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朱美璘
- 法定代理人簡東閔、陳瑞聰
- 原告東麗電子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東麗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東閔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聰 訴訟代理人 林紋鈴律師 林耀琳律師 馮博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合作交易已數年,為求製造及出貨時效之便,向來依循由被告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易公司)以電子郵件直接向原告下單訂貨之方式,原告即依單出貨至雙方約定之倉庫供被告依其所需自行拉貨,未就每筆獨立之訂單另訂契約,並就已拉之貨量於當月底付款,訂單中約定給付之貨幣幣種為美元(USD )。近期,被告智易公司從西元2011年6 月至同年11月間快速自約定之甲○○○○○(昆山)有限公司(下稱仁寶昆山公司)倉庫內拉貨,詎自西元2011年6 月起開始無理由拒付已拉貨受領之貨款,經原告多次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智易公司付款仍未獲置理。查被告智易公司自西元2011年6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已積欠3 期到期「應付貨款」迄今共計美金989,616.36元,兩造約定被告每期應收金額得扣除百分之2 的折讓佣金,折讓後原告得實收之金額即為「實付金額」。按被告智易公司既已受領系爭產品,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縱使原告與被告智易公司間就他項產品料號「000000000000J 」、「000000000000J 」之TAE Ca ble產品有履約爭議,但在無確定判決之下逕扣無涉之系爭產品貨款,實無理由。為此,爰依買賣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智易公司給付美金989,616.36元之價金或報酬。㈡被告智易公司與被告仁寶昆山公司(就原告追加仁寶昆山公司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實為同一: ⒈原告與共同被告間之交易模式,最早源於西元2005年被告智易公司尚屬訴外人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智邦集團(Accton)旗下一員時,當時下單方式除直接由被告智易公司向原告訂貨外,並有指示另1 家訴外人上海廣智發展公司逕向原告下單之交易模式,此有西元2006年12月27日之一系列三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及下單資料可稽。相同的交易模式,在被告智易公司為訴外人仁寶集團購併後,為繼續銜接併購後的交易生產模式,被告智易公司及訴外人上海廣智發展公司人員於西元2006年11月7 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各供應商配合併購後相同交易條件與以仁寶系統名義模式下單。況且,被告智易公司與仁寶昆山公司之採購契約內容大致相同,2 公司都曾以電子郵件附件寄送契約書電子檔予原告,惟因合作多年,雙方從未簽定過書面合約,僅透過如原證20之電子郵件模式確認交易條件達成契約合意。基此,確證兩造之交易模式自始至終均由被告智易公司主導,同一交易模式之商業配置不論被告智易公司為仁寶集團投資前、後,均無變動。 ⒉又仁寶昆山公司為被告智易公司透過境外英屬維京群島(BVI )公司百分百投資持(控)股之大陸公司,用作被告智易公司大陸生產銷售便宜之用。被告智易公司更於其官方網頁將仁寶昆山公司公開介紹為其大陸最具競爭力之製造中心,亦證仁寶昆山公司實質上僅為被告智易公司之製造部門,業務作業全係聽命於被告智易公司,並非另一獨立之法人主體。 ⒊兩造合作生產多年,為系爭交易之始,即由被告智易公司代表人員與原告洽商購置系爭產品,雙方約定好交易項目、數量與規格後,被告智易公司要求由仁寶昆山公司出名向原告下單,日後出貨及付款並配合仁寶昆山公司為之。而訂貨項目或規格部分被告智易公司要做改變、訂單取消等部分,也由被告智易公司人員陳○○、主管盧○○(Mike Lu )等人主動與被告集團德國分公司人員內部協調決策後,透過被告智易公司在臺灣的人員蔡○○、彭○○等人要求原告處理。若有履約疑義、貨款爭議等則亦由被告智易公司人員盧○○、彭○○代理仁寶昆山公司與原告接洽協商處理。 ⒋於西元2007年7 月4 日、5 日間,被告智易公司曾以電子郵件告知從屬之被告仁寶昆山公司所有成員,要求「所有供應商必須視同智易與仁寶網路為同一家公司,給智易(ARC )的報價必須與仁寶網路(○○○)的PO相同…供應商有責任告知○○○/ARC雙方,若因價錢不同而造成○○○損失,除追討損失外,也將此等供應商打入黑名單!!」等語,並由仁寶昆山公司以「關於訂單單價問題( 重要) 」主旨之電子郵件轉發給兩造業務洽商人員等,要求被告智易公司所有供應商(原告為其中之一)須將兩家被告視為同一,若因報價落差造成損害於任1 家被告公司,即視同損害同1 家公司之利益,並以打入黑名單之口吻威嚇供應商,以保渠等商業利益。然被告智易公司遇到付款責任時,則推稱當事人不同,與己無關,僅主張享受公司同一之利益及協商優勢,規避同一優勢下之責任,令人不齒。⒌另原告復以兩造交易關係中之歷史電子郵件資料,佐證被告智易公司實為本件締約(下單)、履約之主導者,被告仁寶昆山公司事實上不過是用來節稅與設廠配置等考量之出具名義法人爾。 ⒍本件爭議導因於被告智易公司與其德國客戶間因產品客訴糾紛而賠償相關費用(此部分被告智易公司已對原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另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被告智易公司於該訴訟中主張扣款之項目,下單當事人亦為被告仁寶昆山公司。又被告智易公司片面強勢自其應給付予原告之被告仁寶昆山公司貨款中扣除,之後更無理由拒付已拉貨之貨款,對此原告迭為抗議、協商,被告智易公司執行副總盧○○亦以仁寶網路公司在台灣業務代理人(或執行人)之身分,多次代表兩家被告公司邀集原告代表前往智易公司會議室內協商解決方案,協商前被告智易公司盧○○更以電子郵件發函,附上自擬之雙方爭議和解協議稿,要求仁寶昆山公司接受;相關信函亦均會將電子郵件副本轉寄給仁寶昆山公司董事長乙○○知悉。益見被告兩家公司就系爭業務上實為同一,要稱被告智易公司與本件爭議無關,實屬臨訟卸責狡賴之詞。 ⒎兩岸商務交流繁盛,幾乎所有投資大陸設廠之台商均以被告公司此等集團公司設置模式進行營運;且基於交易方便及設廠當地商業、財稅法令之規定,交易雙方付款多以第3 地例如香港(本件即如此)之銀行帳戶作款項支付之橋樑,在兩岸設立公司之集團在營運、決策與財務控制上實屬同1 家公司。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在近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下,為了保護子公司之債權人,故有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亦即於具體情形,法院可揭穿公司之面紗,否定公司與股東各為獨立主體之原則,使公司的個人股東或公司股東直接對公司之債務負責。本件兩家被告應適用此一法理視為同一法律主體,對原告負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始符合公平、正義。 ㈢縱本院認被告智易公司、仁寶昆山公司非法律同一之法人格,然被告智易公司自與原告交易之始,即先後分別要求以廣智(上海)公司與仁寶昆山公司之名義向原告下單、取貨,除借用這些公司名義為交易當事人外,訂單(契約)與履約要項等均由被告智易公司主導掌握,自為仁寶昆山公司之在台法律行為代理人: ⒈被告智易公司,於其集團購併先後分別要求以「智邦集團」的廣智(上海)公司與「仁寶集團」的仁寶昆山公司之名義向原告下單、取貨,惟仍主導訂單產品之規格、產品需求、倉儲費用(原證26);連被告智易公司主張瑕疵受損時,仁寶昆山公司也毫無異議的吞下所有智易公司之求償額,再將全部債權額轉讓給被告智易公司向原告索賠,主導所有索賠過程,原證29第4 頁仁寶昆山公司回覆原告索求積欠貨款電子郵件時,亦明確要求原告向其台灣總部即智易公司確認。如仍硬為被告智易公司、仁寶昆山公司形式人格分立、智易公司與本案無關等主張,顯與經驗法則及常理毫不相符。 ⒉系爭連續性交易關係中,原告對口的對象始終均為被告智易公司,只是因應智易公司之要求分別以上海廣智及仁寶昆山公司之名義為交易行為,主要契約實質要項都需經由智易公司下令或認可後,交易始能逐筆進行。上開交易要項兩造的洽商、定案等行為,正是雙方交易關係「重要法律行為」的一部分,確由被告智易公司主導決定,則智易公司為債務人仁寶昆山公司民法第224 條在台法律行為「代理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以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仁寶昆山公司)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人」無誤。從而二家被告就系爭貨款自應負起「同一責任」或「連帶責任」。 ㈣被告間對原告所負之本件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⒈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代產業合作之合縱連橫,交易關係通常並非限定於民法就契約關係於債編理論上單純兩造,而去檢視債之相對性原則下契約雙方之責任與對價;毋寧已從單一債之相對性契約關係之基礎中,分別發展出依附在此一基礎複合契約中,兩造集團多元個體下同一複合契約關係網絡般之交易模式。此等交易模式尤其在如本件海峽兩岸與跨國間製造業集團合作模式中司空見慣,以創造產業鏈最大獲利,惟不應成為規避法律及契約責任之法外之地。本件被告智易公司基於其商業配置與稅務考量,邀同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孫公司即仁寶昆山公司加入其與原告間原本之連續性債務關係,併負同一之債務;2 家被告公司對此同一債務之清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其一足額清償,另1 被告同免其責。 ㈤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智易公司否認為系爭交易當事人,理由均為其「自認」原告所列證據不足認實此項事實,概屬空言。惟原告前已就兩造連續交易關係,為被告智易公司為仁寶集團購併前、後之往來詳為舉證,斷無被告扭曲指稱徒以4 年前文件推導智易公司為當事人之情。 ⑴被告智易公司質疑原告自創「連續性債務關係」內容、依據不明,乃倒果為因之辯,蓋原告先前書狀舉證者乃兩造交易之長年過程,說明此間交易之事實,並將本件請求權基礎定位為承攬或買賣關係;至於連續性債務關係一詞,不過用以便宜描述此等被告智易公司主導的長年交易模式,藉以同時強調被告智易公司與仁寶昆山公司在此交易關係中,何以對原告就系爭貨款應負起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爾,並無創造新形態法律關係之意。 ⑵事實上,兩造間長年交易過程之態樣,並非原告於兩造締約之初或履約中所要求,反而是被告為其交易利益所主導之「貨樣買賣契約」,被告對本件交易之法律關係也承認係屬買賣關係,此部分與原告主張並無差異,而原告正是以4 年多來被告智易公司,連續以此項買賣或貨樣買賣關係下所確認的「產品承認書」與原告交易,交易內容與流程相同,自無被告空言「自相距達4 年之文件推導出智易公司為交易當事人」之疑義。 ⒉仁寶昆山公司為被告智易公司全額持股控制之公司,被證7 縱為真正,實為同一集團左手約定右手之約;果有違約,又可相互切割斷尾求生。原證7 之名片原告持有原本,對照名片上人員長年與原告接洽之證據再無可議,被告徒空言否認名片之真正性,甚至影射涉犯偽造文書,令人啼笑皆非。 ⑴被告智易公司雖謂其與仁寶昆山公司之法人人格、法律行為各自獨立,系爭交易與其無涉等語,惟對照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提之電子郵件資料、原證28被告自陳之貨樣買賣契約關係互動過程,實屬天方夜譚。而被告智易公司既然要求原告由被告仁寶昆山公司接單,原證1 、原證4 、原證22自然會顯現出被告仁寶昆山公司採購人員姓名、匯款對象等;然此不能掩飾這些電子郵件發送之對象、交談之對象都有被告智易公司人員。且不唯這些電子郵件有之,其它電子郵件亦有之,甚至有更多被告智易公司人員參與交易、主導交易與履約處理的事實。被告智易公司迄今仍僅挑選諸多交易往來電子郵件之幾封內容,斷章取義,無非為避談被告智易公司為交易當事人之舉。 ⑵被告又舉被告雙方間之製造委託貿易基本合同,稱原告所交付產品會影響其通訊設備產品之生產等語。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授予仁寶昆山公司之系爭產品,仁寶昆山公司欲作何處分、再轉賣或轉交被告智易公司等,甚或自行處分系爭產品後的履約爭議,均與原告無關;而此更非被告當初下單時曾告知原告者。果如被告智易公司所言,本件系爭交易與其無關,則與系爭交易無關之第3 人所產生的產品需求疑義或損害賠償協商,第3 人自無權直接參與或要求無契約關係之原告賠償之資格才是。然被告智易公司反是自始至終主導交易與履約協商,復於本件起訴後臨訟飾稱係為維護自身利益所為,誠與其於本件迄今仍極力撇清之實質交易當事人身分所應有之舉措相互矛盾,顯見被告智易公司否認其參與、主導交易之詞與事實不符。 ⑶再者,如被告智易公司所言,系爭產品購買目的全數交其通訊設備產品所用,則如此輾轉透過仁寶昆山公司買進,再原封不動交給被告智易公司使用所生之資源成本耗費與複雜法律關係,顯非商場上之常態,若無特殊目的,更屬愚蠢。是被告智易公司所自承的貨樣買賣、另由仁寶昆山公司對原告下單之關係,必有利其交易或成本稅務考量或其他之目的存在,此乃業界共知,且為被告難以自圓之處。事實上,係一方面創造仁寶昆山公司之金流與業績額,另一方面也從仁寶昆山公司「名義上」轉買系爭產品,而可在會計或財務上認列費用之規劃。也正因如此的實質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智易公司與原告之間,被告智易公司為免形式上最後輾轉買得產品不符所需、時程延誤其通訊設備產品出貨期限之需求,才會在歷年來的連續交易關係中,屢次逾越其自稱與系爭交易無關第三人之身分,強行介入甚至主導名義上交易當事人仁寶昆山公司,對原告要求的產品規格、交貨時程,以免出錯。此部分交易緣由對照原告歷次書狀所舉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寄件與收件對象,即可明之。 ⑷原告並無遲延交貨或交付有瑕疵產品之情事,原證8 乃被告片面空言指責原告之內容,頤指氣使,除與事實不符外,更與本件系爭產品爭議無涉。 ⑸原證7 之名片,乃原告公司上、下人員歷年來與被告智易公司交易討論或開會時,依商場慣例交付之名片,原告仍保有諸多名片原本,豈有造假可能? ⒊原告已列舉5 年來數10件證據,證明兩造連續交易關係與被告間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之證據。被告徒以最高法院判例不同事實否認不真正連帶,要無可採。 ⑴就所主張的被告間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從而被告智易公司與仁寶昆山公司彼此間對原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原告已列舉原證8-12、原證14-17 、原證19-27 等,5 年來數10封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與資料證據,逐一詳細說明與涵攝兩造間連續交易關係,與被告智易公司與仁寶昆山公司於仁寶集團併購前、後均存在之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被告對此間內容未能如前開否認原證7 諸多名片真正性般,否認此數10封信件與資料之真正性,只好回頭轉以空言否認系爭證據所直指的連續交易關係、併存之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存在。 ⑵仁寶昆山公司之窗口人員祝○○對原告一再催討每月到期之欠款之意思表示無以回應,甚至於本件起訴後之2012年2 月29日回應原告公司會計人員稱:請跟我們臺灣總部確認等語,茲所謂臺灣總部係指被告智易公司;此從祝○○回覆所謂臺灣總部無需指名道姓雙方即有默契共識,且對照智易公司原證8-12號、原證14-17 、原證19-27 等就履約細項多所指示或主導,亦足證之。 ⑶至於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乃原告為實質舉證與說明後,援引最高法院就「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不真正連帶債務與債務人責任免除」等原則闡釋,作為實質舉證法律關係涵射之說明,斷非適用判決、判例之事實為比附援引之用,要屬灼然。換言之,每件個案之事實關係本有不同,但若個案內容同享「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不真正連帶債務與債務人責任免除」等法律概念涵射之範圍時,法院即可據此事實證據自為判斷,斷無被告所稱事實不同,所有通用之法律概念或原則均不可適用之理,從而被告為此否認,確屬空言。 ⒋被告智易公司事實上主導、參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縱未能適用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法理,亦得就同一基礎事實,得知被告智易公司與仁寶昆山公司共同與原告進行系爭交易之模式,從而二者就同一目的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按債之相對性並非大陸法系所獨有,英美法對於契約相對性(privity of contract) 之要求亦不遜於大陸法。又『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或稱公司法人格否認原則),係基於現今各國法律多承認公司為獨立於其構成員外之權利主體,具有獨立的法人格,為避免公司之獨立人格被濫用,乃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將責任歸於該公司之董事、大股東等主要構成員,以避免其利用法定有限責任及公司獨立人格,作為脫免個人責任之藉口。上開概念,雖源自英美法,但在大陸法系國家亦不陌生,我國學者即有指出:我國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第369 條之4 、第369 條之5 、第369 條之7 等規定,其立法意旨可謂係『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表彰或延伸(見王文宇,公司法論,2003年10 月 版,第691 頁)。