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陳麗芬

  • 當事人
    閤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龍澄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   告 閤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守品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龍澄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作仕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王聰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核兩造間廣告銷售承攬合約第20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43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擬在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下稱建案土地)進行名稱為「閤冠台科段建案」之房地產興建及銷售(下稱系爭建案),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8日向新竹縣政府掛件申請建造執照。被告公司則指派訴外人謝崇良為公司代表,與原告洽談系爭建案之廣告、銷售事宜。兩造確定將由被告承攬系爭建案之廣告企劃銷售後,於正式簽署承攬合約書之前,為便利被告開始進行接待中心(含樣品屋,下同)之規劃、搭建,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守品遂於100 年7 月22日向訴外人許金雄及黃瓊嬌承租系爭建案附近的土地即同市○○段00 0地號土地全部,租賃期間自100 年8 月10日起至101 年7 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9萬元,以供被告搭建接待中心使用。兩造嗣於100 年9 月26正式簽訂「廣告企劃銷售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各項業務銷售廣告費用及服務佣金為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所售出之房地總價百分之5.5 ,被告則應執行各類媒體之廣告企劃製作、銷售、及其他銷售相關業務。兩造並約定於每週二下午召開銷售業務例行會議(下稱週二例會),以討論廣告、銷售相關事宜,被告亦係指派謝崇良繼續擔任履約事項之聯絡窗口及負責人員。 ㈡系爭合約第2 條已載明「企劃廣告銷售期間:自建照取得起至之後九個月」,故被告應於原告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至之後9 個月內進行廣告及銷售事宜。系爭合約第3 條亦約明「被告廣告企劃銷售執行項目:1.各類媒體之廣告企劃製作執行事項。2.廣告企劃銷售業務執行事項。3.其他相關銷售業務之執行」,此即被告之主要義務。又因建築業實務上搭建「接待中心」約需時4 個月,且備妥銷售企劃進度表、銷售文宣及銷售設備亦屬開始銷售前必要之前置作業,故被告有義務於原告取得建照前至少提前4 個月開始進行「接待中心」之搭建、備妥廣告及銷售應有之文宣及設備,否則勢必無法在原告取得建照後立即開始銷售,時間上之遲延將嚴重損及原告權益。 ㈢詎被告怠於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未於原告取得建照之前,完成廣告企劃案及接待中心之主給付義務,且未履行參與週二例會之附隨義務。當接待中心作業進度嚴重落後時,原告曾再三催促,謝崇良方於100 年12月20日簽名承諾被告將於101 年2 月28日前備妥廣銷應有設備及文宣及人員進場公開銷售,若未達成,則同意承攬報酬修正降低0.5%。孰知被告承諾後猶然無法履行,甚至連續4 週取消週二例會,顯可預期被告在原告取得建照後無法即時開始銷售,故兩造法定代理人親自於101 年2 月21日會議,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且該日會議之決議事項業已載明「龍澄廣告公司因無法繼續執行閣冠建設公司竹北市台科段案廣告企劃銷售承攬合約,經雙方同意於101 年2 月21日終止其合約,另因歸咎於龍澄廣告無法繼續執行其合約內容之業務執行,有關應盡之權利及義務後續洽商討論」等情,並由兩造負責人共同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 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履行系爭合約,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租金損失1,898,000 元: 原告前為使被告建造接待中心而承租土地,被告卻未履約搭建之,致原告遭受給付租金損失。依蘇守品與訴外人許金雄等之土地租賃契約第3 條,每月租金為39萬元,是以,自100 年9 月26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日起至101 年2 月21日終止系爭合約之日止,共計4 個月又26天,原告所受之租金損失計1,898,000 元(39萬元×4 個月+39萬元×26/30 個月 =1,898,000元)。 ⒉利息損失6,989,064 元: 原告為購買系爭建案土地而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因此支出貸款利息,原預計在被告開始預售後6 個月,即能開工興建系爭建案,且能及早取得買方價金用以清償銀行貸款,以減少貸款利息支出。