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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林麗玉
  • 法定代理人
    莊宏仁、余宗翰

  • 原告
    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詹世雄百侑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余宗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宏仁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陳柏銘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鄭錦文 訴訟代理人 袁爭慧 被   告 余宗文 被   告 詹世雄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被   告 百侑企業有限公司 BAE YOW ENTERPRISE CO.,LTD 兼法定代理 余宗翰 人           號 被   告 余宗翰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百侑企業有限公司、余宗翰、余宗文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仟零捌拾萬元,及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余宗翰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被告詹世雄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百侑企業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詹世雄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仟零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如有其中一項之金額原告受給付時,另項被告於原告受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百侑企業有限公司、余宗翰、余宗文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叁佰陸拾萬元為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百侑企業有限公司、余宗翰、余宗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百侑企業有限公司、余宗翰、余宗文以美金壹仟零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當事人能力: 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百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侑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登記設立之公司,實際從事業務之地址為台北市○○區○○里0鄰○○○路 00 巷0弄00號1樓,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等情,有原證10百侑公司之報價單可佐。被告百侑公司為非法人團體,具當事人能力。復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等語,即可得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故被告百侑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雖不能認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仍不失為類似有權利能力之合夥團體,以保護交易安全(參最高法院民國58年第1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被告百侑公司已於民國101年6月27日出具委任狀合法委任李慧芬律師為該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上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3、67頁),合先敘明。 貳、本案應適用之準據法: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99年5 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於99年5 月26日經總統公布,然依該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同法第63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後1年施行。),故關於涉 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經查,本件涉訟之被告百侑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登記設立之公司,屬外國法人,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而依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詹世雄、余宗翰共同侵權騙取原告公司貨款、被告余宗翰係被告百侑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余宗文係被告百侑公司受僱人;被告余宗翰代表被告百侑公司執行業務時、被告余宗文執行職務時,與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依據民法第28條、188條規定,被告陳柏銘、鄭錦 文、余宗文、詹世雄、百侑公司、余宗翰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侵權行為地、損害發生地均位於原告公司所在地,即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收發原證10至18電子郵件、要求王郁蓮製作報價單、要求原告公司匯款美金1,500萬元之地 點均在原告公司內,原告公司設於新竹縣湖口鄉○○○○區○○○路00號,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叁、管轄權之判斷: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6 條、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依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詹世雄、被告百侑公司、余宗翰共同騙取原告公司貨款,其侵權行為地、損害發生地均位於原告公司,即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收發原證10至18電子郵件、要求王郁蓮製作報價單、要求原告公司匯款美金1,500 萬元之地點均在原告公司內,原告公司設於新竹縣湖口鄉○○○○區○○○路00號,本件侵權行為地屬本院之管轄區域,被告陳柏銘、鄭錦文、詹世雄均住居新竹縣市,亦屬本院轄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2 項聲明係原告公司依據原證22擔保書對被告詹世雄為請求,被告詹世雄之住所地在新竹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173 、176 條規定分別參照。本件原告公司於訴訟進行中因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變更,原告公司原名稱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曹治中,嗣變更公司名稱為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99年7 月1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許,並改選董事、監察人,新任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莊宏仁,因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 月21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據其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99年7 月1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㈠第148 至15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伍、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台抗第2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詹世雄於100 年5 月6 日具狀以原告公司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因受制原告公司與偵查不公開原則,僅有部分卷證,無從對於案情做有效之攻擊防禦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法院於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㈢第53至56頁)。惟本件民事訴訟兩造爭執之事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並無相關刑事訴訟解決前,本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本件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詹世雄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尚難准許。 陸、訴之變更及追加: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 、7 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對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余宗翰,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27 條、第489 條之規定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原訴之聲明為:⑴被告陳柏銘、鄭錦文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其中一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⑵被告吳正一、余宗文、余宗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第1 、2 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嗣原告公司於99年10月18日具狀主張: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4 月間裁定詹世雄交保,可知詹世雄亦涉嫌重大,爰於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中追加詹世雄為共同被告,余宗翰為百侑公司負責人,代表百侑公司執行業務時,與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等人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依據民法第28條規定,百侑公司亦應與余宗翰負連帶賠償責任;乃追加共同被告詹世雄、百侑企業有限公司,又原告公司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美金1,080 萬元之損害,原告公司於起訴時,僅就部分損害新台幣250 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現則基於同一事實理由,擴張聲明為美金1,080 萬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余宗翰、百侑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8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詹世雄應給付原告美金1,08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原告請求之第1 、2 項聲明,如有其中1 項聲明之金額受給付時,另項聲明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㈡第17至25頁)。依原告主張前開追加被告之事實,因連帶債務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公司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詹世雄、百侑公司為共同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公司就請求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詹世雄、百侑企業有限公司、余宗翰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新台幣250 萬元變更為美金1,080 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就被告詹世雄等人侵權行為事實更正部分,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柒、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 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088號裁判意旨參照)。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意旨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貿字第2 號民事事件中關於被告余宗翰、百侑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原告公司係以百侑企業有限公司未將貨物領據交付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無法取得貨款,顯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追加被告余宗翰、百侑企業有限公司,請求余宗翰、百侑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未能取得之貨款美金1,800 萬元,該案件之訴訟標的,亦與本件原告公司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不相同;嗣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99年9 月14日原告公司撤回對余宗翰、百侑企業有限公司之起訴。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公司本件就余宗翰、百侑企業有限公司之起訴,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規定。 捌、本件被告吳正一、Q-Display Pteltd公司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確定,於本案均不再論述。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97年3 月間被告詹世雄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有綜理原告公司全部業務之權限,被告陳柏銘為總經理室顧問、被告鄭錦文為總經理特別助理,上開二人均為被告詹世雄之左右手,協助綜理公司之業務,被告余宗翰為被告百侑公司負責人,及被告余宗文,共同基於詐取原告公司金錢之意思,由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向原告公司提出「LED LCM 」物料採購案,向被告百侑公司購買19吋準Panel 模組(下稱系爭產品)。