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 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聖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洪坤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岫萱律師 被 告 新利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冷錫光 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律師 潘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另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第84條、第324條定有明文。從而,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中之代表人應為清算人。本件被告公司已進行清算,原清算人朱良正已解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一職,改由冷錫光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且已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而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新院千民寶103司司106字第18689號函可憑,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冷錫光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民事陳述意見(十四)狀),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59,3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897,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民 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0年7月29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4,856.06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744-1建號,面積8,924.87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655.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744-2建號,面積1,551.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亦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建物, 雙方並約定廠房主建物、公共設施與增建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本約完成時之現狀交付,而原告已依約將買賣價金260,000,000元給付完畢,被告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 以買賣為原因,於100年9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100年9月間發現被告片面違約,逕將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等設備迴路(即動力電盤、busway匯流排)全數拆除,另行變賣牟利,原告驚愕莫名,去函被告請求限期修復原狀,如逾期未為修復,則主張保留部分款項後先行點交,避免原告因逾期點交致生高額之營業損失,詎遭被告嚴詞拒絕,原告無奈於100年10月12日與被告進行點交,並同時主張 保留契約及求償權利。 (二)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與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屬於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一部,被告負有應依約交付予原告之義務: ㈠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廠房主建物、公共設施與增建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本約完成時之現狀交付」;第6條第4項約定「本案廠房內原屬乙方動產部分,乙方無條件現況移轉給甲方」;第9條第4、5 項約定「特約事項:乙方提供下列:…四、廠房空壓電力設備,專任電氣登記執照及定期申報資料。五、廠房空調及空壓設備電路平面圖…」,其中第9條第4項「空壓」應為「高壓」之筆誤,此經鑑定證人蔡英修技師於102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證稱,是兩造係約定原告買受100年7月29日訂約當日之系爭廠房主建物、公共設施與增建 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並需提供「高壓」電力設備之定期申報資料、廠房空調及高壓設備管路平面圖予原告。故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被告應點交交付原告買賣標的之範圍即含「廠房『高壓』電力設備」等「廠房主建物、公共設施與增建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建物一部(成分)及從物。又匯流排有其價值,屬於一般科技廠房之基本配備,並非專屬之生產設備,自非被告可於簽約後恣意移除,此經證人簡桓洹、蔡英修證述在卷,故殊難想像原告以高價購買系爭廠房,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約定以現狀交付,卻容許被告於簽約後,將屬於系爭廠房一部分之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busway匯流排拆除,蓋現代房屋不可缺乏電力,房屋買賣針對現況交屋,自不會排除此一基本需求,系爭廠房做為高科技產業使用之廠房,電力自屬不可或缺,是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非屬被告生產設備專屬電路,而係屬一般通用電路設備,自屬於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一部(或成分)及從物,被告負有應依約交付予原告之義務。 ㈡另據第一次鑑定報告書稱:「(二)根據台電公司審迄留 存之建廠電器工程圖說依其工程共設置變壓器七台,除了變壓器TR4(1000kVA)—台為ML盤供給廠房照明、插座、給排水、消防等附著於建築物設備,採用電纜電線供電外,其於六台變壓器為2500kVA、2000kVA五台,又這當中2500kVA—台、2000kVA—台,為供給空調使用,餘2000kVA 四台才分別供做生產機器使用。這六台變壓器(2500kVA 、2000kVA五台)均採用匯流排供電。…(四)第一次會 勘電器室現場時,空調用電之匯流排還在(照片一~三),其餘之匯流排都已不存在了」,是系爭廠房內之變壓器係供匯流排使用,然於第一次鑑定報告所指鑑定時間,匯流排均不存在,顯見上開匯流排確實曾經存在於系爭廠房內。再佐100年8月12、13日系爭廠房內之監視錄影器拍到有不詳人士數名進入系爭廠房內,拆除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等屬建物之一部(或成分)及從物,變賣牟利,被告甚至刻意與母公司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定系爭廠房之買賣契約,企圖建立系爭廠房內之電路系統與系爭廠房屬於不同個體所有之印象,然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被告全部股份,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燈貴甚至於本訴訟中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是被證1、被證8顯係被告及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刻意所為之脫法行為。 ㈢因第一次鑑定報告僅針對匯流排部分為鑑定,其餘部分因資料不齊全而無法鑑定,故於103年3月17日由本院發函委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廠房內遭被告於102年7月29日與原告簽約後拆除之變電站、變電箱之電盤、電箱與電線等設備之內容與價值;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再於105年8月19日作成第三次鑑定報告書,係因「於第二次鑑定時原告發現有第二期工程部分於鑑定範圍外,當時即請求列入鑑定範圍,但因當時圖說等資料不全,鑑定報告書完成在即,遂提請求另案補充鑑定。