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科騰密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范坤炎 彭淑玲 范光鏡 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范坤炎原擔任原告科騰密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晶昇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民國94年12月起至97年10月間止,而被告范光鏡係被告范坤炎之父,原係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被告彭淑玲則為被告范坤炎之配偶,原係負責原告公司之財務會計工作,詎被告范坤炎、范光鏡二人於95年5月間,先由被告范坤炎以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弘塑公司購買系爭坐落於新竹縣寶山鄉寶中段762-l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隨後於隔月即95年6 月間,由被告范光鏡以原告公司監察人之名義,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范坤炎簽約,將系爭土地以l 倍以上之高價即1,600 萬元,由被告范坤炎將該土地轉賣予原告公司,而被告彭淑玲為配合系爭土地之買賣,於95年8月4日自原告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取款800 萬元,匯入被告范坤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於95年8 月10日,自原告公司台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690 萬元匯入被告范坤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該690 萬元匯款傳票上之備註(用途)欄上亦載明「購地款」字樣,導致原告因而受有900 萬元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范坤炎、范光鏡、彭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2 年10月28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主張:「被告范坤炎、彭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主張依據原告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科騰公司資產總額為35,877,602元(含1,600萬元土地 ),負債總額為17,154,761元,淨值總額為18,722,841元,惟系爭土地實際金額為700萬元,故原告公司實際淨值總額應為9,722,841元,除以原告公司股份總數180萬股,每股淨額應為5.4元 (9,722,841÷1,800,000=5.4 ),被告范坤炎、彭淑玲以前述 詐欺之方法,致使附表所示之股東陷於錯誤,誤信原告公司確有以1,60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乃以每股10 元之價額,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范坤炎指定之帳戶,認購所有原告公司之股權,其間差價每股4.6元(10-5.4=4.6 ),即為附表所示股東因受詐欺實際所受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范坤炎、彭淑玲連帶賠償其損害或返還其利益,經附表所示之股東亮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英武、周微玲、李秀英(李政和)將其對於被告范坤炎、彭淑玲因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49 號詐欺等案件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公司,金額共計230 萬元,爰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之送達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告范坤炎、彭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四第174頁至第178頁 ),則為被告以民事答辯狀(七)不同意原告為追加,其陳述略以:非公開交易之公司股份買賣價格決定因素不一,端視當事人間之約定,以股份面額者有之,以當年度預估每股淨值給予若干倍數決定買賣價格者有之 (即以本益比定價 ),以公司前景或市占率談判買賣價格者有之,不一而足,且原告公司當時每股淨值亦不止10元,原告藉由「債權讓與」假稱「擴張聲明」行訴之追加之實,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等語(詳本院卷四第193頁至第194頁)。 三、經查,本件起訴時聲明之主要爭點為:原告公司多支付予被告范坤炎超出700 萬元以外之購地價款有無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而追加之訴則係關於原告之股東有無陷於錯誤,誤信原告公司以1,60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以每股10 元之價額,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范坤炎指定之帳戶,認購所有原告公司之股權所受之損害,惟此涉及當初股份買賣價格如何約定、原告公司當時所有資產狀況( 註:兩造另因被告彭淑玲有無授權原告公司使用被告彭淑玲所有之KATON商標問題涉訟,經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案件判決後,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認股股東對於原告公司營運財務狀況及產業之發展前景、展望評估等因素均足影響認股決定價格,暨認股股東因此不實記載之土地買賣契約所受損害與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之情節逕異等主要爭點並不相同,難認原訴之證據資料與追加之訴具有同一或關連性,可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是不能認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本件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款項之事由,則原告就此部分追加請求:「被告范坤炎、彭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兆嘉 附表: ┌──┬────┬─────┬────┐ │編號│日期 │匯款人姓名│ 金額 │ ├──┼────┼─────┼────┤ │1 │95.12.4 │徐正助 │100萬元 │ ├──┼────┼─────┼────┤ │2 │95.12.5 │陳岫女 │100萬元 │ ├──┼────┼─────┼────┤ │3 │95.12.11│詠誠國際 │200萬元 │ ├──┼────┼─────┼────┤ │4 │95.12.13│亮雲科技股│200萬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5 │95.12.13│明利科技 │230萬元 │ ├──┼────┼─────┼────┤ │6 │95.12.20│呂曉雯 │200萬元 │ ├──┼────┼─────┼────┤ │7 │95.12.28│陳英武 │100萬元 │ ├──┼────┼─────┼────┤ │8 │95.12.28│周微玲 │100萬元 │ ├──┼────┼─────┼────┤ │9 │96.1.2 │敘豐科技 │300萬元 │ ├──┼────┼─────┼────┤ │10 │96.1.2 │李秀英(李 │100萬元 │ │ │ │政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