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 告 羅仲秀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羅春媚 羅春翠 羅仕奎 羅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准被繼承人羅吉順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及汽車一部,英業達股份27,000股、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49 股、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0股、士林電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0股、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0股、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000 股、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0股、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4,000股,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000股、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054股、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000股、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 股、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1,000股、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0股、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7 股、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405 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636 股、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636 股,由原告與被告各依五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訴訟標的金額:土地、房屋價額新台幣(下同)10,946,303元,第一銀行關西分行2,013,488 元、台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4, 619, 360 元、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5, OOO, 000 元、渣打銀行新社分行7,746,000 元、玉山石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10, 600元,合計30,535,751元。原告可得遺產價額6,107,150 元(計算式:遺產總額30,535,751元÷5 人=6,107,150 元) (二)被繼承人羅吉順之繼承人羅春媚、羅春翠、羅仲秀、羅仕奎、羅義雄等五人為共同繼承人。 (三)爰被繼承人羅吉順所遺之公同共有遺產,含土地及房屋( 原證一) 、第一銀行關西分行2,013,488 元、台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4, 619, 360 元、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5,OOO, 000元、渣打銀行新社分行7,746,000 元、玉山石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10, 600元以及汽車一部,原告與被告無法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 條、824 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提出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存摺影本、原、被告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資料為證。 乙、被告羅春媚、羅春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面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丙、被告羅仕逵、羅義雄則以: 被告羅仕逵為長子,祖父過世的時候就搬回去住,爸爸搬回去照顧祖母,伊也搬回去,伊在那裡住了二十幾年了,現在爸爸過世,伊等都很傷心,財產的事情,伊等有與姊妹在談,但是他們都不出面,上南片土地的部分伊等二人希望留下來,這是祖先的土地,其他的部分若是希望平均的話,伊等沒有意見。上南片土地是大家族的,是持分的狀態,不是自由土地,就算要求分也沒有用。上南片土地那裡有祠堂,有一部份有蓋,有一部份還是祠堂、墓地,宗親會都是其等兄弟在負擔,且家族祭祀也在那裡,伊等依傳統要祭拜父親到父親101 歲,從祖父、爸爸、媽媽生病的時候,都是伊兄弟2 人在輪流照顧,那時爸爸有慢性病,有心肌梗塞,都是兄弟2 人接送到台北的國泰醫院拿藥,定期回診等語,因此請求就上南片段土地分割為其等兄第二人所有,其餘遺產均分無意見。 理 由 一、被告羅春媚、羅春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羅吉順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羅吉順於99年10月17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動產(即存款現金、股份)以及汽車一部、英業達股份27,000股、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49 股、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0股、士林電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0股、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0股、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000 股、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0股、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4,000股,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000股、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054股、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000股、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 股、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1,000股、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0股、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7 股、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405 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636 股、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636 股等節,固據提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影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9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然: (一)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分割不動產之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羅吉順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羅吉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4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上揭土地及建物等遺產,未經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此部分遺產,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二)又被繼承人羅吉順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 年4 月31日言詞辯論陳述,尚有附表二所示存款、玉山石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以及當庭陳述列入遺產之汽車一部、英業達等17筆股份,另有金飾等動產,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在卷(見本院101 年4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被繼承人羅吉順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不得直接訴請分割,已如前述,況本件亦另有未列入遺產分割之遺產標的即金飾,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羅吉順之其餘部分遺產(即動產)為裁判分割。 三、準上,原告請求分割如上揭被繼承人羅吉順遺產,因其中土地及建物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逕行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且被繼承人羅吉順尚有其他遺產如金飾亦未納入遺產分割,其併就其他存款、股份、汽車部分請求分割,因未就遺產全體分割,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