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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劉兆菊
  • 法定代理人
    汪士弘

  • 原告
    亞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蔡佩琦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亞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士弘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蔡佩琦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玖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之配偶楊秀原本係受僱於原告,擔任工程設計部門之副工程師乙職,與原告簽立有保密切結書,保證在任職期間內及離職後3 年內均不得外洩機密予公司以外及公司無關之人員。詎訴外人楊秀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原告同意,竊取原告關於「含浸處理機」製造技術之業務機密,於民國85年3 月離職後,旋於85年8 月17日設立訴外人卡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卡文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董事,隨即洩漏製造「含浸處理機」技術之秘密予訴外人卡文公司,藉以製造並販賣與原告所生產「含浸處理機」功能相同之機器設備,違背前開保密義務;而被告後於85年10月11日擔任訴外人卡文公司負責人,訴外人楊秀原則仍擔任該公司之技術顧問。嗣於86年5 月間,訴外人卡文公司製造完成「含浸處理機」,並以低於原告之售價,出售1 台予聯達銅面基板股份有限公司,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3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楊秀原、卡文公司及被告應連帶給付160 萬元本息確定(下稱第一件損害賠償事件)。 (二)然訴外人卡文公司卻仍繼續出售「含浸處理機」予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故原告乃在訴外人楊秀原涉犯洩漏工商秘密罪之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案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4 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3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確定,認定訴外人楊秀原、卡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933,000元本息、被告就其中200 萬元本息部分應與訴外人卡文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下稱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 (三)又第一件、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確定之賠償數額依序為160 萬元、20,933,000元,而原告除於第一件、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依序向被告請求160 萬元、200 萬元外,並於97年6 月30日在損害金額範圍內再向被告為一部請求(500 萬元),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80 號民事判決准許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下稱第三件損害賠償事件),故原告尚有13,933,000元之損害餘額未向被告求償(計算式:160 萬元+20,933,000元-160 萬元-200 萬元-500 萬元=13,933 ,000 元)。綜上,訴外人卡文公司利用訴外人楊秀原所洩漏之原告所有營業秘密製造及販賣前述「含浸處理機」,自應與訴外人楊秀原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於訴外人卡文公司出售含浸處理機期間擔任該公司董事,為訴外人卡文公司負責人,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訴外人卡文公司違反法令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前揭第一件、第二件及第三件損害賠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於已確定之剩餘(損害)債權13,933,000元為本件請求,尚無不合。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所提答辯內容,均已於第二件、第三件損害賠償事件中加以攻防,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此部分自應受到爭點效效力拘束,不得再為相異判斷。 (二)被告又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原告否認之,蓋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負責人就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該項規定,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474號、78年度臺上字第154 號、95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裁判要旨足稽;是以,縱認應以訴外人卡文公司於86年5 月出售第一部含浸處理機時起算,亦未逾15年期間,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卡文公司利用訴外人楊秀原所洩漏之原告所有營業秘密製造及販賣系爭「含浸處理機」,自應與訴外人楊秀原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於訴外人卡文公司出售含浸處理機期間擔任該公司董事,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訴外人卡文公司違反法令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並非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按所謂「營業祕密」者,尚須非屬「一般熟知此項技術之同行業者」、或「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所知者,始足當之,此為營業祕密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文示之。