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科騰密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范坤炎 彭淑玲 被 告 范光鏡 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科騰密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志勇,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培銘( 詳本院卷五第4頁),因原告於訴訟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培銘已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五第2頁至4頁 ),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范坤炎、范光鏡、彭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范坤炎以700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塑公司)購買系爭坐落於新竹縣寶山鄉寶中段762-l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隨後於隔月即95年6 月間,由被告范光鏡以原告公司監察人之名義,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范坤炎簽約,將系爭土地以l倍以上之高價即1,600萬元,由被告范坤炎將該土地轉賣予原告公司,而被告彭淑玲為配合系爭土地之買賣,並自原告公司帳戶內取款匯入被告范坤炎帳戶內,導致原告因而受有900 萬元之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00 萬元。嗣原告復認被告范坤炎、范光鏡、彭淑玲共同以前開方式掏空原告公司,經聲請本院調閱銀行帳戶資料可知原告公司於附表1(詳本院卷二第118頁)所示日期、帳戶內前後匯款共計31,648,240元予被告范坤炎帳戶,扣除被告范坤炎主張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及買賣股份所得計12,156,466元後,被告范坤炎應返還原告公司之款項為19,491,774元,扣除系爭土地以1,600 萬元出售予原告公司而不法取得者,被告范坤炎應再返還原告公司之款項計為3,491,774元,乃於100年8月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主張:「被告范坤炎應給付原告3,491,774 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復於本院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追加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坤炎、范光鏡應連帶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利息部分,並追加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坤炎給付原告3,491,774 元,及其利息部分(詳本院卷二第171頁及其反面 ),經被告於本院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當庭表示同意原告為擴張聲明( 詳本院卷二第260頁),則原告追加聲明,既為被告同意,且與原告原先主張被告涉嫌掏空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之損害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范坤炎原擔任原告科騰密封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晶昇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長,任期自民國94年12月起至97年10月間止,而被告范光鏡係被告范坤炎之父,原係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被告彭淑玲則為被告范坤炎之配偶,原係負責原告公司之財務會計工作,詎被告范坤炎、范光鏡二人於95年5月間,先由被告范坤炎以700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弘塑公司購買系爭坐落於新竹縣寶山鄉寶中段762-l地號土地,隨後於隔月即95年6月間,由被告范光鏡以原告公司監察人之名義,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范坤炎簽約,將系爭土地以l倍以上之高價即1,600萬元,由被告范坤炎將該土地轉賣予原告公司,有被告范坤炎與彭淑玲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可參,而被告彭淑玲為配合系爭土地之買賣,於95年8月4日自原告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800萬元,匯入被告范坤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於95年8 月10日,自原告公司台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690 萬元匯入被告范坤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且該690萬元匯款傳票上之備註(用途)欄上亦載明「購地款」字樣,導致原告因而受有900 萬元之損害。 (二)另被告范坤炎、范光鏡、彭淑玲共同以前開方式掏空原告公司,涉嫌背信及侵占原告公司財物,業經原告公司提出告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受理在案,而依台灣銀行竹北分行、渣打銀行竹北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本院所檢送原告公司、被告范坤炎、彭淑玲之各該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原告公司於附表1(詳本院卷二第118頁)所示日期、帳戶內前後匯款共計31,648,240元予被告范坤炎帳戶,扣除被告范坤炎主張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及買賣股份所得計12,156,466元後,被告范坤炎應返還原告公司之款項為19,491,774元,其中包含被告范坤炎購得之系爭土地以1,600 萬元出售予原告公司而不法取得者,已如前述,故再扣除被告范坤炎購地支出之700 萬元,被告范坤炎應返還原告公司之款項計為12,491,774元,且其中900 萬元係被告范光鏡、彭淑玲共同對原告公司背信而不法取得者,則被告范坤炎就此部分應與被告范光鏡、彭淑玲連帶賠償原告公司,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坤炎應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金額。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范坤炎有無以700 萬元向訴外人弘塑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金證明以實其說,且購買系爭土地後所為之整修及支出政府規費等費用,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足見被告上開辯稱,徒拖空言,不足採信。 2、又被告范坤炎將系爭土地轉售於原告公司,並於原告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後,即以原告公司名義向當時之新竹商銀申辦1,000萬元貸款,其中800萬元則轉入被告范坤炎個人帳戶,惟原告公司為償還上開貸款,迄至97年12月24日始全部清償完畢,故被告辯稱其向銀行融資貸款以充作原告公司營運使用云云,顯非事實,要不足採。 3、另被告彭淑玲所有之KATON 商標使用問題與本件被告等人以上開方式掏空原告公司資產之情事無關,被告卻藉此辯稱原告公司係意圖逼迫被告彭淑玲繼續授權原告公司使用商標而興訟,實不足取。 4、被告范坤炎之私人銀行帳戶往來資料為其個人管理及持有,自可向各該金融機關查詢其歷史交易明細,惟被告卻辯稱被告范坤炎相關帳戶資料均留在原告公司,且為免原告公司篡改電腦資料及傳票資料而不提出云云,顯屬無稽。至被告所提被告范坤炎薪資明細表(被證十四)及費用明細表(被證十五)為其等自行製作列印之私文書,自難認為真正,且被證十四所列金額,與附表1 所列銀行帳戶往來金額(卷二第118頁 )並不相符,亦無從認定其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尚不足採;而被告范坤炎有無於94年4 月間將其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出售予訴外人陳冠錂之情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如買賣契約書或申請股份移轉之相關文件)以實其說,且原告公司於94年8月8日匯給被告范坤炎1,000,005 元之匯款摘要註明雖為「冠錂」,但原告公司係一直認定「冠錂」為公司廠商,故被告辯稱上開股份買賣之事,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5、再者,被告范坤炎原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彭淑玲則為公司財務長,原告公司之財務會計資料,當時完全係由被告范坤炎、彭淑玲負責製作及覆核,而系爭款項亦係由被告彭淑玲自原告公司帳戶內領出並轉匯入被告范坤炎、彭淑玲之私人帳戶,已如前述,則其等自原告公司支領及轉匯上開款項入其私人帳戶之原因、目的及其法律上之依據,亦應由主張其等並非不當得利受領該款項之被告范坤炎、彭淑玲負舉證之責任。 6、至被告范坤炎所提被證十一員工離職申請書載明「已將所有技術資料及財務資料完整交接並說明清楚,科騰公司往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任何責任及要求說明。」等文字,完全係被告范坤炎自己的筆跡,其無非係冀圖日後東窗事發時,可作為其等脫罪卸責之諉詞,要不足採。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范坤炎、范光鏡、彭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范坤炎應給付原告3,491,774 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范坤炎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之原始股東為被告范坤炎、彭淑玲及訴外人胡一新,而掏空原告公司資產對被告范坤炎等人並無任何利益,且被告范坤炎為籌措資金購買土地以興建原告公司營運所需之廠房,於95年2 月20日與訴外人鼎嚮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嚮公司)簽定「股權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原告公司48.5%股份以1,2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鼎嚮公司;95年4月3日,經仲介,被告范坤炎以700 萬元向訴外人宏塑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後,並購土回填、整地、鋪設涵管道路、擋土牆、排水溝及支付政府規費,共支出約140 萬元費用;嗣訴外人鼎嚮公司因故與被告范坤炎合意解除前揭股權買賣契約,被告范坤炎承諾於95年8 月31日前返還600 萬元,然因被告范坤炎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工業土地,無法獲得銀行融資以充作原告公司營運資金,故經由原告公司之95年5 月13日股東會決議,由原告公司向被告范坤炎購買系爭土地以取得貸款,且系爭土地過戶至原告公司後,即獲得渣打商銀(法人金融中心)融資1,000萬元(其中600萬元為土地抵押貸款,400萬元則係以被告范坤炎為保證人之信用貸款 ),原告公司並於95年間匯款計800 萬元之土地買賣價款予被告范坤炎,被告范坤炎復以該筆款項中之600 萬元返還訴外人鼎嚮公司。又被告范坤炎與原告公司就系爭土地簽定總價1,600 萬元之買賣契約,僅係為辦理貸款之權宜,實際交易價格為800 萬元,而原告公司亦明知上情,卻因被告彭淑玲所有之KATON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0 0000號、00000000號)在原告公司使用之期間於98年9月5日截止後,即不願繼續授權原告公司使用,原告公司方以系爭土地買賣之事惡意興訟,意圖藉此逼迫被告彭淑玲繼續將商標授權原告公司使用。