被告百侑公司員工Amanda(周潔)於97年3 月21日以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寄發原證10報價單予被告鄭錦文(Alex)、陳柏銘(Patrick )提出系爭產品報價為每單位美金9 元,並副知被告余宗翰(Roger ,電子郵件信箱roger@ delcom.com.cn),余宗文(Ivan,電子郵件信箱為[email protected]. cn ),被告鄭錦文於97年3 月22日以原證11電子郵件回覆Amanda稱:「此採購案目前僅由本人及Patrick (即被告陳柏銘)負責處理,勿輕傳或與其他人等談起交易內容,並請與本人配合後續作業,勿自行主意或CC其他人等…」,並副知被告余宗翰、被告余宗文收受上開原證11電子郵件後於97年3 月23日再以電子郵件提醒Amanda稱:「Alex(即被告鄭錦文)交代的此事,請勿外傳,切記,尤其Amanda不可跟AOT (即原告公司)及其他人提起,勿忘」,郵件副本通知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三人。可知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余宗翰早已合意將單價為9 美元之系爭產品出售予原告公司,卻隱瞞正確之交易價格。97年3 月24日被告鄭錦文以電子郵件指示原告公司總經理室秘書王郁蓮(Yvonne)協助製作系爭產品之採購訂單(購300k屏,即300,000 片),指名由被告百侑公司承包,觀該電子郵件內附加檔之被告百侑公司97年3 月24日報價單,相同品質之系爭產品,竟由97年3 月21日之每單位美金9 元暴增至每單位45美元,短短3 日內前後報價異常飆高5 倍之多。被告鄭錦文於97年3 月24日指示原告公司員工王郁蓮代由被告陳柏銘實際掌控之鉅信公司製作願以60美元購買系爭產品之採購單(100K+200K),製造原告公司可獲利之假象。97年3 月25日被告鄭錦文指示王郁蓮以電子郵件確認被告百侑公司之2 紙報價單內容,再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並指示「有關LC M組裝加註一行文字」,即「含電性分類檢測」,王郁蓮旋依上開指示修改報價單後,於同日下午2 時將上開文件轉寄予被告百侑公司之Amanda。系爭採購案係由上開三人直接指示公司員工辦理,使交易過程在形式上符合採購流程,且將有獲利之假象,原告於97年3 月26日及28日向被告百侑公司發出二紙30萬片之訂購單,經被告詹世雄簽核在案。被告等為使原告公司進一步相信有買家後續願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並促使原告公司付款美金1,500 萬元予被告百侑公司,推由吳正一出面向原告公司表示其母親吳菱花與訴外人訴外人日商船井電機株式會社(下稱船井公司)關係良好,可促成船井公司與原告公司進行業務合作而於97年4 月7 日完成簽約,且其所屬之Q-Disp lay公司為確實履行義務,亦願保證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並旋於97年3 月28日出具履約保證書、97年3 月30日製發訂購單,表示願以每片單價60美元購買系爭產品,致使原告公司誤認有廠商願購買系爭產品,進而製作一般訂單表。原告公司所屬工程師於97年4 月1 日提出系爭30萬片產品之驗收報告後,原告公司依約須開立美金1,500 萬元之信用狀予被告百侑公司,原告公司董事長曹治中簽核前對系爭採購案持保留態度,被告詹世雄於97年4 月2 日提出擔保書,內載「願以執行長及董事身份向原告公司提出保證,若本計劃失敗,將負起所有賠償責任…」等語,曹治中方同意於用印申請書上簽名,原告公司乃於97年4 月1 日至97年4 月3 日間,開立1,500 萬元額度信用狀予被告百侑公司,上開信用狀於97年4 月5 日前兌付1,400 萬美元,被告等為掩飾其侵權行為,並使原告公司支付剩餘100 萬美元,於97年4 月14日簽立被證1 協議書。原告於97年6 月18日前兌付100 萬美元,合計支付1,500 萬美元,匯款之時間及金額詳如原證20表格及信用狀所示。嗣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聲稱船井公司未能購買系爭產品,而由Q-Display 公司依承諾書採購,當原告公司向Q-Display 公司請求給付價金時,Q-Dis play公司竟僅交付新加坡商APSLifestyle Marketing PteLtd (下稱APS 公司)及CHENGTU Enterprises Private Lim ited(下稱CHENGTU 公司)開立之信用狀予原告公司,而該等信用狀始終無法押匯兌現。原告公司對上開貨款遲遲無法收回,始感有異,經進行內部調查後,除自原告公司之公務電腦硬碟及相關檔案資料查出原證10至20各項書證,據以還原系爭採購案係以「低價高賣」手法套取原告公司資金之事實外,並發現疑為被告百侑公司員工Betty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cn)於97年4 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予被告鄭錦文、陳柏銘之對帳單內記載被告百侑公司向原告公司收取美金1,400 萬元貨款(剩餘美金100 萬美元係之後於97年6 月10日、97年6 月18日分別支付美金75萬元、美金25萬元)之部分流向如下(即原證21第7 至20項): ㈠、97年4月8日: ⒈第7 、8 項:97年4 月8 日電匯HUGE FAITH LTD(即鉅信公司)美金300 萬元,97年4 月8 日電匯GIANT GROUP LTD (即鉅聯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被告陳柏銘)美金200 萬元。按被告百侑公司在取得原告公司所支付之貨款後,先於97年4 月8 日支付高達美金500 萬元予被告陳柏銘所經營之鉅信公司、鉅聯公司。然而,被告百侑公司於本件交易中,未曾向鉅信公司、鉅聯公司購買任何產品或原物料,被告百侑公司顯無給付貨款之必要,倘配合原證10至20書證之內容觀察,足以證明該美金500 萬元係被告百侑公司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獲取不法利益之一部分,並先交予被告陳柏銘後為後續朋分(原證21第19項亦同)。 ⒉第9項: 被告百侑公司電匯美金50萬元予Absolute Matrix Ltd ,其用途應由被告說明。 ㈡、97年4月10日: 第14項:被告百侑公司支付寧波CFP BCell (1,368pcs)計美金68,400元,其用途應由被告說明。 ㈢、97年4月14日: 第19項:按被告百侑公司在取得原告公司所支付之貨款後,除前於97年4 月8 日先支付美金500 萬元予鉅聯、鉅信公司外(鉅信公司負責人許翠莉係陳柏銘之配偶),嗣於97年4 月14日再電匯鉅聯公司美金60萬元,總額高達美金560 萬元(即原證21第7 、8 、19項)。然而,被告百侑公司於本件交易中,未曾向鉅信公司、鉅聯公司購買任何產品,顯無給付貨款之必要,若再配合原證10至20書證之內容觀察,足以證明該美金560 萬元係被告百侑公司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獲取不法利益之一部分,並先交予被告陳柏銘後為後續朋分。 ㈣、97年4月15日: 第15項:被告百侑公司支付群創BCell (10,000pcs )計美金450,000元,其用途應由被告說明。 ㈤、97年4月17日: 第20項:被告百侑公司電匯美金50,160元予Absolute Matrix Ltd ,其用途應由被告說明。 ㈥、97年4月18日: 第17項:被告百侑公司支付CMO 奇美公司A Cell(5,000pcs)計美金175,000 元,其用途應由被告說明。 ㈦、97年4月20日: 第16項:被告百侑公司支付CMO 奇美公司B Cell(5,000pcs)計美金225,000元,其用途應由被告說明。 ㈧、日期不明之部分: ⒈第10項:被告百侑公司不詳時間支付預購Cell 336,500pcs ,金額美金3,028,500 元予不詳姓名之人,按該項產品每片單價為美金9 元(計算式:3,028,500 ÷336,500 =9 ), 與原證10即被告百侑公司在97年3 月21日之報價相同,可知被告百侑公司購買系爭30萬片產品之單價為美金9 元,被告等卻共謀由被告百侑公司向原告公司謊報系爭產品之單價為美金45元,致原告公司受有逾付價款之損害。 ⒉第12項:被告百侑公司支付開辦新公司預估之費用美金600,000 元,其購買系爭產品何以需開辦新公司,其費用何以高達美金600,000 元,應由被告說明。 ⒊第13項:其記載佣金美金186,434 元已付,並附記(336,500 +35000 +1368)×0.5USD,核其意思應為被告百侑公司 支付不詳姓名之人一筆美金186,434 元佣金,其Cell總數即為編號10、14、15、16、17、18所示,並每片Cell計算美金0.5 元之佣金。 ⒋第18項:被告百侑公司預計支付CMO 奇美公司A Cell(15,000pcs )美金525,000 元,但截至97年4 月17日之前尚未支付,應由被告說明其嗣後有無支付該筆費用?及其用途為何? ⒌第11項:此乃進項收入,即被告百侑公司預估收受原告公司支付之美金1,500 萬元後,置於銀行90天之利息收入美金250,000 元。 二、被告余宗翰、余宗文及百侑公司員工周潔、Betty Wu電子郵件信箱來源均為@delcom.com.cn,被告鄭錦文於99年3 月31日庭訊時稱:「…被告陳柏銘介紹吳正一給詹世雄,有關船井公司採購面板,這都是由陳柏銘介紹,我只是參與會議,我只是協助詹世雄、陳柏銘而已…」。被告陳柏銘為使原告公司誤以為可轉賣系爭產品獲利,於偽稱訴外人船井公司會向原告公司下採購大單前,亦曾安排以被告陳柏銘自己開設之鉅信公司(以其配偶許翠莉為登記負責人)為採購之廠商,以取信原告公司。由上可知被告余宗文、陳柏銘等人有共同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百侑公司縱屬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法人,仍享有部分之權利能力,其代表人之侵權行為等同於該外國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由該法人負擔。因此,其代表人被告余宗翰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據民法第28條與第188 條,應視為被告百侑公司之行為。原告公司採購系爭產品原應付出之貨款為每單位美金9 元,若以30萬片計算,實際應支付之貨款僅美金270 萬美元,依原證21對帳單記載百侑公司於97年4 月10日至97年4 月20日向奇美公司、群創公司、寧波公司所購OPENCELL單價介於美金35至50元間。被告等共同串謀以美金9 元之劣級品OPENCELL,向原告公司謊稱系爭產品之單價為美金45元,以30萬片計算,致原告公司支付美金1,350 萬元,其中美金1,080 萬元之差價則為被告等所獲之不法利益(計算式:45-9 =36;36×300,000 =10,800,000,此金額不含每單 位美金5 元之電信分類檢測費)。被告詹世雄、鄭錦文、陳柏銘身為原告公司之高階主管,渠等知悉原告公司之採購流程須具備之文件資料,且對系爭採購案擁有簽核權限,原告公司對於渠等隱瞞正確交易資訊無法及時發覺,致原告遭被告等詐取美金1,080萬元。爰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公 司前開美金1,080萬元之損害。請求權基礎: ㈠、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 ⒈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余宗翰之部分: 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身為原告公司高級主管,受原告公司所託處理委任事務,在處理事務時,違背受任人之義務,與被告余宗文、余宗翰共同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藉由採購過程騙取原告公司之資金達美金1,080 萬元,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79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公司所受損害。 ⒉被告百侑公司之部分: 被告余宗翰身為被告百侑公司負責人,在代表被告百侑公司執行業務時,與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等人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依據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百侑公司亦應與被告余宗翰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為被告詹世雄依原證22擔保書所為承諾: 被告詹世雄身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雙方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按被告詹世雄在處理委任事務時,逾越權限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造成原告公司受有美金1,080 萬元損害,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詹世雄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詹世雄另曾以原證22擔保書向原告公司承諾若系爭採購案失敗造成原告公司受損時,渠將負起所有賠償責任,按系爭採購案已造成原告公司受有美金1,080 萬元之損害,原告公司自得另依據原證22擔保書,請求被告詹世雄如數賠償。 ㈢、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請求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原告公司亦受同一損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若其中一項請求權之被告賠償損害,其他被告在此金額內,則免除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證10報價單即為被告百侑公司實際出售予原告公司之產品,原證13之則為被告百侑公司「低價高報」之不實報價單。被告百侑公司員工周潔於97年3 月21日寄發原證10報價單,提及出售予原告公司之包括19吋Led 準模組產品,每單位美金9 元,被告鄭錦文收受後,知悉此報價單不能讓原告公司其員工知悉,方要求周潔不得外傳予其他人,以及被告余宗文回稱:「…不可跟AOT 及其他人提起,勿忘」過程,即為被告不法行為之明證。被告陳柏銘空言以每片美金9 元之報價係指被告百侑公司將「回收」「不良品」「採取人工作業重製成次級品」云云,意圖製造另一不存在之交易來混淆,毫無可信,此由原證10即每片美金9 元之報價單上,並無被告陳柏銘所謂「回收」「不良品」「採取人工作業重製成次級品」等交易條件之記載可知。倘原證10之每片美金9 元之報價確為另一與每片美金45元報價無關之合法交易報價,被告等人自可於傳報至原告公司後公開正式開始交易洽談,何需大費周章以電子郵件特別提醒相關人員不要外傳,還強調「勿忘」,均顯其不合常理。原證21對帳單收件人乃被告陳柏銘及鄭錦文。該對帳單序號1-6 「收入」共美金1,400 萬元,押匯金額正是原告公司支付系爭買賣之部分款項,此由各項押匯金額與付款銀行與原證20付款收款時程表及所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相符足證。該對帳單序號7-20各項支出之金額與上開「收入」金額兩相抵算尚有餘額美金2,341,506 元,可見序號7-20各項支出均以系爭買賣價金中之美金1,400 萬元支付無疑。該對帳單序號10已付購買CELL336,500PCS共美金3,028,500 元,每片單價即為9 美元(3,028,500 ÷33 6,500 =9 ),此與原證10即被告百侑公司在97年3 月21日之報價相同,數量亦與原證13即被告百侑公司在97年3 月24日報價單所載數量300K PCS(即30萬片)相當,惟將價格自美金9 元浮報為美金45元。原證21對帳單已足證明被告等有共同浮報價額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等辯稱美金9 元報價與美金45元報價係屬二事云云,純屬卸責之詞。被告陳柏銘辯稱被告百侑公司以每片45美元報價之標的為「B-cell良品(即面板廠原封包並保固1 年)」,然被告陳柏銘或百侑公司均無法舉證其有購入所謂「B- cell 良品」之貨源證明(例如原廠發票、保固書等)或付款證明,上開不實辯詞,殊不足取。