經查,系爭「含浸處理機」相關之設計及技術,尚非原告公司所獨有,且據本院另案函查南亞公司結果以觀,訴外人南亞公司實於82年間,即已開始製造並販售與系爭「含浸處理機」相關類似之機器設備,數量更非屬少數(參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號卷附之南亞塑膠公司回函影本),而依被告於另案所提「陳瑞諭之報告書」中所附,更有俊嘉、樺欣、一川等公司早有製作生產系爭含浸處理機之技術可證,並就「南亞…等公司從未與原告公司為任何技術合作或交流」此點以觀,系爭技術顯非來自原告公司甚明,則該技術既與原告無接觸管道(access)之情形下,仍另有發展,足證系爭技術已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其祕密性已遭破解,自無原告所指稱之「營業祕密」。是原告以被告侵害其「營業祕密」為由訴請損害賠償,依法核屬無據。 (二)且查,系爭「含浸處理機」包含九大部分,除原告主張其具營業祕密利益之「間隙控制器」外,尚包含「烤箱」等其他部分,而被告等人所販售之機器,實已就烤箱等部分為具新穎性、進步性之改良,並依法取得專利權在案,則被告所販售機器與原告之機器已有不同,原告不得逕行主張營業祕密之權利,已然無疑;至原告雖曾主張其就系爭含浸處理機有相當之保密措施,因之具有營業祕密利益云云,惟對於其他同業公司於82年間即得設計並製造相同或類似之產品乙事,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認定其就系爭機器確保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者」之營業祕密之利益可言,自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證明權利存在之責。 (三)原告就其生產之含浸處理機並無合法權利: 1、本案原告與美商Walter E Buske Wolverine Corporation(以下簡稱WP公司)間之契約為「授權契約」,授權期間屆滿,被授權人即失其授權技術等相關權利,故非原告所主張之「技術合作契約」;蓋依原告簽署具名之「技術合作授權契約書」英文原本前言及第3 條約定,業已開宗明義地表明「…授權人(即美商WP公司)僅依照以下所指的期限,授與被授權人(即原告)獨家權利,在指定的區域使用Know-how去製造、使用和銷售授權的機器。」(參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號卷附英文契約之中譯本),足認原告就系爭技術之權源顯係經「授權使用」而來,受有原授權約定之「授權區域與授權期間之限制」,並非「技術合作」至明。且查,依前開契約第8 條及第11條(d )項約定所示,原告負有「於合約期間內,須以機密方式處理Know-how,且僅能將Know-how使用於被授權之用途,不得為第三者之利益而透露或使用」之保密義務,而「當終止本合約,不論任何原因,製造權、已經製造和出售的授權機器和任何設備,涉及提供給被授權人所揭露的任何設計、裝置、特點或發明…均應該終止。而且所有圖面、村料、設計、規格,以及其他材料,應該歸還授權人。」,益證原告自始並未取得「系爭技術及其衍生技術」全面性之終局權利,僅得於授權條件(授權範圍、授權期限、授權區域、給付權利金對價等)下得合法行使「範圍內之權利」,此觀前開契約第13條(a)項約定「授權人的所有專利申請和專利造成改良,而由被授權人採用,應該自動包括於專利權內…」亦明,故原告除就授權期間內所取得之系爭授權技術及其衍生之改良或相關技術,均應歸屬原授權人(即美商WP公司)所有外,如其授權期間終止時,原告即無從再行使用、擁有或主張系爭技術(含衍生之相關技術)的權利。再者,依前開契約第21條、第25條及第26條約定「本合約並未構成雙方合夥、主從、授權代理或合資等關係」、「合約適用美國麻州法律的管轄和解釋」、「本合約代表雙方對於主題的完全合意…非經雙方書面簽署,不得修改或變更。」,堪認前開授權契約之雙方除表明「技術授權關係」外,並無建構其他類似合夥或技術合作等契約關係之意欲,自不得以嗣後雙方未經書面簽署或任一方片面單獨之行為據以解釋或判斷系爭技術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原告於授權期滿後,即不得主張系爭技術等相關權利。 2、又原告雖曾以其與美商WP公司間之契約經我國經濟部以行政上技術合作之認可程序通過為由,主張系爭技術實因其與美商WP公司「技術合作」而取得權利云云,惟依上開契約第25條約定,足認雙方訂約之真意,除契約書面明文定之外,如無不明,亦應以美國麻州法律為解釋之依據,尚難率以簽約後,契約之一方單獨、片面的向官署申請行為,據為兩造訂約真意解釋之所據,則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3、另本案原告與美商WP公司間之契約為「定期性之前授權契約」,於授權期滿後,因「原告並無續行繳納任何授權費用」及「契約雙方復無任何續約動作」而於屆期時當然終止或解除(76年間),業據兩造於另案所提呈契約原本及譯本釋明在案,並據原告他案訴訟代理人高萬財於91年2 月1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之案件中,當庭自承在案,則原告就相關系爭技術之合法權利至70餘年間即已消滅(按衍生之所有相關改良技術均屬原授權人所有);雖原告另行主張其就相關技術已行研發與創新,不在原授權契約之限制內,惟依前開契約約定,該主張已無所據,況原告迄無從舉證主張其有何自行研發之改良技術,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於本案請求權之所據,於法仍難謂合。 4、據上,原告有關系爭技術之合法權利,至遲於76年或78年間即已消滅,蓋原告主張其與美商WP公司係於75年間簽署技術合作授權契約,據其告訴代理人亦即原告公司員工高萬財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2 月19日審理刑事事件時,當庭表明「(問:是否如被告抗辯第一年有違約沒有繳權利金的款項?)一期是三年,簽約時有繳,三年期滿,沒有再另外簽約,也沒有解約,也沒有續簽,我們也沒有繼續繳錢,期滿大家都沒有動作。」等語,即知原告主張其源自美商WP公司所取得之系爭技術權利縱然無訛,惟其權利遲至76年(因未續繳第二年權利金)或78年間,即已因授權期滿而消滅,故原告自不得據以向82年始受僱於原告公司之訴外人楊秀原主張權利。