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楊鎰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所訂合建契約有關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之退還,係約定:「保證金之退還應於本房屋之興建完成分戶貸款核下一次全數退還」。依文義解釋,係指房屋興建完成至可辦理分戶貸款程度,並經貸與人核撥貸款;且上訴人同意以其提供合建之土地,作為被上訴人建築融資之用,嗣該土地融資借款四千一百萬元,其中二千萬元即為被上訴人之建屋資金;可見被上訴人支付保證金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以土地抵押貸款,供被上訴人作為營建資金,而承擔物上保證人之責任,乃以保證金擔保上訴人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故上訴人抗辯保證金係擔保被上訴人完成合建房屋及五樓增建部分之結構體及設備,達可供人遷入居住之狀態,並經驗收及點交云云,顯非可採;且上開約定文意明確,無須別事探求。被上訴人既完成房屋興建,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畢區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經上訴人以所分得之房屋向銀行取得抵押借款,上開約定退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成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七百萬元,洵非無據。至合建房屋存在瑕疵,尚未點交,縱係實情,與上訴人退還保證金之義務,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且與「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要件無涉,是上訴人自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其次,台電公司退還甲○○之線補費九千九百元,係被上訴人代申請名義人甲○○支付後,因取消施作而退還;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二十萬九千三百零九元,係被上訴人代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列,而經新竹縣政府核准撥付;銀行利息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依被上訴人代甲○○為其貸款而墊付;以上三者,甲○○均無受領該費用之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且與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五條要件不合,甲○○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再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追加請求甲○○返還退還之線補費四千九百五十元、撥付之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十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五角、代支付利息之墊款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五角,合計二十二萬七千六百零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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