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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鄭政宗張百見羅紫庭

  • 原告
    馬自強
  • 被告
    陳虹霖李振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虹霖 兼訴訟代理人 即反訴被告 李振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馬自強 訴訟代理人 王文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虹霖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振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女即被害人李梓毓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復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兩段式左轉,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 自小客車),致生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則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2日中午13時7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竹市光復路、慈雲路口時,適有同方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二人之女即被害人李 梓毓,先停駛於右方慈雲路口處,其後並由北往南騎乘機車駛往科學園區大門口方向,在其右前方,被告原應注意被害人李梓毓騎車在其右前方,應採取減速或閃避等安全措施以防止碰撞。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反而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自小客車右前方在光復路與慈雲路交岔路口處,碰撞李梓毓之機車左後側,造成被害人李梓毓之機車倒地往右前方滑行。被害人李梓毓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額葉出血、右側顳葉出血、顱骨骨折、腦幹衰竭、腎衰竭等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後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0日下午17時40分許,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此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可證,又被告涉嫌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56號刑事 判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98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係白天中午,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任何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使原告二人之女即被害人李梓毓死亡,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李梓毓因本件車禍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⒈原告陳虹霖請求之部分: ⑴醫療費用: 被害人李梓毓因本件車禍導致重傷,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後再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仍不治死亡。其母即原告陳虹霖共支出救護車資新臺幣(下同)6,500元及醫藥費27,513元,合計34,013 元,此有救護車收費紀錄表、統一發票、長庚紀念醫院醫藥費用收據影本各 1件可證。 ⑵殯葬費: 被害人李梓毓死亡後,其母即原告陳虹霖為料理其後事,共支付殯葬費用707,025元,此有殯葬費用明細表1件、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影本 2紙、玉佛山禮儀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 1紙、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份、臺北地藏禪寺感謝狀影本2紙可證。 ⑶扶養費: 原告陳虹霖係被害人李梓毓之母,被害人李梓毓對原告陳虹霖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陳虹霖出生於00年0月00 日,於被害人李梓毓死亡時為54歲,依96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29.85年,故原告陳虹霖可請求扶養之年數 為29.85年。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統計資料,原告陳 虹霖戶籍地即新北市96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987元,一年即為215,844元,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 息後之金額為4,007,811元【計算式如下:215,844×18.000 00000+215,844×0.85×(18.00000000-18.00000000)= 4,007,811】。又原告陳虹霖除被害人李梓毓外,尚有一女 李梓筠,且因被害人死亡時,原告2人已離婚,則對原告陳 虹霖需負扶養義務之人為該二名子女,故原告陳虹霖可請求被告一次賠償扶養費之金額為4,007, 811元之二分之一,即2,003,906元。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虹霖為被害人李梓毓之母,從小對其疼愛有加,並竭盡心力栽培,家庭幸福美滿,李梓毓在學時期,亦向來品學兼優。95年間李梓毓於國立政治大學財經研究所畢業後,即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一年後更發揮所長,進入國內知名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任職,擔任會計帳目查核等工作,因表現優異,月薪高達 7萬餘元。惟李梓毓並不因此自滿,仍努力不懈,並以會計師高考為目標,國家考試科目之7科中已順利通過3科,大好前途,就此中斷。又本件車禍發生時,李梓毓年僅28歲,正值青春年華,與父母即原告等之感情極為深厚,原告等突遭喪女之痛,甚於刀割,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亦遭受極大之打擊,事發迄今,每思及女兒慘死,家庭因此破碎,仍不免悲從中來,錐心之痛,一輩子無法忘懷,更絕非筆墨所能形容。又被告肇事後,無絲毫歉意,非但對家屬未予聞問,李梓毓於住院醫療期間,亦未曾前往探視,李梓毓死亡後,更未前往致意,犯後態度冷酷惡劣,實令人心寒。故以李梓毓之年齡、身分、資力及原告陳虹霖因此所承受痛苦之程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⑸以上合計4,744,944元。 ⒉原告李振豊請求之部分: ⑴扶養費: 按原告李振豊係被害人李梓毓之父,被害人李梓毓對原告李振豊有法定扶養義務。又原告李振豊出生於00年00 月0日,於被害人李梓毓死亡時為59歲,依96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 21.83年,故原告李振豊可請求扶養之年數為 21.83年。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統計資料,原告李振豊戶籍地即臺北市 96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263元,一年即為291,156元,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4,373,439元【計算式如下:291,156×14.0 000000+291,156×0.83×(15.0000000-14.0000 000)= 4,373,439】。又原告李振豊除李梓毓外,尚有一女李梓筠 ,則對原告李振豊需負扶養義務之人為該二名子女,故原告李振豊可請求被告一次賠償扶養費之金額為4,373,43 9 元 之二分之一,即2,186,720元。 ⑵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李梓毓為原告李振豊、陳虹霖之長女,原告李振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理由同前開原告陳虹霖請求部分所述。故以李梓毓之年齡、身分、資力及原告李振豊因此所承受痛苦之程度,原告李振豊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⑶以上合計4,186,720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原應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97年8月12日下午13時赴臺 北高等法院就他案(訴外人伊諾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控告被告偽造美國著名大學學歷以及竊取公司重要機密之訴訟案件)出庭應訴,惟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仍在新竹,足見被告已嚴重遲到,故被告因慌張、心神不寧而沿路超速並跨越雙白線,直至光復路、慈雲路口撞及被害人李梓毓機車時仍無意識要煞車,直到將被害人李梓毓機車往前推移37公尺遠,直至力竭而自然停止。又被告一再辯稱係被害人李梓毓騎機車撞及被告車輛,然豈有前車撞後車、慢速車撞快速車之理?況事發現場之第二部機車騎士亦證稱係被告車輛突然由後方出現撞擊被害人李梓毓機車,亦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⒉被告辯稱被害人之保險公司於被害人李梓毓身故後給付原告50萬元之慰問金乙節,並非事實,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非可採。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虹霖4,744,9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振豊4,186,7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 ⒈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 20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就被害人李梓毓之死亡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並無證據可為佐證。蓋該刑事判決所載車禍時間不符事實,車禍地點亦非慈雲路口,而係在距慈雲路口往西151公尺即變電所左前方,此有訴外人蕭裕 憲之證詞可資為證。又被告車輛及被害人李梓毓之機車為系爭車禍發生原因最重要之直接證據,蓋由被告車輛受損之狀況以觀,97年 8月12日13時5分7~12秒間,被害人李梓毓騎乘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後方大弧度蛇行,可能在1~2秒後突然衝向被告車輛右前輪,始會導致被告車輛前輪葉子板內凹、保險桿往前翻出之結果,而被害人李梓毓亦因此於撞擊後向前彈起衝向被告車輛引擎蓋落下,其所戴安全帽撞及汽車擋風玻璃造成凹洞,然系爭車禍發生至今,從未檢驗被告車輛,卻稱是被告車輛右前方撞擊被害人李梓毓機車之左後側,致機車倒地並造成37公尺之刮地痕,均與事實不符。又該刑事判決載稱被告係以59.4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然當時被告車輛離路口起動線僅10公尺,車速不可能已達59.4公里,況59.4公里之時速根本不可能造成37公尺之刮地痕,且若係長達37公尺之刮地痕,則被害人李梓毓機車之塑膠外殼應已磨穿,為何該機車毫髮無損?再者,若被告車輛係以如此大之力道衝撞被害人李梓毓機車,則被害人李梓毓機車左後側應已支離破碎,並造成被害人李梓毓骨盤粉碎性骨折,其右手臂及右大小腿亦會因人車倒地摩擦地面而磨至見骨流血,然實際上被害人李梓毓機車僅有車頭及左後側車身受損,且被害人李梓毓於撞擊後尚能起身接受警察之酒測並自行上下救護車,嗣經馬偕、長庚 2家醫院診斷亦未發現被害人李梓毓有上開傷勢。又該刑事判決對於被害人李梓毓自 97年8月12日13時40分發生車禍送進馬偕新竹分院,再由馬偕轉送長庚醫院,直至李梓毓於 97年8月20日17時40分死亡時為止,隻字未提2家醫院之醫療過程,雖有敘及2家醫院之診斷結果,然診斷結果亦不相同。至該刑事判決所載被害人李梓毓於97年8月12日當日 17時40分轉送長庚,亦非事實,因被告於同年月13、14日均曾前往馬偕醫院探視被害人李梓毓,並與原告陳虹霖交談。以上均足證該刑事判決所載並非事實,故於本件事實未釐清前,自無法究明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 ⒉又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一、李梓毓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在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路段之號誌管制路口,由路邊駛入欲違規直接左轉,未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馬自強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跨佔二車道行駛有違規定。」即足認定被告就系爭車禍並無任何肇事因素。 ⒊另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等3個鑑定單位之鑑定 意見均有失誤之處,其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辦理鑑定未到現場進行勘驗、復未勘驗被告車輛及李梓毓機車,無證據可佐證其說,而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所提證之照片,亦與事實不符,其認定被告駕車有超速,顯與事實不符,故無從認定係被告駕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李女之機車。 ⒋又光復路自竹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前,所有內側快車道均有禁行機車之標誌,故車輛於十字路口左轉時均須二段式左轉,必然有劃設待轉方格,是訴外人吳吉興(即至系爭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係偽造,其於 98年6月26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亦有虛偽不實之嫌,自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⒌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㈡被害人李梓毓死亡之結果係因醫療疏失等所致,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 被害人李梓毓於97年8月12日系爭車禍發生送醫治療後,經 馬偕、長庚2家醫院掃瞄結果,僅發現顱骨骨折、顱內多處 出血並水腫而已,在8天後始因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而死亡。 依腦神經科醫學報告,硬腦膜外出血之人當屬意識清醒狀態,如係硬腦膜下出血,直接積壓在腦部,人必定昏迷。然被害人李梓毓於車禍當時係意識清醒,可見被害人李梓毓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並無硬腦膜下出血之現象,惟其於 97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被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後,迄至當日 21時前,該醫院均無對李女之醫療救護記錄,是應係因長庚醫院忽略病情而讓被害人李女原本硬腦膜外出血加劇滲到硬腦膜內,未及時施行手術治療而導致被害人李梓毓死亡。又馬偕新竹醫院具有對被害人李梓毓進行手術之醫療人員與技術,卻拒絕被害人李女之收案入院,未對其做緊急救治,且拖延至當日下午4時10分,始將李女轉至60公里遠耗時1小時之林口長庚醫院,且未派隨車照護人員照護,導致李女顱內出血加劇,故李女之死亡,實亦係因新竹馬偕醫院之醫療疏失所致。且被害人李女之母即原告陳虹霖為錯誤之決定,任意將被害人李女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亦要對李女之死亡負相當之責任。職是之故,應不能將被害人李梓毓死亡之結果歸咎於被告。 ㈢又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亦有爭執,且退萬步言,縱使(純係假設語氣)被告要負責,因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511,125元,並受領被害人李女之保險公司50萬元慰問金 之給付,故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爰並聲請勘驗刑事偵訊筆錄、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系爭兩部肇事車輛,並傳訊新竹馬偕醫院鄧立明醫師及原告陳虹霖,訊明其等何以決定將被害人李梓毓轉院。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97年8月12日13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新竹市光復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新竹市光復路與慈雲路路口,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李梓毓發生 碰撞,造成李梓毓機車倒地刮地滑行,因而受傷,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再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0日17時40分死亡,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 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則被告與被害人李梓毓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承上,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被害人李梓毓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陳虹霖、李振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則被告與被害人李梓毓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8月12日13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光復路由東往西行駛,駛至新竹市光復路與慈雲路路口,適有同方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之被害人李梓毓(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先停駛於右方慈雲路口處(按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於慈雲路口前,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故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李梓毓原應俟慈雲路由北往南往園區方向燈號綠燈時方可直行,竟疏未注意依號誌行駛即闖越紅燈違規行駛,遂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李梓毓機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李梓毓於當日13時23分許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因傷勢嚴重,於當日16時51分再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嗣改制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0日17時40分不治死亡,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陸月,嗣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3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014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56號判決(見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 13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13頁、第14頁、本院100年度司竹調字第181號卷《下稱司竹調卷》第5至13頁、本院卷二第187至206頁、 第307至318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14號、97年相字第51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550號、本院97 年度交易字第2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56 