另原告依前開契約內容,於前開授權期間內所取得及其衍生之改良或相關技術,均應歸原授權人(即美商WP公司)所有,如授權期間終止時,原告即無從再行使用、擁有或主張系爭技術暨其衍生之相關技術,已如上述,且原告就其「自行研發之技術權利之範圍或根據」,迄未舉實證證明之,則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何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之有?),亦難可採。 (四)縱認原告有合法權利,且訴外人楊秀原簽署之保密契約即原證一切結書亦有效,但該保密義務業已超過保密期間,被告因之而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1、依訴外人楊秀原簽署之原證一「切結書」約定,訴外人楊秀原負有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三年內」、「不外洩…有關之文件資料…等於公司及公司無關之人員」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條款,然此約定並未見原告就此限制提出任何補償措施之「對價關係」,以彌補其對訴外人楊秀原工作權及生存權之限制,於法已難謂合,而限制區域亦未見限縮,限制期間復又長達三年之久,且簽約當時原告居於實質上經濟強勢主宰地位,則此約定是否確然已生合法效力?縱有之,其效力範圍為何?本院實應依衡平原則,逕依職權裁認之。 2、退步言之,縱認上開保密切結書於相當範圍內仍屬有效,惟依「切結書」內容以觀,訴外人楊秀原保密義務亦僅限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三年內」,且保密行為之內容為「不外洩於公司及公司無關之人員」;而查,訴外人楊秀原自82年6 月起至85年3 月止,任職於原告公司,則依前開切結書約定,訴外人楊秀原依法亦僅負有於82年6 月起及至遲至88年2 月底止之「不外洩」保密義務,惟經核原告主張之侵權時點(原告起訴狀附表參照,卷13頁),其中多已逾保密期間之販售時點,依法自不得請求賠償,且其中與訴外人聯達公司於86年10月間之買賣契約,亦已因原告之阻撓而據訴外人楊秀原與聯達公司解約在案,被告就此並無獲利,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失所據。 3、倘若訴外人楊秀原販售系爭機器之行為,確已與依約應負之保密義務相違(此為假設語氣),惟依前開保密切結書所載,訴外人楊秀原亦僅負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三年內」保密之義務,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即失所據;且原告若得毫無期間限制,任為亙久主張,無非已失前開締約真意,而衡之保密契約性質,如該契約約束條款毫無合理拘束範圍之限制,顯然損及締約一造(即員工)工作權及生存權,亦屬無效至明。 4、綜上,該保密契約有實質上不公平之情事,且原告與訴外人楊秀原間之保密約定,與員工之工作權、生存權本質有違,而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對價(特別補償),依法顯屬無效,原告尚難據以拘束員工。 (五)另被告並非本件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原告就系爭技術並無合法權利,且保密條款有無效之虞,已如上述,而訴外人楊秀原亦係就其在職期間所累積之學識與經驗,以「記憶中之資訊」研發、改良系爭技術(原告除以系爭機械鑑定結果為據外,迄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楊秀原有何竊取或外洩資料等「不當」行為),核依營業秘密法「確保不得以『不正方法』取得秘密性資訊,至若相對人以『記憶中之資訊』取得、行使技術,則通認並不違反保護之目的」之宗旨以觀,依法自無責令訴外人楊秀原及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且,本件原告請求「損害事實」之發生起訖時點,乃係自86年5月起迄至89年3月止,訴外人楊秀原於此期間,從未掛名並擔任訴外人卡文公司任何職務,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卡文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顯無所據,要不足採。 (六)況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損害間之關係,迄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等人所販售之系爭機器,實已就烤箱等部分為具新穎性、進步性之改良,並依法取得專利權在案,則其他相關廠商如得以較低廉之價格,取得性能較優良產品,何須向被原告公司採購?又若非純以價格因素為考量,則原告從何主張訴外人楊秀原、卡文公司所取得之訂單,應為其所必然取得,而得核列為「既有之損害」,並據以向被告請求?故本件原告營業收入之減損與訴外人卡文公司營業之收益間,是否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消費者是否何以捨此而就彼?有無充要條件之替代關係?),實有可疑。 (七)再者,本件損害之有無及範圍,原告並未盡其舉證責任:1、原告雖曾以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規定為據,訴請以訴外人楊秀原等人各別販售金額之「毛利三成」計算損害賠償,並提出「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及「原告販售聯達公司之毛利」等資料,證明其損害範圍,惟依前開所述,原告得否證明其權利存在及受有「損害」之發生,已非無疑,且原告究依營業祕密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抑或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亦未據其說明,而核前開各條文之構成要件所示,與本件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又無相當因果暨認定關係(蓋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損害,並扣除預期利益等差額;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則應由原告證明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以該行為收入之差額計之;第13條第2 項規定,則要以被害人已依前項規定證明其損害額後,始有依已證明之損害額,核計請求之適用),故原告援以主張,實不知所據為何,亦無從據為其請求之基礎。