再觀原證21即被告百侑公司Betty Wu製作之「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內記載:「押匯金額:⑴US$2,970,000/ 已收/ 中小企業銀行⑵US$1,530,000 /已收/ 土地銀行⑶US $2,565,000/已收/ 兆豐銀行⑷US$3 ,960,000/已收/上海銀行。⑸US$2,475,000/已收/上海銀行。⑹US$500,000/已收/兆豐銀行。合計US$14,000,000。支出金額:⑺US$3,000,000/已付/HUGE FAITH LTD鉅信公司⑻US$2,000,000/已付/GIANT GROUP LTD鉅聯公司⑼US$600,000 /已付/GIANT GROUP LTD鉅聯公司…」等語,即知被告百侑公司在收受原告公司交付之1,400 萬美元款項後,在同筆交易之對帳單內記載支出560 萬美元予鉅信公司、鉅聯公司,被告陳柏銘所開設之公司既已朋分560 萬美元貨款,即為被告陳柏銘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明證。鉅信公司分別於97年4 月10日、97年4 月28日、97年7 月25日支付原告公司100 萬美元、200 萬美元、30萬美元,合計330 萬美元,此乃鉅信公司前向原告公司採購LED 電視之各項零組件,積欠原告公司600 餘萬美元之貨款,而支付其中一部分貨款與本案毫無關連,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號確定判決書可稽,又該案鉅信公司係由被告陳柏銘所實際經營(該次交易以其妻許翠莉為登記負責人),竟以取得本件不法所得一部份輾轉給付清償其中330 萬美元,益證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意圖。 ㈡、證人黃志強證述可知: ⒈被告詹世雄、鄭錦文、陳柏銘在系爭採購案中均曾指示黃志強應如何進行驗收工作,而渠等之指示已然違法,黃志強於4 月2 日在原證7 驗收單簽名時,尚未前往大陸實際進行驗貨,渠顯然不清楚被告百侑公司交付之30萬片Open Cell 是否為A-等級,及其外觀、包裝、配件是否符合規格。然而被告鄭錦文、詹世雄卻違法指示黃志強於原證7 驗收單上簽名,且被告鄭錦文更向黃志強提及因「押匯問題」方要求黃志強在未進行實質驗收前先行簽名,黃志強對此容有質疑而詢問被告詹世雄該如何處理時,被告詹世雄尚命令黃志強聽從被告鄭錦文之指示,可見被告詹世雄、鄭錦文、陳柏銘為使被告百侑公司取得美金1,500 萬元貨款,違法指示黃志強為簽署不實之驗收報告。 ⒉黃志強已明白證述被告百侑公司交付之30萬片Open Cell 並無訴外人奇美公司之原廠包裝,被告百侑公司亦未提供該批Open Cell 之出廠證明,至原證7 驗收報告所載「19Wpanel(cmo)」非指被告百侑公司所交付之30萬片OpenCell為奇美公司之產品,故原證7 驗收報告所載之Open Cell 乃散裝次級貨,與原證21對帳單所載:「336,500 片Cell,支出3,028 ,500美元,每片單價為9 美元」之記載相符。被告百侑公司嗣後持前開Open Cell 組裝之1,000 片LCM 送往訴外人船井公司檢驗時,良率只有90% ,被告等為提高其良率,方以單價35至45美元向訴外人奇美公司購買數萬片A 等級之OpenCell,意圖將整批產品矇混過關,此時良率方提昇至黃志強所證述之95% ,核其所述與原證21對帳單所載下列內容相符:(A )第17項:97年4 月18日支付CM O奇美公司A Cell(5,000pcs)計175,000 美元。(B )第16項:97年4 月20日支付CMO 奇美公司B Cell(5,000pcs)計225,000 美元。(C )第18項:百侑公司預計支付CMO 奇美公司A Cell(15,000pcs )525,000 美元。(D )第15項:97年4 月15日支付群創BCell (10,000pcs )計450,000 美元。(E )第14項:97年4 月10日支付寧波CFP B Cell(1,368pcs)計68,400美元。 ㈢、證人洪宗志證證述可知: ⒈洪宗志係於4月1日抵達大陸,翌日即4月2日方前往香港看貨,故洪宗志在4月2日驗收30萬片Open Cell時,只能檢查其外觀,而無法進行電氣檢測,自難確認前開30萬片Open Cell 之等級是否為A - ,洪宗志以目視檢查30萬片Open Cell 外觀時,未發現該等Open Cell 存有訴外人奇美公司之原廠包裝,且被告百侑公司之負責人員余宗文、余宗翰、葉陳玲並未在場,復未提供貨物出廠證明,可見被告百侑公司所交付之30萬片Open Cell 並非奇美公司原廠貨,原證7 驗收報告之內容顯然不實。洪宗志亦證述被告鄭錦文向渠提及因押匯日期作業方便,故由被告陳柏銘及訴外人李世昌指示洪宗志在驗收報告上記載:「驗收日期4/1 、等級A - 無誤、包裝外觀檢驗無誤」等不實事項,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支付1,500 萬美金貨款予被告百侑公司。是被告鄭錦文、陳柏銘及訴外人李世昌在系爭採購案中均涉及指示洪宗志製作不實驗收報告。 ⒉洪宗志另證稱被告百侑公司所交付之30萬片Open Cell 在嗣後進行電氣檢測時,良率僅達50% 至60% ,無法達到量產標準,該批Cell充其量僅屬A-規格,該批Cell顯然無法進行量產的,再該批Cell較市面上之「次級品」還要再低階,其價格則可由廠商進行議價,且單價低於30至40美元,其證述核與原證21對帳單所載「336,500 片Cell,支出3,028,500 美元,每片單價為9 美元」等語不謀而合,足證被告百侑公司係以單價9 美元購買系爭30萬片次級之Open Cell 後交付原告公司,卻向原告公司謊報單價為45美元。洪宗志所證案發時19吋等級A 規之Cell價格約30至40美金之陳述,亦與原證21對帳單第14至18項所載被告百侑公司嗣後向CMO 奇美公司、群創公司、寧波公司所購之A Cell、B Cell之價格約35至45元等事證相符。 ㈣、洪宗志證述於97年4 月初前往香港驗收時,該30萬片OpenCell已到位,無余宗文所辯之排單貨等情。原告於97年4 月7 日至97年4 月10日陸續兌付美金1,400 萬元,並無因臨時有資金需求,要求百侑公司退還部分貨款之事,原告於97年4 月7 日及97年4 月8 日共付美金1,350 萬元,百侑公司在收到上開貨款當日即匯款美金300 萬元予鉅信公司,及匯款美金200 萬元予鉅聯公司。陳柏銘、鄭錦文以個人名義簽署承諾書日期分別為97年4 月2 日、97年4 月4 日以前,若原告公司有資金調度需求,即毋需於97年4 月7 日、97年4 月8 日兌付美金1350萬元,並於3 日後即97年4 月10日再兌付美金50萬元。原告於97年4 月1 日至97年4 月3 日向上海、土地、兆豐... 等銀行申請核發總金額美金1,500 萬元信用狀,百侑公司持上開信用狀及押匯所需驗收文件,向銀行先行兌付美金1,400 萬元,因上開信用狀所載支付日期為90日後(即97年7 月1 日),是百侑公司即持前開銀行承兌之美金1,400 萬元信用狀換匯領取現款,並支付90日之利息美金25萬元,由原證21對帳單第11項所示即明,百侑公司於取得前開金額後,即開始分贓,於97年4 月8 日匯款美金300 萬元予鉅信公司及同日匯款美金200 萬元予鉅聯公司。原告係於97年7 月1 日信用狀所載付款日後,始向上海、兆豐等銀行融資美金1,400 萬元。並無被告余宗文所指「原告有資金調度需求,而於97年4 月間向百侑公司表示先行匯還尚未交貨部分之貨款至其關係企業帳戶」。 ㈤、若本件為正常採購程序,李素雲身為採購經理,應無未於本件採購單簽名之理,李素雲遭原告公司資遣,其證述有偏頗之虞,且原證11、12電子郵件收件人並無李素雲,前開電子郵件亦提及「不可跟AOT 及其他人提起」,附件僅有報價單,無LED 相關製程及技術資料,被告欲隱瞞者係以美金9 元單價購買OpenCell之事,並非懼LED 液晶螢幕先進技術曝光。又被告余宗翰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14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259 號案件101 年3 月16日偵訊時已自承被告陳柏銘、鄭錦文等人確實指示被告百侑公司以9 美元單價購買30餘萬片之次級面板,卻向原告公司謊報單價為45美元,以及原證21對帳單為被告百侑公司員工Betty Wu寄給被告陳柏銘、鄭錦文,而被告百侑公司收受原告公司交付之貨款後,曾依被告陳柏銘、鄭錦文、詹世雄之指示將美金300 萬元、200 萬元、60萬元匯至第三人鉅信公司、鉅聯公司。原證10美金9 元報價,與原證21對帳單所示33萬片CELL每片報價大約美金9 元相當。百侑公司應提出其購買CELL33萬片交易資料證明交易價格。系爭買賣非循一般公司採購流程,而是由被告詹世雄指示陳柏銘、鄭錦文且對外保密,除前開報價單、電子郵件,並無書面合約及採購簽呈,由總經理室ERIN直接以承辦人身份跳過包括李素雲等承辦人員直接由詹世雄簽核,原證6 採購單左下角承辦人是ERIN,李素雲也承認本件買賣其根本沒有覆核,無提出根本不存在的訂購單之必要,百侑公司以45美元作為買賣報價資料,美金1,500 萬美元確實有付給百侑企業,百侑企業也不爭執,無提出原告付款資料必要。 四、訴之聲明: ㈠、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余宗翰、百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80 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詹世雄應給付原告美金1,08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請求之第一、二項聲明,如有其中一項聲明之金額受給付時,另項聲明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詹世雄方面: ㈠、原告公司原係經營LED (發光二極體)照明,握有LED 之技術。96年、97年間,被告詹世雄依其專業判斷,認為LED TV將成為未來之趨勢,遂指示被告陳柏銘、鄭錦文負責此項專案,即「19W 準Panel 模組」。因訴外人船井公司亦有意朝LED TV發展,原告公司與船井公司取得合作之默契。被告詹世雄將上開專案交由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執行後,從未發現或收到原證10-19 、21之電子郵件,原證10至19之電子郵件中各項寄件人與收件人資料,被告詹世雄並非寄件人、收件人,亦非副本收件人,上開郵件從未由被告詹世雄之電子郵件信箱寄出,亦未曾寄給被告詹世雄。原告所提出原證10-19 、21等證據,縱屬為真,亦無從證明被告詹世雄與原告所主張之低價高報行為有所牽涉。又當時被告詹世雄依照原告公司採購經理李素雲向各面板廠詢價之結果,約略得知在97年第1 、2 季,面板市場供不應求,方欲踏入LED TV領域之原告,相較於其他廠商而言,更難取得面板廠之報價,被告詹世雄對於被告陳柏銘向被告百侑公司取得之報價,並無懷疑。又原告公司採購經理李素雲當時雖曾向各面板廠詢問價格,但因為本專案所需之面板係Open Cell (即單純面板,不含光源),當時各面板廠所生產之面板供不應求,各面板廠均不願報價。經李素雲向被告陳柏銘、鄭錦文洽詢,被告陳柏銘與鄭錦文便建議向訴外人宏達公司即被告百侑公司之在台公司聯繫,之後李素雲亦曾向被告百侑公司之「余先生」議價,惟被「余先生」拒絕,最後才會決定向被告百侑公司購買Open Cell ,被告詹世雄既已將各項工作依任務分派,被告詹世雄只知道最後結果是向被告百侑公司購買Cell。依證人李素雲證詞,被告詹世雄未介入比價、找貨、選定供應商過程。被告詹世雄依李素雲詢價、比價、議價結果,核准購買之價格,與市場行情並無悖離。本專案主要是生產平價的LED TV產品,以銷往中國或第三世界國家,有生產時限之壓力,再加上當時面板供不應求導致價格高漲,被告詹世雄當時指派負責之被告陳柏銘與鄭錦文,均對被告詹世雄回報表示「Panel 沒有問題」,且當時被告鄭錦文對被告詹世雄說向被告百侑公司採購之Panel 為市場價格,被告詹世雄信賴被告鄭錦文、陳柏銘、李素雲之訪價、議價結果。被告詹世雄對於其他被告所為之行為,實不知情。被告陳柏銘、余宗文、余宗翰、鄭錦文間資金往來,被告詹世雄未牽涉其中。被告詹世雄並未指派被告陳柏銘、鄭錦文籌設巨越公司。本院卷第43頁係被告詹世雄寄予被告鄭錦文之電子郵件,其中並無被告鄭錦文匯款簽收有詹世雄授權或詹世雄指示余宗翰匯款。又前開電子郵件與本件LED 專業計畫無關,自非被告詹世雄之授權範圍。本院卷第40至41頁承諾書及41頁匯款委託書,皆未表明代理或授權之意旨,係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以自己名義所為。 ㈡、被告詹世雄對於向被告百侑公司購買之Panel ,其實際之價格究竟是每片美金9 元或45元並不知情,就被告詹世雄對於系爭專案執行經過之認知,上開Panel 就是以每片美金45元加上5 元之電氣檢測費之代價,向被告百侑公司購買而得。被告詹世雄係在97年4 月2 日簽具擔保書,原告公司於97年4 月1 日至3 日間開立美金1,500 萬元之信用狀給被告百侑公司,顯見前董事長曹治中對於系爭專案並未持保留態度,只是希望有人承擔成敗之責任,其用印與被告詹世雄簽具擔保書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被告詹世雄必須因簽立擔保書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系爭專案經過曹治中同意,絕非被告詹世雄一人所能左右。證人謝國雄證詞只能證明被告詹世雄形式上有核決權限,不能證明被告詹世雄知悉低價高報情形。開立信用狀予百侑公司,係經曹治中、謝國雄同意始可為之,若本件採購真有不法,曹治中及謝國雄自當阻止。再者,被告詹世雄對於第三人鉅信公司所出具願以美金60元購買系爭產品之採購單之電子郵件,亦不知情,被告詹世雄收到如原證6 所示之採購單,外觀上並無不法或虛偽情事,遂予批准。原證10所示之PROFORMA INVOICE文件,與原證14所示之QUOTATION文件,被告詹世雄先前未曾得見,客觀 上觀其形式,兩者並非相同之文件,蓋因原證10之PROFORMAINVOICE 包含從12.1吋到32吋不等之Cell,幾乎是所有尺寸的Cell都有報價,但單價均係美金9 元,此種報價方式較為類似「統包」,亦即以統包方式報價之商品,品質多半是堪用之次級品,且可能是相同尺寸、製程卻不同之半成品,才有可能使用此種報價方式,否則,若依一般常理判斷,12吋之面板若與13吋、14吋之面板相同價格,尚有可能,但12吋之面板焉有可能與27吋或32吋之面板相同價格?再對照品質保證之部分,兩者之記載亦顯不相同,原證10之文件係記載:⑴破屏比率在5 %以內,⑵其它為CMO 原廠出廠之A-cell光玻璃,B- cell 光玻璃+2層偏光膜,C-cell光玻璃+ 偏光膜+COG,T- cell 光玻璃+ 偏光膜+COG +TCP ;至於原證14之文件僅記載:⑴破屏比率在5 %以內,⑵其它為CMO 原廠出廠之A-cell光玻璃,B-cell光玻璃+2層偏光膜,亦顯有不同。足認原證10之PROFORMA INVOICE文件所示之產品內容,與原證14之QUOTATION 文件所示之產品內容,品項、品質絕非同一。再依被告詹世雄所查詢之Panel 市價,97年5 月間19吋寬螢幕之面板,均價為美金127 元,在97年7 月間19吋寬螢幕之面板,均價為美金130 元,顯見面板行情在97年5 月至7 月間,仍維持在美金130 元左右之單價。依此而言,系爭採購案實際採購之時間雖在97年3 、4 月間,但時間僅距約1 個多月,不至於偏離上開價格太多。原告公司向被告百侑公司購買之19w panel ,單價為每片美金50元,已比當時市場行情價低,當無低價高報之情形。依原證21記載當時Open Cell 一片市價為美金35至50元。被告詹世雄對於Panel 價格之掌握,並無偏離市場行情之情形。原證10之PROFORMA INVOICE中,不區分Panel 之各種尺寸一律記載為美金9 元,實際上係偏離市場行情甚多,應非實際報價之報價單。依證人李素雲證稱其負責原告公司找貨、比價等採購工作,當時奇美、友達及華映對原告公司有所顧忌,皆不願提供貨、報價,只有百侑公司願意供貨,且依李素雲查證結果,報價尚屬合理,被告詹世雄始同意原告向百侑公司採購。證人洪宗志證述當時之市場狀況,亦與證人李素雲所述相符。被告詹世雄若明知系爭面板之實際價格僅為美金9 元,難保不東窗事發,被告詹世雄豈敢另以自己之個人財產,簽下原證22之擔保書,以擔保系爭專案之成敗?可證被告詹世雄對於系爭採購案中,檯面下究竟有無弊端之情,確實不知。被告詹世雄未要求部屬做出違法違紀行為,被告詹世雄與黃志強間並非直接上下屬關係,被告詹世雄對其並無「在驗收報告上面簽名與否」之指示。洪宗志既為黃志強下屬,黃志強對於洪宗志簽署之驗收報告簽核負責,係屬正常之程序,黃志強實無庸特別越級向被告詹世雄報告。且依證人黃志強證述其對於系爭採購案曾與被告詹世雄接觸次數為3 至5 次,僅對於「簽名」一事有印象,但對於其他事情一概推稱忘記了,其證詞尚難採信。按照系爭專案之規劃,原告向供貨商(百侑公司)給付採購貨款之日期乃驗收後90天,而出貨予買方(Q-Display 公司)前即可收取貨款,原告在給付原料採購款前,即可收到銷售貨款,原告僅承擔申請信用狀而融資所生之利息。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貿字第2 號判決觀之,原告公司已完成履約,並獲得前開判決Q-display 公司給付貨款,益證該筆採購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依證人黃志強證述原告當時確有送貨予船井公司,船井公司透過Q-display 公司向原告購買產品並非虛假。