又中國大陸新公司法第20條第3 款亦引進『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明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以,相對人謂『揭開公司面紗原則』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與大陸法系之法律體系相違背云云,已有誤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仲認字第1 號民事裁定明確闡明揭開公司面紗原則與我國法體系並無衝突,公司法相關條文有類此原則精神之規定,避免公司之獨立人格遭到濫用,而侵害股東或債權人之權利。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兩造履約來往意思表示內容顯示,被告智易公司係利用百分百持股之仁寶昆山公司與原告進行系爭交易,原告公司貨款利益也在被告智易公司以其與原告另案損害賠償請求利益之考量,遭到迄今未能受償之損害。被告智易公司事後以系爭契約締約及付款對象為仁寶昆山公司為由,將其身為實質上契約當事人責任推得一乾二淨,起訴後繼續指揮其所宣稱公司法人格獨立之仁寶昆山公司拒絕付款,確屬濫用公司獨立人格侵害債權人及原告權利之行為。 ⒌本件爭議之貨款品項與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提100 年重訴字第559 號損害賠償之訴的貨款品項完全不同,亦為不同訂單(契約)之爭議,被告執該他契約爭議拒付本件款項,殊無理由: ⑴在本件訴訟提起之前,被告智易公司即自稱受讓仁寶昆山公司對原告因「…TAE Cable 瑕疵所得主張或所生請求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請求損害賠償)全部且概括地轉讓予智易科技…」,目前向臺灣板橋地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從該案起訴狀,蓋被告智易公司於該案係以內容幾近相同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為起訴狀) ,係爭執料號「000000000000J 」、「000000000000 J」2 批TAE Cable 線材產品(下簡稱系爭「5500J 」、「5700J 」線材)瑕疵損害暨其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實難從該書狀中被告所附「該案原證5 權利讓與契約書」所讓與之權利,得知究與該案系爭「5500J 」、「5700J 」線材是否有關。蓋被告智易公司與仁寶昆山公司向原告下單訂貨之料號何其多,被告智易公司在原證31書狀中其自附之原證2 訂單裡即詳列多項料號,若依原證31書狀「該案原證5 權利讓與契約書」之寫法為權利讓與,恐怕難以特定。 ⑵被告2010年1 月14日始接獲其德國客戶反應有問題,並通知原告,顯在該案系爭「5500J 」、「5700J 」線材在上開通知日期前早已交貨仁寶昆山公司收受檢查後,由仁寶昆山公司轉交被告智易公司2 度收貨檢查,轉賣給其德國客戶,德國客戶再透過通路商轉賣給終端消費者,歷程多元,也已經過一段時間;原告不知被告智易公司主張瑕疵者究竟是何次訂單、交期之貨品,有賴被告釐清,惟無論如何,該他案系爭訂單與履約事項早在99 年1月14日前即已結束。而本件系爭貨款為被告自2011年6 月至11月間始自仁寶昆山公司(○○○)在大陸倉庫中拉貨(交付予被告),兩件訴訟爭執貨項、貨款顯不相同,債務成立與清償期亦不相同。從而被告智易公司、仁寶昆山公司主張以其他尚未證明得否歸責原告之損害債務,對原告主張拒付不相關之本件貨項的貨款,殊無理由。 ⒍就被告智易公司主張抵銷部分: ⑴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智易公司根本未有任何產品瑕疵損害之責任,仁寶昆山公司與被告智易公司自行裝箱錯誤、誤用其客戶端所要求之產品規格,而遭其客戶求償之損失,卻遭被告等誣賴予原告,在臺灣板橋地院審理之個案迄今仍未有任何損害因果關係之實質舉證。被告智易公司為脫免其本件應付貨款之責,於訴訟尾聲始提出抵銷抗辯,猶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明抵銷主張有理由之事證,延滯訴訟意圖不言可喻。訴訟當事人具備抵銷適狀固可主張抵銷,惟此主張仍需經法院審酌非屬空言且及時,而非一經當事人主張即可抵銷或停止訴訟,否則抵銷制度易遭濫用,淪為債務人脫免、延遲其給付或賠償義務之工具。 ⑵再者,被告智易公司既認本件系爭債權應予抵銷,則在本件審理多時已近尾聲、板橋地院100 年重訴字第559 號他案中智易公司請求賠償之數額高於本件貨款金額(板院歐元1,842,007.67元,本件美金989,616.36元)下,被告智易公司縱要主張抵銷,亦應在臺灣板橋地院之他案中主張始有實益,而非在已審理將近尾聲之本件主張抵銷而要求停止訴訟,蓋若如此,除了拖延本件審理終結,空等臺灣板橋地院他案遙遙無期之審理外,並無任何必要。另一方面,被告智易公司若不於本件主張抵銷,而在臺灣板橋地院之他案由原告主張抵銷,在本件判決結果出爐後,仍可由被告智易公司在板橋地院他案同意原告抵銷主張,而達到相同效果。兩相對照,顯見被告智易公司於本件訟末始提抵銷並為停止訴訟之聲請,確僅延滯訴訟之惡意。 ⒎末者,被告智易公司所引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仍明確要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本件之裁判根本沒有以臺灣板橋地院他案訴訟法律關係成立為據之情事,僅為被告智易公司單純抵銷之主張,而未有法院「得」裁定之情狀;以單純抵銷主張未有板橋、新竹兩案訴訟法律關係成立相依之證據,被告聲請停止訴訟自無理由。 ㈥並聲明: ⒈被告智易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989,616.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智易公司則辯以: ㈠被告智易公司並非系爭交易之當事人,原告雖執諸多證據,訴稱被告向原告訂購Cable 線,為系爭交易之當事人,故被告有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或無法證明被告智易公司為系爭交易之當事人,甚且反適足以證明被告智易公司並非系爭交易之當事人,此參原告下列所舉之事證即可徵之: ⒈原證1 號電子郵件:參諸原證1 號之記載可知,原證1 號訂單電子郵件之寄件者帳號為仁寶昆山有限公司之採購人員祝○○(00000_000000000000.000.00 ),訂單條款中載明出貨地址為「○○○988 00000000 0000RD.,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 00000an, 0000000,China (按即:仁寶昆山公司中國江蘇省○○○○○○○○○○○○路000 號)」、發票地址為:「江蘇省○○○濟技術開發區○○○路000 號」,訂單異議聯絡電話為「TEL :00-000-00000000 (按即仁寶昆山公司電話)」,並檢附「甲○○○○○(昆山)有限公司標準訂單條款」作為合約履行標準之依據。由此可證,向原告下該筆訂單者顯係仁寶昆山公司,並非被告。 ⒉原證2 號存證信函:此係原告片面自行製作之文書,無法亦無從證明被告為系爭交易之當事人。 ⒊原證3 號被告欠款彙整表:此為原告自行製作,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均甚有疑義,已無可採;況,該原證3 號明白載明「仁寶出貨金額」字樣,而非被告「智易公司」之出貨金額,由是足證原告亦知悉向其下單訂貨者係「仁寶昆山公司」,而非被告智易公司,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為系爭交易之當事人,顯然荒謬。 ⒋原證4 號付款電子郵件及其附檔:此3 份郵件均係由仁寶昆山公司之採購人員祝○○所寄發,由郵件內文亦可知處理付款事宜者係仁寶昆山公司採購人員祝○○,足證被告智易公司並非系爭交易之當事人。 ⒌原告進而引據原證12號仁寶昆山公司於2007年7 月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陳稱仁寶昆山公司要求被告之供應商對於仁寶昆山公司與智易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必須相同,可知兩家公司實為同一公司,故智易公司為系爭交易之當事人云云。然原告主張顯屬無稽,蓋:觀諸原證12號電子郵件「所有供應商…給智易(ARC )的報價必須與仁寶網路(CN C)的PO相同…若因價錢不同而造成○○○ 損失,除追討 損失外,也將此等供應商打入黑名單」等語可知,被告智易公司與仁寶昆山公司確屬不同且獨立之公司,否則被告智易公司豈需要求供應商報價必需相同?又豈非蛇足?再者,原證12號電子郵件之傳送時間為2007年7 月間,與發生於2011年之系爭貨款爭議間相距達3 年餘,如何自該相距達3 年之電子郵件推導出被告智易公司為系爭交易之 當事人?亦甚有疑義,徵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 21 號判決,原告執2007年7 月間之電子郵件,辯稱被告智易公司與仁寶昆山公司係屬同一公司,殊無可採。 ⒍原證22號之台灣銀行匯款單及原告自製之轉帳傳票:台灣銀行匯款單所載之匯款人為COMPAL NETWORKING KUNSHAN CO LTD,亦即仁寶昆山公司;甚且,原告所自製之轉帳傳票,其應收帳款之對象亦均載明係仁寶昆山公司,更足堪證明被告智易公司並非系爭交易之當事人。 ⒎綜上可知,原告所舉之證據非惟無法證明被告智易公司為系爭交易之當事人,甚或可用以進一步證明被告智易公司並非系爭交易之當事人,是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灼然甚明。 ㈡原告陳稱仁寶昆山公司係「智易公司投資持(控)股之大陸公司…,實質上僅為智易公司之製造部門,業務作業全係聽命智易公司,並非另一獨立之法人主體」,並執「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謬稱被告及仁寶昆山公司應視為同一法律主體,對原告負連帶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⒈按,「被告……與LBCCA 為不同法人格之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各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應就其對外之行為獨立負其責任,此為我國法就公司責任歸屬分配之原則,且我國為成文法國家,故欲否認一公司之獨立法人格,令他公司就該公司對外之行為負責任,此一例外之舉措,須法有明文始足當之,惟我國公司法就此並無明文例外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7 號判決著有明文。按被告智易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法人,而仁寶昆山公司則係依大陸地區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二者核屬不同且獨立之公司,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自應各就其對外之行為獨立負其責任,原告主張仁寶昆山公司非屬獨立之法人主體,已屬謬誤而不可採。 ⒉次按,「我國86年6 月24日增訂之公司法第6 章之1 關係企業章第369 之1 至12條,並未採用美國判例法上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應係有意排除,自不得將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我國既為成文法國家,欲否認獨立公司之法人格,令其就他公司之對外行為負責,此一例外舉措,自須法有明文,惟我國公司法就此並無例外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0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77 號判決亦認「參酌我國公司法於86年6 月25日修訂增設關係企業專章時,並未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同時納入公司法規範,可認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此理論在我國之適用。……美國實務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在例外情形下否定公司之獨立法人格,而要求股東對公司之債務負責。」 ⒊原告徒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仲認字第1 號民事裁定,辯稱該號裁定已明確闡明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云云。惟查,該號裁定係我國法院就美國仲裁協會國際爭議解決中心所做成之仲裁判斷予以裁定承認事件,並非我國法院就適用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相關案件所為之實體判決。此參諸該號裁定之內容:「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法院不得認定實體事項,故外國仲裁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應不在審認外國仲裁判斷是否承認之範圍。」、「至於仲裁人基於卷內證據認定本件有『揭開公司面紗及第二自我原則』之適用,並據以認定有管轄權(jurisdiction),尚屬該仲裁判斷關於程序事項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本院無從審酌。」、「…是以,相對人謂『揭開公司面紗原則』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與大陸法系之法律體系相違背云云,已有誤認。再者,系爭仲裁判斷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復屬仲裁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尚不涉及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自不生是否違背公序善俗問題。…綜上,相對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引用『分身原則(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云云,亦無足取。」可知,該號裁定僅在說明外國仲裁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乃其職權之行使,其適用法規( 揭開公司面紗原則) 有無瑕疵,我國法院無從審酌。抑且,該號裁定並非認定「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於我國亦有適用,而僅係闡釋英美法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與大陸法體系之「債之相對性原則」,二者並不相悖,故外國仲裁判斷引用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並無任何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可謂。原告誤解該號裁定見解,進而辯稱被告智易公司即為系爭交易之當事人云云,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取。 ⒋徵諸前揭司法實務見解可知,我國法律不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迺原告竟執該於我國不適用之原則,陳稱被告與仁寶昆山公司為同一法律主體,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主張毫無根據,要無可採。再者,依我國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僅限於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被告與仁寶昆山公司間究有何明示負連帶債務責任?法律有何被告與仁寶昆山公司間應負連帶債務責任之規定?原告俱未證明,其徒以不適用於我國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空泛主張被告與仁寶昆山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足採。 ㈢原告引據民法第224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以代理人之身分與仁寶昆山公司負連帶責任,其主張顯有謬誤,殊無足採: ⒈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明揭:「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⒉查系爭交易係由仁寶昆山公司依其本身對產品及數量之需求,由仁寶昆山公司直接向原告下訂單,原告接單後亦直接出貨至仁寶昆山公司,貨物經收受後,再由仁寶昆山公司直接匯款至原告公司銀行帳戶給付貨款。由此交易過程,足堪證明系爭交易確係存在於原告與仁寶昆山公司之間,被告智易公司並非系爭交易之當事人,且未以仁寶昆山公司代理人之身分,為仁寶昆山公司與原告進行系爭交易之法律行為,業如上開所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足證被告智易公司並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行為人,至為灼然。 ⒊原告雖又陳稱因產品瑕疵問題,被告智易公司人員以仁寶昆山公司在台灣之業務代理人或執行人身分,多次代表智易公司及仁寶昆山公司協商解決方案,故兩家公司實為同一,智易公司為系爭交易之當事人云云,然原告之主張洵無可信: . ⑴原告舉被告智易公司於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59 號(下稱另案)所提之民事準備書(二)暨爭點整理為佐,訴稱被告智易公司自承系爭交易之性質為貨樣買賣,智易公司主導交易過程,故被告智易公司為系爭交易之當事人云云,惟原告之主張顯有謬誤: ①查,智易公司為建立合格廠商清單、合格產品清單,乃多方接洽、詢問供應商,並彙整合格廠商清單、合格產品清單予集團內之其他公司參考,以協助集團內之所有公司達到快速交易、減省勞費之功效,智易公司並非且亦未代表或代理集團內之公司與各該廠商進行締約、處理付款事宜、或給付貨款。原告舉原證28號、原證33之另案書狀及證據為佐,訴稱被告智易公司自承系爭交易之性質為貨樣買賣,故被告智易公司為系爭交易之當事人云云。