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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6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67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吳鎮宇
相對人
金灶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裕明
相對人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四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 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5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7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相對人金灶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徐裕明,經本院102 年度司司字第15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38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102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書影本一件、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影本一件、102年度司司字第154號函影本一件、同意書正本三件、印鑑證明正本二件、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38號假扣押事件、102年度存字第478 號擔保提存事件、102年度司司字第15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陳志隆及相對人金灶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裕明於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同,相對人金灶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亦與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鑑章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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