被告詹世雄係依權責分配將事務交付給部屬執行,而僅負責監督執行結果,且曾指示原告公司採購經理李素雲確實向各面板廠詢問過價格,亦足說明被告詹世雄並無監督之過失。從而被告詹世雄並不具有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或過失之要件。依被告詹世雄之認識,系爭採購案之LED TV技術,在當時係領先各大電視廠而大有可為,屬合理執行業務之範疇,被告詹世雄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之故意。何況被告詹世雄在當時仍持有原告公司之股票,被告詹世雄絕對不可能侵害原告,否則豈非害及自己之持股?故可證明被告詹世雄絕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貨款資金流向,其中有美金300 萬元匯入HUGE FAITH公司(鉅信公司),美金200萬元匯入GIANT GROUP公司(鉅聯公司),嗣後又再電匯美金60萬元,合計為美金560萬元,可能流入被告陳柏銘;其餘則匯款予AbsoluteMatrix公司美金550,160元、寧波CFPBCELL美金68,400元、群創BCELL美金45萬元、CMO ACELL美金17萬5千元、CMO B CELL美金22萬5 千元等,縱該份書證為真,亦未能證明被告詹世雄曾受有任何利益。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詹世雄受有利益,或是有任何金錢流向被告詹世雄,原告主張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難謂有理由。 ㈣、被告詹世雄當時為總經理,綜理原告公司內部,業務甚為繁雜,因被告詹世雄係學習科學出身,雖然擔任總經理,卻仍不時構思各種新科技之推廣應用,從而被告詹世雄不可能事必躬親,而是如同系爭採購案之模式,將各項業務交付給不同之部屬去執行,被告詹世雄僅負責審核專案執行之結果,如同前董事長曹治中一樣,前董事長曹治中對於LED 之科技未必有所了解,所以在曹治中做出最終決策之前或之中,才會要求被告詹世雄簽立原證22之切結書以示負責。因此,被告詹世雄實不可能事必躬親監督每個執行環節,就被告詹世雄之角度而言,其分派工作、選任執行人員,均係按其專業,且被告詹世雄也確實指派採購經理李素雲進行詢價、比價、議價,完全符合原告之原物料採購管制程序,被告詹世雄就對於執行人員之選任監督實無過失可言,若有違法情事,應由違法之人自負責任。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307號判決援引美國法院「經營判斷法則」標準,被告詹世雄與被告余宗文、百侑公司、余宗翰並無利害關係,且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詹世雄已於適當程度上,取得採購事項所需相關資訊,且合理相信其經營判斷符合公司最佳利益。被告詹世雄並無違背委任契約中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詹世雄應依民法第544 條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原證22擔保書之條件並未成立,且被告詹世雄並未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詹世雄並無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再就原證22擔保書之要件而言,兩造係約定:「就本人在AOT 所推展與日本船井株式會社間之LCM 模組業務行銷合作計畫,將來若因本計畫中途失敗而造成AOT 發生財務上之損害時,本人願意以個人財產賠償AOT 所發生之前述損害,負起本人依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賠償責任。」等語,系爭採購案究竟是否發生「中途失敗」之結果,而使被告詹世雄之賠償責任因為條件成就而發生,亦值探究。97年3 、4 月間,訴外人船井公司確實曾前往原告公司參訪並表達合作之意願,更何況第三人Q-Display公司亦出具「履約保證書」,原告復自承在船井公司未能購買系爭產品後,確實由Q-Display 公司依履約保證書加以承購,就此角度而言,系爭採購案之產品確實得以賣出,而未發生中途失敗之情事。 ⒉系爭採購案雖因第三人Q-Display 公司交付之APS Lifestyle Marketing Pte Ltd 及CHENGTU Enterprises Private Limited 之信用狀未能押匯兌現,致原告公司未能據而取得貨款,此債權不能遂行之結果,並非系爭採購案有何「中途失敗」之情事所致。Q-Display 公司依履約保證書負履行責任,Q-Display 公司所簽具之履約保證書係開立予原告公司,曹治中對此本即知情且亦不反對,足徵被告詹世雄並非最終決定權人。在Q-Display 公司交付信用狀給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之財務部門曾就該信用狀向被告詹世雄提及信用狀銀行是規模很大的銀行,應該沒什麼問題等語,顯見當時上開信用狀亦經原告公司之財務部門之過濾審核,客觀上被告詹世雄自無違背任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更何況一般情形下,開立信用狀必須向銀行提出保證金,故信用狀通常係足以確保銀行將來會如數付款之證明,被告詹世雄實不能理解何以不能憑信用狀押匯兌現,且此亦非被告詹世雄所得操控。從而,系爭採購專案確實已經覓妥銷售對象,不論是訴外人船井公司購買抑或是Q-Display 公司購買,均無礙於交易已完成之結論,而買賣契約既已成立,系爭採購專案便已達成其銷售之目的,原告自不能因事後未能如數取得價金,便遽謂系爭採購案已發生「中途失敗」之結果。綜上說明,自難謂原證22之擔保書之條件已經成就,則原告依原證22向被告詹世雄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柏銘方面: ㈠、被告百侑公司有否於97年3月21日就系爭產品以每單位美金9元向原告報價: 原告提出原證10主張被告百侑公司於97年3 月21日就系爭產品以每單位9美元為報價,惟細繹原證10之PROFORMA INVOICE 所載,被告百侑公司於97年3月21日,乃就「12.1"」、「13.1"~13.3"」、「14.1"」、「15"」、「15.4"」、「17" 」、「19" 」、「19"W」、「27" 」、「32" 」等10種不同尺寸光玻璃(包含A-cell、B-cell、C-cell、T-cell)共1200 K,一律以每片9 美元向原告公司為報價,與原告所主張被告百侑公司於97年3 月21日就「19"W準Panel 模組」300K,以每單位9 美元為報價云云,顯不相符。原證13之PROFORMA INVO ICE 所載,被告百侑公司於97年3 月24日,乃就「19"W」光玻璃(包含A-cell、B-cell),以每片45美元向原告公司為報價,與原告所主張被告百侑公司於97年3 月24日就「19"W準Panel 模組」,以每單位45美元為報價云云,顯不相符。被告百侑公司於97年3 月21日係就「19吋LED 準模組產品」以每單位9 美元為報價,未曾提及被告百侑公司就「OpenCell」,以每片「每片單價為9 美元」報價,且只要由原告提出相關之與客戶簽訂之合約、採購原物料並委託加工製造之簽呈,及原告向被告百侑公司下達之訂單等文件資料,即可查明原告公司究向被告百侑公司採購「19吋LED 準模組產品」或「OpenCell」。 ㈡、原告提出原證17、18主張第三人鉅信公司於97年3 月26日以每單位60美元之報價,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300K,惟鉅信公司向原告所訂購之產品,實係32吋LED 電視機5,000 台,以及19吋LED 電視機9,647 台,而非僅「LED 顯示屏零組件」;原告公司係因LED 電視機整台輸入中國之關稅,遠較LED 電視機之零組件輸入中國之關稅為高,為減少關稅成本,遂由原告先在台灣發包製成19吋LED 電視機之最重要零組件亦即「LCM 」(其中包括Light Bar 、導熱膠條、LCM Panel 、Driver IC 及組裝等),再委由被告百侑公司在中國發包組裝成19吋LED 電視機(其中包括A/D Board 、外框及組裝等),或由原告公司先在台灣採購19吋LED 電視機之部分零組件(其中包括Light Bar 、導熱膠條、Driver IC 等),再委由被告百侑公司在中國採購LCM Panel ,發包製成「LCM 」後,再發包組裝成19吋LED 電視機(其中包括A/DBoard、外框及組裝等),或者由原告公司先在台灣發包製成32吋LED 電視機之最重要零組件亦即「LCM 」(其中包括LCM 鐵框、膠框、Open Cell or LCM Panel、Light Bar 、導光板、導熱膠條、反光片、Driver IC 及組裝等),再委由被告百侑公司在中國發包組裝成32吋LED 電視機(其中包括A/DBoard、Power Supply、外框及組裝等),以便原告在中國依約交付鉅信公司19吋、32吋LED 電視機等情,原告明知上情,卻仍斷章取義,憑空主張鉅信公司於97年3 月26日以每單位60美元之報價,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即19"W準Panel 模組)300K,顯不足採。 ㈢、又光玻璃可分為:⑴A-Cell,即諸如奇美、友達等面板廠生產後,切割成不同尺寸之光玻璃;⑵B-Cell,即以A-cell良品加貼二層偏光膜後之光玻璃;⑶C-Cell,即以B-cell良品植入COG 後之光玻璃;⑷T-Cell,即以C-Cell良品加裝驅動模組後之光玻璃。而被告百侑公司於97年3 月21日以每片美金9 元向原告所為報價,係指被告百侑公司將回收之A-Cell、B-Cell、C-Cell、T-Cell等不良品,採取人工作業重製成次級品光玻璃之報價,尚與被告百侑公司就代工後擬供原告公司交付訴外人船井公司之B-Cell良品(即面板廠原封包並保固1 年),而以每片美金45元向原告公司所為報價一節無關。況且細繹原證11所載,被告百侑公司於97年3 月21日係就10種不同尺寸光玻璃,一律以每片美金9 元向原告公司為報價,絕非如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百侑公司就系爭產品以每單位美金9 元向原告公司為報價,是原告公司空言主張被告陳柏銘與被告詹世雄、鄭錦文、余宗文、余宗翰共同隱瞞每單位美金9 美元之報價,另於97年3 月24日推由被告百侑公司以系爭產品每單位美金45元向原告報價云云,毫不可採。 ㈣、船井公司確有於97年4 月14日為採購LCD 產品與原告公司、Q-display 公司簽訂「Sales and Purchase Agreement」,而Q-display 公司所出具之原證19履約保證書,僅載明Q-display 公司「會在西元2008年4 月7 日前發出訂單給AOT (即原告),採購準LED LCM 模組產品,數量為300,000 (套)」,毫未見船井公司應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之約定,且無任何產品尺寸、規格之約定,難認此履約保證書與系爭產品有關,原告據此主張吳正一詐稱伊可促成船井公司於97年4 月7 日前,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云云,顯屬無據。Q-display 公司確有於97年3 月30日,以總價款美金18,000,000元,向原告訂購「19"W LED LCM Pre-Module」300,000 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貿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Q-display 公司有依履約保證書所定履行。 ㈤、被告陳柏銘有否與被告詹世雄、鄭錦文假借代理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後加工,以便轉售第三人鉅信公司牟利,而與被告余宗翰共同隱瞞實際報價,推由被告百侑公司以每單位45美元之價格,出售原告系爭產品300K: 被告陳柏銘前受僱於原告公司時,係擔任總經理室投資暨市場開發顧問,而非總經理特別助理,僅於受諮詢時提供意見而已,就原告所指訴外人船井公司或Q-display公司採購準 LED LCM模組產品一節,本無權處理,亦未曾受被告詹世雄委託全權處理,與第三人吳正一間亦不相識,彼此毫無利害關係。況且依原告公司之採購規定,如原告確須採購原物料並委託加工製成「LED LCM」產品,首先須由採購部門備妥與客戶簽訂之合約,呈請准予採購原物料並委託加工製造,經CEO 核示後,再送請董事長、財務長核示,之後始能向供應商下達訂單,被告陳柏銘顯無法介入採購決策。據此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陳柏銘與被告詹世雄、鄭錦文假借代理原告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後加工,以便轉售鉅信公司牟利,而與被告余宗翰共同隱瞞實際報價,推由被告百侑公司以每單位45美元之價格,出售原告公司系爭產品300K云云,毫不足採。又被告百侑公司究為何支付鉅信公司、鉅聯公司560 萬美元,自始與被告百侑公司依法受領原告公司所交付之價款無關。巨越公司是詹世雄請被告鄭錦文籌設的,在大陸有作加工,系爭面板加工後做成電視賣給鉅信公司已經付給美金330 萬元給原告,目前因為剩餘300 萬美元遭原告起訴敗訴,但貨品還在大陸海關尚未提領。 ㈥、原告有否因向被告百侑公司採購系爭產品,受有相當於1,080 萬美元之財產上損害: 依原告公司之付款規定,在供應商確認訂單後,原告始開立信用狀予供應商,但須待供應商交貨並經工程技術部門完成驗收,再依序呈請總經理、會計部門、財務部門核可,進而依序呈請財務長、CEO 、董事長用印後,供應商方能將信用狀押匯兌現,是被告百侑公司事後縱將原告公司開立之信用狀押匯兌現,亦屬完全合法。且只要依據原告公司之付款規定,由原告提出開立予被告百侑公司之信用狀副本、其所屬工程技術部門完成驗收之報告、同意信用狀押匯之簽呈等文件資料,即可查明被告百侑公司將原告公司開立之信用狀押匯兌現是否合法。又原告公司向被告百侑公司採購系爭產品,僅支付美金1,500 萬元,但嗣將系爭產品轉賣第三人Q-display公司,則已取得美金1,800萬美元之價款債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貿字第2 號民事判決),是原告主張因向被告百侑公司採購系爭產品,受有相當於美金1,080 萬美元之財產上損害,顯無理由。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更未舉證證明其所受相當於美金1,08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與被告陳柏銘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錦文方面: ㈠、被告鄭錦文服務於原告公司當時,僅擔任被告詹世雄之特別助理,被告詹世雄與被告陳柏銘籌劃「LED LCM 」產品交易專案後,始囑託被告鄭錦文協助被告陳柏銘執行,主導人是被告詹世雄與陳柏銘,原告公司開立美金1,500 萬元之信用狀予被告百侑公司乙事,係被告詹世雄主導決定,非被告鄭錦文所能決定,對客戶徵信之工作,係原告公司財務部門之職責,非被告鄭錦文之職責,Q-display 公司或其他客戶之信用是否良好,依原告公司內稽核規定或一般公司慣例,此部分應屬原告公司財務部門職掌權責,亦非被告鄭錦文工作範疇。被告詹世雄曾代表原告公司與訴外人船井公司、第三人Q-display 公司簽約,非如原告所言是被告鄭錦文與其他被告共同欺騙原告公司而進行之交易騙局。原告公司所應交付予客戶之貨物,目前仍置放位於大陸之保稅倉庫,原告公司與客戶之間針對拉貨與否之問題發生爭議,前開貨物無人出面處理及聞問,原告應處理而不處理該批貨物,任由該批貨物漸漸減損價值,此為原告公司之責任及疏失。96年5 月至97年2 月間,由被告詹世雄指示被告鄭錦文協助配合被告陳柏銘主導之「LED 背光電視專案」擔任公司內部窗口,包括內外供應生產及市場業務開發之相關,皆向被告陳柏銘及詹世雄報告並依指示辦理,Q-display 公司代表吳正一與被告陳柏銘初步議定業務上合作含其他電視顯示器等案。97年3 月至97 年4月間,被告鄭錦文協助被告詹世雄、陳柏銘與Q-display 公司代表吳正一議定本專案合作,與訴外人船井公司簽署三方合約事宜,被告詹世雄指示被告鄭錦文追蹤原告公司開立信用狀予被告百侑公司採購面板取得文件,取得被告百侑公司進行信用狀擔保融資連絡事宜,依被告詹世雄指示追蹤Q-display 公司代表日本船井公司合約簽定及下單。於97年4 、5 月由寧波TQT 公司支付,被告鄭錦文亦有向被告詹世雄報備此事,依被告詹世雄指示及配合被告陳柏銘,追蹤Q-display 公司與日本船井公司履行合約及訂單執行,並隨時向被告詹世雄報告工作進度,含Q-display 公司與日本船井公司情況及反應與新加開立信用狀事宜。97年5 月至8 月間,被告陳柏銘請被告鄭錦文幫忙處理寧波TQT 公司制度之改建及管理上指導事宜,曾支領出差旅費約人民幣4 萬元,97年7 月至8 月被告鄭錦文向被告詹世雄報告對於本案變化非被告鄭錦文能力所及,請被告詹世雄直接與被告陳柏銘面對處理,經被告詹世雄指示,除其特別指示外,以後不再參與及配合被告陳柏銘本專案工作。97年9 月至98年2 月,除被告詹世雄詢問、查閱整理資料及指示外,被告鄭錦文皆未再參與本專案,後依被告詹世雄指示配合公司內部調查至99年2 月離職。