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致原告無法如期展開預售、興建、收款、交屋等一系列流程,而需另覓廣告銷售商,迄今仍未確定接手之廣告商。是以,原告於101 年3 月26日取得建築執照,截至本件於101 年5 月29日起訴時,已逾2 個月,再依業界慣例搭建接待中心約需時4 個月,足認原告至少會延誤6 個月,以每月1,164,844 元估算,原告所受之利息損失金額共計為6,989,064 元(1,164,844 元× 6 月=6,989,064元)。 ㈤原告曾於101 年3 月15日以台北郵局34支局第071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洽商損害賠償事宜,被告自承受領存證信函,仍拒絕賠償。爰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雙方應本誠信原則確實履行本合約有關條款,如有違約事項應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為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887,064 元(1,898,000 元+6,989,064 元=8,887,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1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原告以其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訴外人許金雄及黃瓊嬌承租○○段000 地號土地供作搭建系爭建案之接待中心使用,亦不爭執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且兩造業已於101 年2 月21日合意終止等情,惟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原告承租土地乃出於自身營業利益考量,非與被告協商之結果,原告自行承租土地後,僅在兩造簽約時曾告知接待中心位置即設在○○段000 地號土地上。簽約後,被告已積極尋找廣告企劃商及接待中心設計公司,並多次向原告簡報,係原告自覺不滿意,況且兩造間亦無每週二舉行例會之約定。兩造之所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實乃因原告私下變更系爭建案之設計圖稿,遲未能按照告知之時程自新竹縣政府取得建造執照,且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變更委託銷售之標的,是被告無法履約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其內容詳述如下: 1.在被告之義務履行期即101 年3 月26日屆至前,被告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系爭建案之廣告企劃、銷售之執行,以及搭建接待中心,固為被告之主給付義務,但在被告現實提出主給付前,相關之「前置準備作業」乃被告之權限,定作人即原告對於被告應為如何之前置準備,並無指揮權限,兩造亦未約定前置準備作業之時程進度,故在被告主給付義務履行期(即自101 年3 月26日取得建照起至之後9 個月)屆至前,原告不得於期前請求履行。兩造既於履行期屆至前已合意終止合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更屬無據。況且在終止前,被告為善盡準備,即已委請訴外人優尼克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碩人企研股份有限公司、探索廣告企劃有限公司對原告提出廣告企劃;亦已委請訴外人百虹實業有限公司、直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居昶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譚精忠室內設計工作室等對原告提出接待中心及樣品屋設計裝潢報告。是以,被告並無原告指摘之前置作業未妥善執行之事,僅係原告自覺不滿意而遲不確認企劃內容。 2.原告未依承諾在100 年9 月份、11月份取得建造執照: 在兩造簽約前,原告承諾在100 年9 月份即會取得系爭建案之建照,嗣則表示延至同年11月份始會取得,此觀被告向原告簡報之「銷售策略」載明【強銷期為100 年11月至101 年4 月(建照取得起)】等情即明。詎原告猶遲延未能取得建照,甚至兩造101 年2 月21日業已終止系爭合約後,原告才剛向新竹縣建築師公會掛件初審,直到101 年3 月26 日 始取得建照,是本件實乃原告違約。 3.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變更系爭合約銷售標的: 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廣告銷售標的為「55戶、總樓層數地上22樓、3 幢5 棟、無辦公室」之建案,此觀合約第1 條「委託銷售:二樓以上住家合計55戶」、合約附件底價表之各樓層底價、建築立面圖等即明。詎料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行變更銷售標的為「66戶、總樓層數地上19樓、1 幢3 棟」,此一變更將影響被告廣告行銷預算、服務佣金、接待中心樣品屋之樣式等,然卻未經雙方同意憑以辦理變更系爭合約。4.否認原告所提出催告傳真或函文之真正,且被告未曾收受:謝崇良固然曾經任職被告且經指定為聯絡窗口,然謝崇良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其無權代理被告為任何合約外之意思表示或受領意思表示。