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竹簡聲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竹簡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吳顯造
- 相對人
- 維多利亞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沈怡菁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頂客斯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周梅春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沈敏村
- 相對人
- 石梅玉
- 相對人
- 大都會國際家具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維多利亞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沈怡菁、頂客斯有限公司、周梅春、沈敏村、石梅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大都會國際家具館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新竹簡易庭101年度竹簡字第93號、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維多利亞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沈怡菁、頂客斯有限公司、周梅春、沈敏村、石梅玉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相對人大都會國際家具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大都會國際家具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32,296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合計 │ 132,296元 │ │ ├──────┼───────┼───────────┤ │相對人維多利亞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沈怡菁、頂客斯有限公│ │司、周梅春、沈敏村、石梅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105,837 元。【計算式:132,296×4/5=105,837】 │ │ │ │相對人大都會國際家具館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26,459元。【計算式:132,296×1/5=26,45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