格,然事實上常已在我國設有事務所,或從事各種法律行為,交易相對人在交易活動中,常因對實際行為人產生相當信賴,始願與該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為交易,倘該行為人可基於債之相對性而可不負責任,相對人則易受傷害,而有礙交易安全之維護,故藉由此一規定,課以行為人與該外國法人之連帶責任。 ꆼ、本件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鴻友國際公司之間,已如前述。而被告鴻友國際公司為境外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惟系爭契約條款之磋商、下單、付款、交貨,甚至拒絕收受貨物後之指示,均有被告鴻友科技公司或其子公司創芯光電公司之員工介入本件買賣交易中,查原告員工曾以電子郵件與訴外人余功海進行合約上之修改與協商,其中副本之電子郵件寄給被告黃天箭,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電子郵件內容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且被告鴻友科技公司法務即訴訟代理人郭嘉哲亦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因為鴻友國際公司並沒有法務人員,所以會將雙方採購契約先送鴻友科技公司做審閱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嗣被告鴻 友國際公司於100年4月13日以訂購單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然查,該訂購單上載明授權人為被告黃天箭、買方為訴外人余功海,且兩造亦不爭執採購及履約事項係由創芯光電公司之訴外人余功海擔任聯絡窗口人員,此有訴外人余功海要求原告出貨及安排付款事宜之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3頁反面)。其後原告陸續出貨22,100件,買賣貨款業經以被告鴻友國際公司名義分別於2011年7月11日、8月5日及9月1日匯款予原告,實則,本件匯款水單係被告鴻 友科技公司員工Michelle Chang以電子郵件傳給訴外人余功海,並副本予被告黃天箭,再由訴外人余功海將匯款水單以電子郵件傳給原告,且原告就後續已下單未指示出貨事宜,係以電子郵件與被告黃天箭進行協商等情,皆有電子郵件內容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再者,被告黃天箭於102年2月26日、102年3月29日、102年7月26日、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在鴻友科技公司任職,本件電子郵件有聯繫,係為協助鴻友國際公司。因國際大廠的客戶,指定鴻友國際公司向原告訂貨,鴻友國際公司借重伊與國際大廠協調的能力,且集團公司在工作上互相支援,是鴻友國際公司才會找伊支援該公司與原告的交易。這個工作並不是鴻友科技公司指派,只要伊在鴻友科技公司的主管同意就可以了,但這件事係伊的工作項目之一,是沒有寫在工作執掌中。而訂單上左下角的授權是伊的名字,是余功海為讓伊知悉,才把伊的名字打上去,伊並沒有簽名。鴻友國際是獨立公司,所有的運作都不需要伊同意,但鴻友國際公司要付款之前,要通知伊經過伊確認,因為行之有年,後來余功海都直接找伊的助理Michelle Chang確認。至於系爭貨物有部分尚未出貨,原告後續有與 伊聯繫尚未出貨的貨物相關事宜,來往電子郵件如原證1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45頁反面、第46頁、第66頁反面、第166頁反面、第167頁)。由此可知,被告鴻友科技公司員工即被告黃天箭就本件買賣之交易過程參與甚深,除知悉系爭契約草約之磋商情形外,更係本件訂購單之授權人,被告鴻友國際公司付款前,皆須經其確認,甚至就後續未出貨之貨物部分,亦由其出面與原告商討處理。且被告鴻友科技公司之子公司創芯光電公司員工即訴外人余功海擔任被告鴻友國際公司之聯絡窗口人員,創芯光電公司負責人賴文卿曾擔任被告鴻友科技公司副總經理乙職等情,皆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酌被告鴻友科技公司與鴻友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被告陳文聰,上開兩家公司之訂購單除抬頭公司名稱不同外,訂購單之基本格式實屬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0頁、卷二第81頁),被告鴻友科技公司尚能輕易提出被告鴻友國際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財務報表、股份文件(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30頁),足認 被告鴻友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文聰有實際主導、掌控,而以被告鴻友國際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情。雖被告黃天箭辯稱並非被告鴻友科技公司指派,而係被告鴻友國際公司請其協助,然被告黃天箭亦承認該項工作係經被告鴻友科技公司主管同意,且為工作項目之一,依一般社會經驗推斷,若非被告鴻友科技公司之指示,其員工即被告黃天箭何須於被告鴻友國際公司之訂貨單,以授權人之身分向原告下單訂貨,是被告黃天箭上開所辯,顯有前後矛盾、避重就輕之嫌,殊難採信。綜據上揭所述,被告鴻友國際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鴻友科技公司、陳文聰以被告鴻友國際公司名義與原告為買賣行為,渠等顯係以被告鴻友國際公司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延伸,故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鴻友科技公司、陳文聰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就被告鴻友國際公司積欠原告貨款美金21,520元,與被告鴻友國際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核與前揭所述該連帶責任規定之旨趣相符,應認有理。至被告黃天箭與原告聯繫時,乃居於被告鴻友科技公司員工之地位,受被告鴻友科技公司之指示處理本件買賣,衡情僅為媒介或意思傳達機關,而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行為人,自無庸與上開被告連帶負責。