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38號
- 原告
- 姚叔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思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仁宏律師
- 被告
- 百川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千惠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被告 鍾千惠即佰川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百川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為被告;原告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7,387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得為假執行。復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以民事準備暨聲明狀(見本院102 年度司竹勞調字第40號卷第39頁、第40頁)追加被告鍾千惠即佰川會計記帳士事務所(佰川會計記帳士事務所下稱鍾千惠事務所)並聲明:一、被告百川公司應給付原告43,6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鍾千惠應給付原告733,707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得為假執行。雖被告不同意追加,然原告於起訴時載明係任職在被告公司,而百川公司與原告所追加之被告鍾千惠事務所之負責人均為鍾千惠,此為被告所知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訴及新訴之訴訟資料得相互利用,且被告就該追加之基礎原因事實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亦已為抗辯,是原告所為追加,顯不甚防礙本件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於本院所為之前開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至98年7 月1 日、101 年6 月4 日至101 年10月18日任職在鍾千惠事務所;自98年7 月21日至101年6 月4 日任職於百川公司,每月工資50,000元,而原告已於101 年10月間退休,並向勞保局請領勞工退休金,經核算發現,被告鍾千惠及百川公司為節省支出,將原告任職期間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方式投保,致原告於退休請領老年退休給付之際,受有相當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退休金之損失。另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50,000元,依法應按月提撥不得低於原告每月薪資百分之6 退休金,惟被告百川公司及鍾千惠事務所雖有為原告提撥,但並未依法按月提撥或縱有提撥並未足額提繳,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勞工退休年金之損失,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退休金提撥短少差額,相當於退休金之損失。金額計算如下:
⒈相當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退休金之損失588,015 元:應計月平均薪資43,900元-實際月平均薪資30,833元×45=588,015元。
⒉被告未提撥及未足額提撥之各期金額:
⑴鍾千惠事務所部分:
①94年7 月1 日至98年7 月1 日:143,520 元(計算式:3,000 ×48月-480 =143,520 ;98年7 月1 日已撥付480 元,故扣除)。
②101 年6 月:732 元。
③101 年7 月至101 年10月:1,440 元(計算式:480×3 月=1,440)。上述金額合計為145,692 元。
⑵百川公司部分:
①98年8 月至100 年4 月:32,760元(計算式:1560×21月=32,760)。
②100 年5 月至100 年9 月:7,080 元(計算式:1416×5 月=7,080)。
③100 年10月至101 年5 月:3,840 元(計算式:480×8 月=3,840)。上述金額合計為43,68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等辯稱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惟原告自93年12月10日確實於鍾千惠事務所處投保勞工保險,若非受僱於鍾千惠事務所,被告鍾千惠又豈會無故替其加保,縱如被告稱僅係方便投保始將原告之投保單位掛在被告名下,原告與被告間無僱傭關係(此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於被告公司及事務所所任職務為至相關行政單位送件及跑流程,於送件文件親自領取發文簿上,有蓋有辦理公司大小章及原告姚叔華簽名;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辦理公司設立、變更,當場領取文件需要蓋公司大小章及代辦人簽章及身分證字號;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辦理新的或變更,發票購買證時需要負責人及代辦人親自簽名才能辦理,此均可證明原告確實有為被告服勞務,否則原告又怎會知道送件之流程、及在行政機關送件發文簿上留有原告之簽名。且若原告非受僱於被告等,被告等又怎會發給原告薪資扣繳憑單,原告若未領有薪資又豈會同意被告將該筆款項列為原告薪資,此更證明原告確實於受雇被告公司及事務所。且依證人黃智敏於103 年2 月27日到庭證述之證詞可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並有固定負責業務,按月給付薪資,尤以證人匯錢給原告是由被告鍾千惠授權,可證原告之薪資係由鍾千惠所核可發給,倘原告係老闆之一,其薪資應無須由鍾千惠授權。
⒉被告等辯稱證人稱呼原告為姚董,因而認原告與鍾千惠事務所間無勞雇關係云云,惟基於下列理由,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⑴被告以原告不須固定上下班亦不需打卡,即不具有工作地點、時間之拘束性,所以原告與被告間無勞雇關係,惟,現今許多工作如業務人員其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亦無須打卡,且其工作地點、時間亦無拘束性,被告以原告不須固定上下班亦不需打卡,即認定原告與被告間無勞雇關係,實有誤解。
