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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進福

上列上訴人與蔡金坤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法院如採此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若當事人僅對命補償金錢之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48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查本件被上訴人蔡金坤請求裁判分割之共有土地,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87,677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1,000元×2,610.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7/2100 =1,226,912 元〉+〈公告現值21,000元×1,717.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2100 =360,76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1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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