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黃天箭亦應與被告鴻友科技公司、陳文聰等連帶負責被告鴻友國際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而因契約互負債務,其債務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一方當事人倘拒絕自己應為之對待給付,即屬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他方當事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一方當事人,以代提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鴻友國際公司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依訂購單所示,雙方就系爭貨品總數量為49,000件,每件單價美金0.8 元,總計貨款為美金39,200元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並約定分別於100年7月13日、8月15日、9月14日及10月12日交貨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鴻友國際公司於原告陸續出貨共計22,100件貨品並支付貨款美金17,680元後,竟拒絕受領剩餘之26,900件貨品,且迄今尚未給付貨款價金美金21,520元等情,有請款單、匯款單、貨倉登記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02頁至第104頁)。且系爭契約有關採購及履約事項之聯絡窗口人員余功海於100年8月1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員工,稱:「真的沒有辦法,因旺季需很多資金擠壓,以前貴司都是同意出貨一週付款,現在要先付款,所以現在上面對我們非常不滿,請諒解。」等語即拖欠貨款至今,嗣原告於100年10月25 日以內湖江南郵局(台北156支)第369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鴻友國際公司、鴻友科技公司、陳文聰已準備給付出貨,要求儘速指定日期恢復原告出貨計劃,惟均未獲置理,上情有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第67頁)。且被告鴻友國際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鴻友國際公司受領遲延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其業已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就剩餘未出貨之26,900件貨品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係被告受領遲延,應屬合法有據。又依上開所述,被告鴻友科技公司、陳文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應與被告鴻友國際公司連帶負責,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鴻友國際公司、鴻友科技公司、陳文聰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1,52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至被告鴻 友科技公司辯稱本件送貨地點即東莞友光公司業於97年11月清算完畢,如何能將22,100件系爭貨品交付予東莞友光公司云云。然東莞友光公司有無清算完畢與上開22,100件貨品有無受領,係屬二事,且被告鴻友科技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原告自無對其有交付貨品之義務,其抗辯原告未交付上開22,100件貨品,實屬無理。 四、末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鴻友國際公司之間,是原告依買賣及受領遲延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鴻友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1,5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蓋本件契約當事人為被告鴻友國際公司,原告主張被告鴻友國際公司尚有26,900件貨品未受領及貨款價金美金21,520元未給付,既為被告鴻友國際公司不爭執,其自應負清償貨款價金之責。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鴻友國際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鴻友科技公司、陳文聰以其名義與原告為買賣行為,自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被告鴻友國際公司負連帶責任,是原告備位聲明依買賣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友國際公司給付貨款美金21,520元,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鴻友科技公司、陳文聰應分別與被告鴻友國際公司就上開貨款美金21,520元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被告鴻友國際公司應自102年 10月10日起、被告鴻友科技公司應自101年10月25日起、被 告陳文聰應自101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如被告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其請求權基礎雖有不同,然請求之實質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黃天箭亦應與被告鴻友國際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乙節,因被告黃天箭僅係被告鴻友科技公司之員工,受被告鴻友科技公司之指示協助處理被告鴻友國際公司系爭買賣契約履約等相關事宜,充其量係被告鴻友科技公司之意思傳達機關,難認其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稱之行為人,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鴻友科技公司、陳文聰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經全部駁回,及備位聲明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其附麗,亦應駁回。 柒、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蕭宛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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