原告開信用狀給百侑公司,才會請證人黃志強提供驗收單直到5 月下旬,船井屢約有狀況,被告陳柏銘請被告鄭錦文協助,被告陳柏銘認識APS 洽談條件,提供款項給APS ,要被告鄭錦文直接聯絡余宗翰,被告陳柏銘有跟余宗翰聯絡匯了一筆款項給APS ,余宗翰要證明,被告鄭錦文才簽了匯款委託書,APS 也正式開狀給原告,購買CELL30萬片與船井購買的價格一樣。被告鄭錦文僅依被告詹世雄與陳柏銘事先決定「19"W準Panel 模組」採購、議價、開立信用狀給被告百侑公司、至大陸協助被告百侑公司辦理融資各項事宜後,才交代被告鄭錦文協助被告陳柏銘執行。非如原告所言是被告鄭錦文及被告陳柏銘所主導。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被告鄭錦文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要件,其請求即屬無理由。 ㈡、被告詹世雄指派被告鄭錦文與原告公司總經理室秘書王郁蓮完成訂單作業,與被告百侑公司連繫報價與訂單事宜,惟被告百侑公司員工Amanda原傳送錯誤報價單,被告鄭錦文立即告知Amanda其資料是錯誤,且非為原告公司之採購項目請其重寄正確報價單,且指出錯誤資料。原告認為此案產品每片單價報價應為每片美金9 元,此係為被告百侑公司所寄發錯誤報價,並可查詢參酌當時19"LCD CELL 國際市場報價即可知是錯誤數字。原告主張原證10之採購項目與其實際採購項目相符,及報價金額為每單價美金9 元是否與市場行情相符,原告應負起舉證責任。依原證10採購項目記載,包含12.1”、13.1”、13.3”、14.1”、15”、15.4”、17”…等規格項目,根本與原告事後採購項目不同,不同規格每單位LCD CELL報價僅為每片9 美元,顯不符事實。被告鄭錦文另以此信回覆:「此採購案目前僅由本人及Patrick 負責處理,勿輕傳或與其他人等談起交易內容…」係因本件專案被告詹世雄特別交代原告公司內部作業安排及說明由被告詹世雄負責,不可隨意與公司其他人討論,故轉通知被告百侑公司相關人員。此採購案之交易項目、價格及規劃交易架構皆由被告陳柏銘與詹世雄事先決定再交付被告鄭錦文與原告公司秘書王郁蓮負責執行,其僅是完成主管交付之命令。詹世雄、余宗翰、被告陳柏銘都是老闆,不可能聽被告鄭錦文的,去巨越公司是被告陳柏銘的指示,被告鄭錦文有稟報詹世雄,詹世雄有同意。關於原告公司內部簽核美金1,500萬元信用 狀程序由前董事長曹治中及被告詹世雄決議交財務部執行,至被告百侑公司與第三人鉅信公司之間金流與被告鄭錦文無關。被告鄭錦文僅遵循被告詹世雄指示協助執行業務並未於本件中取得獲得薪水以外的利潤或資金留入。且被告鄭錦文僅為原告公司所聘僱之一般員工(公司員工職等僅為副理等級,在當時原告公司內部僅為一般中階主管),雙方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鄭錦文與其有委任關係明顯與事實不符。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余宗文、余宗翰、百侑公司方面: ㈠、97年2 、3 月左右,原告向百侑公司表示,欲採購面板玻璃(Cell),要求百侑公司提供報價。惟因當時市場缺貨情形嚴重,百侑公司四處探詢後,始尋得數組不同規格、品質、數量及價格之貨源,百侑公司先後多次按各組貨源製作報價單予原告,作為雙方磋商交易之基礎。過程中百侑公司雖曾提供一組每片單價為美金9 元之報價單予原告,原告最後並未選擇此組報價作為成交內容。原告最後決定,由被告百侑公司採購Cell後轉售原告,被告百侑公司可依轉售數量賺取每片美金0.5 元之利潤。本件交易當時,面板玻璃(Cell)市場缺貨,各家供應商均強勢要求以現金購貨。原告當時向被告百侑公司表示無法提出現款,而將以遠期信用狀支付;此不符當時市場之交易條件,為解決此難題,原告乃決定先行提供相關文件供百侑公司以信用狀融資貼現,以順利購入Cell。百侑公司因此而以原告所交付共計6 紙,總額共美金1,500 萬美元之遠期信用狀向銀行融資,融資貼現利息計約美金25萬元。原證30記載與原證8 付款數款時程表記載相符,原告確係開發信用狀予百侑公司,以支付貨款美金1,500 萬元,依常理不可能僅憑「Erin簽核予共同被告詹世雄核准」,百侑公司即得輕易領取美金1,500 萬元。嗣百侑公司購入約36萬餘片Cell並點交予原告後,尚有部分貨品已向供應商下訂但仍在排單等貨階段。陳柏銘、鄭錦文向百侑公司余宗翰表示,該等尚在排單等貨之部分,原告之前已一併先行交付百侑公司遠期信用狀進行融資貼現,現既仍在排單而尚毋須立即付款予供應商,請百侑公司先行匯還該等款項至其關係企業帳戶,待單到Cell可予交付出貨時,原告再立即匯款予百侑公司。被告余宗翰認為該等款項確屬原告支付之待購款,貨未完成交付前,待購款仍屬原告所有,原告有權支配調度,但為免滋爭議,百侑公司總經理余宗翰乃請原告之主要人員陳柏銘、鄭錦文出具承諾書及匯款委託書,並請該二人提出原告負責人詹世雄之授權文件,確認無虞且保證到貨時會再匯款予百侑公司後,百侑公司始將該等待購款項匯至原告所指定包括鉅信、鉅聯、APS 等公司之銀行帳戶,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等人事後朋分所得款項。鉅信公司亦將部分款項美金330 萬元再匯款予原告。被告余宗翰為百侑公司之負責人,百侑公司於當時僅係原告之交易對象,原告方面既由負責人詹世雄指派公司陳柏銘、鄭錦文為本件之主要負責人員,則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於本件交易中即屬原告合法之代表(代行)人,百侑公司對於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代表原告所為之相關表示,自當無所懷疑。陳柏銘、鄭錦文代表原告要求百侑公司將排單之待購款暫先匯還至原告指定之相關銀行帳戶時,百侑公司負責人余宗翰自無任何理由可予拒絕。至於受款人鉅信、鉅聯、APS 公司與原告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另有其他投資、合作關係,被告余宗翰無權置喙更無從查證。 ㈡、被告百侑公司與原告公司間,僅係單純之銷售關係,至於原告公司購入系爭產品後擬行轉售何人、轉售條件如何,均與被告百侑公司或被告余宗文、余宗翰無關。再者,原告公司係與被告百侑公司交易,被告余宗文亦非被告百侑公司之經營者或職員,僅係偶一協助被告余宗翰接洽,實未參與本件交易;原告對被告余宗文求償,更屬顯無理由。原告徒憑真實性尚有疑義之電子郵件拼湊虛構,即逕對被告余宗文、余宗翰為不實指控,索求高額賠償,既與事實不符,且未為積極舉證,誠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有違,要無足採。況就原告臨訟指稱「低價高報」乙節以觀,原告與被告百侑公司間就系爭產品之交易總額為美金1,500 萬美元,原告購入系爭產品後係以美金1,800 萬元之售價,轉售予第三人Q-Display 公司,原告轉售利潤達美金300 萬元。原告既自承被告百侑公司均依約交貨,該銷售總價美金1,500 萬元亦為雙方所合意;甚且,原告公司亦再加上美金300 萬元利潤,以美金1,800 萬美元轉售他人,此均有原告公司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貿字第2 號)之民事一部撤回起訴暨辯論意旨狀及民事判決書可參。準此,細繹被告百侑公司與原告公司之交易過程,交易價格乃經雙方合意,而被告百侑公司亦均遵約履行,且原告復再酌加利潤而轉售他人,則何來低價高報、侵權之有?原告徒因事後與其後手Q-Display 公司之貨款糾葛,而恣意牽扯被告百侑公司及被告余宗文、余宗翰,其請求自屬無據。原告就被告余宗翰部分之同一事實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並經該院以98年度審國貿字第2 號受理在案。原告就被告余宗翰部分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詹世雄於96年至97年間在原告公司任職總經理(執行長),下轄該公司員工,負責指派員工處理業務,被告詹世雄與原告公司為委任關係。96年至97年間被告陳柏銘、鄭錦文曾受僱於原告公司,被告鄭錦文擔任原告公司前總經理詹世雄之特別助理,被告陳柏銘曾擔任顧問,受有薪資給付。被告余宗翰為百侑公司法定代理人。 二、97年3月25日被告鄭錦文指示原告公司員工王郁蓮以電子郵 件確認被告百侑公司之兩紙報價單內容,被告鄭錦文同日上午11時34分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並指示「有關LCM 組裝加註一行字」,即「含電性分類檢測」,王郁蓮旋依上開指示修改報價單後,於同日下午2 時將上開文件轉寄予百侑公司員工Amanda。97年3 月26日中午12時,被告鄭錦文再指示王郁蓮代鉅信公司製作系爭產品「100K +200K準LED LCM 模組」之報價單予鉅信公司總經理朱聯邦(英文名Bill Chu),將系爭產品每單位報價60美元,朱聯邦於同日下午12時55分旋即回覆上開LED LCM模組訂單。 三、被告詹世雄於97年4月2日提出保證書,內載「願以執行長及董事身分向原告公司提出保證,若本計畫失敗,會負起所有賠償責任」等語。 四、Q-display公司(簽章載明負責人吳正一)於97年3月28日簽立履約保證書予原告,保證該公司會在97年4月7日發訂單給原告公司,採購「準LED LCM模組」產品300,000套。原告公司、Q-display公司及船井公司在97年4月14日簽立合約,記載買方船井公司,賣方Q-display 公司,購買20萬19"w LCDCells 。 五、原告於該公司工程師黃志強、洪宗志出具原證7 之驗收報告後,即開立原證8 表列之信用狀付款美金1,500 萬元予被告百侑公司,被告百侑公司並已兌領美金1,500 萬元,承兌及付款時間如表列所載。 六、兩造對百侑、鉅信、鉅聯銀行交易明細形式真正不爭執。 肆、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公司向被告百侑公司購買之貨品,是cell或是panel 模組?被告百侑公司之報價究竟是多少?被告百侑公司所交貨之cell等級為何?原證10、13、14、15、16的文件,是否為被告百侑公司曾向原告之報價? 二、原證21之對帳單是否真正?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貿字第2 號案件是否為同一交易?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余宗翰有無共同以低價高報之手法,將每片單價美金9 元之產品向原告公司謊稱為美金45元,致原告公司以每片美金45元之價格向被告百侑公司訂購30萬片之系爭產品,因而使原告受有美金1,080 萬元之損害?被告詹世雄是否應依原證22之擔保書負損害賠償責任? 伍、法院之判斷: 一、2008年3 月21日由百侑公司人員周潔Amanda(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發給被告鄭錦文電子郵件所附檔案,為百侑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見原證10,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㈠第167 頁)記載:(DESCRIPTION )19"W、700KPCS 等(UNIT PRICE)USD9,品質保證:⑴破屏比率在5%以內;⑵其他為CMO原廠出廠之:Acell光玻璃;Bcell 光玻璃+2 層偏光膜;Ccell 光玻璃+偏光膜+COG ;Tcell 光玻璃+偏光膜+COG +TCP 。鄭錦文於2008年3 月22日回覆Amanda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此採購案目前僅由本人及Patr ick(即被告陳柏銘)負責處理,勿輕傳或與其他人等談起交易內容,並請與本人配合後續作業,勿自行主意或CC其他人等,謝謝大家的幫忙!(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㈠第168 頁)(該電子郵件另傳送被告陳柏銘、余宗文(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余宗翰(電子郵件帳號:roger@delcom. com.cn)。ivan(即被告余宗文)於2008年3 月23日回復上開郵件(收件人Amanda、alex(被告鄭錦文)、patrick (被告陳柏銘)、roger (被告余宗翰))內容記載:alex交代的此事,請勿外傳,切記,尤其amanda不可跟AOT 及其他人提起,勿忘amanda(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㈠第169 頁)。百侑公司余宗文、余宗翰、Amanda所用電子信箱同為delcom.com.cn 。被告鄭錦文於2008年3 月24日發給王郁蓮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請你協助制作:1.請採購訂單-購300k屏。付款條件L/C at sight(即期信用狀)。2.發包電性分類檢測工單;付款條件L/C at sight,以上皆由百侑承包。對鉅信公司賣屏之報價單:分二張,品項皆同,數量分別為100K、200K付款條件L/C30 天。附件:百侑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記載DESCRIPTION :19"W、300K(UNIT PRICE)USD45 ,AMOUNT:USD13,500,000 。品質保證:⑴破屏比率在5%以內;⑵其他為CMO 原廠出廠之:Acell 光玻璃;Bcell 光玻璃+2 層偏光膜;DESCRIPTION :電氣檢測分類、300K(UNIT PRICE)USD5,AMOUNT:USD1,500,000。(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㈠第170 至172 頁),王郁蓮於2008年3 月25日上午10時28分寄給被告鄭錦文之電子郵件內容為:Pls check the 2quoations(報價單).Should t here is no problem.I will issue the PO to A manda.被告鄭錦文於2008年3 月25日上午11時34分寄給王郁蓮電子郵件記載:有關LCM 組裝加註一行文字,請詳附件─DESCRIPTI ON:LCM 組裝(含電性分類檢測)(REMARK:電氣檢測分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㈠第176 至177 頁)王郁蓮於2008年3 月25日下午2 時寄給Amanda之電子郵件(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㈠第178 頁),附件檔案同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㈠第177 頁報價單,請Amanda(周潔)確認後,並傳真予王郁蓮。王郁蓮於2008年3 月26日下午12時寄給bil lgas.chu(鉅信公司)之電子郵件:附件為100K+200K準LE D LCM模組報價單,如無問題,請簽回以下訂單回傳給我。附件訂單記載:DESCRIPTION&SPECIF ICATION:準LED LCM 模組(19''W ,Q'ty100,000 ,Unit Price US$60,Price, US$6, 000,000)DESCRIPTION&SPECIF ICATION:準LED LCM 模組(19''W ,Q'ty200,000 ,Unit Price US$60,Price, US$12, 000,000 )(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㈠第179 至181 頁)。 二、證人王郁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擔任總經理室秘書,以前的總經理是詹世雄。本案中LED LCM 採購部分,與百侑公司的報價單、e-mail部分有經手。主管交辦的收報價單、開請購單,他們的e-mail都會發到我這邊,報價都會報到我這邊來,請我開立請購單。百侑公司報價,聯絡窗口是一個叫Amanda周潔,他會跟我報價,鄭錦文會請他跟我聯絡,鄭錦文當時是總經理室的主管之一,他是我的主管之一,余宗文是否有跟我聯絡過我不確定,因為百侑公司有一個大余一個小余,我不確定是哪一位,其中一個有跟我聯絡,Ivan有跟我聯絡過,百侑在本案之前就有交易過了,我們跟百侑買電視後面的電源供應器及機殼的部分,19吋跟32吋都有,有沒有買過面板我不清楚。本案之前我們曾經跟百侑交易過好幾次。他有e-mail報價單給我開請購單。他曾經有叫我做一個報價單給鉅信,他e-mail百侑的報價單給我開請購單,我又再開一張報價單給鉅信,就是我跟百侑買東西,之後再把這筆賣給鉅信。在本案之前我們就跟鉅信有交易滿多次,鉅信是由一位朱先生跟我聯絡的。開立信用狀支付貨款需要由總經理核准後,交由財務單位去執行這件事情。我的工作就是由鄭錦文交辦,詹世雄是我的直屬主管,所有單據核准都要透過詹世雄,還有一些簽約的文件會由我存檔。這個專案的聯絡窗口就是鄭錦文,文件交由詹世雄核准,百侑的聯絡窗口就是周潔。陳柏銘英文名字是patrick ,他是先進開發光電總經理室特別助理,之後有一段期間轉成是顧問,鄭錦文發給我的部分e-mail會寄給他。系爭專案跟百侑公司購買每片的單價是美金45元,美金5 元的19吋W 準模組。原證13電子郵件是鄭錦文寄給我的,原證13寄給我的有兩份報價單,是當時收到e-mail所附的兩張報價單開立請購單給百侑公司。我還要做報價單給鉅信,就是我跟百侑買了以後要賣給鉅信。