號等相關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即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且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應無不能注意之事;復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案發之光復路與慈雲路路口,依被告所行駛之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觀之,於接近慈雲路口處時,已由2線道變為3線道,路面寬敞,被告當時係沿新竹市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害人李梓毓則係由被告右側,自所停等之慈雲路路口處由北往南,欲往園區方向行駛,則依被告與被害人李梓毓之相對位置觀之,被告之視距上並無何障礙物,其應足以注意而能及時閃避,且依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參諸本院97年交易字第200號 刑事案件於98年4月10日就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當庭勘驗之 結果(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第10頁第3、4行起至同頁第17行),其中案發當時現場之監視器Cam04於13時04分 33 秒,被害人李梓毓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停止於光復路由東 往西方向外側車道外緣停止線前方鄰近慈雲路口(按此路段機車應二段式左轉),此時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中間車道均有諸多汽機車行進並穿越過該光復路、慈雲路口,而內側車道則有二部汽車停等,其中一部暫停在停止線前,13時05 分02秒,被害人李梓毓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開始起步往 前,欲穿越光復路,13時05分05秒,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右側,行駛在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中間車道鄰近外側車道間,該自小客車前方與被害人李梓毓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間並無其他車輛,並隨即通過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慈雲路口之停止線,持續往前,無減速情形,並接近被害人李梓毓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方;從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見被害人李梓毓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駛抵光復路與慈雲路路口前,已先行停止於右側光復路與慈雲路路口處等待,再觀諸分別於上開時間點所出現之位置,及被害人李梓毓於畫面中所呈現之狀況,顯見被害人李梓毓當時係停車後再起步,而以較慢之速度往園區方向騎駛,即在被告車輛未抵達上開路口處時,被害人李梓毓已有起步並往園區方向行駛(接近被告於光復路上所行駛之車道)之舉,並非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駛抵光復路、慈雲路口處時始以急速突然駛入,依此情狀,衡情被告應可注意,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⑶次查,系爭車禍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8頁),又本件前 經本院97年交易字第200號刑事案件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肇事原因,其鑑定意見略以:關於碰撞地點與過程,依據卷二第52頁證物封內之光碟檔案Cam02\0812\EvenZ00000000000000000,其檔案內容之詳細資料顯示時間長度共4分59 秒,影像畫格為每秒30畫格,經由「訊連科技威力導演」播放程式擷取每一畫格之畫面,顯示在0分20秒第19畫格(00 :00:20:19)畫面顯示時間為13:04:26A車(即被害人李梓毓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在01分00秒第11畫格(00:01:00:11)畫面顯示時間為13:05:05A車左轉畫面。以上跡證均可確認A車沿光復路東往西外側車道(第三車道)至慈雲路口停等39秒後(按即兩段式左轉),轉往科學園區大門方向與B車(即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在0分26秒第14畫格(00:00:56:14)畫面顯示時 間為13:05:01B車沿光復路東往西外側車道行駛,在0分59秒第13畫格(00:00:59:13)畫面顯示時間為13:05:0 4B車車頭到達機車停等區東端邊線。對照前述圖4攝影機2 在01分00秒第11畫格(00:01:00:1)畫面,可以確認B 車沿光復路東往西跨越外側車道線至慈雲路口與A車發生碰撞。就事故發生原因,其中關於被告部分,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由光碟檔案Cam04\0812\EvenZ0000000000000000 0,攝影機4在01分00秒第02畫格(00:01:00:02)畫面顯示時 間為13:05:05B車車尾通過機車停等區西端邊線,比對前述圖9在0分59秒第24畫格(00:00:59:24)B車車頭到達機車停等區西端邊線,兩張畫面時間間隔8張畫格(8/30秒 ),再以B車車身長度4.4公尺推算其行車速度為59.4公里/小時(每秒16.5公尺),對照A車倒地刮痕長37公尺、B車右前保險桿凹陷受損及右前擋風玻璃破裂情形,可確認B車駕駛人顯已違反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有中央警察大學所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7年度交易字 第200號卷《下稱97交易200卷》(二)第235至249頁、本院卷三第232至239頁),益徵被告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被告辯稱並未超速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⑷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李梓毓騎車突然衝向被告車輛右前輪,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云云,惟查,此與本件刑事案件前開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為採。被告復辯稱車禍地點並非慈雲路口,係於距慈雲路口往西151公尺即變電所左 前方云云,並提出訴外人蕭裕憲證詞為證。惟證人蕭裕憲於警詢及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00號案件中證稱:當時我騎乘 重機車G9E-767號沿光復路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直行,於事 故處前我行向號誌是綠燈,李梓毓當時行向與我同向,但我並不清楚李梓毓被撞時的位置,我經過慈雲路路口時才發現由馬自強所駕駛5P-7690號自小客車從我左側車道行駛,約 過兩秒鐘就看到自小客車的右前保險桿撞到李梓毓所騎乘重機車GRB-181號的左後車身(見97相519第7頁),是在過了 新竹市慈雲路往園區的路口處發覺被告的車子超越我,我可以確認3輛車都經過路口也就是在新竹市光復路已經過了新 竹市慈雲路的路口,在變電所那邊才發現被告的車子有超越我等語(見97易200(一)第41頁反面),則依證人蕭裕憲所 述,被害人及被告之車輛似均有通過光復路與慈雲路路口而行駛於光復路上,然被告與被害人車輛之行向分別係沿光復路由東往西、由慈雲路口處由北往南,撞擊點應係於光復路與慈雲路路口處一節,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及鑑定書附卷足參,況人之記憶本即有可能因時間之流逝而模糊或因其他因素參雜而使記憶錯誤,則證人蕭裕憲前揭所述既與客觀之監視器畫面不符,顯係對案發情況有所誤認,是其所言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本件過失致死犯行之依據。 ⑸被告又辯稱依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已經認定如前,且經送覆議結果亦重新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影本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3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採認。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⒌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害人李梓毓未依號誌指示即闖越紅燈行駛,致遭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撞擊後因傷致死,其對系爭事故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被告及被害人李梓毓過失程度,因被害人李梓毓闖越紅燈之過失情節不輕,而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惟其肇事時之時速係59.4公里,與該路段50公里時速之速限相較,其超速情節並非嚴重等情,認被害人李女就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原因,而被告為次要之原因,是認為被告及被害人李梓毓應各負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 之過失責任。 ㈡承上,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被害人李梓毓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例如使用不潔之藥械致發生細菌感染等),其因果關係中斷;倘被害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被告之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李梓毓因本件車禍,於車禍發生當日97年8 月12日13時27分許先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經緊急處置及電腦斷層掃瞄後因顱骨骨折,顱內多處出血,再於同日16時07分許轉院,並於同日16時51分以救護車轉抵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嚴重頭部外傷、深度昏迷、多處腦出血併水腫及顱骨骨折,入院時即呈深度昏迷及腦部嚴重創傷之病危情況,於97年8月20日因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雙側額葉出血、右側顳葉出血、顱骨骨折、腦幹衰竭及腎衰竭病危,於同日17時40分因汽車與機車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先行原因,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一節,有長庚紀念醫院97年8月2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519號卷《下稱97相519卷》第29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8年8月29日馬院竹急醫乙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 上開刑案97交易200卷(一)第126至136頁)、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9月9日(九八)長庚院法字第0828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上開刑案97交易200卷(一)第137至2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550號 卷《下稱97相550卷》第4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見97相550卷第41至46頁)及相驗相片14幀( 見97相519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憑。 ⒊被告辯稱被害人李梓毓於撞擊後,尚能自行起身接受警察之酒測並自行上下救護車,係因醫療疏失及原告陳虹霖之錯誤轉院決定而致死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李梓毓車禍後於現場,雖意識清楚,但已有肢體無力、噪動、暈、嘔心、嘔吐情形,有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56號卷《下稱100交上易356卷》(一)第222頁),且無法言語、全身發抖一節,亦經最早到場處 理之警員賴德威於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證述屬實(見97交易200卷(一)第37頁反面),經送新 竹馬偕醫院,亦有意識紊亂情事,經緊急處置及電腦斷層掃描後因顱骨骨折、顱內多處出血而給予氣管插管、超音波檢查及降腦壓藥物使用,並安排加護病房(見97交易200卷( 一)第126頁),足見被害人李梓毓於車禍後不久即因腦部 損傷而出現症狀,且新竹馬偕醫院亦已給予適當醫療措施,嗣原告陳虹霖雖將被害人李梓毓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但係以救護車轉院,且路程僅費時44分鐘,業如前述,尚難認原告陳虹霖此一轉院決定有何不當。 ⒋且被害人李梓毓於車禍當日16時51分以救護車轉院進入林口長庚醫院後,院方旋即給予治療,至當日18時許,被害人李梓毓即因腦出血而發病危通知,且因腦部出血嚴重暫不適合開刀治療,安排加護病房床位後(見100交上易356卷(二)第17至19頁),同日晚上22時7分醫囑進行左側顱骨切除並 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見97相519卷第29頁診斷證明書、 100交上易卷(二)第19頁急診護理紀錄、第25頁醫囑單) ,是被告質疑被害人李梓毓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後至進行手術前,期間並無救護紀錄顯有耽擱,與卷證並不相符,尚不足採信。 ⒌又本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醫師驗斷結果,均認被害人李梓毓之直接死因為「神經性休克」,先行原因「汽車與機車車禍、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有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查,且被告確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違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倘被告斯時就前方狀況予以注意且依規定之速度行駛,當無與被害人李梓毓所騎乘之機車碰撞之可能,自不致肇事,而造成被害人李梓毓死亡之結果。