惟查,徵諸原證28號及原證33之書狀及相關證據內容即可明知,被告智易公司僅係多方尋找合格產品供應廠商,並就廠商所提供之產品樣本反覆測試、檢查,確認其規格品質無誤後,彙整合格廠商清單及合格產品清單,提供予集團內之其他公司參考,以協助集團內之所有公司達到快速交易、減省勞費之效。系爭交易係由仁寶昆山公司參考智易公司提供之合格產品清單,直接向原告下訂單,原告接單後直接出貨至仁寶昆山公司,並直接向仁寶昆山公司請款,之後再由仁寶昆山公司直接將貨款匯付予原告。由是足徵系爭交易之法律關係確係存在原告與仁寶昆山公司間,而與被告智易公司無涉。原告曲解被告智易公司提供合格廠商清單及合格產品清單予集團內其他公司參考之原意,陳稱被告智易公司主導交易過程而為系爭交易之當事人,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信。 ②次查,被告智易公司與仁寶昆山公司於2008年簽署「製造委託貿易基本合同」(下稱「基本合同」),約定由智易公司委託仁寶昆山公司製造生產「寬帶接入網通信系統設備」等產品( 下稱「通信設備產品」) 。仁寶昆山公司為履行該基本合同,乃向原告下單採購TAE Cable 、Plug等產品,將之組裝至通信系統設備後,出貨予智易公司。由是可知,原告交付予仁寶昆山公司之TAE Cable 、Plug等產品之交期、數量、價格、及品質等,均會影響仁寶昆山公司後續出貨予智易公司之通信設備產品。原告雖援引原證8 、9 、10、11、14、15、16、24、25、26、29號等電子郵件,陳稱被告智易公司人員參與原告及仁寶昆山公司間相關交易之討論、洽商,可徵被告智易公司主導交易之進行而為系爭交易之當事人云云,惟原告之主張顯然謬誤。查,因原告交貨期限屢有遲延、交付之TA ECable 產品有瑕疵(參原證8 號),已影響被告智易公司之利益並已造成智易公司之重大損害,智易公司為維護其自身利益且避免因往返交涉導致之延宕,乃於必要情形下參與交涉、協商,然智易公司之交涉、協商,衡諸商業協商慣例,至為合理、允洽。且查智易公司係於仁寶昆山公司與原告於成立系爭交易後,因嗣後其間有履約爭議,始參與協商,此與智易公司是否為系爭交易之當事人,乃屬二事,自不得徒以其事後參與協商,空言妄指智易公司為系爭交易之當事人。 ③原告復指摘被告智易公司輾轉透過仁寶昆山公司買進系爭產品,顯非商場常態,如無特殊目的,更屬愚蠢,由此可證智易公司實為系爭交易之當事人云云,惟此指摘尤屬謬誤。蓋智易公司向仁寶昆山公司購買之產品,係組裝完成後之寬帶接入網通信系統設備產品,並非TAE Cable 、Plug等系爭產品,原告陳稱智易公司可直接對原告公司下單買受系爭產品,無需輾轉透過仁寶昆山公司買進,乃不識委託代工之商業慣例,洵無可信。 ⑵再者,被告智易公司為協助集團內之所有公司達到快速交易、減省勞費之功效,故提醒供應商應秉持誠信而為相同之報價,以免集團內各公司為省免議價過程、逕向供應商下訂單,卻反遭供應商之矇蔽而受有產品價差上之損失。原告以被告智易公司建議報價,遽謂被告智易公司與仁寶昆山公司係屬同一公司,顯無理由,甚明。⑶抑有進者,仁寶昆山公司並非如水、電等公用事業,強制原告必需與仁寶昆山公司進行交易。倘原告於交易中認為被告智易公司建議之報價將使原告無利可圖,則原告自可不接受仁寶昆山公司之訂單,另尋求可使其獲利之客戶,迺原告捨此不為,於自願接受訂單後,反而飾詞陳稱被告智易公司有威嚇供應商之情,甚而以此主張智易公司與仁寶昆山公司係同一公司,顯屬不識、曲解契約自由原則,不值一哂。 ⒋再者,原告指稱仁寶昆山公司員工祝○○於原證29電子郵件中所稱之「台灣總部」即為智易公司,並指摘被告智易公司辯稱台灣總部為臺灣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仁寶電腦公司」)乃 屬恣意任指乙節,洵屬無稽。查仁寶昆山公司員工祝○○於原證29電子郵件中,對於原告催款之請求,僅回覆「請跟我們台灣總部確認,謝謝」,惟遍查該電子郵件,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智易公司。姑不論原告東麗公司並未證明其於原證29電子郵件中所請求之貨款與本件系爭貨款相同,原告未憑任何事證,遽謂該「台灣總部」即係智易公司,其推論顯然荒謬無據。查仁寶電腦公司、智易公司及仁寶昆山公司均係同一集團內之關係企業公司,仁寶電腦公司及智易公司均間接持有仁寶昆山公司之股份。原證29所稱之台灣總部,究何所指?何以必為指智易公司?而非仁寶集團內之其他母公司例如仁寶電腦公司?原告徒空言指摘被告答辯不合常情、恣意抗辯云云,其任意指摘顯無理由,不足憑採。 ⒌另原告舉原證7 號之名片為證,尤屬可議。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2 條第2 項及第3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原證7 號之名片,指稱被告智易公司之人員同時亦為仁寶昆山公司之人員,惟查,原證7 號之名片中所載之「智易- 仁寶網路機構工程主管」、「智易- 仁寶網路採購主管暨公司工廠決策」、「智易- 仁寶網路產品驗證主管」、「智易- 仁寶網路採購專員」、「智易- 仁寶網路產品專員」、「智易- 仁寶網路品保主管」,以及「智易- 仁寶網路業務專員」等字樣,均非智易公司人員原始名片即已記載者,被告智易公司否認原證7 號名片之真正。原告檢附該等來源不明、內容杜撰之名片為證物,若非屬誤載,即屬意圖誤導 鈞院,而擅自虛偽添加,誠屬可議。 ⒍綜上,被告智易公司與仁寶昆山公司並無業務上人格、法律行為同一或相互代理之情事,原告引據民法第224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智易公司與仁寶昆山公司負連帶責任,殊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被告智易公司並非系爭交易之當事人,亦非仁寶昆山公司之代理人。迺原告復主張被告智易公司邀同仁寶昆山公司加入其與原告間原本之連續性債務關係,併負同一之債務,故智易公司與仁寶昆山公司間對原告具有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或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殊屬無據,全無可採: ⒈按,「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明揭斯旨。仁寶昆山公司是否與原告訂立契約,約定與被告智易公司就系爭價金負給付責任?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則其空言主張被告智易公司與仁寶昆山公司之間具有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毫無可採。 ⒉復按,「數債務人基于不同之發生原因,對于債權人負同一給付為標的之數個債務時,固為學說上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惟債權人向其請求,仍須證明就單一法益而發生時對于數個不同債務人之請求權存在,始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可言。」準此可知,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應證明其對於不同債務人均有請求權存在。承上開所述,被告智易公司並非系爭交易之當事人、亦非仁寶昆山公司之代理人,原告請求被告智易公司給付貨款,已嫌無據;況原告迄未證明其與仁寶昆山公司間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從而原告臨訟巧稱被告智易公司與仁寶昆山公司應對其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即乏所據,洵不可採,至屬灼然。 ⒊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等,主張被告智易公司邀同仁寶昆山公司加入其與原告間原本之連續性債務關係,併負同一債務,是為併存的債務承擔,而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然前揭最高法院裁判僅係闡述併存的債務承擔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定義,該3 則裁判之案例事實分別涉及合夥人間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職業災害及過失侵權行為產生之不真正連帶債務,與本案事實全然不同,是該等裁判於本件訴訟自無從參酌引用。再者,原告固又辯稱其所引據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等3 則裁判,係作為「實質舉證法律關係涵射之說明」,用以闡釋「併存之債務承擔」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之定義云云;然,遍查原告歷次書狀,並無任何將其主張之事實,涵攝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有關「併存之債務承擔」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之法律構成要件,進而推導出該等事實發生之法律效果之涵射過程,由是足徵前揭三則裁判於本件訴訟實無從參酌引用,其理自明。 ⒋再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智易公司之間存在「連續性債務關係」,故智易公司不得依扭曲後之債之相對性原則拒絕履行義務云云,惟原告所謂「連續性債務關係」,其定義、內容、及根據、出處究竟為何?抑或為原告自行創設之用語?均甚有疑義。