而第二期工程部分包括兩項工程,一為三樓無塵室擴建工程,另一為利碟三廠三樓水電、消防追加工程」。於第三次鑑定現場會勘時,確認高壓電盤CB8及其內之高壓開關、變壓器TR8、盤3PA 、盤3PA-1及其內之電容器等均存放於現場,盤3PA及盤3PA-1內之全部斷路器、比流器、自動功率調整器等則不見 ,故於三次鑑定期間,鑑定人均係以圖說及現場會勘,判斷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等物及匯流排等,是於兩造簽約時尚存於系爭廠房內之成分或從物,屬於系爭廠房現狀之一部分,卻於點交時不存在。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 、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減少價金52,897,156元,為有理由: ㈠被告明知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與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係屬於買賣標的之範圍,有依約交付予原告之義務,乃竟予以拆除,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被告明知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屬於系爭建物之一部,仍於訂約後、點交前強行拆除、變賣牟利,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亦違反民法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再者,被告除了拆除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外,尚拆除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等屬建物之一部(或成分)及從物,變賣牟利,然此部分並未經第一次鑑定報告鑑定此項目及價值,且於第一次鑑定期間,鑑定人自承:「本鑑定案之進行一直遭遇到諸多困擾,雙方均無法提出明確而必需的相關資料」,故鑑定人只得做出結論:「(十五)至此,根據現有資料,廠房三樓並無匯流排之設置」。然除匯流排部分之外,第一次鑑定人蔡英修技師並未鑑定,故原告聲請補充鑑定,本院並函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代為鑑定系爭廠房之台電電力配置圖,鑑定其變電站、變電箱之電盤、電箱與電線等設備之內容與價值,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於104 年1月8日作成第二次鑑定報告,然第二次鑑定報告容有「高壓電盤CB8及盤3PA”,”3PA1”…等」未鑑定部分、及第一次鑑定報告附件三「動力設備平面圖說」第12/16、13/16頁,即被告主張之「圖E-13、圖E-14」圖示,未測量之1PA、1PB、2PA、2PB電線實際長度等,亦未計算折舊,故本院再度函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補充鑑定,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並於105年8月19日作成第三次鑑定報告。㈢而第三次鑑定報告書稱:「2.各分電箱大多屬生產機具,其箱中分路開關因屬生產機具之個別保護開關,故不予計入,其於主開關及箱內銅排等則予計入。空調箱開關箱(3AHU-2)因屬建築物設備其分路開關亦計入,但其電磁開關因每天經常啟斷,使用已逾十年,應屬消耗品,已無價值故不予計入。冰水主機開關箱(CH4)及空調箱開關箱 (3AHU)因無箱內結線圖及各分路圖之資料,雖亦屬建築物設備其分路開關亦應計入,但亦無法計入…綜上所述,所計第二期工程部分之內容及價格詳材料明細表(附件R )及估價明細表(附件S)」,故係屬補充鑑定第一次鑑 定報告因資料不齊全而無法鑑定之第二期工程部分。第三次鑑定報告書針對本件不屬於生產機具,而屬兩造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系爭廠房內之電路設備鑑定其價值,並以0.62計算其折舊,而第二次鑑定範圍之價值為10,949,976元,故計算折舊後價值為6,788,985元,第三次鑑定相關 設備之總價為3,894,604元,故計算折舊後價值為2,414,655元。並因銅之價值於100年間價格高漲,如回復原狀則 其款項即水漲船高至43,693,516元。又因匯流排都是堅固耐用,使用年限可在40年以上,惟匯流排之銅殘值很高,折舊後之金額為16,189,459元。 ㈣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 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給付勞務於民事執行上甚多爭議,故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匯流排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43,693,516元及第二期工程中電纜線及斷路器工程殘餘價值6,788,985元、三樓無 塵室擴建工程及利碟三場三樓水電、消防追加工程殘餘價值2,414,655元,合計52,897,156元。又原告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2,897,156元。 (四)綜上,爰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97,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依訴外人利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利碟公司)與藍福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可知,系爭土地、廠房、生產機器設備【包括自台電配電之變電站後,連接電氣室的變壓器與斷路器間所特殊設計之「匯流排」(即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認定項目),及斷路器以後至機台設備間之開關、電線設備等(即第二次鑑定報告所認定項目)】等均為訴外人利碟公司所有,為訴外人利碟公司於89年至90年間所建置,訴外人利碟公司於96年間改組更名為「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新利虹科技公司),嗣訴外人新利虹科技公司於98年間將土地、建物移轉予被告,生產機器設備則獨立於土地、建物以外,訴外人新利虹科技公司保留其所有權未移轉予被告,而另以租賃方式供被告使用,因此被告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當然僅以土地、建物等不動產部分為買賣標的範圍,而不及於生產機器設備。是系爭生產機器設備(包括匯流排及斷路器以後至機台設備間之開關、電線設備等)自始至終均為訴外人利碟公司即新利虹科技公司所有,訴外人新利虹科技公司將其所有系爭6組專屬於大型光碟機生產設備 使用之匯流排拆除後即變賣予訴外人瑞和企業社,原告誤認訴外人利碟公司(更名為新利虹科技公司)為被告之前身云云,顯屬有誤。 (二)系爭廠房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非雙方買賣標的: ㈠本件雙方之買賣契約已明白標示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土地廠房設備買賣契約,而契約第1條亦約定為「 不動產標示」,並未包括任何「動產」,系爭動產設備顯非雙方買賣契約之標的。再者,依雙方買賣契約第2條所 載,本件雙方僅就土地款及建物款為約定,就生產機器設備等動產設備(包括匯流排及斷路器以後至機台設備間之開關、電線設備等),完全未予議價,亦未計價,並未算入買賣價金,更不在買賣標的範圍,而簽約當時,上開生產機器設備均在現場,嗣被告依雙方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期款所約定之付款同時履行條件即「於乙方清空廠房 生產設備完成交付之同時甲方應將本期款付清」,將上開生產機器設備予以清空,原告就被告清空該生產機器設備乙節,亦無爭議,由此足徵系爭生產設備(包括匯流排設備及斷路器以後至機台設備間之開關、電線設備等)絕非買賣標的範圍。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後段:「廠房主建物、公共設施與增建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本約完成時之現狀交付」,本條款稱「依本約完成時之現況交付」,其對象係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蓋因簽約當時雙方避免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有任何變動,而要求加註本條款於本合約中,本件代為協助處理不動產買賣之地政士曾旻輝亦到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本契約第1條第2項後段,廠房主建物公共設施與增建即未辦理保全登記之建物,依本合約之現況交付,是指廠房的主建物公共設施與增建未辦保全登記之建物,意思是指建物的部分嗎?