則被害人李梓毓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且依本件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害人李梓毓之死亡確係肇因於與被告間交通事故所生之腦部損傷,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業已造成被害人李梓毓受有腦部傷害之高度危險狀態,此一危險得否透過手術治療而完全去除,誠難預料,況手術本有風險存在,期間亦可能導致無法控制之出血、感染,術後亦可能引發其他併發症,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自無從逕以推論倘被害人李梓毓第一時間接受手術治療即可完全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因而中斷被害人李梓毓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陳虹霖選擇將被害人李梓毓轉院或醫院未在第一時間為被害人李梓毓進行手術即屬介入本件因果關係之行為,而成為被害人李梓毓死亡結果之獨立原因,被告一再執此為辯,等同將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高風險轉嫁予原告及治療醫師,顯然有違事理之平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56號判決第16頁),故被告一再辯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梓毓之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洵無足取。 ⒍綜上,本院認為被害人李梓毓因97年8月12日13時許發生本 件車禍導致腦部損傷,車禍後即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因傷勢嚴重,於當日16時許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延至同年月20日17時40分不治死亡,若被告能及時注意防免 本件車禍之發生,不致使被害人李梓毓遭受車禍腦損傷之傷害,送醫急救數日後仍不治死亡,被告空言否認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然未能舉證證明醫療過程有何疏失或不當,是被告之抗辯,實難採信。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梓毓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陳虹霖、李振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多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94條分別有明文。 ⒉經查,依前所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而於上揭時地撞擊被害人李梓毓,致李梓毓因傷死亡,而原告陳虹霖、李振豊係被害人李梓毓之父母,則渠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陳虹霖、李振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論述如下: ⑴原告陳虹霖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李梓毓因系爭車禍,先後於新竹馬偕醫院、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治療,由原告陳虹霖支出救護車車資6,500元及醫療費用 27,51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泰救護車公司執勤紀錄表、統一發票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 1紙為憑(見交附民卷第28至30頁),被告就上開書面資料之形式真正及其上所載之數額,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02頁) ,從而,原告陳虹霖此部分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②殯葬費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又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大陸「千島湖船難」、「名古屋空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再按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為受不法侵害致死之人支出殯葬費之人,亦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惟其殯葬費用應以必要,且係直接用於死者殯葬之用者為限,倘係非直接用於死者殯葬使用者或非必要之費用,例如答禮毛巾、請客酒席等花費,自應予以剔除,最高法院92年度上字第1427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1626號、82年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就收殮部分,原告陳虹霖為被害人李梓毓之入殮、火化及場地使用,共計支出17,500元乙節,業據原告陳虹霖提出臺北市立殯儀館收據影本2紙為憑(見交附民卷第32頁),應認 確有此部分支出,且此部分支出亦有必要,故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至於原告陳虹霖為被害人李梓毓辦理告別式而支出禮儀服務費160,125元、舉行作七法會、百日法會 80,000元、購買台北地藏禪寺永久牌位 200,000元及告別式當日各項支出共41,400元部分,亦據原告陳虹霖提出玉佛山禮儀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感謝狀2紙、金紙收據16張為據(見交附民卷第33至34頁、36至37頁、本院卷三第11至26頁),本院認上開各項支出費用,除玉佛山禮儀有限公司服務客戶訂購單上所載之作為答禮用之毛巾8,350元、回憶錄製作費用12,000元、以及台北地藏禪寺永久牌 位200,000元非屬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外,其餘261,175元之費用部分,尚為習俗所常見,本院認被害人李梓毓確已死亡,以被害人李梓毓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應屬殯葬過程中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故此部份之請求亦有理由。 另就埋葬部分,原告陳虹霖主張為被害人李梓毓向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支出 172,000元,並支付該塔位之安管費18,00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據(見交附民卷第35頁),亦均為埋葬所必須,是此部分190,000元之請求亦有理由。 綜上,原告陳虹霖請求之殯葬費用於468,675元(17,500元 +261,175元+190,000元=468,675元)之範圍內,應為有 理由。 ③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 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虹霖為被害人李梓毓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24頁),依前揭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害人李梓毓對於原告陳虹霖負有扶養義務,則原告陳虹霖因被害人李梓毓之死亡,其受扶養之權利受有侵害,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查原告陳虹霖為 43年1月20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4頁),於被害人李梓毓死亡時為54歲,而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6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29.85年。又原告陳虹霖戶籍地即新北市於 96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987元(即每年215,844元)之情, 亦有原證4之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證5之行政院主計處發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統計資料在卷可憑。另原告2人已於96年5月17日離婚,故不互負扶養義務,而原告陳虹霖除被害人李梓毓外,尚有一成年子女李梓筠,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可參(見交附民卷第25頁),是原告陳虹霖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準此,本件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陳虹霖可請求之 扶養費為2,003,905元【計算式:{215844×18.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215844×0.85×(18. 00000000-00.000000 00)}除以2(受扶養人數)=2,003, 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被害人連同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之地位、家況,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798 號、第198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害人李梓毓畢業於政治大學財經研究所,生前於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任職,從事會計帳目查核等工作,月薪高達7 萬餘元,公餘時仍準備會計師高考,目前已通過會計師高考3項考試科目之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原告陳虹霖為李梓毓之母親,其盡心照料、栽培被害人李梓毓至研究所畢業,對被害人李梓毓未來發展寄予厚望,惟被害人李梓毓卻於青春年華之際遭受本次車禍而身故,原告陳虹霖身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巨大痛苦,精神上受到嚴重之創傷,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另查,原告陳虹霖於98年度薪資、股利、利息所得 473,089元,99年度有薪資、股利、利息所得474,993元,名下則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 1,813,156元;被告於98年度有利息所得共6,691元,99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則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3,022,63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明細表為證(見司竹調卷第17至21頁、27至32頁),故本院審酌原告陳虹霖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所受痛苦之程度、與被害人李梓毓之關係、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地位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陳虹霖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6 0萬元為適當。 ⑤從而,原告陳虹霖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包含醫療費34,013元、殯葬費468,675元、扶養費2,003,905元、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共計4,106,593元。 ⑵原告李振豊部分: ①扶養費部分: 查原告李振豊為 37年12月6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5頁),於被害人李梓毓死亡時為59歲,而依96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 21.83年,又原告李振豊戶籍地即臺北市96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263元(即每年291,156元),此有原證4之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證 5之行政院主計處發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統計資料在卷可憑。另原告 2人已於96年 5月17日離婚,故不互負扶養義務,而原告李振豊除被害人李梓毓外,尚有 1成年子女李梓筠同為扶養義務人,業如前述,則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結果,原告李振豊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1,86,719元【計算式:{ 291,156×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 21年之霍夫曼係數)+291,156×0.83×(15.00000000-00.0 000000 4)}除以2(受扶養人數)=2,186,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害人李梓毓畢業於政治大學財經研究所,生前於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任職,從事會計帳目查核等工作,月薪高達7 萬餘元,公餘時仍準備會計師高考,目前已通過會計師高考3項考試科目,已如前述;而原告李振豊為李梓毓之父親 ,其盡心照料、栽培被害人李梓毓至研究所畢業,對被害人李梓毓未來發展寄予厚望,惟被害人李梓毓卻於青春年華之際遭受本次車禍而身故,原告李振豊於該期間身心承受巨大痛苦,精神上受到嚴重之損害,應屬無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另查,原告李振豊於98年度股利所得為4884 6元,於99年度無所得,名下則有田賦1筆、土 地6 筆,財產總額為5,800,064元;被告於98年度有利息所 得共6,691元,99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則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3,022,63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為證(見司竹調卷第17至26頁)。