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吳靜怡
- 法定代理人蔡豪格
- 當事人黃証國、宇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証國 相 對 人 宇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豪格 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雇主,勞資雙方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相對人積欠聲請人102 年2 、3 月份薪資之爭議,於102 年6 月21日在新竹縣政府處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102 年2 月份至3 月份薪資共新臺幣(下同)55,947元,上述金額共分4 期,於每月15日支付,匯至聲請人薪資帳戶(新竹一信武陵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期102 年7 月15日支付14,000元,最後一期於102 年10月15日支付剩餘金額13,947元,如有一期未兌現,則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定履行協議內容,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確於102 年6 月21日在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會議室二進行本件勞資爭議案件調解,並調解成立,且系爭勞資爭議案件之調解,確係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 條至第24條規定所為之勞資爭議調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閱兩造間本件勞資爭議案卷核閱無訛,此有新竹縣政府於102 年8 月26日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勞資爭議全卷資料附卷可憑。兩造既於勞資爭議協調程序中達成:「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102 年2 月份至3 月份薪資共55,947元,上述金額共分4 期,於每月15日支付,匯至聲請人薪資帳戶(新竹一信武陵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期102 年7 月15日支付14,000元,最後一期於102 年10月15日支付剩餘金額13,947元,如有一期未兌現,則視同全部到期」之結論,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亦據聲請人提出其於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要非無據,兩造間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又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則聲請人就調解成立內容,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形式上之審查而已,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既無相對人逾期未付,即應給付聲請人遲延利息之記載,本院自不得逾其範圍而准許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筱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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