原告復辯稱其所謂「連續性債務關係」一詞,「不過用以便宜描述此等被告智易公司主導的長年交易模式,藉以強調2 家被告在此交易關係中,何以對原告就系爭貨款應負起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爾,並無創造新型態法律關係之意」。惟由原告之上開辯詞可知,原告業自承所謂「連續性債務關係」一詞乃其自創,殊無任何法律依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智易公司與仁寶昆山公司之間存在「連續性債務關係」,而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顯然無據。 ⒌原告雖執原證19號(訴外人廣智公司)西元2006年12月26日訂購通知單及電子郵件) 、原證20號(西元2006年11月電子郵件)、原證23號(制式採購契約)及原證27 號 (西元2006年10月3 日廣智公司電子郵件及其附檔智易科技聲明書),陳稱被告智易公司於2005年曾向原告下單訂貨,並於2006年指示智易公司集團內之公司即訴外人廣智公司向原告下單訂貨,智易公司經仁寶集團收購後,亦指示仁寶昆山公司向原告下單訂貨,故其與被告智易公司之間有連續性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查原告之主張誠屬無稽:⑴原證19號廣智公司西元2006年12月26日訂購通知單,係由廣智公司於西元2006年12月26日向原告訂購貨品之訂購單( 下稱「原告與廣智公司交易」) ,被告智易公司並非下單訂貨者。況原證19號電子郵件僅記載:「54.7k 全數安排於1/11到貨」、「安排於1/5 到貨36k,1/9 到貨18.7k 」,以及「煩請告知實際的產出時間…你的到貨時間是不是用" 海運" 來算的嗎」,自該電子郵件,顯無從推導出被告智易公司係原告與廣智公司上述交易之當事人。 ⑵原證20號2006年11月電子郵件記載:「應大陸仁寶最高管理人要求的目標,現所有智易未交貨訂單…近期將重新以仁寶的名義下單」、「如有意見不符的,屆時我們將直接反映到仁寶最高管理人員處,由他出面與各位商談」,以及「目前所有智易的訂單不需要再cancel…但後續所有訂單都改由仁寶系統下單」,由此僅可知仁寶昆山公司係於2006年仁寶集團併購智易公司完成之初,承接智易公司2006年之訂單,至仁寶昆山公司後續是否仍繼續與原告進行交易、以及如何進行交易等,均由仁寶昆山公司自行評估、決定,與智易公司無涉。原告據此主張智易公司主導系爭交易,而為系爭交易之當事人,其主張顯屬無稽;況原證20號2006年訂單所採購之產品,與系爭交易訂單所採購之產品,二者是否為相同料號之特定產品?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為證明,核其所訴顯無可採。 ⑶原告舉原證23號智易公司及仁寶昆山公司之制式採購契約,陳稱兩造之交易模式自始至終均由被告智易公司主導,故智易公司為系爭交易之當事人云云。惟查,智易公司與仁寶昆山公司既分別採用其公司專屬之採購契約,而各為不同之採購主體,兼以原告業自承其與智易公司從未曾簽署該採購契約,則原告訴稱被告智易公司為系爭交易之當事人,其主張顯然不實。 ⑷原告固又援引原證27號廣智公司於西元2006年10月3 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其附檔,陳稱廣智公司人員發出標題為「智易科技- 聲明書.doc」之電子郵件予各供應商,且其附檔乃智易公司新政策之公告,故可證被告智易公司與仁寶昆山公司間具有併存債務承擔關係云云。惟查,該聲明書僅記載:「本公司感謝各位夥伴過去數年來鼎力支持…重申並要求本公司各往來廠商均不得向本公司員工進行餽贈或交付任何期約、賄賂、仲介費、回扣、招待及其他不正當利益。…」等語,實不知原告如何由此推導出智易公司與仁寶昆山公司有何併存債務承擔關係?查智易公司與廣智公司原即屬同一集團內之關係企業,智易公司委請其集團內各關係企業公司代發智易公司希望各供應商公平競爭之聲明書予各供應商,對其現有及未來潛在之供應商提示公司政策,乃合於一般商業慣例,原告竟憑空率謂由此可證智易公司與仁寶昆山公司具有併存債務承擔關係,實屬無稽。 ⑸復查,「由上開原告歷次所提出之各證據顯示,兩造直接往來之文書僅有原證2 …其餘之各證據資料,觀其內容實難推認被告公司有與原告交易之事實。再本院審酌上揭原證2 所示之證據資料,其資料往返時間合即為92年8 月至94年2 月間,距原告主張之兩造積欠款項時間為97年5 月份起98年3 月止…,相距已3 年有餘。而市場上各商業機構交易頻繁,商業貿易往來亦變幻無常,三年時間足使各項貿易條件產生變化,本院尚難僅以此推認原告關於兩造間於97年5 月至98年3 月間仍有買賣之商業往來主張確屬真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交易未獲清償之貨款,其事實發生日期為2011年間,與上開原證19號之廣智公司西元2006年12月26日訂購通知單及電子郵件、原證20號(2006年11月電子郵件)、原證23號(制式採購契約)及原證27號(西元2006年10月3 日廣智公司電子郵件及其附檔智易科技聲明書),其間相距長達4 年,如何自該相距達4 年之文件推導出被告智易公司為系爭交易之當事人?原告未憑任何具體事證,空泛指稱被告智易公司主導系爭交易而為系爭交易當事人,顯然無據,要無足取。 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智易公司應與仁寶昆山公司連帶對原告負給付貨款之責(按被告否認之),智易公司亦得以其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 條及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他方之侵權行為所受貨物之損害,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金錢債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 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祉須主張抵銷之一方對於他方確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亦迭經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46 號、22年上字第1112號及6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等判例以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闡釋在案。 ⒉查仁寶昆山公司因原告東麗公司所出售之TAE Cable 產品瑕疵,因而受有鉅額之損害。由於東麗公司為該產品瑕疵損害最終應負責之人,故仁寶昆山公司業將其對東麗公司因該產品瑕疵損害所得主張之權利( 下稱「產品瑕疵權利」) 移轉予智易公司,且智易公司亦已於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東麗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案刻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團股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559 號另案審理中,是以被告智易公司對原告有上開產品瑕疵權利之金錢債權。職故,縱認被告智易公司為系爭交易之當事人或仁寶昆山公司之代理人,而應與仁寶昆山公司連帶對原告東麗電子負給付貨款之責(被告否認之),被告智易公司亦得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於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美金989,616.36元範圍內主張抵銷,至屬灼然。 ⒊原告東麗公司辯稱本件請求給付貨款爭議,與被告智易公司於板橋地方法院所提100 年重訴字第559 號產品瑕疵損害賠償之訴,二者所涉之訂單、品項及貨款、債務成立及清償期等均不相同,不符合民法第334 條「二人互負債務」、「並均屆清償期」等要件,且智易公司對東麗公司之產品瑕疵損害賠償債權尚在板橋地院審理中,故不得互為抵銷云云。惟原告所辯殊無可採: ⑴查,原告東麗公司主張被告對其應負給付貨款之債務,與其對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二者俱為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因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請求權發生時,即已屆清償期,故東麗公司對智易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亦已屆清償期。準此,依前揭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46 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被告智易公司自得以東麗公司對其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與東麗公司對其所主張之給付貨款債務,互為抵銷。至原告東麗公司陳稱雙方互負之債務,二者所涉之訂單、品項及貨款、債務成立及清償期等均不相同,故不得互為抵銷云云,其解釋及適用法律顯然有誤。 ⑵次查,參諸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及67年台上字第1647號等判例之意旨,被告智易公司對原告東麗公司起訴主張給付貨款之請求,主張抵銷,僅須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備抵銷要件即可,縱原告對其所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成立與範圍有爭執,亦不影響其抵銷權之行使,且非必俟另案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故原告陳稱被告不得執雙方間另案爭議之損害賠償債權而拒付本件貨款云云,顯然無稽,不足為採。 ⒋另,原告東麗公司陳稱仁寶昆山公司依權利讓與契約書所轉讓予智易公司之權利,難以辨明究與系爭5500J及5700J之TAE Cable 產品瑕疵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關,故恐難以特定云云,惟原告之上開辯詞顯然有誤。蓋被證13之權利讓與契約書已明白規定:「仁寶昆山公司同意將其對東麗電子因上述TAE Cable 瑕疵所得主張或所生請求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請求損害賠償)全部且概括地轉讓予智易科技」,從而,只要係因東麗公司TAE Cable 產品瑕疵所生之損害,均在轉讓之權利範圍,故系爭5500J 及5700J 之TAE Cable 產品瑕疵損害所生之權利,自亦包括於依被證13權利讓與契約書所為之轉讓權利範圍之列,是原告所辯洵無可採。 ⒌綜上可知,縱認智易公司應與仁寶昆山公司連帶對原告東麗公司負給付貨款之責(被告仍否認之),被告智易公司自得以其對原告東麗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於原告東麗公司對其所主張給付之貨款債務金額範圍內,互為抵銷。 ㈥查,仁寶昆山公司因原告東麗公司出售之TAE Cable 產品瑕疵而受有損害,仁寶昆山公司業將上開產品瑕疵所生之請求權( 下稱「產品瑕疵權利」) 轉讓予智易公司,且智易公司亦已於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東麗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案刻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團股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559 號案審理中( 請參被告101 年8 月22日陳報狀) 。因被告智易公司對原告東麗公司有上開產品瑕疵權利之金錢債權,縱認智易公司為本案系爭交易之當事人而應與仁寶昆山公司負連帶給付貨款責任(惟被告智易公司仍否認之),智易公司亦得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於原告請求給付之美金989,616.36元範圍內主張抵銷(請參被告101 年9 月4 日民事答辯理由㈤狀第4 頁第15行至第6 頁第23行)。被告智易公司於本案是否得主張抵銷,以智易公司於另案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重訴字第559 號損害賠償訴訟中所主張之請求權是否成立為據,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仁寶昆山公司自2011年6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尚有美金989,616.36 元之貨款未支付。 ㈡系爭訂單之電子郵件寄件者帳號為仁寶昆山公司之採購人員祝○○(00000_000000000000.000.00 ),訂單條款中載明出貨地址為「○○○ 988 00000000 0000 RD.,Econom ic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 00000an, 0000000, China( 按即:仁寶昆山公司中國江蘇省○○○○○○○○○○○○路000 號)」、發票地址為:「江蘇省○○○○○○○○○○○○路000 號」,訂單異議聯絡電話為「TEL :00-000-000 0000 (按即仁寶昆山公司電話)」,並檢附「甲○○○○○(昆山)有限公司標準訂單條款」作為合約履行標準之依據。 ㈢系爭應收貨款明細係由採購部門負責人員祝○○(jason_zhu )彙整,透過電子郵件寄送excel 附加檔案予原告(原證4 )核對無誤後匯款支付。 ㈣原證1-4 、8-12、13-14 、16、19-20 、24、26-27 之真正性。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探究㈠系爭交易之當事人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智易公司與仁寶昆山公司對同一債務之清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有無理由? ㈠系爭交易之當事人係原告與仁寶昆山公司: ⒈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自承:2006年仁寶昆山公司與被告智易公司有併購關係,所以之後是仁寶昆山公司用電子郵件向原告下單,因為以前的訂購方式也是這樣,貨是他們要求原告送到大陸仁寶昆山公司的倉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原告雖提出電子郵件、傳票欲證明被告智易公司為交易相對人,然: ⑴原證1 電子郵件中之訂購單寄件人為仁寶昆山有限公司之採購人員祝○○(00000_000000000000.000.00 ),訂單條款中載明出貨地址為「○○○988 00000000 0000RD.,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 00000an, 0000000, China」、發票地址為:「江蘇省 ○○○○○○○○○○○○○000 號」,訂單異議聯絡電話為「TEL:00-000-00000000 」,並檢附「甲○○○○○(昆山)有限公司標準訂單條款」作為合約履行標準之依據,可知其訂購人並非被告智易公司,而係仁寶昆山公司。 ⑵原證2 則為原告東麗公司寄予被告智易公司之存證信函回執及存證信函內容,無從執此證明被告智易公司為系爭交易之當事人。 ⑶原證3 係原告製作之貨款欠款彙整表,其上尚記載「仁寶出貨金額」,則原告東麗公司在製作此彙整表時,其主觀上猶認為仁寶昆山公司方為買受人,則原告此部分亦無法證明被告智易公司為買受人。 ⑷原證4 關於貨款之電子郵件,其原始寄件人乃係仁寶昆山公司之員工祝○○,而非被告智易公司,是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智易公司為系爭交易買受人。 ⑸原證12之電子郵件係2007年7 月被告智易公司寄予其供應商,內容為「所有供應商…給智易(ARC )的報價必須與仁寶網路(○○○)的PO相同…若因價錢不同而造成○○○損失,除追討損失外,也將此等供應商打入黑名單」等語,其內容僅係就報價部分向供應商為規範,況就其內容觀之,若被告智易公司與仁寶昆山公司係同一法人格,則其報價僅需向被告智易公司為之即可,何需又為此項規範之理? ⑹原證22之匯款單中所載匯款人係「COMPAL NETWORKING KUNSHAN CO LTD」應係仁寶昆山公司;而原告所自製之轉帳傳票,其應收帳款中摘要欄均載明為係仁寶昆山公司,足認被告智易公司並非系爭交易之當事人。 ⒉綜上,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智易公司為系爭交易當事人之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智易公司與仁寶昆山公司並非同一法人格: ⒈被告智易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法人,而仁寶昆山公司係依中國大陸法律設立之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公司各有其獨立法人格,不同登記之公司組織並不因組成之股東相同即可認定為同一事業單位。本件被告智易公司係在臺灣地區所設立登記之獨立法人,而仁寶昆山公司則係在中國大陸所設立登記之獨立法人,均有其獨立法人人格。 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智易公司主導系爭交易之進行,應依「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將被告智易公司與仁寶昆山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對原告負契約上損害賠償責任,始符公平、正義云云。惟按美國判例法上所謂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係為避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而有不公平或危害公共利益之情形,在特定情況下將母公司與子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母公司直接對子公司之債權人負責,而「反向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則係為使從屬公司為控制公司或持有者的債務負責,此為美國於晚近所發展出之原則;然依我國86年6 月25日增訂之公司法第6 章之一關係企業章第369 之1 至12條,並未採用美國判例法上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應係有意排除,自不得將不同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是原告雖援引公司面紗理論,惟關於此部分,此一理論是否為我國實務所採用亦尚未有定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被告智易公司為仁寶昆山公司之代理人,應與仁寶昆山公司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而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交易係由仁寶昆山公司向原告訂購後,由原告直接將貨物送至仁寶昆山公司倉庫,並由仁寶昆山公司匯款至原告公司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智易公司既非交易相對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智易公司自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稱之行為人。