本院審酌原告李振豊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所受痛苦之程度、與被害人李梓毓之關係、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地位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李振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為適 當。 ③從而,原告李振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2,186,719元及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共計3,786,719元。 ⑶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李梓毓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0%、70%,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故本件原告陳虹霖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 1,231,978元(4,106,593×30%=1,231,978,四捨五入); 原告李振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136,016元( 3,786,719×30 %=1,136,016,四捨五入)。 ⑷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虹霖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61,125元,原告李振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50,000元,合計領取 1,511,125元乙情,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102年7月15日(102)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1頁背面至302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既然原告陳虹霖、李振豊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分別為761, 125元及 750,000元,應扣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扣抵後,即原告陳虹霖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70,853元(計算式:1,231,978-761,125=470,853);原告李振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則為386,016元(計算式:1,136,016-750,000=386, 016)。被告另辯稱被害人李梓毓之保險公司給付原告50萬元慰問金乙情,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今亦未能舉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虹霖、李振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853元及386,0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虹霖、李振豊各自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虹霖、李振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之女李梓毓違規以輕型機車駕照越級騎乘重型機車衝向反訴原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輪,人車彈起向汽車引擎蓋落下,安全帽撞及擋風玻璃造成凹洞,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已無法繼續使用。因李梓毓已死亡,亦無子女,而反訴被告 2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渠等為李梓毓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2人賠償反訴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前之殘值金額。 ㈡反訴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自小客車除因系爭車禍事故撞擊部分外,其餘均無損害,且事故後反訴原告尚駕駛該車至新竹馬偕醫院及回家,故系爭自小客車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是反訴原告就其車損部分,請求反訴被告各賠償10萬元,實屬過高,亦無理由。 ㈡爰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受毀損者,僅物之所有權人始受有損害,單純借用他人之物者,就該他人之物所受毀損,自無受有損害可言。 ㈡經查,反訴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系爭自小客車之所 有權人為訴外人高淑娟,此有系爭車輛之使用執照附卷(見本院卷三第208頁)可稽,並據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三第301頁背面),是系爭自小客車既非反訴 原告所有,即難謂反訴原告有何因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事,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2人應賠償 其因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反訴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予論述。又被告於 101年10月12日以民事聲請證據保全狀聲請證據保全當時發生車禍之路口攝影機CCTY2、CCTV4之光碟、檢察官偵訊光碟、吳吉興警員製作之現場圖部分,因被告並未釋明該證據有何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具體事證,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此部份之聲請即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又被告聲請勘驗刑案偵訊筆錄、錄音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發生系爭車禍之二部車輛,暨聲請傳訊醫師鄧立明及原告陳虹霖等,本院認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進行此部份勘驗及證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劉依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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