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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催字第324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324號

聲請人
城市綠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559 條及同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雖發票人為城市綠洲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櫂鴻績股份有限公司,然票據喪失經過係載明本件是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受款人公司處所保管遺失,又依民國102 年10月29日補正狀所載,因聲請人因與櫂鴻績股份有限公司往來已為歷時數年,且確實聲請人公司於後會有持續性之訂貨,且於櫂鴻積股份有限公司副總何靖耘保證公司營運並無異狀之下,將發票日期為民國102 年10月29日之遠期支票乙張交予何靖耘,然聲請人方知櫂鴻績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2 年9 月初起持續跳票達數千萬餘元,並已為宣告倒閉,要求櫂鴻績股份有限公司將聲請人前開於開立之民國102 年10月29日到期之預付貨款新台幣1,527,000 元之支票返還予聲請人公司,豈料據櫂鴻績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指稱該張票據已遺失,已難以返還予聲請人等語。經查,依聲請狀及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票據係聲請人交付於受款人收受後遺失,是本件聲請人顯非執票人,即非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2年度司催字第324號│├──┬───────┬────────┬──────┬──────────┬───────────┬────┤│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新台幣︶ │ │ │├──┼───────┼────────┼──────┼──────────┼───────────┼────┤│001 │城市綠洲股份有│玉山商業銀行新豐│102年10月29 │1,527,000元 │AI0000000 │ ││ │限公司黃宗仁 │分行 │日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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