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智易公司自承系爭交易為貨樣買賣,主導系爭交易過程,應為交易當事人云云,並提出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59 號)之準備書狀為證。然依原證28之民事準備書㈡暨爭點整理狀、原證33民事準備㈣狀,均係被告智易公司因自仁寶昆山公司取得讓與之債權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向本件原告東麗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前開準備書狀即被告智易公司於另案所為之主張,其在該準備書狀中雖提及兩造曾就商品瑕疵協議,及本件原告與仁寶昆山公司交易過程,縱被告有提供合格廠商清單、合格產品清單予仁寶昆山公司,然向原告訂購貨物者為仁寶昆山公司,貨物亦送到仁寶昆山公司倉庫,請款對象、付款人也係仁寶昆山公司,無從僅以被告智易公司有提供合格廠商清單、合格產品清單,即認被告智易公司為系爭交易當事人,原告前開主張無足採信。 ⒊原告另提出原證8 至11、14至16、24至26、29等電子郵件,欲證明被告智易公司參與仁寶昆山公司與原告間系爭交易之討論、協商,故被告智易公司既主導交易之進行,應為系爭交易當事人云云。然被告智易公司係委託仁寶昆山公司製造生產寬帶接入網通信系統設備產品,仁寶昆山公司需依據被告智易公司之指定製造符合其需求之產品等情,有被告智易公司所提出其與仁寶昆山公司於2008年所簽署「製造委託貿易基本合同」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13號卷第196 頁至第198 頁),仁寶昆山公司為此乃向原告東麗公司訂購TAE Cable 、Plug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製造委託貿易基本合同第7 條約定,仁寶昆山公司必須確保產品品質,且被告智易公司、仁寶昆山公司可根據需要就相互應實施之品質管理相關事項進行協商,是以,若原告東麗公司所提供產品有瑕疵,致可能影響被告智易公司對於產品之要求,被告智易公司因而與仁寶昆山公司一同與原告東麗公司協商、協調,尚與常情無違。 ⒋另原告所提出原證29電子郵件,其中祝○○請原告逕與台灣總部聯絡,主張其台灣總部即指被告智易公司云云。惟:原證29中仁寶昆山公司員工祝○○雖要原告東麗公司「跟臺灣總部確認」,然綜觀整份電子郵件內容均無法推知其所稱之台灣總部即被告智易公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信。 ⒌另原告所提出原證7 之名片,證明被告智易公司為系爭交易當事人,然原證7 之名片記載「智易- 仁寶網路機構工程主管」、「智易- 仁寶網路採購主管暨公司工廠決策執行與管理」、「智易- 仁寶網路產品驗證主管」、「智易- 仁寶網路採購專員」、「智易- 仁寶網路產品專員」、「智易- 仁寶網路品保主管」,以及「智易- 仁寶網路業務專員」,其所表彰為名片上所載之人,其與公司法人間僱傭關係內容,然無從僅以該名片上所載由被告智易公司、仁寶昆山公司聯名,即認被告智易公司與仁寶昆山公司間有代理或法人格同一之法律上關係,是原告所舉此部分證據,亦無足證明被告智易公司為仁寶昆山公司之代理人。 ⒍綜上,被告智易公司既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被告智易公司為仁寶昆山公司之代理人,應與仁寶昆山公司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智易公司與仁寶昆山公司對同一債務之清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為無理由: ⒈按「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明揭斯旨。復按,「數債務人基于不同之發生原因,對于債權人負同一給付為標的之數個債務時,固為學說上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惟債權人向其請求,仍須證明就單一法益而發生時對于數個不同債務人之請求權存在,始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可言。」,準此可知,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應證明其對於不同債務人均有請求權存在。 ⒉被告智易公司並非系爭交易之當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智易公司與仁寶昆山公司之間具有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云云,無足採憑。 ⒊另原告固主張:被告智易公司邀同仁寶昆山公司就其與原告間連續性債務關係,併負同一債務,是為併存債務承擔,而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然: ⑴原告所提原證19之電子郵件及其訂購單,係原告東麗公司與廣智公司間之訂購買賣交易行為,雖有將電子郵件內容寄予被告智易公司,然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智易公司為該件交易之當事人。 ⑵原告所提原證20之電子郵件其寄件時間為2006年11月,內容為「應大陸仁寶最高管理人要求的目標,…現所有智易未交貨訂單…近期將重新以仁寶的名義下單」、「如有意見不符的,屆時我們將直接反映到仁寶最高管理人員處,由他出面與各位商談」、「目前所有智易的訂單不需要再cancel…但後續所有訂單都改由仁寶系統下單」等語,由此內容僅可證明原本以被告智易公司向原告所為之交易行為,將改由仁寶昆山公司向原告東麗公司為之,且由其內容觀之,無從得知交易如何進行係由被告智易公司主導。 ⑶原告所提原證23之被告智易公司制式採購契約、仁寶昆山公司之採購合同,欲證明交易係由被告智易公司主導云云,然由此採購契約、採購合同可知被告智易公司與仁寶昆山公司係不同之法人格,故其與他人為交易行為時,需有各自之契約,且該制式契約均係空白契約,無足證明被告智易公司就系爭交易係居於主導地位。 ⑷原告所提原證27其內容係「智易科技- 聲明書.doc」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本公司感謝各位夥伴過去數年來鼎力支持…重申並要求本公司各往來供應商均不得向本公司員工進行餽贈或交付任何期約、賄賂、仲介費、回扣、招待及其他不正當利益。…」等語,其係要求供應商不得對員工為餽贈、期約、賄賂、回扣、招待等不正當利益之行為,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智易公司與仁寶昆山公司有併存債務承擔關係。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採信。 ⑸另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係證明原告與被告智易公司之前交易模式,然商場上各商業機構交易頻繁,商業貿易往來亦變幻無常,尚難僅憑以往交易模式,即認定原告就系爭交易之相對人即係被告智易公司。 ⑹是以,原告就前開被告智易公司、仁寶昆山公司間就系爭交易究係如何為債務承擔,或併負債務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開主張,無足採信。 ㈤因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本件買賣關係係存在原告東麗公司與仁寶昆山公司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而原告追加仁寶昆山公司為被告,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自不得因仁寶昆山公司拒不付貨款,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89,61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請求因無理由而予駁回,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已無審酌之必要;及因被告智易公司另案對原告東麗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與本件抵銷抗辯中之債權相關,而聲請本件停止訴訟,亦無必要,均附此敍明。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