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99號
- 聲明人
- 劉肇基
劉寶蓮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於聲明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劉肇基、劉寶蓮為被繼承人劉永廷之兄弟姊妹,而被繼承人劉永廷於民國92年6 月30日死亡,聲明人於102 年4 月26日始知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永廷係於92年6 月30日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1 件為證,惟被繼承人劉永廷死亡後,僅有繼承人即其子女劉慕羲(即劉若芸)、劉興汎(即劉維杰)、劉興洪、劉奕汎等4 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表示,並經本院以92年度繼字第280 號准予備查,至於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母親盧日妹則未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劉永廷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權,難謂後順位之兄弟姊妹即聲明人等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可言,是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