原證14e-mail後面有兩份報價單曾寄e-mail給鄭錦文,這兩份報價單是當時的附件,我請他確認這兩份報價單是否正確,如果沒有錯誤的話,我這邊就會開請訂購單給周潔。e-mail下方是周潔開給我的報價單,要開請購單之前,我會跟鄭錦文再確認一下,這樣的報價單是否是正確的。原證15e-mail是鄭錦文寄給我,後面所附的報價單是當時所附的報價單鄭錦文請我再加註一些文字,有寄一封信給周潔請他確認。原證17這封信是我發給鉅信的朱先生4 張PO,是鄭錦文指示我寫的,朱聯邦有回原證18的e-mail給我,e-mail回來的時候,上面就有這個PO,主管交辦我就是要幫忙填寫。這個案子後來鉅信沒有跟我們買,這批貨這當中交易對象換了好幾次,第一次有收到Q-display 訂單,後來有收到APS 及CHENGTU 訂單。原證25是Q-display 公司購買系爭產品的訂單,Q-dis play買系爭產品,單價是60元,Q-display 沒有付給款項,後來交易對象改成APS 及CHENGTU ,APS 及CHENGTU 有開PO及交付信用狀,信用狀沒有押匯成功,因為沒有辦法符合信用狀中所需提示的押匯文件,所以沒有押匯成功,貨物驗收單需要透過APS 及CHENGTU 指定的貨運承攬人的確認文件。原證13後面所附的19"W是寬的意思。原證13只是這個東西其中的一個元件。60塊報價是一個成品,panel 只是成品中的一個元件。本件交易與Amanda聯絡有講過電話、e-mail、msn 。我都稱呼他Amanda。在一份驗收報告有看到周潔的名字,我有問Amanda是誰,她說是她自己。請購單我還是必須透過內部的核決權限,交由總經理詹世雄核准。當時陳柏銘及鄭錦文會常常一起出差,通常陳柏銘不會對內有任何聯絡事項,都是委託鄭錦文來執行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㈡第227 至232 頁)。證人李素雲證稱:當時需要購買面板,當時我們也有找奇美、友達等公司,我們需要購買Open Cell 再裝上我們生產Led 光源,組裝之後就稱為模組。當時陳柏銘跟我說,我才跟百侑企業有限公司接洽,當時的報價單就是寫19吋面板,我記得1 片要美金50多元,後來我有報上去給被告詹世雄,被告詹世雄就是老闆他簽出來之後我們就去購買。後來我記得我問過1 家廠商,我說我購買美金50元,是否有買貴?他說價格ok,並沒有買貴。被告詹世雄有授權給我,只要採購部送上去的東西,老闆都ok。我印象中45元是屬於OpenCell加上檢測,另外5 元是檢測LED 費用,合起來才是模組。我當時跟百侑公司談,有跟被告陳柏銘提到說價格降不下來,我跟他說我們公司是否沒有賺到,陳柏銘說他會用我們買到面板的價格加上lightbar價格去報給客戶。原證6 左下角簽名是總經理室的ERIN。可能公司急著購買東西,所以有可能總經理室的人會先跟我講,我跟他說我的密碼之後,用我的電腦來幫我工作。我可能失誤沒有簽到名,按照正常程序簽名我應該簽覆核的地方。正常程序就是承辦人員就是基層人員去辦,課長初核,我覆核之後請被告詹世雄確認。陳柏銘在公司掛名特助,業務就是他在本件處理客戶接單。採購單不會有陳柏銘的簽名。因為他不是採購部門,請購單上是請購者是鄭錦文。鄭錦文好像會幫陳柏銘處理事情。我沒有看過原證10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1 頁)。 三、本件原告公司與被告百侑公司系爭交易之驗收、開立信用狀、付款情形: ㈠、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號卷㈠第113頁驗收報告記載:驗收人洪宗志,驗收物品19W Panel(面板)(CMO(即奇美公司面板)),檢驗結果:驗收數量57,000pcs,等級A-無誤、外 觀檢驗無誤、配件檢驗無誤,包裝外觀檢驗無誤,驗收地點:深圳、驗收日期2008年4月1日。原告公司出具貨物收據(CARGO RECEIPT )(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㈠第114 頁)記載:(Date日期)2008年4 月2 日(即民國97年4 月2 日)、L/C No:8AADQ2/0037/2 、(Model )19W Panel (CMO )、(Qty 數量)57,000pcs ,(Total Price 總價)US$2,565,00 0 ,INVOICE VALUE :US$2,565,000。原告公司並於2008年4 月1 日開立信用狀、承兌日期2008年4 月7 日、付款日20 08 年7 月1 日、付款金額$2,565,000(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㈠第129 、200 至201 頁)。 ㈡、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號卷㈠第115頁驗收報告記載:驗收人洪宗志,驗收物品19WPanel(面板)(CMO),檢驗結果: 驗收數量66,000pcs,等級A-無誤、外觀檢驗無誤、配件檢 驗無誤,包裝外觀檢驗無誤,驗收地點:深圳,驗收日期2008年4 月1 日。原告公司出具貨物收據(CARGO RECEIPT )記載(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㈠第116 頁)記載:(Da te 日期):2008年4 月2 日、L/C No:8AUAR200010MF322、(Model )19W Panel (CMO )、(Qty 數量)66,000pcs ,(Total Price 總價)US$2,970,000,INVOICEVALUE:US$2, 970,000。原告公司並於2008年4 月1 日開立信用狀、承兌日期2008年4 月7 日、付款日2008年7 月1 日、付款金額US$2,970 ,000 (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㈠第129 、197 至199 頁)。 ㈢、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號卷㈠第117頁驗收報告記載:驗收人洪宗志,驗收物品19WPanel(面板)(CMO),檢驗結果: 驗收數量55,000pcs ,等級A-無誤、外觀檢驗無誤、配件檢驗無誤,包裝外觀檢驗無誤,驗收地點:深圳、驗收日期2008年4 月1 日,原告公司出具貨物收據(CARGO RECEIPT )(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㈠第118 頁)記載:(Date日期):2008年4 月2 日、L/C No:8ASSX200001SU 、(Model )19W Panel (CMO )、(Qty 數量)55,000pcs ,(TotalP rice 總價)US$2,475,000,INVOICE VALUE :US$2,475,000。原告公司並於2008年4 月1 日開立信用狀、承兌日期2008年4 月8 日、付款日2008年6 月30日、付款金額US$2,475,000(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㈠第129 、191 至193頁)。 ㈣、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號卷㈠第119頁驗收報告記載:驗收人洪宗志,驗收物品19W Panel(面板)(CMO),檢驗結果:驗收數量34,000 pcs,等級A-無誤、外觀檢驗無誤、配件檢驗無誤,包裝外觀檢驗無誤,驗收地點:深圳、驗收日期2008年4月1日,原告公司出具貨物收據(CARGO RECEIPT)( 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號卷㈠第120頁)記載:(Date日期)2008年4 月2 日、L/C No:8AXAD2/00033/118、(Model )19WPanel(CMO )(Qty 數量)34,000pcs ,(TotalPrice總價)US$1,530,000,INVOICE VALUE :US$1,530,000。原告公司並於2008年4 月1 日開立信用狀、承兌日期2008年4 月7 日、付款日2008年7 月1 日、付款金額US$1,530,000。(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㈠第129 、206 至207 頁)。 ㈤、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號卷㈠第121頁驗收報告記載:驗收人洪宗志,驗收物品19W Panel(面板)(CMO),檢驗結果:驗收數量88,000 pcs,等級A-無誤、外觀檢驗無誤、配件檢驗無誤,包裝外觀檢驗無誤,驗收地點:深圳、驗收日期2008年4 月1 日,原告公司出具貨物收據(CARGO RECEIPT )(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㈠第122 頁)記載:(Date日期)2008年4 月1 日、L/C No:8ASSX200002SU 、(Model )19W Panel (CMO )、(Qty 數量)88,000pcs ,(Total Price 總價)US$3,960,000,INVOICE VALUE :US$3,960, 000 。原告公司並於2008年4 月3 日開立信用狀、承兌日期2008年4 月8 日、付款日2008年6 月30日、付款金額US$3,960,000(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㈠第129 頁、194 至196 頁)。 ㈥、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號卷㈠第123頁驗收報告記載:驗收人洪宗志,驗收物品19WPanel(面板)Pre-Module(準模組),檢驗結果:驗收數量100,000pcs,等級A-無誤、外觀檢驗無誤、配件檢驗無誤,包裝外觀檢驗無誤、驗收地點:深圳、驗收日期2008年4月5日,原告公司出具貨物收據(CARGO RECEIPT)(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號卷㈠第124頁)記載 :(Date日期)2008年4月5日、L/C No:8AADQ2/0036/2、(Model )19W Panel Pre-Module、(Qty 數量)100,000pcs,(Total Price 總價)US$500,000,INVOICE VALUE :US$500,000,原告公司並於2008年4 月1 日開立信用狀、承兌日期2008年4 月10日、付款日2008年7 月4 日、付款金額US$500,000(19WPanel(面板)Pre-Module 300k@UD 5.00 )(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㈠第129 、203 至204 頁)。 ㈦、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號卷㈠第125頁驗收報告記載:驗收人黃志強,驗收物品19WPanel(面板)Pre-Module(預組件),檢驗結果:驗收數量150,000pcs,等級A-無誤、外觀檢驗無誤、包裝外觀檢驗無誤,驗收地點:深圳、驗收日期2008年6月10日,原告公司出具貨物收據(CARGO RECEIPT)(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號卷㈠第126頁)記載:(Date日期)2008年6月10日、L/C No:8AADQ2/0036/2、(Model)19W Panel Pre-Module、數量150,000pcs,(Total Price總價 )US$750,000,INVOICE VALUE:US $750,000。原告公司並於2008年4月1日開立信用狀、承兌日期2008年6月16日、付 款日2008年9月8日、付款金額$750,000(19WPanel(面板)Pre-Module 300k @UD5.00)(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號卷㈠第129、203至204頁)。 ㈧、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號卷㈠第127頁驗收報告記載:驗收人黃志強,驗收物品19WPanel(面板)Pre-Module(預組件),檢驗結果:驗收數量50,000pcs,等級A-無誤、外觀檢驗 無誤、包裝外觀檢驗無誤,驗收地點:深圳、驗收日期2008年6月18日,原告公司出具貨物收據(CARGO RECEIPT)(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號卷㈠第128頁)記載:(Date日期)2008年6 月18日、L/C No:8AADQ2/0036/ 2、(Model )19W Panel Pre-Module數量50,000pcs ,(Total Price 總價)US$250,000,INVOICE VALUE :US$250,000。原告公司並於2008年4 月1 日開立信用狀、承兌日期2008年6 月23日、付款日2008年9 月16日、付款金額US$250,000。(19WPanel(面板)Pre-Module 300k @UD5.00 )(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㈠第129 、203 至204 頁)。 四、證人黃志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由陳柏銘、詹世雄負責19W 準Panel 模組專案,我是該專案的工程部經理,擔任生產技術解決及品質異常改善,就是生產準Panel 。是向百侑公司購買Open Cell ,有分A+、A-等級,我們買的是A-等級,百侑公司說提供給我們的等級是A-,但是這些東西拿到時無法檢驗,要組裝完才可以檢驗,Open Cell 要有機台才可以檢驗,我們只有單純外觀來檢驗,就看外觀有無瑕疵、破損,最後組裝之後在客戶船井那邊檢驗出來沒有合格,良率只有到百分之90,請我們看問題在哪裡,船井要求的良率是百分之98,我們組成LCM 之後,我們送了1,000 片到大陸東莞船井分公司檢驗,船井有檢驗報告給我們。陳柏銘有請船井是否可以放寬規格,但最後並沒有放寬規格,我們跟陳柏銘、鄭錦文反應說這樣這批貨如何處理,但是他們並沒有告訴我要如何處理,所以我們只有組合這1,000 片,之後的貨就不敢再組裝了。百侑主要是負責提供零件組裝。我們跟百侑買Open Cell ,把這個零件拿給船井,船井會做後段的製程,我們只是把Panel 跟Open Cell 交給船井,我們只有加工LED而已,一般公司也無法做Open Cell等級的檢驗,因為檢驗的機器動輒千萬元以上。LED跟Open Cell組在一起,兩個元件加在一起我們稱為準模組。我只是肉眼看,並沒有檢驗,檢驗費用是掛在準模組。我是跟洪宗志一起檢驗,主要是洪宗志在檢驗。工程驗收報告第1、3、5、7頁,驗收主管欄上coody4月2日是我的簽名,驗收主管欄上的英文簽名stanly 是李世昌。我有問陳柏銘李世昌是誰,陳柏銘說他是這個專案的技術總監。李世昌負責整個面板的驗收,規格的制定。陳柏銘說他以前在Panel 廠待過。陳柏銘說因為李世昌是技術總監,所以我要聽他的,因為我本身在Panel 方面沒有經驗。洪宗志也要聽李世昌指揮,驗收報告簽署的時間是4 月2 日,我沒有在驗收現場,因為我們的特助鄭錦文要求我在上面附註我的簽名,我有問說我還沒有看過,怎麼可以簽名,他就要我照命令簽下去。我有反應給總經理詹世雄,但他說這件專案我要聽陳柏銘、鄭錦文的。驗收報告上面工程名稱19Wpanel(CMO ),CMO 是奇美的意思。後來有到深圳去看這批貨,這批貨的包裝上並沒有CMO 或奇美的標示,百侑公司沒有交付給我CMO (奇美)的出廠的證明或檢驗報告。在驗收結果欄第二項的等級寫上A-,是鄭錦文的指示。鄭錦文他說要趕著押匯文件。要我還沒有看到貨就要簽名,後來有買一批幾萬片的Open Cell 再去測試,良率只有百分之95 , 還是無法達到船井的要求。後來買了這批幾萬片的Open Cell ,不確定是什麼廠牌的,是百侑買的。無機台可以檢測,我們有點過百侑總共供貨30萬cell但是等級無法確認,將來發生問題就直接退貨給廠商。退貨等事宜是特助陳柏銘在負責。出差單是總經理詹世雄簽的。部分的事情跟總經理報告,出差所有的業務主要是跟陳柏銘報告。OpenCell有A-、A+的區別是亮暗點的數量,還有mura的規格。如果有通過就是A-,如果沒有通過就不是。所謂的良率百分之90,就是驗出來有百分之90是A-。被告詹世雄組織架構上不是我直接的上屬,但是他是最高階的上屬,他直接下命令給我,我也不敢不做。本件採購案件與詹世雄曾經直接接觸過3 至5 次,(pre-module)準模組來講,加工好才交付在大陸的深圳委外加工,委外加工廠是百侑介紹的。96、97年間先進公司本身最擅長的領域是LED 發光二級體的封裝,但是沒有做模組的經驗。LED 發光二級體1 顆大概1 塊台幣,船井做出來的成品就是電腦螢幕,我們買來的Open Cell 就是一般電腦螢幕的面板19wide。當時19吋的電腦最便宜的新臺幣1 萬元可能可以買得到,最貴可能2 萬多,要看品牌,最貴的有sony或三星的。在當時辦理驗收時,沒看過百侑公司的這兩份訂單在驗收報告上記載標的的規格是A-,公司買的也是A-,是陳柏銘跟我講的。良率只有百分之90,不能進行量產,因為船井說因為會有百分之10的loss所以不能進行量產,會讓其他原料一起耗損。後來我才知道一般OpenCell可以要求賣方提出原廠的檢測報告來看良率如何,抽檢的良率如果沒有到達百分之99,在LED 產業是會全部退貨,因為就是會耗損到其他的材料。生產Panel 的大廠,可以在生產前作檢測,但是船井是在生產後才作檢測。