2、又原告據以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乃以「毛利三成」為據,但以原告出售聯達公司之毛利為據,機器內容尚有不同(其中產品尚有改良之專利權利保障),則成本及必要費用即難統一,且機器售價不一,而原告公司出售聯達公司之機器利潤為何具有代表性等,均未據原告說明,則以此相類,實難苟同。 3、至系爭含浸處理機何以列名「塑膠、橡膠加工機械設備類」,被告本有爭執,且該「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究係何年之標準?各年有無不同認定?得否適用於本案期間之認定?均有疑義,而原告之請求亦非以此標準核列,自難肯認原告已善盡證明損害範圍之責任。 (八)又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原告前於其與訴外人楊秀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263 號民事事件中主張其發覺訴外人楊秀原之「侵權及繼續侵害權益之行為」後,訴外人楊秀原乃將成立之卡文公司遷離並更改負責人登記云云,惟查,訴外人楊秀原係於85年10月11日完成變更登記,則原告依理至遲於85年10月11日前,即已知悉被告「繼續侵害權益」之行為,否則自無從於87年間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則原告托詞否認其知悉事實,於法於理,難昭信服。 2、又原告主張被告等所謂「侵權」及「繼續侵害權益」之事實為「單一事實」,且均為另案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合法繫屬效力所及,則原告就被告等自85年10月11日起陸續發生之販售系爭含侵處理機之行為,自無從諉為不知或事後始知之;然原告卻遲至97年6 月29日始向本院訴請損害賠償,依營業祕密法第12條規定,原告就被告等人於87年6 月30日前之販售行為,縱認係屬侵權行為,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卡文公司之負責人原登記為訴外人楊秀原,嗣自85年10月11日起,由訴外人楊秀原之配偶即被告擔任訴外人卡文公司之董事,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二、原告就訴外人卡文公司出售垂直式編織物含浸樹脂處理機予訴外人聯達銅面基板股份有限公司,致其受損害乙事,對訴外人楊秀原、卡文公司及被告等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訴外人楊秀原等3 人連帶給付480 萬元本息,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3 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549 號、93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楊秀原、卡文公司及被告等3 人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本息確定(即第一件損害賠償事件)。 三、原告就訴外人卡文公司出售如附表所示含浸處理機予訴外人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致其受損害乙事,在訴外人楊秀原所犯洩露工商秘密罪之刑事案件中,對訴外人楊秀原、卡文公司及被告等3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訴外人楊秀原、卡文公司應連帶給付5,790 萬元本息,被告應就其中200 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楊秀原、卡文公司應連帶給付5,404 萬元本息,被告應就其中200 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就其敗訴之386 萬元本息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訴外人楊秀原等3 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294 號民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訴外人楊秀原、卡文公司連帶給付逾17,127,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就其中200 萬元本息部分應與訴外人卡文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與訴外人楊秀原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並駁回訴外人楊秀原等3 人之其餘上訴。原告就其敗訴3,806,000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訴外人楊秀原等3 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237號判決將前揭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訴外人楊秀原、卡文公司連帶給付3,806,000 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訴外人楊秀原等3 人之上訴。是訴外人楊秀原、卡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127,000元本息,被告就其中200 萬元本息部分應與訴外人卡文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均經判決確定。至於本院第一審判命訴外人楊秀原、卡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806,000 元本息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7 號判決駁回渠等上訴,並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87號裁定所維持,是訴外人楊秀原、卡文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原告3,806,000 元本息。