⑵被告稱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亦係指揮交代證人完成一定事務,即對其工作內容有其自主及指揮性,因而原告與被告間無勞雇關係,然由證人黃智敏之證詞可知,原告自己均會親自送件至各個機關,且原告請證人黃智敏協助共同處理事務,此乃職場上一般同事互相幫助,並非原告對證人有指揮監督之權,此由證人證稱原告均會親自送件至各機關,更可證明原告非雇主而係受僱於鍾千惠事務所,否則原告豈須親自送件至各機關。
⑶被告依證人證詞稱呼原告為「姚董」而認原告與被告間無勞雇關係並非正確,證人因原告與其老闆鍾千惠為夫妻關係,從而尊稱原告為姚董,而姚董僅為一尊稱或代號而已,實無法因此認定原告與被告間無勞雇關係,從而被告稱原告與鍾千惠事務所間無勞雇關係,顯有誤會。
㈢並聲明:
⒈被告百川公司應給付原告43,6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鍾千惠應給付原告733,707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百川公司辯以:
⒈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千惠原為夫妻關係並於102 年3 月21日離婚,本件僅係因為原告無勞保之投保單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鍾千惠為了方便原告投保,始將原告之投保單位掛在被告公司名下,原告與被告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並非被告百川公司之員工。
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因此,判斷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僱傭契約之要件事實視之。勞工保險條例固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惟此一規定係為保險事宜之辦理方式有所依循及行政管理便利所訂立,被保險人之雇主為何人,原則上固可依其投保單位推定之,惟投保單位可能因礙於人情或其他原因,而為非其受雇人之人投保,故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間未必有實際僱傭法律關係,自當不能拘泥於書面所載投保單位,以其作為認定雇主之唯一依據。且依勞保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參加勞工保險,足見得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且勞保乃係國家實施社會保險、社會安全等公共政策之一環,係國家與從事勞動者間之公法關係,而勞動契約為雇主與勞工間之私法關係,二者屬性顯不相同,自不能以被告百川公司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即認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又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基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依該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是以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之對象,原不以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為限,是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尚難憑取。
⒊原告雖提出97年至98年4 月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影本,以證明每月自被告公司領取50,000元薪資之證明,然原告係自行在存摺影本上收入50,000元之部份以手寫之方式加註「百川」2 字,實際上根本並非被告公司之帳戶轉入原告公司之帳戶,事實上該筆50,000元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鍾千惠每月給付原告之生活費,根本並非被告公司支付伊之薪資,原告明顯係張冠李戴。原告雖另提出國稅局所得資料,然該所得資料僅係依原告為了符合伊投保之金額而設算之金額,並非實際薪資所得,況由伊所提之國稅局所得清單之金額比對核算,根本得不出伊所稱每月50,000元薪資之金額,此反而可證每月50,000元薪資乙說根本並非事實。
⒋原告與被告百川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存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是以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之對象所為,原不以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為限,則被告百川財經顧問有限公司基於為原告投保之情狀,而為原告依投保金額所為每個月之勞退提繳,並無不當,亦無減少提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勞工退休年金之損失,並進而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鍾千惠辯以:
⒈由證人黃智敏於於103 年2 月27日到庭證述之證詞可知,原告根本不需固定上下班亦不需打卡,亦即不具有工作地點、時間之拘束性,而從事之內容亦係指揮、交代證人完成一定之事務,亦即對於其工作內容有其自主及指揮性,由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因係被告鍾千惠之妻故原告之實際地位為老闆,此有證人稱原告為姚董可證,是原告與被告鍾千惠事務所兼併無從屬性,而非勞僱關係。
⒉原告每月收受之50,000元並非薪水而是被告鍾千惠基於與原告間夫妻關係而給予之生活費用,證人黃智敏亦證稱每月匯款50,000元是否為薪水其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鍾千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其生意失敗後,即與鍾千惠共同於鍾千惠所經營之記帳士事務所中一同打拼,而未曾受僱於被告百川財經顧問有限公司,原告其實為雇主而非員工。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對如原證三所示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之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僱傭關係?原告是否自93年起任職被告公司?月薪是否為50,000元?