況謝崇良已於100 年11月9 日離職,原告上述主張「謝崇良曾於100 年12月20日簽名承諾被告將於101 年2 月28日前備妥廣銷應有設備及文宣及人員進場公開銷售,若未達成,則同意承攬報酬修正降低0.5%」等情,否認其真實性。 5.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會議紀錄固載明:「…另因歸咎於龍澄廣告無法繼續執行其合約內容之業務執行,有關應盡之權利及義務後續洽商討論」等字樣,然若果被告有可歸責之處,則應直接載明違約之處及應負之責任,而非附以「後續洽商討論」之條件,況原告迄未舉證被告有何違約之事證。㈡再者,原告承租接待中心坐落土地並未與被告商議,僅止於告知被告接待中心搭建地點所在,況所支出之租金費用,乃原告興建系爭建案獲取利益之必要成本,不論原告是否委託被告廣告、銷售,原告均須支出該等費用,此觀兩造簽署之廣告預算表只包括搭建接待中心費用,而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權之費用即租金即明。另原告貸款購買建案土地因此支出之利息6,989,064 元,亦為原告興建系爭建案獲取利益之必要成本,與系爭合約無關。姑不論原告估算之金額是否正確,然利息發生期間係自101 年3 月26日取得建造執照起之6 個月期間,而系爭合約早在101 年2 月21日即行合意終止,合約終止後始發生之利息費用,尤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136 頁):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蘇守品於100 年7 月22日向許金雄、黃瓊嬌承租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作為搭建接待中心之用,租賃期限自100 年8 月10日起至101 年7 月10日止,每月租金39萬元。自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日起至終止合約之日止(100 年9 月26日至101 年2 月21日)共計4 個月又26天,原告支付之租金數額為1,898,000 元(見審重訴卷第10-15 頁、第115 頁筆錄正反面)。 ㈡兩造於100 年9 月26日簽訂「閤冠建設開發(股)有限公司竹北市台科段案廣告企劃銷售承攬合約書」。 1.合約第1 條第2 項「委託銷售:二樓以上住家合計55戶」。另依銷售底價表所示,系爭建案之層數為22層(見審重訴卷第17、92頁)。 2.合約第2 條「企劃廣告銷售期間:自建照取得起至之後九個月」。 3.合約第3 條「被告廣告企劃銷售執行項目:⑴各類媒體之廣告企劃製作執行事項。⑵廣告企劃銷售業務執行事項。⑶其他相關銷售業務之執行」。 ㈢被告主給付義務為:系爭建案之廣告企劃及銷售之執行、搭建系爭建案之接待中心(見審重訴卷第55頁)。 ㈣兩造簽約時,系爭建案之設計為:55戶、總樓層數地上22樓、22樓層中僅各棟之2 樓部分為平層、其餘每樓層之各戶皆係樓中樓之住宅。嗣因原告在申請建造執照之審查階段,經審查委員發現樓層過高須經環境影響評估,原告即委託訴外人卓玲建築師事務所變更設計為:66戶、總樓層數地上19樓、14樓至18樓為辦公室、除頂樓部分為樓中樓外,其餘每戶皆為平層。原告並依變更後之設計取得建造執照,然原告變更設計,但未變更系爭合約。 ㈤原告第一次向新竹縣政府掛件申請系爭建案建照之日期為100 年1 月18日。嗣後迭經同年4 月26日、同年6 月30日、101 年2 月24日變更申請內容以及取回申請文件,最後於101 年3 月14日另案掛件,至101 年3 月26日領得建造執照(見審重訴卷第125 、246-247 頁)。 ㈥兩造於101 年2 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該日簽署之會議紀錄內容為「龍澄廣告因無法繼續執行閤冠建設開發(股)有限公司竹北市台科段案廣告企劃銷售承攬合約,經雙方同意於101 年2 月21日終止其合約,另因歸咎於龍澄廣告無法繼續執行其合約內容之業務執行,有關應盡之權利及義務後續洽商討論。蘇守品、王作仕(簽名)」(見審重訴卷第28頁)。 ㈦原告於101 年3 月26日領得新竹縣政府核發之【101 府建字第160 號建造執照】,執照上載層棟戶數為「地上19層地下3 層1 幢3 棟66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建案仍未開工(分見審重訴卷第33頁、本院卷第68頁)。 ㈧謝崇良原為被告指定之系爭合約聯絡人(特定銷售案之專案經理)。被告於100 年12月1 日在經濟日報刊登啟事,上載「本公司原任業務經理謝崇良於100 年11月9 日無交接離職且未繳回公司配車,爾後其在外行為均與本公司無關,特此公告。龍澄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見審重訴卷第159 頁)。被告雖有登報但未個別通知原告關於謝崇良離職乙事。 ㈨在合約終止後,原告曾於101 年3 月15日以台北郵局34 支 局第071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洽商賠償事宜,被告已收受存證信函(見審重訴第29頁)。 ㈩原告於101 年4 月份共繳納1,164,844 元(399,118+333,3 48+432,378=1,164,844) 利息予陽信銀行,繳息收據真正(見審重訴卷第39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原告取得建造執照之前,履行廣告企劃案及搭建接待中心之主給付義務,以及未履行參加週二例會以報告企劃進度之附隨義務,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縱經兩造合意終止,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㈠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準用民法第258 條及第260 條解除權之規定,此為民法第263 條所明定。