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號
- 原告
- 楊淑琴
- 被告
- 倪國華
江淑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1號妨害家庭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2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聲明請求事項,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倪國華、江淑微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倪國華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江淑微明知被告倪國華為有婦之夫,其二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且不顧有可能破壞原告家庭圓滿及人格尊嚴之情形下,於98年間多次在新竹市○○路468 巷6 號4 樓家中房間內發生通姦、相姦行為,顯侵害原告婚姻和諧、破壞原告家庭幸福,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造成原告難以回復之人格尊嚴受到損害。
㈡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而所謂侵害配偶權主要係指對配偶權中忠實義務的侵害,即第三人與配偶一方發生不正常之交往,而使對方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侵害之行為,實務及學說均認為侵害配偶權係對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侵害,至於判斷行為是否已侵害配偶權,可由下述幾點審查:
⑴合法婚姻關係受破壞;⑵配偶身份利益受侵害;⑶造成對方精神上痛苦;⑷為恢復損害而遭受財產利益損害。本件被告等人通、相姦行為顯係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喪失其對配偶忠貞之信任與家庭制度之圓滿,且被告倪國華上開通姦行為造成原告身心重創,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39 號民事判決所承認。因此,原告自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倪國華部分:被告倪國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無法負擔,又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00 號民事判決被告倪國華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精神慰撫金確定後,因其無金錢可給付,乃向法院聲請對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其名下並無財產,故現每月遭扣薪3 分之1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江淑微部分:被告江淑微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倪國華於84年4 月23日結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3 月22日以99年度家上字第200 號判決離婚,於100 年4 月26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7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51號判處被告倪國華通姦罪、江淑微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為通姦、相姦行為?
㈡原告以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是否有理由?其數額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顯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間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非法所不許。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明定。再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另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倪國華、江淑微於98年7 月13日晚間某時至翌日凌晨某時許分別有通姦、相姦行為:
⒈被告倪國華與原告楊淑琴於98年間為夫妻關係,被告江淑微知悉被告倪國華為有配偶之人,仍於98年年初至98年8月間,曾以1 週約2 至3 次之頻率至被告倪國華上述住處,並曾在被告倪國華上述住處房間過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1號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告為查明被告江淑微在家中過夜情形,乃於98年7月12日晚上某時將錄音筆交予兒子倪○庭,由倪○庭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藏放在被告倪國華房間鬧鐘後面,倪○庭於同年月15日取出交給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是小朋友(即倪○庭)告訴我被告江淑微跟倪國華之情形,我原本不相信,後來小朋友說他願意將錄音設備放在我們4 樓臥室裡,才錄下來的等語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1629號卷第106 頁),核與證人倪○庭於偵查中證述:錄音筆是我放的在爸爸房間鬧鐘後面,是媽媽叫我放的,因為之前有一個阿姨住在我們家,從今年6 月開始住,住了2 個多月,阿姨在水果店上班,我大概7 、8 點會到爸爸家,有時會看到阿姨,有時不會。我有1 次上樓到爸爸房間內拿東西,看見那位阿姨就躺在爸爸的床上,那時爸爸好像是去上班還是在樓下,我忘記了,阿姨會在我們家過夜睡覺,睡在爸爸房間,他們會一起上樓進房間,我有聽一點錄音筆的內容,我放錄音筆之後隔天我有去將錄音筆拿出來,在爸爸房間內有偷偷聽了一下,裡面的聲音很吵,有電視的聲音,因為我偷偷聽的時候,弟弟妹妹都在場,我跟媽媽說這件事,媽媽說這樣放錄音筆很危險,那天媽媽有來爸爸家的巷口,我就將錄音筆交給媽媽了等語相符(見98 年 度他字第1629號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
⒉復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被告2 人間錄音紀錄光碟內檔名名稱VOICE-0002之內容:先有一男一女間之交談聲,繼而有男女2 人發出親吻吸吮聲、忽高忽低的呻吟聲、呼吸急促聲及肉體撞擊、拍打聲等為性交時發出之聲響,再有女聲稱「專心一點好不好,做愛都不專心在幹嘛」,男聲則回應為「哪有不專心?超專心的」,之後又有男女2 人發出親吻聲、呻吟聲及肉體撞擊、拍打聲等為性交時發出之聲響,復經男聲連續呻吟聲後,即有男聲稱「射,射了」等節(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卷第83頁至第86頁),足認上開錄音內容,確係男女從事性交行為之過程無訛,是原告上開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述堪認為真實,應可採信。故原告指訴被告間於98年7 月13日晚間某時至翌日凌晨某時間有通姦、相姦行為乙節,有其依據。
⒊依上所陳,被告間通姦、相姦行為,破壞原告與被告倪國華之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以此為由,對被告倪國華提出請求裁判離婚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239 號判准原告之離婚請求;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200 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被告倪國華之上訴,有第一審、第二審之民事判決可參,足見被告間之交往及合意性交行為,共同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堪認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⒈又查,按民法第1056條第2 項所規定之損害,係指「因判決離婚而婚姻破裂所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言」,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與民法第195 條所規定因通姦侵權行為而致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者不同,且通姦未必導致離婚而婚姻破裂,尚需斟酌整體婚姻狀況是否已屬無法維持,方會進一步提起裁判離婚,又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與民法第195 條之賠償義務人為通姦之共同侵權人,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賠償義務人則為有過失之配偶,且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前者不問其本身是否有過失,後者則需為無過失之配偶,兩者法律關係顯然不同,故兩者請求權雖均基於同一通姦事實,但仍難謂兩者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復按「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與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甲依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後,則可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第1056條第2 項之非財產上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因他方重婚、通姦、虐待、遺棄、意圖殺害或犯不名譽之罪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故甲另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法院定其賠償額時,亦須審酌甲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司法院民事廳(82)廳民一字第13700 號審查意見可參】,故原告行使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本院即須審酌原告前依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倪國華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00 號民事案件判決審認「…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係上訴人於98年7 月13日與訴外人江淑微合意性交,而上訴人與人合意性交並非被上訴人積極促成,被上訴人就此自無過失可言。是依前揭法條所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復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係於84年4 月23日結婚,結婚迄今已逾15年,分居逾4 年,因上訴人之通姦行為致使兩造婚姻關係生有重大破綻,再無回復之希望,被上訴人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被上訴人經營工作室,年收入2,500,000 元,有房地產,上訴人為台灣玻璃工業公司之員工,每月收入30,000多元等兩造工作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0 元為適當」等情,定原告得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數額。
⒉再按慰撫金( 即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賠償) 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自己開設廣告公司,每年營業額約2,000,000 元,名下有不動產、車輛等財產;被告倪國華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98年及99年所得分別為516,038 元、501,331 元,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江淑微為大學肄業,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此經兩造分別供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倪國華、江淑微係因原告搬離與被告倪國華同住之住所分居多年,原告與被告倪國華分居多年,夫妻間互動實際上名存實亡,及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倪國華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800,000 元業已確定在案等情事,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通姦、相姦不法侵害行為,以致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0 元範圍內,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