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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告
普岳紡織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麗呅
被告
葉爾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捌萬參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普岳紡織有限公司(下稱普岳公司)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詳如附表一所載,並以被告施麗呅、葉爾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撥款申請書,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普岳公司於101 年5 月20日部分借款到期未清償,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有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尚欠本金18,283,732元,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施麗呅、葉爾增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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