況原告公司提出之1,600 萬元轉帳傳票(原證三),其上並無任何經辦、簽核之簽名或蓋章,被告亦從未見過該紙傳票,則該傳票自非真正;倘若確有1, 600萬元轉帳傳票,則應有銀行轉帳紀錄及原告公司銀行出帳紀錄,惟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舉證,僅憑乙張自行列印之空白傳票即欲為上開認定,實不足採。再者,原告公司董事會於97年4 月15日開會時,授權被告范坤炎以900萬至1,000萬元金額出售系爭土地,並決議「盈餘分配於寶山土地售出後再做分配,待售出後再開一次董事會」,有董事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可佐( 被證二 ),而原告之內部盈餘於97 年度為800萬元,亦有被證八原告公司98年度董事會會議記錄可參,顯見系爭土地出售後並未造成虧損,原告公司知悉系爭土地由被告范坤炎出售予原告公司之原因、交易過程及被告實際收取之土地價款不足1,600萬元等情。是以,原告公司匯款800萬元予被告范坤炎,乃係被告范坤炎應得之土地買賣價款,而被告范坤炎亦未受領1,600萬元。 (二)又為因應95年間之原告公司增資需要,原告公司共分二次匯款給被告范坤炎計1,490萬元現金( 包含原告公司購地 款800萬元、借支款2,832,042元及被告范坤炎向原告公司借用之股東往來款 ),並因95年間距今久遠,且相關會計憑證均由原告公司保管,故被告無法明確記憶各筆款項支出細節;倘若690萬元係購地款為真,則原告公司之800萬元匯款應含有110萬元購地款、2,832,042元之原告公司返還借支款及股東往來款4,067,958元(被告范坤炎向原告公司借用之款項)。另被告范坤炎為返還借款,於95年10月2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公司渣打銀行帳戶,96年2月15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電匯100萬元返還原告公司(其中472,713元匯入原告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帳戶,餘527,287元匯入原告公司渣打銀行帳戶 );而訴外人敘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詠誠國際有限公司、亮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正助、陳岫女、呂曉雯、陳英武、周微玲、李秀英等人於95年12月4 日至96年1月3日期間,陸續買受被告等人所有之原告公司股份,共計1,590 萬元匯入原告公司渣打銀行帳戶,被告范坤炎、彭淑玲及訴外人胡一新各得802 萬元、644萬元、114萬元,此有被證七股份讓渡書可佐,訴外人胡一新及被告彭淑玲則分別領取144萬元、366萬元,尚有1,080萬元(被告范坤炎802萬元及彭淑玲278萬元 )未領取,經將其中2,067,958 元沖銷被告范坤炎積欠原告公司之借款後,餘額8,732,042 元則借予原告公司以為營運週轉金,足證被告范坤炎、彭淑玲、范光鏡根本無侵占或背信之動機或行為,原告公司僅擷取部分資金資料,並著眼690 萬元匯款單上之「購地款」三字,即任意拼湊後,對被告誣攀,實不足採。 (三)另被告范坤炎於98年1 月22日向原告公司遞送之離職申請書備註欄載明「已將所有技術資料及財務資料完整交接並說明清楚,科騰公司往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任何責任及要求說明。」等語,而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上關於系爭土地價值誤載為1,600 萬元部分,稅務機關表示更正後,對公司財報資料並不生影響,僅於日後土地若有移轉時,於提列交易損失或財產交易利得時而有所影響;而被告范坤炎於離職交接時亦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吳志勇必須將系爭土地價值更正為800 萬元,並要求訴外人吳志勇親筆於離職申請書註明「唯土地買賣財損申報部份若經稅務機關要求補充說明時,本人需協助提供資料並說明之。」,俾免日後牽扯被告范坤炎,此有被證十一離職申請書可參。詎原告公司隔年卻逕向國稅局申報財產交易損失800 萬元,除虛報財產交易損失獲利數百萬元外,另又虛構事實對被告三人提告,故原告公司之上開行徑,實不足取。 (四)再者,被告范坤炎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之薪資為每月98,000元,另有津貼、獎金等,且被告范坤炎推動公司業務時之交際費、交通費或油錢等,係先行墊付,事後以發票向原告公司請領,故原告所提附表1(卷二第118頁)所示匯款計31,648,240元予被告范坤炎帳戶之明細中,有部分係原告公司應付給被告范坤炎薪資、獎金、分紅、津貼、代墊款、業務交際費等內容,被告范坤炎並未不當得利,而原告公司僅以匯款紀錄有2、30 萬元,且故意不提傳票,即主張其遭被告掏空資產,實有意圖誤導之嫌。況被告范坤炎係因訴外人陳冠錂不願繼續投資而以股東往來名義取回借給原告公司使用之100萬元,原告公司並於94年8月8日匯給被告范坤炎1,000,005元,且註明「冠錂」字樣,被告范坤炎亦再附加4萬餘元之利息,於94年8月11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040,080 元予訴外人陳冠錂,此有被證十八、十九匯款明細可參。至原告公司支出永昇應用材料行記帳、報稅之費用,乃係由於原告公司與永昇應用材料行當時為關係企業,經委請會計師處理分帳節稅之業務,故由原告公司支出相關費用。是以,原告公司胡亂指摘被告掏空公司資產等情,洵無足採。 (五)復按依原告主張,被告范坤炎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只能領薪水,別無其他給付項目,然查,原告公司95年底、96年之增資股東於入股原告公司前,查核原告公司財務時,對於會計登載形式及實質真正,均無異議,事後乃竟大行其「事後審查之權」,對於先期董事會無異議支出之項目,妄加指摘,甚至認為被告范坤炎薪資只值每月3 萬元,實屬無理,揭其實,乃係原告為遂行逼迫被告彭淑玲授權或讓與商標權之目的,乃提出不實告訴及訴訟,證明被告等人輸送給原告公司之資金,遠大於原告公司歸墊之金額後,另起爐灶,編造被告范坤炎、彭淑玲其他「掏空」情節,實不足取。 (六)原告增資股東皆係公司法人或從事工商業營生之人,故理當知悉,原告公司此類資本額僅800 萬元規模之小型公司,於92年3 月20日設立之時,因為並無累積一定之交易信用,故縱使有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只能申請到20或25張之支票本,必須支票全部回籠之後才能申請新支票本,加以必須支付上游或週邊廠商貨款,故常以被告范坤炎個人支票,或使用被告彭淑玲開設之永昇應用材料行之支票支付原告公司應付款項,或原告公司設立前籌備設立公司之費用,總計以被告范坤炎支票支付者有820,557 元,以被告彭淑玲開設之永昇應用材料支付之支票款為14,386,936元,上開二份明細表中雖有若干支出係產生於原告公司於92年3 月20日設立之前,然為與籌備設立原告公司有關之費用。 (七)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范坤炎於95年5月間,以700萬元向訴外人弘塑公司,購入系爭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95年6 月間,由被告范光鏡以原告科騰公司(原名晶昇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名義與被告范坤炎簽約,以1,600 萬元之價格,由被告范坤炎將該土地轉賣予原告公司。被告彭淑玲為被告范坤炎之配偶,於95年8月4日自晶昇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800萬元匯入被告范坤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5年8 月10日,自晶昇公司台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690 萬元匯入被告范坤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被告范坤炎於92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0日,自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電匯90萬元、60萬元至晶昇公司台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95年5月24日、同年6月30日,被告范坤炎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電匯216,466元、420,000元至上開晶昇公司台灣銀行帳戶;被告彭淑玲於93年1 月14日、93年9月10日、同年9月24日、95年4月12日、同年6月26日分別存入現金13萬、8萬元、92,000元、350,576元、43,000元至晶昇公司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又被告范坤炎於95年10月2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0元至晶昇公司渣打銀行帳戶;於96年2 月15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電匯1,000,000元予晶昇公司,其中472,713元匯入晶昇公司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餘527,287 元匯入晶昇公司渣打銀行帳戶。 (三)訴外人敘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於95年12月4日至96年1月3日期間,陸續將買受被告范坤炎、彭淑玲及訴外人胡一 新股份之價金匯入晶昇公司渣打銀行帳戶,此筆股份買賣價款,被告范坤炎、彭淑玲及訴外人胡一新各得802 萬元、644萬元、114萬元。 (四)原告公司於如附表1(本院卷二第118頁)所示日期、帳戶內前後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共計31,648,240 元入被告范坤炎帳戶。 (五)原告公司於如附表2(本院卷二第119頁)所示日期、帳戶內前後匯款入被告彭淑玲帳戶及由被告彭淑玲以原告公司帳戶內款項支付其所經營永昇公司應繳費用及償還貸款如附表2 所示金額共計7,169,079元。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如訴之聲明之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坤炎原擔任原告公司(原名:晶昇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94年12月起至97年10月間止,而被告范光鏡係被告范坤炎之父,原係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被告彭淑玲則為被告范坤炎之配偶,原係負責原告公司之財務會計工作,詎被告范坤炎、范光鏡二人於95年5 月間,先由被告范坤炎以700 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弘塑公司購買系爭坐落於新竹縣寶山鄉寶中段762-l 地號土地,隨後於隔月即95年6 月間,由被告范光鏡以原告公司監察人之名義,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范坤炎簽約,將系爭土地以l 倍以上之高價即1,600 萬元,由被告范坤炎將該土地轉賣予原告公司,而被告彭淑玲為配合系爭土地之買賣,於95年 8月4日自原告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800 萬元,匯入被告范坤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於95年8 月10日,自原告公司台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690 萬元匯入被告范坤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導致原告因而受有900萬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公司之原始股東為被告范坤炎、彭淑玲及訴外人胡一新,並由被告范坤炎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范坤炎之父即被告范光鏡擔任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原登記資本總額為800 