準此,原告於前開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訴外人楊秀原、卡文公司應連帶給付其20,933,000元(計算式:17,127,000元+3,806,000 元=20,933 ,000 元)本息,被告就其中200 萬元本息部分應與訴外人卡文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訴外人楊秀原與被告間並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業經判決確定(即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 四、原告前以被告為訴外人卡文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卡文公司利用訴外人楊秀原竊取之營業秘密製造含浸處理機出售予聯達銅面基板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所載之公司,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之損害,惟原告僅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3 號損害賠償事件(即第一件)及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號(即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中各向被告請求160 萬元、200 萬元外,尚有18,933,000元損害未向被告求償,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向被告為一部請求500 萬元,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480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本息而告確定(即第三件損害賠償事件)。 肆、兩造爭點: (一)本件有無受第二件、第三件損害賠償事件爭點效之拘束?(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其請求 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伍、本院之判斷: 一、所謂一部請求,係指已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一部份為請求,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77號、91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參照)。因此,可分之金錢之債,經分割後為不同訴訟標的,可分別起訴,非可認定為重複起訴。經查 (一)本件原告在本院90年度重訴字6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其受損金額為5,790 萬元,應由行為人楊秀原、卡文公司及卡文公司之負責人即本件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對被告部分,原告僅在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向被告為一部請求200 萬元,上開事件,業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4 號、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7 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即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訴外人楊秀原、卡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20,933 ,000 元連同利息,被告就其中200 萬元連同利息部分應與卡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尚有18,933 ,000 元(計算式:20,933,000-2,000,000 =18,933,000)損害未向被告求償,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4 號民事卷宗、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7 號民事卷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37號、第2238號民事卷宗、98年度臺上字第1687號民事卷宗核閱綦詳。 (二)原告復於97年6 月30日在上開損害金額範圍內再向被告為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480 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連同利息而告確定(下稱第三件損害賠償事件),至此,原告尚有13,933,000元(計算式:20,933,000-2,000,000 -5, 000,000=13,933,000元)損害尚未向被告求償,經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7 號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480 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 (三)其中原告於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號事件中於94年11月22日所提出之民事確認追加被告狀中已敘明因裁判費用之考量,故對被告為一部請求之旨(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卷宗【四】第49至57頁),另於97年6 月30日起訴第三件損害賠償事件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7 號損害賠償事中起訴狀中,亦為一部請求之主張(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7 號卷宗第3 至8 頁),是以原告既在上開前案書狀中分別表明全部損害賠償債權為5,790 萬元,而其係分別僅就其中200 萬元、500 萬元向被告請求賠償,應可認定在上開歷次案件中已表明其對被告均僅就全部損害之各部其中一部而起訴,且並無放棄其他損害賠償債權之意思。原告就未請求之剩餘債權,提起本件之損害賠償之訴,再請求被告賠償13,933,000元,而金錢之債既為可分之訴訟標的,經分割後應各自為獨立之訴訟標的,應非重複起訴,先予敘明。 二、關於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474號、78年度臺上字第154 號、95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96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主張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計算(即民法第197 條)而為時效抗辯,難謂有據。