㈡原告於被告公司投保期間,被告公司有無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及是否依法足額提撥原告之退休金?
㈢原告是否受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588,015 元及勞工退休金189,372 元之損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
⒈原告於93年12月10日起至98年7 月21日止及自101 年6 月4 日至同年10月18日止、另自98年7 月21日起至101 年6月4 日止,分別由被告鍾千惠事務所、百川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自93年12月10日起為24,000元、100年5 月1 日變更為26,400元、100 年10月1 日變更至101年10月18日退保前均為42,000元;又原告於99年至101 年分別有來自被告百川公司96,000元、504,000 元、被告鍾千惠事務所428,000 元之所得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竹勞調字第40號卷第42頁、第10頁至第13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為被告等所否認,辯以:原告與被告鍾千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其生意失敗後,即與被告鍾千惠共同於所經營之鍾千惠記帳士事務所中一同打拼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等有利於其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⒊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性」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依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尚不得以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亦不得以雙方所簽契約書之形式名稱逕予認定。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
⒋經查:證人黃智敏即被告鍾千惠事務所員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96年9月起任職於鍾千惠事務所擔任工商登記的部分,鍾千惠事務所與百川公司的地點不同,百川公司的地點在竹北,鍾千惠事務所規定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需要打卡,因為原告住家就在鍾千惠事務所,所以原告每天都會來事務所但並不需要打卡,時間也不固定,因為原告與被告鍾千惠是夫妻關係,所以我會認為原告是老闆,我都稱呼原告為姚董,原告會指導我處理文件並處理案子,我有辦理員工薪水匯款的工作,被告鍾千惠有指示我每月固定匯錢給原告1個固定金額,但我不清楚是否為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足認原告與被告鍾千惠原為夫妻關係,而鍾千惠事務所又與原告住家為同一處所,是原告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亦不需打卡,而證人黃智敏亦認為原告是其老闆,亦證原告與鍾千惠事務所間並無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是原告與被告鍾千惠事務所間之關係與一般社會僱傭關係之勞工需接受雇主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有別。
⒌次查,原告雖主張每月自被告等處受有50,000元之薪資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而主張與被告等間為僱傭關係,惟查:依原告所提出匯款資料,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函詢,該行函覆稱:原告於97年1月7日、2月4日、3月5日、4月7日、6月5日、7月7日、8月5日、9月5日、10月6日、11月5日、12月5日、98年1月6日、2月5日、3月5日、4月6日等期日所存入之50,000元,皆不是百川財經顧問有限公司存入,而係百川會計事務所辦理薪資轉帳存入等情,有該行103年1月7日一竹東字第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係百川會計事務所於97年1月至98年4月每月匯款予原告50,000元,而非被告;另依據原告所提99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雖被告百川公司於99年、100年有給付原告96,000元、504,000元、被告鍾千惠事務所於101年有給付原告428,000元之情,然上開所給付之金額,若依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0,000元計算,則原告於99年、100年既全年均受雇於被告百川公司,則年薪應有600,000元、101年僅受雇鍾千惠事務所4個月餘(101年6月4日至101年10月18日)其薪資所得應僅有200,000餘元,惟上開所得申報資料,均與依原告前揭主張所為計算不符,故難憑此認定此即為原告在被告任職之薪資所得;況受有給付之可能原因亦甚多,或為無償贈與、或為信託登記、借款等等,均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非可一概而論,佐以本件原告與被告鍾千惠原為夫妻關係,又一同於被告鍾千惠事務所中工作,被告鍾千惠並以系爭50,000元為每月之家庭生活費為抗辯,則原告僅以每月自被告鍾千惠事務所受有50,000元為由而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自不足採。
⒍末查,依前開證人黃智敏之證詞,被告百川公司之上班地點在竹北,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曾前往百川公司上班或為被告百川公司處理事務,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百川公司有僱傭關係,即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退休金提撥短少差額及相當於退休金之損失並無理由。原告與被告等間並無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則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退休金提撥短少差額及相當於退休金之損失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百川公司、被告鍾千惠事務所間成立僱傭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百川公司應給付原告43,6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鍾千惠應給付原告733,70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