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民法第260 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101 年2 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該日簽署之會議紀錄內容僅載明「龍澄廣告因無法繼續執行閤冠建設開發(股)有限公司竹北市台科段案廣告企劃銷售承攬合約,經雙方同意於101 年2 月21日終止其合約,另因歸咎於龍澄廣告無法繼續執行其合約內容之業務執行,有關應盡之權利及義務後續洽商討論。蘇守品、王作仕(簽名)」等字樣(見審重訴卷第2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內容,原告將本件被告之權利及義務並列,且僅以後續洽商討論以觀,且被告並未承認其應盡之義務具體內容為何,兩造復未曾進行後續洽商討論。又兩造均為營業公司,對於渠等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有一定程度之認知,若果被告有應負擔之賠償責任,衡情應於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時,詳細載明於書面,兩造在賠償責任既無特約之情況下,原告之主張尚有可疑。 ㈢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本院詳閱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內容、或系爭合約第16條第3 項之文義,均應係以被告具有可歸責之前提下,始有洽商義務或賠償之情形。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義務之行為: ⒈原告固主張其曾先、後於①100 年12月2 日傳真催告被告應提出銷售企劃進度表;②100 年12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應依會議決議內容於101 年2 月28日前達成銷售應有設備及文宣,人員進場公開銷售;③101 年1 月17日傳真催告被告加緊接待中心設計及施工進度、謝崇良應參加週二例會;④101 年2 月1 日發函警告被告作業進度嚴重落後損及原告投資等情,並提出原告自擬之傳真及函文4 紙為證(見審重訴卷第24-27 頁),然被告除否認上開函文真正外,復辯稱未曾收受上開4 紙函文,審酌上開文書屬私文書之性質,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及上開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通知至被告之證明,故原告是否業已合法催告被告履行債務(廣告企劃案及接待中心),即非無疑。 ⒉原告雖主張因謝崇良為系爭合約負責人,業已合法收受上開文書,且②號函文其上更有「謝崇良12/20 」簽名字樣(見審重訴卷第25頁)可證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關此有利於原告事項,迭經本院查址後按謝崇良之戶籍地、通訊地等各址通知其應到庭作證,惟本院先後所訂102 年1 月28日、同年3 月18日、5 月3 日、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共4 次以謝崇良為證人通知均寄存於警局無人領取(見本院卷第150 頁),嗣經原告撤回聲請謝崇良為證。是以,原告主張謝崇良已代理被告受領原告之催告,及承諾於101 年2 月28日進場銷售等情,即難遽採。 ⒊被告之廣告銷售義務期間乃自原告取得建造執照日起9 個月,原告自承其取得建照之日未經約定,則被告之給付期限同屬未定。縱使依建築業實務須提早4 個月開始搭建接待中心及廣告企劃,然原告並未證明應「自何日開始往前回溯推算」4 個月,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所遲延。準此,對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未舉證其已合法催告被告定期履行,依民法第229 條之規定,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負有「每周二下午參加例行性會議」之附隨義務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今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徒以系爭合約記載被告應將廣告企劃之稿件圖樣送交原告簽字始能上稿施工為據,遽謂被告當然有週二例會之義務,亦不足取。 ⒋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前、後,均有進行廣告企劃及搭建接待中心之前置作業: ⑴被告於100 年10月1 日與碩人企研有限公司洽商廣告企劃委託事宜(見審重訴卷第97頁),雖未實際簽署合約,但據證人王道平即碩人公司負責人到院具結證稱:100 年9 月、10月間,被告因承接系爭建案之廣告代銷,曾找碩人公司作企劃,伊曾派人為被告進行簡介,亦曾將廣告企劃委託書送交被告,但被告未簽署,後來此案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6 頁 反面)。 ⑵另證人詹勳鍊即百虹實業有限公司設計師到院亦具結證稱:100 年9 月、10月間,被告因承接系爭建案之廣告代銷,而委請百虹公司就接待中心、樣品屋做設計、規劃,伊即為負責設計師,伊去過3 次共2 個地方,第1 次在譚精忠之動向設計工作室內,譚精忠負責系爭建案大廳及公共設施之設計,伊去譚精忠工作室目的在瞭解系爭建案之風格,因樣品屋之風格與建案之風格相關,在場之人有證人卓玲建築師及原告公司老闆。