LED 原物料購買一般會附原廠證明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㈡第355 至361 頁)。 五、證人洪宗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向百侑公司買進的cell是我去大陸深圳驗收,97年3 月31日工程部內部的會議鄭錦文跟陳柏銘在會議中有要求工程部要派人到大陸驗一批19w 的Cell,當天有pass一份奇美的規格,上面就寫Cell、19w ,我們就是fallow奇美19w Cell應該有的標準來去驗收。我到大陸之後他們又叫我到香港的貨倉去驗貨,告知的數量是30萬片(300k),但是我驗的時候有超過30萬片(即310k),我是作外觀取樣抽檢,電測我沒辦法測,因為沒有機台。我原本以為可以測電測,但是到了之後才知道沒有,鄭錦文跟陳柏銘給我的訊息是,我去驗的是A 規的,結果去那邊只能作外觀檢驗,無法作實際電測,我有拍照。我從外觀抽檢的結果是符合奇美A 規應該有的標準,我是上網抓105E表,我是照它的抽樣水準,我是按照nomal 的標準去抽檢的。船井送驗1,000 片的部分不是我去處理的,我也沒有驗到這個送驗的1,000 片。我在百侑公司有碰到陳柏銘跟鄭錦文,有特別跟他們說因為沒有作電檢,所以不知道亮點的問題,後來我有透過電話跟黃志強聯絡,請他儘快趕來,因為我發現跟當時告知要驗的不太一樣,因為沒有電檢,我怕出問題。陳柏銘跟鄭錦文是有說會拉進深圳保稅區作電檢,因為有個空間,有請一家公司可以幫我們作,之後確實有作電檢,作的結果良率大概百分之50到60,所以符合A 規(A-)的只有百分之50片。不足的部分,陳柏銘有說百侑不合格的Cell會補齊。面板如果是A-的規格,是次級下來的,屬於廠商間可以議價的,一般網路上可以查的是A 規,當時19wA規Cell價格大概是美金30、40元,當時面板價格波動很大。4 月2 日當時說為了押匯作業方便,先把貨拉進來,後續的製程之後再做。押匯是鄭錦文說的,是陳柏銘叫我簽驗收報告。原證七驗收報告洪宗志是我簽的。驗收主管欄stanley 是李世昌。他是陳柏銘找來的,當時是說他是這個專案的總監,叫我們要聽他的安排。原證29mail是4 月2 日寄驗收報告,後來被轉寄到李世昌那邊,李世昌就寄了這樣驗收報告意見給我,我是4 月1 日飛機飛過去,但是4 月2 日才到香港去看貨,李世昌就叫我要寫4 月1 日。因為當天沒有作電測,押匯完了之後,有一部分的貨要往福田保稅區拉去作電測,所以我要去看福田保稅區的電測狀況,但是工程驗收的施工地點我還是記載深圳,沒有分成兩個地點。一般來講如果是CellA 規的良率到達百分之8 、90以上就可以量產,要看不良的部分能不能解決。只有百分之5 、60的良率,以一般業界的水準沒辦法量產。船井的良率要求是百分之98,抽驗的良率如果沒有達到客戶的標準,一般客戶是否可以要求全部退貨。LED 的產業有所謂下腳料的稱呼,當時A 規的產品,每片大概美金30至40元,如果A-是可以議價。B 規通常都是出給大陸所謂的白牌,就是沒有掛品牌的,通常售價都比較便宜。4 月2 日到香港驗貨,這批貨的包裝沒有顯示是奇美的原廠貨,百侑或任何人沒有提供給這批貨的出廠證明或是哪個牌子的貨。原證29的建議叫我用奇美的規格轉成原告內部的檢測標準文件。A 規、A+、A-是屬於規格(即亮暗點的規格,mura),A Cell、B Cell是指產品的製程別(是加工的站點),以面板來講的製程有分array (就是玻璃段)、Cell(就是液晶跟切割段)、模組(就是所謂LED 、背光板、鐵框),原告的準模組Panel 就是面板(即Cell)加LED 。Cell有不同尺寸,不同尺寸價格不同,理論上尺寸愈大愈貴,因為一個大面板,如果以19吋來切割跟以32吋來切割,可以切割出來的數量不一樣,所以價格就不一樣。當時19w 面板的價格波動很大,最高跟最低價不清楚。百侑公司有請電檢公司每日出具電檢報告,因為我們不是電檢公司的客戶,所以他們不會直接給我,是會交給百侑,我每天有去看今天測出來的良率是多少。我有看那個電檢的紙本報告,還有依據我每天在場看的狀況來判斷。我看了3 、4 天的電檢報告,大概有7 、8k,大概顯示的良率都是百分之50到60。我剛才說A 規平均價格30到40,如果波動大的話,A Cell價格有可能達到40以上。我說的是當時的網路上參考價格,實際上成交價格是每一家廠商去議價。如果賣方是輾轉買來的貨,且是次級品的話,理論上是原廠的包裝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㈡第361 至365 頁)。 六、依李世昌(Stanley)寄給黃志強之電子郵件(參見本院98 年度訴字第463號卷㈡第370 頁)(同時寄送鄭錦文、陳柏 銘)內容記載:2.五份檢驗報告皆為同日期4/1,記得你出 差就是4/1,我覺得在時間方面不太具有合理性,請斟酌。 2.地點建議分成深圳福田保稅倉及香港倉,自行調配。3.第二頁第一項,外觀標準判定,沒有任何info.,與其如此乾 脆不要寫,將其換成數量抽驗檢查,因為主要是驗收數量。所以建議你依照你另一份抽驗報告上AQL所規定的數量來當 此項目的內容,或者寫請參考附件:抽查檢驗報告。⒋第二項電性檢查標準判定,除非你真有AOT所制定的inspection standard否則當有人詢問時,很難解釋,建議你寫參考附 件:AOT制定的IIS。 七、參酌證人王郁蓮前開證述,原證13、14、15、16文件,係百侑公司與原告公司本件交易之報價單,並由鄭錦文指示王郁蓮修正,再據以製作原告公司向百侑公司之採購單。其中如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號卷㈠第111頁原告公司之採購單內容為:詹世雄核准,請購者:鄭錦文,採購日期08/03/26,交貨日08/03/31,Vendor(供應商)百侑企業有限公司(余宗文、余宗翰),幣別:USD ,品名規格CMO 19W panel M190A1-L01百侑,數量300,000 ,未稅單價45,未稅金額13,500,000元。另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㈠第112 頁原告公司訂購單內容為:詹世雄核准,請購者:鄭錦文,採購日期08/03/28,交貨日08/03/31,Vendor(供應商)百侑企業有限公司(余宗文、余宗翰),幣別:USD ,品名規格19W 準panel 模組M190A1 -L01 百侑,數量300,000 ,未稅單價5 ,未稅金額1,500,000 元。而依證人李素雲之證述,原告要購買的是OpenCell再裝上原告生產Led ,組裝之後稱為模組。被告詹世雄亦稱係購買OpenCell。再依證人黃志強、洪宗志之證詞以觀,原告公司係向百侑公司購買OpenCell,百侑公司亦僅交付OpenCell,被告余宗文、百侑公司、余宗翰,亦稱原告係採購面板玻璃(Cell),曾提供一組每片單價為美金9 元之報價單予原告。嗣原告最後決定,由被告百侑公司採購Cell後轉售原告,被告百侑公司可依轉售數量賺取每片美金0.5 元。黃志強、洪宗志檢驗者亦僅有OpenCell,原告公司係將其LED 跟OpenCell組裝加工,即稱為準模組(pre-module)。並將OpenCell電氣檢測費用掛在準模組,即每片美金5 元。前開驗收報告簽署日期、係被告鄭錦文、陳柏銘指示黃志強、洪宗志簽署,黃志強曾向被告詹世雄反應驗收報告與實際情形不符,被告詹世雄則告知黃志強要聽被告陳柏銘、鄭錦文指示。又百侑公司交付之19Wpanel貨品包裝上並沒有CMO 或奇美的標示,百侑公司亦未交付CMO (奇美)的出廠的證明或檢驗報告。驗收報告中驗收結果欄第二項的等級寫上A-,係黃志強、洪宗志依鄭錦文的指示所為之記載,然而實際上該批Cell良率只有百分之50到60,不足部分被告陳柏銘稱百侑公司會補足。後來被告百侑公司再購買一批數萬片Open Cell 再去測試,良率只有百分之95,仍無法達到船井的要求。2008年4 月17日Betty Wu(百侑公司人員)寄給被告鄭錦文(alex)、陳柏銘(Patric k)之電子郵件(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㈠第209 頁)記載:請查看附件的帳目清單,如有問題,請您第一時間通知我司。附件為: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詳見後述),其中序號第10、13至18記載購買Cell之情形與證人黃志強、洪宗志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百侑公司供貨之Cell良率僅有百分之50到60,屬品質較差,屬價格較低之貨品,是以前開對帳單序號10記載:支出金額US$3,028,500(已付)(備註:預購CELL336,500PCS),平均每PCSCELL 單價為9 美元(計算式:US$3,028,500÷336,500PCS=9 ),原告雖係購買30萬 片,因該被告百侑公司給付之Cell良率僅有百分50至60,依證人洪宗志證述,不足之部分,被告陳柏銘稱百侑公司就不合格之Cell會補齊,此由被告百侑公司以每片Cell單價為US$35 、45元等購買群創、CMO (奇美)等Cell共計35,000片供檢驗,核與前開對帳單序號13亦記載:支出金額US$186,434(已付)(傭金336500+35000 +1368)*0.5USD 記載相符,被告給付之Cell為每片單價9 美元等級之產品。證人黃志強、洪宗志前開證詞堪信為真實。又證人洪宗志、黃志強出具之驗收報告係依被告鄭錦文、陳柏銘之指示,與實際驗收情形不符,且原告向被告百侑公司購入之Cell尚未完全驗收合格,被告鄭錦文、陳柏銘即要求洪宗志、黃志強依指示出具驗收報告,原告公司並依驗收報告出具貨物收據,進而開立信用狀等文件提供被告百侑公司押匯,被告百侑公司於2008年4 月8 日即先取得銀行融資(詳如後述),且依前開對帳單序號10:支出金額US$3,028,500(已付)(預購CELL336,500PCS);此部分與每片美金9 元完全相符。參酌百侑公司人員周潔(Amanda)於97年3 月21日寄發原證10報價單予被告鄭錦文,報價單中記載19"W之每單位價格為美金9 美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㈠第167 頁)。被告鄭錦文收受後,並以電子郵件要求周潔不得外傳予其他人,有原告提出前述電子郵件及報價單為證。被告鄭錦文亦稱:我是詹世雄指派我協助總經理詹世雄及陳柏銘來完成系爭專案的前半部內部交易簽核事項,所以相關e-mail都透過我來跟王郁蓮聯絡,完成一些內部文件的簽核。原證10我有收到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㈡第232 至233 頁反面),由上以觀,足認被告百侑公司供貨之Cell價格為美金9 美元,因此乃有前開原證10之報價單,是以被告鄭錦文收受後即告知百侑公司人員Amanda不得外傳或與其他人談起交易內容,且轉知被告陳柏銘、余宗文、余宗翰,被告余宗文並發電子郵件再次告知Amanda不可與原告公司及其他人提起,以防前開低價高報之事為他人知悉。被告鄭錦文與百侑公司人員Amanda間來往關於本件交易之報價事宜之電子郵件,均併傳予被告余宗文、余宗翰,且被告余宗文亦曾以電子郵件告知Amanda不可與原告公司及其他人提起系爭交易之事,又被告余宗文亦曾與原告公司人員王郁蓮就本件交易有所聯繫,業據證人王郁蓮證述在卷,而原告公司製作之向被告百侑公司之訂購單上尚記載「余宗文、余宗翰」,被告余宗文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與被告余宗翰、被告百侑公司人員Amanda、Betty (詳後述)均同為@delcom.com.cn,足認余宗文亦負責被告百侑公司就系爭交易與被告鄭錦文、原告公司人員王郁蓮聯絡,其與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余宗翰、詹世雄間,就系爭交易將每片單價9 美元之貨品虛報為45美元之事實,顯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八、2008年4 月17日Betty Wu(百侑公司人員,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 )寄給被告鄭錦文、陳柏銘(Patrick )之電子郵件(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㈠第209 頁):請查看附件的帳目清單,如有問題,請您第一時間通知我司。附件為: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其上記載: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所示:(序號1-6 )押匯金額:US$2 ,970,000 、US$1,530,000、US$2,565,500、US$3,960,000、US$2,475,000、US$500,500;(序號7 )支出金額US$3,000 ,000 (已付)(備註:08/04/08T/T HUGE FAITH LTD(即鉅信公司(由陳柏銘之妻許翠莉擔任法定代理人));(序號8 )支出金額US$2,000,000(已付)(備註:08/04/08T/ T GIANT GROUP LTD(即鉅聯公司,由陳柏銘擔任法定代理人));(序號9 )支出金額US$500,000(已付)(備註:08 /04/08T/T ABSOLUTE MATRIX LTD);序號10支出金額US$3 ,028,500 (已付)(備註:預購CELL336,500PCS);序號11利息費US$250,000(備註:預估USD1,500W (90DAYS利息費用);序號12支出金額US$600,000(備註:開辦13B 新公司預估費用);序號13:支出金額US$186,434(已付)(傭金336500+35000 +1368)*0.5USD ;序號14支出金額US$68, 400(已付)(備註:寧波CFPBCELL(1368PCS*USD50 )預計10 /04/08 );序號15支出金額US$450,000(備註:群創BCELL (10000PCS*USD45)預計15/04/08);序號16支出金額US$225,000(已付)(備註:CMO BCELL (5,000PCS * USD45)預計20/04/08);序號17支出金額US$175,000(已付)(備註:CMO ACELL (5,000PCS*USD35)預計18/04/08);序號19支出金額US$600,000(已付)(備註:08/04/14T/T GIANT GROUP 60W );序號20支出金額US$50,160 (已付)(備註:08/04/17T/TABSOLUTE MATRIXLTD )。 九、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100 年3 月25日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百侑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記載:2008年4月8日存入USD2,925,440元、2,526,515元 、1,505,460元;2008年4月9日存入USD2,432,670元;2008 年4 月16日存入USD492,746.67 元。2008年4 月9 日支出USD3,000, 000 元、2,000,000 元、500,000 元;永豐商業銀行100 年3 月21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鉅信(戶名:HUGE FAITH LIMITED,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記載:2008年4 月9 佰侑公司(BAE YOW ENTERPRISE C)匯款USD2.999,945,2008年4 月9 日百侑公司(BAE YOW ENTERPRISE C)匯款至鉅聯(戶名:GIANT GROUP LIMITED 、帳號00000000000000)USD1,999,945、2008年4 月14日匯款USD599,970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㈢第15至23頁、第49至51頁)。核與前開百侑公司Betty Wu寄給被告鄭錦文、陳柏銘對帳單記載相符,且與證人黃志強所述被告百侑公司供貨CELL之情形相符,前開對帳單足認為真實。被告余宗文、余宗翰提出由被告陳柏銘、鄭錦文簽名承諾書記載:茲BAE YOW ENTERPRISE CO., LTD 受陳柏宏(即陳柏銘)先生指示于2008年4 月2 日匯USD3,000,000至HUGE FAITH LIMITED(鉅信公司)、于2008年4 月4 日匯USD2,000,000至GIANT GROUP LIMITED (鉅聯公司);于2008年4 月4 日匯USD1,500,000至HUGE FAITH LIMIT ED (鉅信公司)(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㈢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百侑企業有限公司于2008年6 月19日受鄭錦文先生委託將USD900,000.00 匯入以下帳號:APS Life Style Marketing Pt e Ltd., ,有鄭錦文之簽名(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㈢第96頁),被告鄭錦文亦稱其匯款簽收有被告詹世雄授權。又鉅信公司於97年4 月10日匯款美金1,000,035 元至先進開發公司,於97年4 月10日匯款美金920,015 元予許翠莉(被告陳柏銘之妻)。