萬元,股份總數為80萬股,此有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9頁),又於95年8月23日變更資本總額為1,800萬元,股份總數為180 萬股,亦有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1頁),嗣訴外人敘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詠誠國際有限公司、亮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正助、陳岫女、呂曉雯、陳英武、周微玲、李秀英等人於95年12月4 日至96年1月3日期間,陸續買受被告范坤炎等人所有之原告公司股份,此有原告提出釋股前股東基本資料及增資釋股後股東分析表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復有被告提出股份讓渡過戶申請書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14頁),則被告辯稱其等為原告公司之原始股東,在釋股予敘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前,掏空原告公司資產對被告等人並無任何利益存在,要非無據。 2、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原告公司在台灣銀行竹北分行自92年10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之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經台灣銀行竹北分行100年6月2日竹北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具原告公司在竹北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264頁至第439頁 ),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原告公司在渣打銀行竹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明細資料(詳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44頁反面 ),及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原告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詳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80頁),比對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范坤炎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自92年10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資料(詳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被告范坤炎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詳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88頁),暨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彭淑玲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 詳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101頁),及被告范坤炎於92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0日,自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電匯90萬元、60萬元至原告公司台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95年5月24日、同年6月30日,被告范坤炎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電匯216,466元、420,000元至原告公司上開台灣銀行帳戶;被告彭淑玲於93年1月14日、93年9月10日、同年 9月24日、95年4月12日、同年6月26日分別存入現金13萬、8萬元、92,000元、350,576元、43,000元至原告公司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又被告范坤炎於95年10月2 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公司渣打銀行帳戶;於96年2月15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電匯100萬元予原告公司,其中472,713元匯入原告公司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餘527,287元匯入原告公司渣打銀行帳戶,且原告公司於如附表1(詳本院卷二第118頁)所示日期即自93年 3月5日起迄96年2月7日止前後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共計31,648,240 元入被告范坤炎帳戶內,並於附表2( 詳本院卷二第119頁)所示日期即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前後匯款入被告彭淑玲帳戶及由被告彭淑玲以原告公司帳戶內款項支付其所經營永昇公司應繳費用及償還貸款如附表2所示金額共計7,169,07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陳稱因原告公司設立時資本額僅800 萬元,公司規模小,且於92年3 月20日設立時,並無累積一定之交易信用,故縱使有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只能申請到20或25張之支票本,必須支票全部回籠之後才能申請新支票本,加以必須支付上游或週邊廠商貨款,故常以被告范坤炎個人支票,或使用被告彭淑玲開設之永昇應用材料行之支票支付原告公司應付款項,或原告公司設立前籌備設立公司之費用,總計以被告范坤炎支票支付者有820,557 