第2 、3 次伊去原告公司會議室,針對接待中心施作方式及預計風格作提案。百虹公司已實際為被告進行接待中心之設計,且在接待中心預定地進行整地工程,當時若兩造要搶時間進場,百虹公司隨時可以開始施作接待中心跟樣品屋。然伊2 次簡介,第1 次遭原告老闆推翻,第2 次會開到一半,之後即無消息,當初謝崇良沒有告訴伊建照何時會下來,但伊看到狀況是系爭建案有很多改變,看來建照是沒有這麼快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7-29 頁筆錄)。 ⑶本院審酌證人王道平、詹勳鍊,與兩造俱無特殊親誼舊怨,純屬公司業務往來,應無刻意偏袒任何一造而為虛偽證言,致自身罹於偽證罪責之必要,又有百虹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整地工程、水電準備工程、設計作業費之請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89 頁),是證人王道平、詹勳鍊上開證詞應為可採。此外,復有碩人公司之制式廣告企劃委託書、譚精忠工作室之制式「設計& 軟裝服務預算建議書」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97-105頁),以及原告自行繕打之函文上載「貴公司(被告)應將『調整後』之銷售企劃進度表傳送至原告…」(見審重訴卷第24頁)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於簽署系爭合約後,已實質進行廣告企劃及接待中心之前置作業。 ⒌原告確有未經兩造合意而片面變更銷售標的情事: ⑴系爭合約銷售標的,為「總共55戶、總樓層數地上22樓、5 棟(A 棟、B1棟、B2棟、C1棟、C2棟)、2 樓以上為住家」之建案,有系爭合約第1 條載明「委託銷售:二樓以上住家合計55戶」,及合約附件底價表載明「2 樓以上為住家,2 樓至22樓逐戶逐層之底價」,以及建築立面圖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7、92-94 頁),是系爭合約交由被告承攬銷售之標的為總計55戶之住家,即可認定。 ⑵原告在100 年1 月18日首次掛件申請建造執照後,迭經同年4 月26日、同年6 月30日、101 年2 月24日變更申請內容以及自行領回申請文件,甚至於101 年3 月14日另案掛件,至101 年3 月26日始領得建造執照,建造執照上已明載為地上19層共66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閱(101 )府建字第160 號建造執照案卷審閱無訛,除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2-67 頁),復經證人即承辦原告建照申請案之卓玲建築師到院具結證稱:100 年1 月18日送件時的層數是超高層20層以上,因需要進行環評,故將樓層降為19層,證人所屬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間曾有電子郵件往來僅只2 次,分別是100 年8 月31日及同年9 月15日,同年10月19日曾開會一次,故100 年12月26日系爭建案變更後之內容應該沒有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54頁)。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片面變更系爭建案銷售標的,且因此延遲取得建照乙節,自屬可採。 ⑶又本院衡酌證人卓玲證述:原告於101 年3 月26日領得建造執照後,截至證人102 年1 月28日到庭作證止,系爭建案之設計仍持續變更中,為銷售之考量,變更方向為每戶面積縮小,又因為樓中樓戶數增加,故仍在申請變更執照,因受限於建築法規,樓中樓挑空面積不得逾總樓地板面積1/10,為調整樓中樓之面積及戶數,連帶影響系爭建案之戶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兼衡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新竹縣政府仍有使用系爭建造執照案卷進行後續審核必要而聲請本院退發案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61頁),益證被告抗辯原告遲未確定銷售標的,致影響其廣告企劃之情,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既於101 年2 月21日合意終止,且無特別約定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而原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義務之行為,復未證明其主張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租金損失及利息損失屬實,亦難逕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雙方應本誠信原則確實履行本合約有關條款,如有違約事項應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為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 887,064元(1,898,000 元租金損失+6,989,064 元利息損失=8,88 7,064元),及自10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嚴翠意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