於97年4 月16日匯款美金100, 500元予鉅聯公司,於97年4 月22日匯款美金362,465 元予IPES公司,於97年4 月28日匯款美金2,000,035 元予先進開發公司,於97年7 月25日匯款美金5,060 元予鉅聯公司,於97年7 月25日匯款300,035 予先進開發公司,於97年10月16日匯款美金79,215元予許翠莉。鉅聯公司於97年4 月16日匯款美金2,700,060 元予寧波巨越光電有限公司。有永豐銀行101 年8 月8 日函及函附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 十、由前開對帳單顯示被告百侑公司交付予原告之貨品均僅為Cell,亦據余宗文、余宗翰、百侑公司陳述在卷。若依被告稱美金50元單價合於市場行情,原告給付予被告百侑公司系爭貨款後,被告竟隨即匯款560 萬美元予陳柏銘及其妻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鉅聯、鉅信公司,其餘尚有傭金、利息、預購Cell費用及代購Cell、開辦新公司等費用支出。鉅信、鉅聯等公司再匯予被告陳柏銘之妻許翠莉等。且百侑公司須製作對帳單(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㈠第208 、209 頁)分項列明貨款使用用途,交予被告陳柏銘、鄭錦文,顯不合常理。足認百侑公司交付予原告之貨品為Cell,實際價格為每片為美金9 美元。被告鄭錦文依被告百侑公司提供之文件,向原告公司更改報價為每片單價美金45元,經由被告鄭錦文指示王郁蓮根據該報價製作採購單等單據。被告鄭錦文、陳柏銘並指示黃志強、洪宗志製作不實驗收報告,以使原告公司簽發信用狀、出具貨物收據等文件,協助被告百侑公司押匯先行取得銀行融資,於辦畢上開事項後須立即出具對帳單寄與被告鄭錦文、陳柏銘進行對帳。凡此均與一般正常交易報價、採購、驗收、付款等情形不符,本件虛報單價之不實交易自報價、採購、驗收、付款各階段,原告公司由被告詹世雄主導、被告鄭錦文、陳柏銘執行,被告百侑公司則由被告余宗文、余宗翰配合被告詹世雄、鄭錦文、陳柏銘,共同取得向原告公司低價高報貨品價格之鉅額利益,足認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余宗翰、詹世雄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虛報貨品單價之行為,其中差價為美金36元,原告公司向被告百侑公司採購30萬片,原告公司受有美金1,080萬元之損害。 十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又按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為民法第553 條第1 項所明定,經理人既係受商號之任,為商號處理一定事務之人,而非僅為商號服勞務,故商號與經理人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3056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92號裁判意旨參照)。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謂。由證人黃志強、王郁蓮證述及被告鄭錦文之前開陳述以觀,被告鄭錦文、陳柏銘均係由依被告詹世雄之指示行事;又證人謝國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擔任先進開發財務長直屬總經理,本件付款的部分是總經理的權限,系爭專案LCD 是跟百侑採購系爭採購對象及採購的價格全部是總經理詹世雄決定的。總經理決定後,內部會有請購單、採購單,採購單給會計,會計做傳票以後給我。要符合公司董事會通過的授權管理辦法。本案給百侑1,500 萬元美金,當時我有跟詹世雄講這個案子很大,要跟董事長曹治中報告。詹世雄知道我是鴻海派進去的,他有跟我講過有一個案子金額比較大,雖然是在總經理可以決定的權限,但是他知道我會去跟董事長講,我就請他自己先去跟董事長溝通。公司會把貨款出給百侑,是因為有授權管理辦法,整個權限是在詹世雄身上。所以我只要根據詹世雄的簽核,再加上相關文件,就會簽核,責任主管在這個案子依核決權限表是指總經理詹世雄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㈡第232 至233 頁)。被告鄭錦文亦稱:被告詹世雄與被告陳柏銘籌劃「LED LCM 」產品交易專案後,始囑託被告鄭錦文協助被告陳柏銘執行,主導人是被告詹世雄與陳柏銘,原告公司開立美金1,500 萬元之信用狀予被告百侑公司乙事,係被告詹世雄主導決定(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㈠第76至77頁)。2008年4 月2 日被告詹世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鄭錦文:(Sugject :授權代理處理與百侑合作計劃)本公司與百侑公司合作面板及LCM...等相關計劃,為利於雙方合作與業務推展之順利,特此全權授予鄭君代表本人執行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本計劃相關合作廠商各項事宜,上述授權範圍概括本計劃之業務、物流、財務、金流、品質與各項問題解決之溝通、協調與執行調度等,謹此特令。其上並有鄭錦文書寫:致百侑余宗翰總經理:敬謝配合本公司賦予本人工作完成與指導。有被告余宗文、余宗翰提出之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㈢第93頁)。是以系爭交易係由被告詹世雄主導,被告鄭錦文、陳柏銘依被告詹世雄之指示行事,被告詹世雄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自原告處獲有薪資之報酬,則其處理委任事務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被告詹世雄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意為低價高報之行為,原告公司向得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向被告詹世雄請求賠償。然而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均係受被告詹世雄指示行事,尚難認與原告公司間係委任關係,被告陳柏銘、鄭錦文為原告服勞務,原告給付薪資作為報酬,兩造間自有民事上僱傭關係之適用,因受僱人給付勞務,應服從僱用人之指示,且因其受有報酬,故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僱用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然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柏銘、鄭錦文賠償,與法尚有未符。 十二、Q-Display公司(負責人:Henry.C I Wu即吳正一)出具之履約保證書記載:立保證書人Q-Display Pteltd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緣本公司、船井電機株式會社(以下簡稱船井公司)與「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OT )參方就未來準LED LCM 模組產品業務之合作事項預定於西元2008年4 月7 日前於AO T完成合約簽訂。茲為確實履行本公司在合約上之義務,本公司在此特別向AOT 聲明並保證,本公司西元2008年4 月7 日前發出訂單給AOT ,採購準LED LCM 模組產品,數量為300,000 (套),2008年4 月14日由詹世雄、Q-Display 吳正一、FunaiElectric Co.,Ltd.(directer:N- Clchrkiwa )簽署Sales and PurchaseAgreement ,其中第4 條約定購買之產品為19''W LCD Cells 。第5 條:購買200 ,000片19''W LCD Cells (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㈠第45至50頁)。惟本件因Cell品質未符船井公司要求,業據證人黃志強證述在卷,而Q-Display 公司(吳正一簽名(C.I .WuHenry Director ))出具予原告公司之採購單(見本院卷㈡第66、193 、220 頁)(日期:2008年3 月30日)記載:Full Description:19"W LED LCMPre-modlue(A-grade CMO pure cell with Polartzer),Quantity(數量)300K,Unit Price60(Currency:USD ),Amount18, 000,000 。然而吳正一、Q-Display 司公未依約給付前開貨款,業經原告公司起訴請求吳正一、Q-Display 公司給付貨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貿字第2 號民事判決,吳正一、Q-Dis play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因原告僅為一部請求),及自民國99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審認無訛。又原告公司於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貿字第2 號民事事件原起訴狀以被告百侑公司未將貨物領據交付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無法取得貨款,顯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追加列為被告,請求被告余宗翰、百侑公司連帶賠償未能取得之貨款美金1,800 萬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99年9 月14日撤回對被告余宗翰、百侑公司之起訴。是以前開民事訴訟係就吳正一、Q- Display公司之履約保證書及訂單請求給付貨款,就被告余宗翰、百侑公司之起訴訴訟標的則為未將貨物領據交付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無法取得貨款;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宗翰、百侑公司與詹世雄等人共同將單價9 美元cell向原告報價45美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宗翰、百侑公司與被告詹世雄等人共同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害,二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吳正一、Q-Di splay公司出具之履約保證書及訂單向原告公司訂購之貨品19"W LED LCMPre-modlue,其中原料(Cell)供貨來源雖係由原告公司向被告百侑公司購買,然而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余宗翰、詹世雄、百侑公司係就前開Cell貨品單價向原告公司低價高報,二者尚難認係同一件交易,自難認原告對吳正一、Q-Display 公司取得前開判決執行名義,即認原告並無損害。至於鉅信公司向原告購買零組件已給付美金330 萬元,剩餘之貨款美金3,592,789.51元未給付,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卷查明屬實。原告與鉅信公司該項交易與本案並無關涉,自難認被告等已將部分款項匯還原告。 十三、被告詹世雄出具予原告公司之擔保書(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卷㈡第26頁)記載:本人詹世雄,以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AOT 」)董事兼執行長之身分,向先進開發提出下列保證:就本人在AOT 所推展與船井公司間之LCM 模組業務行銷合作計劃(以下稱「本計劃」),將來若因本計劃中途失敗而造成AO T發生財務上之損害時,本人願意以個人財產賠償AOT 所發生之前述損害,負起本人依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賠償責任。本件既因被告詹世雄與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余宗翰共同將每片單價美金9 元之CELL虛報為每片單價美金45 元 ,且因該Cell良率較低無法達到船井公司品質要求,Q-Display 公司出具之履約保證書、採購單亦未依約履行付款,被告詹世雄主導本件交易,其因購買低價良率較低之貨品,以致未能符合船井公司要求,前開計劃因而失敗,且被告詹世雄以良率較低單價美金9 元之Cell向原告虛報為良率較高之貨品單價美金45美元,被告詹世雄之行為亦已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美金1,080 萬元,被告詹世雄自應依其出具之擔保書負責。 十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2259號裁判意旨)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加損害者非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191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余宗翰、詹世雄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虛報貨品單價之行為,並因此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余宗翰為被告百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有代表權之人,被告余宗文亦負責為被告百侑公司處理與原告系爭交易之相關事宜,被告余宗翰、余宗文共同就被告百侑公司與原告之系爭交易低價高報,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余宗翰、余宗文就被告百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公司就訴之聲明第1 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544 條、民法第28條規定為請求,就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則依被告詹世雄出具之擔保書請求;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請求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原告公司亦受同一損害,若其中一項請求權之被告賠償損害,就另一項聲明被告等在此金額內,則免除賠償責任。 十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544條、第28條規定、被告詹世雄出具之擔保書起訴請求:⑴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余宗翰、百侑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80 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二狀-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余宗翰自98年8 月4 日起,被告詹世雄自99年10月21日起,被告百侑公司自101 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詹世雄應給付原告美金1,08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原告請求之第1 、2 項聲明,如有其中1 項聲明之金額受給付時,另項聲明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傳喚陳世文證明卷內被告鄭錦文、余宗文、余宗翰、被告百侑公司人員Amanda、Betty Wu等人往來之電子郵件為真正一節,因被告鄭錦文及證人王郁蓮已陳述確有來往前開電子郵件,且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核與系爭交易之其他報價單、採購單等文件內容、及證人黃志強、洪宗志證述內容相符,原告聲請傳喚陳世文為證,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書 記 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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