證人:是的。」足見本件買賣標的並未包括任何動產設備。 ㈢本件被告所有之土地、廠房係由母公司新利虹科技公司取得,而當時被告取得之土地、廠房僅有母公司交付之不動產,並不含機器與生產設備,該機器與生產設備仍歸屬母公司新利虹科技公司所有,是被告不可能有權處分原屬於新利虹科技公司所有之動產設備至明。又依卷附國稅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亦未顯示系爭匯流排單獨列為被告或母公司新利虹科技公司之財產目錄之中,蓋因該部分機具,被告之母公司即新利虹科技公司係將該部分列入機器設備,以便逐年抵減經濟部之投資優惠,足見原告堅稱匯流排或本案鑑定標的均屬買賣範圍云云,絕非事實。況查系爭廠房內設備當初係訴外人新利虹科技公司租予被告使用,之後訴外人新利虹科技公司亦以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將匯流排部分處分與訴外人瑞和企業社,設若該機具設備已賣給被告,則訴外人新利虹科技公司豈能處分該部分並取得買賣之交易價金?是由系爭匯流排係由所有權人新利虹科技公司處分出售乙節,益足見系爭匯流排並非買賣標的之一部分。至原告指稱被告與其母公司以訂定不同個體所有契約企圖脫法云云,亦屬無稽。蓋原告係於100年間提 起本件訴訟,對此被告根本無法事先預知,又豈有事先安排由母公司新利虹科技公司出售匯流排予訴外人瑞和企業社,另由子公司即被告出售標的給原告之理,原告所稱完全悖於常情。實則買賣皆有依據(發票及收款紀錄),系爭廠房建造以及內部設備的備置相關合約亦皆由母公司簽署完成,此乃89年間的事情,當時被告根本不可能預知100年會有系爭案件,故原告指控被告企圖脫法云云,並不 足採。 ㈣另依原告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購買廠房之資料顯示,原告於購買系爭標的廠房前,曾委請中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0年7月19日製作之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而該報告中係就被告系爭廠房暨土地以及兩造於100年7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標的為估價,而估價金額只有特定在三部分,即土地價格為228,632,055元、建物 價格為132,352,807元、無塵室價格為39,981,488元,合 計為400,966,350元,並未見有匯流排之估價說明,而雙 方議定買賣價金為385,000,000元,是此估價金額與總出 售價金相近,顯見本件買賣之估價係以不動產之廠房及土地為主,根本不包含匯流排之估價,由此足徵雙方議定買賣標的範圍絕對不包含匯流排之設備,且依經驗法則,倘設匯流排為本案重要買賣標的,其價值甚至相近於不動產價值,則委託之原告豈有可能不就匯流排為委託鑑價並列明於買賣契約範圍?另中華徵信所出具之估價報告以及工作底稿,附上當時所拍攝之物件照片,僅係估價之不動產外觀參考,中華徵信所已言明係為衡量不動產交易價格,且照片中有關動產部分之照片皆是生產設備,並無匯流排之照片。是參閱中華徵信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根本未估算動產設備,亦未估算匯流排等情,足證原告顯然明知動產設備及匯流排絕非本件買賣交易標的。 ㈤原告主張上開設備動產為買賣標的之一部,無非係依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本案廠房內原屬乙方動產部分,乙方無條件現況移轉給甲方」,然查,第6條第4項係指「點交當時」留在現場且「屬被告所有」之動產,被告願無條件移轉給原告,惟點交當時,匯流排並未留在廠房現場,被告當然無移轉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條文已明定必須係「原屬乙方動產」,然系爭匯流排並非屬乙方即被告所有,系爭匯流排自始至終均為訴外人新利虹科技公司所有,被告當然無權移轉予原告,原告爰引本條規定,主張被告負有移轉原告之義務云云,顯屬無據。何況,本件雙方簽約當時,相關生產機器設備均在現場,為上開第6條第4項所指之「約定本案廠房內原屬乙方動產部分」,然被告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後,已另行將生產機器設備予以處分出售,對此原告並無意見,承認被告所為處分出售行為,由此足見生產機器設備等動產,絕非兩造買賣標的之一部分,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係指「點交當時」仍留在廠房現場,且屬「被告所有」之動產而言,該條約定當然無法作為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生產設備動產為買賣標的之理由根據。再者,上開買賣契約第6條之標題,已明載為「 不動產移交」,原告故意就此標題所載「不動產移交」忽略不論,顯不足採。實則觀諸該第6條之標題,明顯可以 看出該第4條約定應係針對不動產移交即交屋時所遇到的 狀況作規範,其意在於規範系爭買賣標的不動產於辦理交屋時,現場如留有乙方即被告所有之動產部分,即視為被告無條件現況移轉給甲方即原告,此為契約意旨之當然解釋,亦符合一般交易常情,本件當然無法依上開約定,逕自認定雙方買賣標的包含「本案廠房內原屬乙方之動產」。 ㈥原告復援引雙方買賣契約第9條主張系爭動產設備為雙方 買賣約定標的物云云,惟買賣契約第9條之標題為「特約 事項:乙方提供下列證照及圖面資料」,顯非就「買賣標的」為約定,自不得以該條約定而認本件系爭動產設備為買賣標的之一部。況買賣契約第9條所列圖面資料及現有 設備,被告均已交付予原告,依原告所提原證6交接清冊 中,明載包括消防系統、空調系統、空壓系統、機電設施等設備,均已點交予原告,原告僅保留表示「A棟全部動 力匯排BUSWAY主幹線已被拆除有爭議問題」等情,對此業經雙方於點交時確認無誤,自不容原告事後追加任何非點交清冊中未保留之項目,並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義務。 ㈦原告另援引契約第9條第4項,以被告應提供「廠房空壓電力設備,專任電氣登記執照及定期申報資料」為由,主張本件系爭匯流排係屬上開「廠房空壓電力設備」而為買賣標的云云,惟所謂空壓設備者,係指產生壓縮空氣之相關設備,主要為提供壓力、潔淨程度適合之壓縮空氣,壓縮空氣供應系統包括壓縮空氣的產生與貯存、壓縮空氣的乾燥處理、壓縮空氣之調理與整廠配氣管路設計等,本件匯流排並非屬「廠房空壓電力設備」之一部分,廠房相關空壓系統(包括其電力及相關配備設備、管路系統等),被告均已全部點交予原告,此觀原證6不動產點交紀錄及交 接清冊,原告就此並無爭議,僅就busway主幹線被拆除有爭議,即足以徵之。是系爭匯流排並非屬「廠房空壓電力設備」,原告爰引契約第9條第4項主張其為買賣標的云云,已不足採。雖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證稱:第9條第 4項廠房空壓電力設備,基本上空壓應該是高壓的筆誤, 應該是高壓電力設備云云,然本件系爭busway匯流排,其使用電壓等級規格分別為220伏及380伏,此規格依電工法規第7條第25項規定,應屬低壓電力配電,為低壓電力設 備,是系爭busway匯流排既屬低壓電力設備,顯然不屬第9條第4項所訂範圍,而非買賣標的。 (三)系爭busway匯流排(即訴外人新利虹科技公司處分變賣予訴外人瑞和企業社之6組匯流排),應屬生產設備二次配 電之附屬設施,並非建物之從物或附屬設施: ㈠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僅就不動產部分進行價款約定,就動產即系爭匯流排並未加以議價,亦未計價,雙方復未就廠務設備予以定義,因此系爭匯流排設備當然不在買賣標的範圍內,而系爭匯流排係屬可拆卸之設備,為訴外人新利虹科技公司所建置,自始至終均為新利虹科技公司所有,對此被告與所有權人新利虹科技公司間並無異議,是該設備究竟屬生產設備之附屬設施,或建物之附屬設施,自應由訴外人新利虹科技公司及被告之立場加以詮釋認定。就被告而言,所拆除之匯流排為6組,其設計目的係專 供大型光碟生產設備需用大電力,迴路設置之位置、長度、材質等均需依所配合之生產設備之位置、方向而特殊設計,具特殊性、專屬性,屬被告生產設備之附屬設施,非一般配電設備,對此業經該設備之設計者捷昇電機技師事務所出具聲明書說明,確認該設計專為大型光碟生產設備使用所需,而本件建物之消防、電信、給水、電梯、空壓、空調、照明等廠務設備所聯結之匯流排,被告並未拆除,亦經102年10月3日鑑定報告認定「空調用電有其專用之匯流排,這部分並未拆除」等情屬實,足見訴外人新利虹科技公司及被告拆除系爭6組匯流排,係認該6組匯流排係屬生產設備之附屬設施,並非建物之附屬設施,而其所有權為訴外人新利虹科技公司所有,絕不可能列入雙方買賣契約標的範圍,且依雙方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期款所 約定之付款同時履行條件,明白約定「於乙方清空廠房生產設備完成交付之同時甲方應將本期款付清」等情,則被告為履行雙方合約,將系爭生產設備附屬之系爭匯流排設備拆除,並由所有權人即新利虹科技公司處分變賣予訴外人瑞和企業社,自屬有據。 ㈡至原告辯稱生產設備應僅止於機台本身,不包括拆除之匯流排,系爭匯流排為原告買受系爭廠房建物之附屬重要設備云云,並不足採,蓋系爭匯流排拆除後,並未影響系爭建物之供電,亦未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之效益,足見該匯流排設備絕非系爭建物之附屬設備,而原告與被告行業別不同、用電需求亦不同,系爭匯流排設備並不符合原告行業使用,亦無法配合其生產設備,否則設若原告需要如此之設備,且此設備為建物重要之附屬設備,自當予以緊急重新建置,然迄今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重建匯流排之相關證據資料,由此益足見系爭設備絕非買賣標的之一部,亦非系爭建物之重要附屬設備。 ㈢退萬步言,縱認系爭busway匯流排為買賣標的云云,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亦不能以重建匯流排所需費用加以計算,蓋系爭匯流排設備,其目的係為供被告大型光碟機生產設備需用大電力,原告為半導體零件清洗業,根本不需要大規模電力,基於使用效益,原告根本不需使用系爭匯流排設備,此亦原告所以迄今並未將系爭設備予以重新建置之緣由,因此本件縱認系爭匯流排設備屬於買賣標的之一部分,原告同樣係將此設備變賣處分,而非使用此電力設備,因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當然不能以重建系爭設備所需費用加以計算,而應以出售系爭匯流排所得利益來計算。而系爭6組匯流排設備,經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新利虹科技 公司處分出售後,僅取得400萬元,然原告主張受有5,200萬餘元之損失,實不足採。 ㈣本件鑑定人認為該拆除之系爭匯流排之重建費用為43,693,516元;而折舊後之匯流排金額為16,189,459元,惟本件並無重建匯流排之必要,因原告之電力配置並無使用匯流排之必要,是無需回復原狀,此可參諸原告傳訊黃明堂到庭證稱原告新竹地區有3個廠房,台南有1個;而原告4個 廠房均無設置busway匯流排,而原告購置湖口廠用途係為半導體之工件清洗使用;又湖口廠之空調設備亦不復存在,已將湖口廠原有空調設備賣掉了等語即明。被告係光碟片廠,原有busway機電設備係為被告生產光碟而建設,此部分與原告係為半導體零件清洗行業,本不相侔,況且依證人黃明堂所言,原告現有廠房並未有busway之設計與使用經驗,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購置本件買賣標的,其目的在於使用該機電設備云云,顯非事實,其真正目的應係為變賣busway藉以圖利,自無回復原狀之必要,果爾,鑑定人訪尋原供應商報價之金額,自無參酌之必要。 (四)被告就102年10月3日第一次鑑定報告,提出說明如下: ㈠系爭拆除之電力匯流排槽為老舊之一般型式電力匯流排,因目前使用之產品大多為模鑄式匯流排且有特殊隔磁構造,可較一般匯流排槽及傳統電纜有著數十倍優異的極低頻磁場幅射干擾特性表現。以東元電機所製造模鑄式匯流排為例,具有IP68等級之防設及絕佳電氣特性及機械強度、耐火、防水、抗腐蝕、環保、體積小、免保養等特性,凡此皆比系爭防護等級僅為IP66等級,且屬傳統式鎧裝型匯流排槽更加優異,故於市場上深受業界好評及採用,系爭一般匯流排槽已逐步停產淘汰中。為釐清爭議,被告亦以相同項目委請其他公司即翰新企業有限公司以與鑑價報告所列相同廠牌busway產品進行報價,依該廠商提出之工程預算書,其總價僅28,424,676元,其上游廠商所提報價表更僅20,960,840元,甚至如以新型IP68等級之模鑄式匯流排為估價,其金額甚至較系爭舊型匯流排為低,總金額僅為27,643,455元,足見第一次鑑定報告附件十九委請欣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報價單,總金額竟高達43,517,483元云云,顯屬過高,並不足採。 ㈡匯流排槽使用年限,應就使用之環境(粉塵、鹽塵霧害、雷害、風害、溫度及濕度)、安全電流量或維護操作、其他天然災害有關,非僅單依鑑定人即蔡技師所稱該匯流排槽防護等級為IP66,及蔡技師詢問匯流排供應商黃姓負責人稱MM Powerplus Busway之匯流排槽絕緣材料是雲母云 云,即可逕自率斷在正常情況下使用可超過40年云云,鑑定人所稱40年自何而來,並未有任何科學佐證資料或實驗數據。事實上目前系爭一般匯流排槽之產品,已逐步停產淘汰中,因此一般設定匯流排槽折舊年限時,會以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之10年為準,本件鑑定人陳稱一般匯流排都是堅固耐用,使用期限可在40年以上,折舊後之金額為16,189,459元云云,並無任何根據,亦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㈢又鑑定報告認定遭拆除之匯流排可以延長或裁切加以使用,且任何生產設備都可以引接使用,只要在匯流排安電流容許內都可以擴充使用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不同之生產機械設備將有不同之電力匯流排槽型式、容量、尺度之限制,該拆除電力匯流排槽對於不同生產機械設備已不適用,若未針對生產機械設備設計訂製恐造成設備安全危害。亦即系爭隨生產機械設備拆除遷移之匯流排槽,因其電力容量係針對當初被告使用之生產機械設備而設計,後續原告新設之用電設備容量不同,在配電系統規劃與設計的程序中造成可靠度不佳,將造成配電系統故障之衝擊,無法確保電力連續且高品質之電力服務。系爭拆除之電力匯流排槽,僅為當初廠區生產機械設備所需之負載導向電源供應線路,非屬廠內供應之基本電氣管線系統,此可由其設置於天花板下方而非管道間看出,故拆除後亦不影響廠區之正常供電及運作。本件工程工序流程乃係先有生產設備配置圖,再配設二次配線(電力匯流排)設計與定位安裝,為量身訂製可視為生產設備之一部分,且各行業別之生產設備特性(電源系統、電壓、容量、高程、位置等)皆不同,即有不同之因應配設方式,故該拆除之電力匯流排係為隨生產機械設備(製造光碟片CD-R)拆除遷移而拆除,原拆除之電力匯流排槽並不適用於原告之生產機械設備(半導體設備清洗)。綜上,系爭拆除之電力匯流排槽,經隨生產機械設備拆除遷移後,日後之再利用因後續之設備負載點位置、長度、容量已不同且不合用,實際上其殘值僅為一般五金價值般低廉。鑑定報告認定遭拆除之匯流排可以延長或裁切加以使用,且任何生產設備都可以引接使用,只要在匯流排安電流容許內都可以擴充使用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就104年1月8日第二次鑑定報告,提出說明如下: ㈠本件無論係點交清冊中原告所列「動力匯排BUSWAY」(指自台電配電之變電站後,連接電氣室的變壓器與斷路器間所特殊設計之「匯流排」,目的為引進電力供被告專屬射出機、塗佈機、濺鍍機等生產機器設備使用),或「其它非BUSWAY」之電力電線設備(即斷路器以後至機台設備間之開關、電線設備等),均非雙方買賣標的範圍,已如前述,然104年1月8日鑑定報告之鑑定範圍為自「斷路器」 起至機台設備為止之線路與開關設備,該設備顯屬生產機器設備之一部分,且就該設備原告於辦理點交時並未予以任何保留,依交接清冊所載,雙方就自「斷路器」起至機台設備為止之線路與開關設備非屬買賣標的乙節,應無爭議,鑑定報告竟就此部分予以鑑價,實無任何意義可言,是無論104年1月8日第二次鑑定報告之鑑定項目或價格如 何,均與本案爭議無關。 ㈡第二次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七估價單第一項「CU BUSWAY PLUG INE UNIT」(即斷路器)所列49只斷路器,於102年10月3日鑑定報告中業已鑑定,此觀諸該鑑定報告附件十九 第七項(PLUG INE UNIT)自明,因此就此部分顯有重複 計算情形,應予剔除。 ㈢又依本次鑑定報告附件十四台電電線系統圖材料明細表所示負載名稱為水處理機、揚水幫浦及空壓機部分,亦應予以排除,因上開設備被告並未拆除,仍置於系爭廠房,此觀諸卷附點交清冊所列現有設備資料明載三廠現有的設備資料,包括空壓系統、純水系統等情自明,因此上開設備不應列入本件爭議之鑑定估算範圍。 ㈣又鑑定人以廠房最長距離即長度20米及10米作為基準,估算電纜長度,顯與實際長度不符,估算值過高,因被告設置之機台設備長度最長僅10米,且迴路佈局本即專為機台設備需求規劃,不可能長過10米之機台設備長度,因此鑑定人以廠房最長距離估算電纜長度,並不足採。對此被告已檢具高銘林技師所計算測量之電線長度,並經鑑定人於105年8月19日第三次鑑定報告中予以採用,自足採信。 ㈤又第二次鑑定報告所認定價格,全然未設算折舊,與102 年10月3日鑑定報告認定價格時有計算折舊,並不相同, 本次鑑定報告於此亦顯有違誤,其所認定之相關價格,均應計算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且折舊之計算方式,應以財政部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算殘值。 (六)被告就104年8月19日第三次鑑定報告,提出說明如下: ㈠第三次鑑定主要係針對位於廠房3樓之二期工程線路長度 及價值進行鑑定,此部分包括⑴TR8(CB8)→3PA→冰機 ,空調箱、⑵1PA→3PA7~12、⑶1PB→3PB7~12、⑷3DRYER等,然查就此部分線路,其中⑴部分線路係連接至冰水機、空調箱,被告並未拆除;其它⑵⑶⑷部分線路,則屬自「斷路器」起至機台設備為止之線路與開關設備,該設備顯屬生產機器設備之一部分,並非本件買賣標的,原告於辦理點交時亦未予以任何保留或爭議,此觀諸點交紀錄中,乾燥機、空壓系統等均已點交予原告,原告並無異議,原告僅就busway主幹線已被拆除乙節有所爭議等情自明,是原告請求就此部分線路進行鑑定,並無理由,本次鑑定認定此部分價金3,894,604元云云,實無任何意義可言 ,無論105年8月19日第三次鑑定報告之鑑定項目或價格如何,均與本案爭議無關。 ㈡另鑑定報告提出2種折舊計算方式,其中以耐用年限30年 ,新品價值打0.62折計算折舊方式,全係鑑定人個人單方認定,並無任何公信力及法令依據,不應採納,應以財政部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算殘值。 (七)綜上,爰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年7月2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即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4,856.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及其上同段1744-1建號,面積8,924.87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655.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744-2建號,面積1,551.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建物),原告已給付被告全 部價金,被告亦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並已於100年10月12日點交。 ㈡兩造間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約定「雙方同意就後列標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訂立買賣契約」,其餘約定之主要內容如下: ⑴第1條約定:「一、土地座落..二、建物座落..廠房主建 物、公共設施與增建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本約完成時之現狀交付」。 ⑵第2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第五期款(尾款)10%.. 於乙方清空廠房生產設備完成交付之同時甲方應將本期款(尾款)付清」。 ⑶第6條第4項約定:「不動產移交..四、約定本案廠房內原屬乙方動產部份,乙方無條件現況移轉給甲方」。 ⑷第9條約定:「特約事項:乙方提供下列證照及圖面資料...四、廠房空壓電力設備,專任電氣登記執照及定期申報資料。五、廠房空調及空壓設備管路平面圖」。 ㈢兩造於100年10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買契約之買賣標的物 即系爭不動產為點交,並共同簽署不動產點交紀錄及交接清冊。不動產點交紀錄及交接清冊主要內容如下: ⑴不動產點交紀錄:「就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業據本公司(按即原告)受領無訛..惟就建物從物及附屬相關設備部分,則另如點交紀錄(如點交明細紀錄,如附件)。如有爭執,雙方同意嗣另協商解決之。賣方不同意」。 ⑵交接清冊:「茲賣方..今依契約第9條規定,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交付買方..以下資料.. 四、廠房空壓電力設備,專任電氣登記執照及定期申報資料。(雙方用印過戶中)五、廠房空調及空壓設備管路平面圖OK...A棟全部動力匯排BUSWAY主絲線已被拆除有爭議問題」。 ㈣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於兩造訂立系爭不動產買契約時確存在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物廠房內,惟於兩造於100年10月12日點交前業經拆除。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與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係屬於買賣標的之範圍,有依約交付予原告之義務,乃竟予以拆除,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⑴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係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則縱被告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僅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主張,尚無再適用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依約將買賣標的即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與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交付予原告之義務,乃竟予以拆除,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賠償損害,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項、第6條 第4項、第9條第4、5項之約定,本件買賣標的之範圍係含「廠房空壓電力設備」等「廠房主建物、公共設施與增建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建物一部(成分)及從物,而「廠房『空』壓電力設備」應係「廠房『高』壓電力設備」之誤,故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即係屬買賣標的之「廠房『高』壓電力設備」,又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係屬一般科技廠房之基本配備,亦係屬買賣標的「廠房主建物、公共設施與增建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建物一部(成分)及從物等情,固據提出兩造間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參本院100年度審重訴字第106號卷P.9-13),而被告雖不否認兩造間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然否認契約所載「廠房『空』壓電力設備」係「廠房『高』壓電力設備」之誤(即「廠房空壓電力設備」之記載無誤),並否認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係屬「廠房『高』壓電力設備」,亦否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包括生產設備附屬之電力設備動產(即否認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係買賣標的之範圍),且否認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係建物之一部(成分)及從物。據此,本件兩造間之主要爭點,即厥為兩造間買賣契約所載「廠房『空』壓電力設備」是否係「廠房『高』壓電力設備」之筆誤?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是否係屬「廠房『高』壓電力設備」?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係僅有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或尚包括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之電力設備動產?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係獨立之電力設備動產,或係廠房建物之一部(成分)及從物?茲分論如下: ⑴兩造間買賣契約係屬不動產即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而不包括任何動產設備: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依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係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即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44-1建號、1744-2建號建物, 並於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之標的物為上開土地及建物 ,建物則係指「廠房主建物、公共設施與增建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揆諸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已足堪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確係屬不動產即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而不包括任何動產設備無疑。