本件既適用15年之時效,且訴外人卡文公司應賠償原告20,933,000元本息,因被告自85年10月11日起迄95年4 月6 日訴外人卡文公司解散時,均擔任訴外人卡文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執行訴外人卡文公司之業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與訴外人卡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不論係自訴外人卡文公司86年5 月出售第一部「含浸處理機」予聯達銅面基板股份有限公司時,抑自訴外人卡文公司就本件最早之87年10月間出售「含浸處理機」予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時起算,本件原告於100 年9 月28日起訴,均未罹於15年之時效,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所為時效抗辯,難謂有據。 三、本件就訴外人楊秀原、卡文公司侵權行為之成立、損害賠償範圍等爭點之認定,是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經查: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15號、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第1782號、第307 號、95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著有判決可參。 (二)查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4 號、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7 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37號)已認定:訴外人楊秀原自82年6 月15日起至85年3 月31日止受僱於原告,先後擔任原告之程式設計部門助理工程師或副工程師,參與原告所生產「含浸處理機」之設計與製造過程,並經手購買機器之客戶名單,且於到職當日書立保密切結書,保證任職期間及離職後3 年內不外洩機密予原告以外及原告無關之人員。而原告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係其賴以存續之營業秘密,倘外流將使其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甚至倒閉,故限制員工離職後,不得洩漏此營業秘密,並無不法,且保密切結書之效力亦不因其未限制區域而受影響。又原告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曉,且由訴外人楊秀原甫進入原告公司即簽訂保密切結書以觀,足證上開技術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曉。況原告對於放置設計圖之圖案櫃及圖案櫃之入口皆有上鎖,已對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益徵該製造技術與原告能否取得競爭優勢攸關。準此,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係屬營業秘密,應堪認定。至訴外人俊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嘉公司)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所製造之「含浸處理機」,前者與原告生產之垂直式「含浸處理機」所用原料及產品、功能均不相同,後者係供南亞公司生產電路基版用,並未對外銷售。此外,復無事證可資證明俊嘉公司及南亞公司曾公開其「含浸處理機」之製造技術,參以訴外人卡文公司生產之「含浸處理機」與原告所生產極為類似,及訴外人楊秀原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自承知悉原告「含浸處理機」之組裝,足見從未在俊嘉公司及南亞公司任職之訴外人楊秀原非自此等公司習得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且亦無證據可證該製造技術已為業界廣泛習知,則原告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係屬營業秘密。又原告與美國WP公司間就「含浸處理機」屬技術合作關係,且原告憑藉多年之技術經驗,歷經多次改良,而製造「含浸處理機」,其技術已與美國WP公司之技術不相同,自成為原告自己之技術。訴外人楊秀原等3 人抗辯原告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非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且原告就其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無合法權利云云,要無可採。再者,訴外人卡文公司與原告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除烤箱外,其餘結構相似或相同,且關鍵性技術即間隙控制機構實質相同,不論訴外人卡文公司是否使用取得專利權之烤箱,其生產之「含浸處理機」功能均相同,可見訴外人卡文公司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係曾在原告公司任職之訴外人楊秀原洩漏予卡文公司,且系爭刑事案件亦為相同之認定。是訴外人楊秀原及卡文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為卡文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與訴外人卡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訴外人楊秀原及卡文公司連帶賠償之如附表所示11台機器,並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消滅時效為15年,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訴外人卡文公司使用訴外人楊秀原所洩漏之原告營業秘密,製造並販賣之機器既與原告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相類似或實質相同,而具有可取代性,則原告所受預期利益損失與之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訴外人楊秀原及卡文公司於保密期間內即已洩漏或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故不論訴外人卡文公司製造、販售機器之時間是否在訴外人楊秀原保密期間內,均應認該公司取得、使用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係在訴外人楊秀原保密期間內。