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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陳麗芬

  • 原告
    王國章
  • 被告
    創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王國章 相 對 人 創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仁琦會計師(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設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1 樓)為相對人創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又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或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創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晶公司)目前處於停業狀態,董事及監察人均遭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95 條規定而予當然解任之處分,致創晶公司欲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停業展延時,無人可對外代表相對人,致未能完成停業申請,有違章之虞,影響聲請人權益。聲請人為創晶公司之股東及前任代表人,乃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查創晶公司之前董事長王國章即聲請人、前董事楊奕峰、前董事朱偉恩、前監察人黃仲賢,任期均自民國(下同)94年6 月10日起至97年6 月9 日止為期3 年,於任期屆滿後遲未改選,業經經濟部限期於99年9 月22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惟創晶公司逾期仍未改選,依前揭公司法第195 條規定,前述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此節除有聲請人自承外,亦據本院職權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函詢,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6 月1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創晶公司經該部限期董監事改選而逾期未辦理,創晶公司董監事於99年9 月23日即當然解任等情,以及創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足徵聲請意旨所稱創晶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應為可採。 ㈡創晶公司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申請停業登記,惟經濟部認創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依法已當然解任,王國章已非該公司董事長,能否以創晶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該公司申請停業登記,尚有疑義而未予准許,此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4 月17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是以,聲請人主張創晶公司欲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停業展延時,無人可對外代表該公司,致創晶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應屬不虛。準此,創晶公司現已無董事行使職權,依法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創晶公司股東及前任法定代理人,竟未能依公司法規定於董事任期屆滿前改選,任期屆滿後復未能遵守主管機關限期改選之命令,致生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境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其擔任臨時管理人,即非適當。經本院函詢創晶公司持股數量較多之前3 位股東鈺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嘉誠嘉壹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雅鈴等,其等均未明示願意擔任創晶公司臨時管理人。是本院審及呂仁琦會計師於99年間曾代理創晶公司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等事務,迄今102 年間仍代理創晶公司申請停業登記,以及擔任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聯絡人,足見呂仁琦會計師應瞭解創晶公司經營狀況及稅務資訊。雖經電詢後,呂仁琦會計師表示並無意願擔任創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有本院102 年6 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為證。然本院審酌呂仁琦會計師多年來承辦創晶公司之稅務事務,係具備稅務專業能力,並了解創晶公司經營資訊之專門職業人員,堪認其較他人瞭解創晶公司之財務與營運狀況;又揆諸上揭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立法理由,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係擔負相當之社會義務,防免因公司業務停頓致影響國內經濟秩序之公共利益維護,是本件選任呂仁琦會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符合該公司之最佳利益,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書 記 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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