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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2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23號

聲請人
張德珍
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相對人
范峻豪即范修豪
相對人
范恭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范峻豪即范修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捌仟叁佰肆拾肆元,相對人范恭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9 號裁定確定。其中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范恭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由上訴人范修豪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 )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96,535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鑑定費│     161,05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鑑定費│     345,000元│由相對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114,954元│由相對人預繳          │
├──────┼───────┼───────────┤
│第二審追加之│       3,645元│由聲請人預繳          │
│訴裁判費    │              │                      │
├──────┼───────┼───────────┤
│合        計│     721,184元│兩造之負擔比例,詳如前│
│            │              │述。                  │
├──────┴───────┴───────────┤
│1.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且已為相對人所繳納,│
│  故不予列計。                                      │
│2.相對人於第一審原繳納鑑定費51萬元,惟鑑定機構嗣退還│
│  165,000元(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1月22日函附卷 │
│  可稽),故相對人僅繳納鑑定費345,000元。            │
│3.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各為58,893元。  │
│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⑴96,535+161,050+345,000=602,585---第一審總訴訟費 │
│   用                                               │
│ ⑵(602,585×4/5×96%)-345,000=117,785---相對人應 │
│   賠償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
│ ⑶117,785÷2=58,893---相對人范峻豪即范修豪、范恭  │
│   各應賠償58,893元                                 │
│4.相對人范峻豪即范修豪應賠償聲請人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
│  -549元、相對人范恭臺應賠償聲請人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
│  -2,921元。                                        │
│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⑴114,954+3,645=118,599元---第二審訴訟總費用      │
│ ⑵(118,599×46%)-(114,954÷2)=-2,921元---范恭臺  │
│  應賠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
│ ⑶(118,599×48%)-(114,954÷2)=-549---范峻豪即范  │
│  豪應賠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
│5.綜上,相對人范峻豪即范修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  58,344元;相對人范恭臺應賠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5,972│
│  元。                                              │
│ 計算式:                                           │
│ ⑴58,893+(-549)=58,344---范峻豪即范修豪共計應賠償 │
│  之訴訟費用                                        │
│ ⑵58,893+(-2,921)=55,972---范恭臺共計應賠償之訴訟 │
│   費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2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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