再訴外人卡文公司製造並販賣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機器共11台,原告主張每台售價1,730 萬元是實,依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中之塑膠、橡膠加工機械設備類淨利率 11% ,計算原告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該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0,933,000元。從而,原告本於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楊秀原及卡文公司連帶給付其20,933,000元本息;被告應就其中200 萬元本息部分與卡文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如訴外人楊秀原或卡文公司給付時,被告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雖就原告所製造之含浸處理機是否為營業祕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祕密即是否具有秘密性、訴外人卡文公司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與原告生產之含浸處理機是否相同、原告是否對其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具有合法權利、訴外人楊秀原之保密契約效力是否因逾保密期間而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楊秀原是否受雇於訴外人卡文公司、被告是否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原告損害之有無、因果關係及損害範圍之認定及範圍等爭點加以爭執,惟細鐸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原告對被告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及被告所爭執之爭點,被告均在上開訴訟中提出抗辯,亦經在上開訴訟中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且與本件相同,並經認定而載明於判決理由內,僅原告於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為一部請求(200 萬元),再於第三件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另為一部請求(500 萬元),其餘請求(13,933,000元本息)非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已如上述,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參。復經審閱上開判決之判決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故被告在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上開爭點,應受「爭點效」之效力拘束,本院不再為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被告所辯各節,自應受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點效所拘束,而無可採。 四、綜上,訴外人楊秀原與原告簽有保密協定,其應受保密約定之約束,在離職3 年內不得洩漏原告公司關於含浸處理機之製造技術等營業秘密,訴外人楊秀原成立訴外人卡文公司,利用訴外人楊秀原所獲得之原告持有之營業秘密,製造出售「含浸處理機」予附表所示之各該買受人公司,侵害原告之權利,至少造成原告有20,933,000元之損害,業經前開判決確定,已如上述。被告復於訴外人卡文公司出售含浸處理機期間擔任訴外人卡文公司董事,為訴外人卡文公司負責人,自應與訴外人卡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原告在歷次前案中對被告僅各就一部債權200 萬元、500 萬元為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扣除後,原告尚得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訴外人卡文公司違反法令造成他人損害之行為,就已確定之損害餘額部分13,933,000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表 ┌───┬─────────────┬─────┬───┐ │編號 │ 買受人 │銷售時間 │ 數量 │ ├───┼─────────────┼─────┼───┤ │1 │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年10月 │ 1台 │ │ │ ├─────┼───┤ │ │ │88年3 月 │ 1台 │ ├───┼─────────────┼─────┼───┤ │2 │聯達銅面基板股份有限公司 │86年10月 │ 2台 │ ├───┼─────────────┼─────┼───┤ │3 │旭象股份有限公司 │87年12月 │ 1台 │ ├───┼─────────────┼─────┼───┤ │4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年12月 │ 1台 │ │ │ ├─────┼───┤ │ │ │88年2 月 │ 1台 │ │ │ ├─────┼───┤ │ │ │88年4 月 │ 2台 │ ├───┼─────────────┼─────┼───┤ │5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88年5月 │ 1台 │ ├───┼─────────────┼─────┼───┤ │6 │鋰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年3月 │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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