元,以被告彭淑玲開設之永昇應用材料支付之支票款為14,386,936元,復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調閱其主張支付原告公司款項之相關支票資料核閱明確,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5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 號函檢具支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三第30頁至第219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述,尚非無憑,而原告公司自92年間設立時起至95年間止,與被告范坤炎及其妻彭淑玲間彼此帳戶資金往來頻繁,且帳務進出間亦未明白劃分持續至被告釋股以前長達數年,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范坤炎有私自挪用原告公司款項,掏空原告公司資產之侵權行為情事存在,尚非無疑。 3、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范坤炎實係以700 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弘塑公司購買系爭坐落於新竹縣寶山鄉寶中段 762-l地號土地,隨後於隔月即95年6 月間,由被告范光鏡以原告公司監察人之名義,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范坤炎簽約,將系爭土地以1,600 萬元,被告范坤炎將該土地轉賣予原告公司,而被告彭淑玲為配合系爭土地之買賣,於95年 8月4日自原告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800 萬元,匯入被告范坤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於95年8 月10日,自原告公司台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690 萬元匯入被告范坤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7頁、第99頁及第122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而被告就此則辯稱系爭土地經被告范坤炎以700 萬元向訴外人宏塑公司購買後,並購土回填、整地、鋪設涵管道路、檔土牆、排水溝及支付政府規費,共支出約140 萬元費用,餘690萬元係原告公司返還先前借支款2,832,042元,及被告范坤炎向原告公司借用之股東往來款4,067,958 元等語,則被告范坤炎實以700 萬元價格向訴外人宏塑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以880 萬元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卻製作交易金額1,600 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且由被告彭淑玲自原告公司台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690 萬元匯入被告范坤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且被告彭淑玲既將上開不實買賣契約交付不知情之三久稅務會計事務所人員蘇有麗,由蘇有麗製作不實傳票及資產負債表後,再由不知情之莊嘉文會計師簽證,自足以使釋股後之股東因信任原告公司具有價值1,600 萬元之土地,作出向被告認購股權之決定,而被告范坤炎、彭淑玲此部分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此有原告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149號起訴書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四第179頁至第180頁反面),然被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4日至96年1月3日出售原告公司股份予敘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得款計1,590 萬元匯入原告公司渣打銀行帳戶,被告范坤炎、彭淑玲及訴外人胡一新各得802 萬元、644萬元、114萬元,經訴外人胡一新及被告彭淑玲則分別領取144 萬元、366萬元後,尚有1,080萬元(被告范坤炎802萬元及彭淑玲278萬元 )未領取,經將其中2,067,958元沖銷被告范坤炎積欠原告公司之借款後,餘額8,732,042 元則借予原告公司以為營運週轉金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被告范坤炎、彭淑玲出售股份股東匯入股款時間資料(詳本院卷一第118頁 ),及原告公司在渣打銀行竹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明細資料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反面 ),則被告辯稱其等以出售原告公司股份所得價款,以此與原告公司多支付予被告范坤炎超出700 萬元以外之購地價款抵銷後,並無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即非無據。 (二)次查,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附表1(詳本院卷二第118頁)所示日期、帳戶內前後匯款共計31,648,240元至被告范坤炎帳戶,扣除被告范坤炎主張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及買賣股份所得計12,156,466元後,被告范坤炎應返還原告公司之款項為19,491,774元,其中包含被告范坤炎購得之系爭土地以1,600 萬元出售予原告公司而不法取得者,已如前述,故再扣除被告范坤炎購地支出之700 萬元,被告范坤炎應返還原告公司之款項計為12,491,774元,且其中900 萬元係被告范光鏡、彭淑玲共同對原告公司背信而不法取得者,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坤炎應返還原告3,491,774 元及其利息部分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公司雖於如附表1(詳本院卷二第118頁)所示日期即自93年3月5日起迄96年2月7 日止前後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共計31,648,240元至被告范坤炎帳戶內,惟被告范坤炎亦曾於92年10月17日電匯90萬元,及曾於92年11月10日電匯60萬元至原告公司在竹北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65頁反面及第266頁反面),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范坤炎必受有不當得利金額3,491,774元情事存在,尚非無疑。 2、又被告辯稱因原告公司設立時資本額僅800 萬元,公司規模小,且於92年3 月20日設立時,並無累積一定之交易信用,故縱使有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只能申請到20或25張之支票本,必須支票全部回籠之後才能申請新支票本,加以必須支付上游或週邊廠商貨款,故常以被告范坤炎個人支票,或使用被告彭淑玲開設之永昇應用材料行之支票支付原告公司應付款項,或原告公司設立前籌備設立公司之費用,總計以被告范坤炎支票支付者有820,557 元,以被告彭淑玲開設之永昇應用材料支付之支票款為14,386,936元等語,既提出被告范坤炎代支付原告公司費用明細及被告彭淑玲開設永昇應用材料行代支付原告公司費用明細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二第248頁至第255頁),復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調閱其主張支付原告公司款項之相關支票資料核閱明確,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5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具支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三第30頁至第219頁 ),足見被告上開所述,尚非無憑。 3、佐以被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4日至96年1月3 日出售原告公司股份予敘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得款計1,590 萬元匯入原告公司渣打銀行帳戶,被告范坤炎、彭淑玲及訴外人胡一新各可得802 萬元、644萬元、114萬元,經訴外人胡一新及被告彭淑玲則分別領取144萬元、366萬元後,尚有1,080萬元(被告范坤炎802萬元及彭淑玲278萬元 )未領取,經將其中2,067,958 元沖銷被告范坤炎積欠原告公司之借款後,餘額8,732,042 元則借予原告公司以為營運週轉金等情,則以上開股款出售餘額8,732,042 元抵銷原告匯款予被告如附表1 所示金額後,即難認被告范坤炎必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4、參以被告范坤炎辯稱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之薪資為每月98,000元,另有津貼、獎金等,且被告范坤炎推動公司業務時之交際費、交通費或油錢等,係先行墊付,事後以發票向原告公司請領,故原告所提附表1(詳本院卷二第118頁)所示匯款計31,648,240元予被告范坤炎帳戶之明細中,有部分係原告公司應付給被告范坤炎薪資、獎金、分紅、津貼、代墊款、業務交際費等內容,亦提出年終獎金明細表、月薪資明細表、員工薪資條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二第216頁至第247頁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亦非無據。5、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坤炎返還原告3,491,774 元及其利息部分,既涉及此為被告范坤炎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實際支領公司薪資、獎金、分紅、津貼、代墊款、業務交際費等委任契約約定情形,且原告公司原股東在96年2 月以前,對於原告公司與被告范坤炎間支領上開金額之過程亦無異議,即難認原告上開所述,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坤炎、范光鏡、彭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范坤炎應給付原告3,491,774 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范坤炎、彭淑玲各有5,952,042元、278萬元,總計8,732,042 元之售股款項借予反訴被告,已如前述,而反訴被告卻扭曲事實,於本訴主張反訴原告掏空反訴被告公司資產云云,顯見反訴被告不會同意返還向范坤炎、彭淑玲各借用之5,952,042元、278萬元,自有不待催告即令反訴被告返還之必要;倘若仍須催告,爰以民事答辯㈢狀之送達,催告反訴被告公司返還如先位聲明所示之借款金額。 (二)又反訴原告出售股份及售股所得金額,借用反訴被告公司帳戶匯入之行為,並無法於資產負債表中顯現,故反訴原告范坤炎、彭淑玲與反訴被告公司間倘若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反訴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公司給付如備位聲明之金額。 (三)反訴原告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范坤炎5,952,042 元,及自民事答辯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彭淑玲2,780,000 元,及自民事答辯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⑷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范坤炎5,952,042 元,及自民事答辯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彭淑玲2,780,000 元,及自民事答辯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⑷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並未證明反訴被告分別積欠反訴原告范坤炎、彭淑玲5,952,042元、278萬元,且反訴原告范坤炎於95年10月2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反訴被告公司渣打銀行帳戶,是否係為返還借款或已匯至反訴被告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尚非無疑?況依反訴原告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節本(被證五),雖有上開10月2 日之100萬元電匯支出,惟反訴被告公司於95年10月4日即電匯1,160,418 元予反訴原告范坤炎帳戶內,則該筆款項究竟為何?益見反訴原告主張其等借款予反訴被告公司及所提資金往來紀錄,乃係擷取拼湊而成,並非完整資金往來紀錄,自不足採。 (二)又反訴原告二人原為反訴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掌管財務會計資料者,而反訴原告主張借款予反訴被告公司之期間可溯至92年10月間及93年9 月間,則兩造約定之借款期間、利率計算為何及借款憑證何在,反訴原告自應提出相關借款憑證,並就各筆款項使用目的及流向說明;況反訴被告公司積欠反訴原告之事實縱認為真,則積欠之金額既高達百萬元,反訴原告豈未隻字未提,亦無財務會計資料報表可稽,顯見反訴原告之主張,難以採認。 (三)況反訴被告公司於附表二匯入反訴原告彭淑玲帳戶及由反訴原告帳戶以反訴被告公司帳戶內款項支付其所經營永昇公司應繳費用及償還貸款金額共計7,169,079元 ,已超過反訴原告主張之7,135,576元。 (四)反訴被告為此聲明: 1、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 反訴原告范坤炎、彭淑玲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為如反訴聲明之給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反訴原告范坤炎、彭淑玲主張其與反訴被告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反訴原告就兩造間有達成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反訴原告范坤炎前既曾擔任反訴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反訴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則在反訴原告范坤炎擔任反訴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究係何人代表反訴被告公司與反訴原告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既未經反訴原告陳明,且雙方間當初就借款金額、用途、期間、利率等攸關借貸關係存在之重大事項究如何約定,及反訴被告公司有無曾清償過借款後再借用款項等情事,均未經反訴原告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認僅據反訴原告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 (二)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自應就反訴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查,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4日至96年1月 3日出售反訴被告公司股份予敘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得款計1,590 萬元匯入反訴被告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反訴原告范坤炎、彭淑玲及訴外人胡一新各可得802萬元、644萬元、114 萬元,經訴外人胡一新及反訴原告彭淑玲分別領取144萬元、366萬元後,尚有1,080萬元(反訴原告范坤炎802萬元及彭淑玲278萬元)未領取,經將其中2,067,958元沖銷反訴原告范坤炎積欠反訴被告公司之借款後,餘額8,732,042 元則借予反訴被告公司以為營運週轉金乙節,既因反訴被告公司於如附表1(本院卷二第118頁)所示日期、帳戶內前後亦曾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共計31,648,240 元至反訴原告范坤炎帳戶內,及反訴被告公司於如附表2(本院卷二第119頁)所示日期、帳戶內前後匯款至反訴原告彭淑玲帳戶,及由反訴原告彭淑玲以反訴被告公司帳戶內款項支付其所經營永昇公司應繳費用及償還貸款如附表2 所示金額共計7,169,079 元,已如上述,復由反訴原告指示增資股東將欲投資金額匯入反訴被告公司所有之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此有反訴被告提出釋股增資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38頁 ),則反訴被告公司收受反訴原告指示投資股東匯入之股款,用以清償反訴原告先前向反訴被告所為之借款,能否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亦非無疑。(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范坤炎、彭淑玲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范坤炎5,952,042 元,及自民事答辯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彭淑玲2,780,000 元,及自民事答辯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五、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