至建物部分所指「依本約完成時之現狀交付」,乃係指「廠房主建物、公共設施與增建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本約完成時之現狀交付,亦屬無疑,並已據證人即經手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地政士曾旻暉到庭證述無訛(參本院卷一P.155-157),自 堪以認定。 ⑵兩造間買賣契約所載「廠房『空』壓電力設備」並非筆誤,且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亦非屬「廠房『高』壓電力設備」,非屬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 ①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所約定買賣之標的建物部分為「廠房主建物、公共設施與增建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本約完成時之現狀交付」;第6條 第4項約定「四、約定本案廠房內原屬乙方動產部份,乙 方無條件現況移轉給甲方」;第9條第4、5項約定「特約 事項:乙方提供下列證照及圖面資料...四、廠房空壓電 力設備,專任電氣登記執照及定期申報資料。五、廠房空調及空壓設備管路平面圖」,且鑑定證人蔡英修技師證述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之廠房「空壓」電力設備應為「高壓」之筆誤,而認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之廠房「空壓」電力設備係廠房「高壓」電力設備之筆誤,筆誤為「廠房『空』壓電力設備」之「廠房『高』壓電力設備」即為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且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 busw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即係為筆誤之「廠房『高』壓電力設備」云云。然查: 1.觀諸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買賣之標的明確載明係屬不動產即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而不包括任何之動產設備,且買賣之標的建物部分所指「依本約完成時之現狀交付」,乃係指「廠房主建物、公共設施與增建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本約完成時之現狀交付,即係「建物」應依契約完成時之現狀交付,已如前開認定,故買賣之標的建物部分所指「依本約完成時之現狀交付」,自無從解為係指「建物內獨立之設備動產」應依契約完成時之現狀交付。據此,揆諸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即已堪足認定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確係僅有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而不包括任何動產設備。因此,倘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電力設備係獨立之動產設備,則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電力設備即非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 2.次觀兩造間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固約定「約定本案廠房內原屬乙方動產部份,乙方無條件現況移轉給甲方」,然依該第6條約定之全文觀察,該第6條乃係指關於「不動產移交」之約定,再對照上開認定本件兩造約定買賣契約之標的係屬不動產即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依本約完成時之現狀交付」,乃係指「建物」應依契約完成時之現狀交付,且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付款方式亦約定:「付款方式..第五期款(尾款)10%.. 於乙方清空廠房生產設備完成交付之同時甲方應將本期款(尾款)付清」,亦即約定原告應於被告「清空廠房生產設備完成交付」之同時給付尾款,顯然第6條第4項之約定係指「不動產移交」時「約定本案廠房內原屬乙方動產部份,乙方無條件現況移轉給甲方」,亦即兩造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不動產交付「時」,廠房內原屬被告之動產,被告願無條件依「交付不動產時之現況」移轉給原告,而非廠房內原屬被告之動產,被告無條件「依契約完成時現況」移轉給原告。據此,原告主張該第6條第4項之約定係指廠房內原屬被告之動產,被告應無條件「依契約完成時現況」移轉給原告云云,乃係牽強附會,故為曲解,尚無足採。 3.又兩造間買賣契約第9條乃係特約事項之約定,兩造明白 約定此特約事項乃係「乙方(即被告)提供下列證照及圖面資料」,依該契約文字業已明白顯示係指被告應提供該條所列舉7款之「證照及圖面資料」,尚與買賣標的之範 圍無涉;再對照該列舉7款之「證照及圖面資料」,亦載 明各細項「證照及圖面資料」,契約文字內容明確;且該買賣契約初稿原係證人即地政士曾旻暉所提供,然第9條 特約事項之約定,乃係兩造經理自行加註,亦據證人曾旻暉證述屬實(參本院卷一P.155-157),顯然該第9條第4 、5項「廠房空壓電力設備」、「廠房..空壓設備」等內 容均係兩造特別自行加註,自無筆誤之可能;況該第9條 特約事項被告應提供之「證照及圖面資料」「四、廠房空壓電力設備,專任電氣登記執照及定期申報資料」,亦經被告交付,而於兩造100年10月12日交接時正在用印過戶 ,而「五、廠房空調及空壓設備管路平面圖」,則經被告於兩造100年10月12日交接時交付原告,另交接清冊附件 三廠現有的設備資料暨電機房平面圖亦均載明被告交付之資料包括空調系統及空壓系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接清冊及附件三廠現有的設備資料暨電機房平面圖在卷可稽(參本院100年度審重訴字第106號卷P.47-50),亦 可證該第9條第4、5項「廠房空壓電力設備」、「廠房.. 空壓設備」等證照資料及圖面確係存在,而確分別有第9 條第4、5項之「廠房空壓電力設備」、「廠房..空壓設備」存在,自更無筆誤可言;甚且,證人即原告之廠務課長黃明堂亦到庭證述空壓設備、高壓設備都還在等情明確(參本院卷一P.134背面),顯然空壓設備與高壓設備確有 不同,且分別存在,尤足證第9條第4、5項之「廠房空壓 電力設備」、「廠房..空壓設備」等內容,應無筆誤之情事;此外,觀諸原告起訴時即主張第9條第4項係「廠房『空』壓電力設備」,而未曾主張第9條第4項之「廠房『空』壓電力設備」係「廠房『高』壓電力設備」之誤載,乃係因嗣後鑑定證人蔡英修技師證述該款所指「空壓」應是「高壓」之筆誤,原告始為如此之主張。然揆諸上開認定,空壓設備與高壓設備確有不同,證人即原告之廠務課長黃明堂亦證述空壓設備、高壓設備都還在原告公司,而該第9條第4項所載之文字又甚明確載明係「空壓」,自難僅以鑑定證人蔡英修技師之片面證述即遽認該款所載「空壓」即是「高壓」之筆誤;況依電業法第44條、第75條之1 第4項、第5項分別訂定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亦均明確界定高、低壓係以600伏特為分界,600伏特以上為高壓,600伏特 以下為低壓,而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使用電壓等級規格分別為220伏特及380伏特,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確係屬「低壓電力設備」,而非「高壓電力設備」,且鑑定證人蔡英修技師之上開證述,亦顯非可採。據此,原告於起訴後,乃僅憑鑑定證人蔡英修技師之片面證述,即認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所載「廠房『空』壓電力設備」係「廠房『高』壓電力設備」之筆誤,進而認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係屬「廠房『高』壓電力設備」,而認被告既應提提交付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所誤載之「廠房『高』壓電力設備,專任電氣登記執照及定期申報資料」,即認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為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亦顯然係穿鑿附會,洵無足採。 ②綜據上述,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確係僅有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而不包括任何動產設備;且兩造間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提供「廠房『空』壓電力設備,專任電氣登記執照及定期申報資料」之內容,並無文字記載筆誤之情事;而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亦非屬「廠房『高』壓電力設備」,均已堪認定。據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包括筆誤為「廠房『空』壓電力設備」之「廠房『高』壓電力設備」即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之動產云云,即非有據,不足採信。 ⑶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係屬獨立之生產設備附屬設施之動產,而非屬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廠房建物之一部(或成分)及從物: 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811條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從物非物之成分,獨立成為一物。而物之成分,為物之構成部分,不能獨立成為一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主物不動產之從物 即非主物不動產之成分,反之,主物不動產之成分既為物之構成成分,當然即非獨立於主物不動產以外之從物,其理至明。再者: 1.從物既非主物之成分,自為獨立之物。故主物與從物乃獨立二物的相對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 決要旨參照)。所謂從物,乃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而言,此觀民法第68條第1項之 規定自明。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苟僅所有人在主觀上將某物作為原物之輔助使用,或僅作暫時性之輔助使用者,則非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68條第1項..所稱之「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 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要旨參照)。 2.而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要旨參照)。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就社會機能、社會經濟觀點判斷,是否具有密不可分之整體關係,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811條 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前開各項固定設備、電器照明設備、及空調系統,倘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系爭房屋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 ay匯流排及 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係一般高科技廠房之基本配備,為一般通用電路設備,並非屬被告生產設備專屬電路,乃屬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廠房建物之一部分,應屬於買賣標的廠房建物之一部(或成分)及從物云云。然揆諸首揭說明,「從物」及「物之成分」,乃分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二者非但不同,且係互斥,不能併存,亦即從物即非物之成分,物之成分即非從物。而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係屬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建物之一部(或成分),一方面又主張係屬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建物之從物,顯然已互為矛盾,而未詳辨二者間係互為排斥之不同。再者,觀諸原告前開亦另主張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包括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之動產云云(按此主張尚屬無據,已詳如前述),且原告於100年10月6日以湖口新工郵局000128號致被告之存證信函亦主張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係屬動產,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參本院100年度審重訴字第106號卷P.37-41),顯然原告亦認系 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並非屬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廠房建物之成分。況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確係證人梅振凱所設計。而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及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的設計係根據每個公司營業的方向不同、生產用途項目的不同而不同,而量身訂做。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 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 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係根據被告的需求現場尺寸量身訂作的特殊規格,並非一般工廠基本配備等情,已據證人梅振凱證述明確(參本院卷一P.24-26),核與鑑定證人蔡英修技師 證述:「匯流排基本上是一種電器設備,如同以前的梅振凱所為的證述雷同,是電線的匯集。我認同梅振凱這部分的說法,針對匯流排所為的證述」等情相符(參本院卷三P.78背面),自堪認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確係專為被告供大型光碟生產設備使用所需之附屬設施。又觀諸證人梅振凱另證述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雖係根據被告的需求量身訂作,非一般工廠基本配備,但亦不能完全確定其他廠房不能使用,是有可能發生的等情(參本院卷一P.25),亦與鑑定證人蔡英修技師證述匯流排是一般的工廠都可以用,高科技當然也可以用等情無違(參本院卷三P.78背面),易言之,依證人梅振凱及鑑定證人蔡英修技師之證述,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乃係依被告之需求而量身訂作,當然即非一般工廠之基本配備,然亦不能排除一般工廠或高科技公司廠房亦可加以利用,尤足堪認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確係依被告供大型光碟生產設備使用之需求而量身製作之附屬設施,且係不能排除一般工廠或高科技公司廠房生產設備亦可加以利用之附屬設施,而非係一般工廠或高科技公司廠房建物之基本設備電力設施,自非屬附和於廠房建物,而成為廠房建物之重要成分。且倘如原告之主張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係屬買賣標的建物之基本配備,為現代建物不可欠缺之一般通用電路設備,而為建物之重要成分,則衡情欠缺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本件買賣標的之建物即應無法為正常而符合一般經濟效用之使用。然觀諸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縱係被告所拆除,惟原告迄未重新建置,且原告仍繼續使用本件買賣標的之建物,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 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 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性質上縱具有暫時輔助廠房建物之經濟目的,然其捨所輔助之廠房建物外,本身確尚具有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且並非與廠房建物相依為用,而在客觀上與廠房建物具有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具有繼續性的輔助廠房建物之經濟效用,自非屬廠房建物之成分,更非屬廠房建物之從物。 ③據此,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確係屬獨立之生產設備附屬設施之動產,而非屬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廠房建物之一部(或成分)或從物,亦堪足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係兩造間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廠房建物之一部(成分)及從物云云,亦非有據,不足採信。 ⑷綜據上述,兩造間買賣契約確係僅屬不動產即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而不包括任何動產設備。又兩造間買賣契約所載「廠房『空』壓電力設備」並非筆誤,且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亦非屬「廠房『高』壓電力設備」,乃係屬獨立之生產設備附屬設施之動產,非但非屬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亦非屬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廠房建物之一部(或成分)或從物,被告自無交付原告之義務,均已足堪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所載「空壓」係「高壓」之筆誤,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即係「廠房『高』壓電力設備」,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第6條第4項、第9條第4、5項之約定 ,被告應點交交付原告買賣標的之範圍即含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之「廠房『高』壓電力設備」等「廠房主建物、公共設施與增建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建物一部(成分)及從物,且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亦屬「廠房主建物、公共設施與增建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建物一部(成分)及從物,被告自有將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交付原告之義務云云,乃均屬無據。 ㈢被告已於100年10月12日將買賣標的土地及建物交付原告 ,而經原告受領,原告並未就建物缺少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之瑕疵為保留,應視為承認受領該建物,則縱然被告有將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交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亦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⑴按民法第356條第2、3項規定,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因此本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參看黃茂榮著買賣法第316頁、318頁)。又,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者,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法律效果而已,即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再者,如從體系解釋,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其構成要件(如不以有可歸責出賣人為必要)、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如短期除斥期間),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如以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以及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況如不特定物買賣或種類之債,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不即檢查及通知瑕疵,將使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瑕疵或證明不可歸責於自己發生困難,並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具文。基上說明,本院仍認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 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兩請求權關係應認屬請求權相互影響關係。本件上訴人依前開說明因未即時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系爭標的物之品質,即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確於100年10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買契約之買 賣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為點交,並共同簽署不動產點交紀錄及交接清冊。且依兩造共同簽署之不動產點交紀錄及交接清冊所載,原告除僅就「A棟全部動力匯排BUSWAY主絲 線已被拆除有爭議問題」為保留外,確已就買賣標的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受領無訛,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點交紀錄、交接清冊、三廠現有的設備資料等在卷可稽(參本院100年度審重訴字第106號卷P.46-49),原告對此亦未爭 執,自堪認原告確已於100年10月12日受領買賣標的之建 物,且未就建物缺少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之瑕疵為保留,應視為承認受領該建物。揆諸前揭論述,縱然被告有交付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予原告之義務,而未交付,原告亦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賠償建物缺少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㈣綜上,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確非屬兩造間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之範圍,亦非屬買賣標的「廠房主建物、公共設施與增建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建物一部(成分)或從物,被告自無交付原告之義務,則原告未將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及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交付原告,即無何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可言。況原告受領買賣標的之建物時,並未就建物缺少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之瑕疵為保留,應視為承認受領該建物,縱然被告有交付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亦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賠償建物缺少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再者,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係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則縱被告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僅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主張,尚無再適用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 條第1項、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而以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減少價金52,897,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