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建字第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審建字第18號
- 原告
- 林漢洲即群耀水電工程材料行
- 訴訟代理人
- 林玠民律師
- 被告
-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兆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觀音廠精裝修工程」(即1F/4F 裝修及空調增建工程)及「觀音廠生物館恆溫恆濕隔間」二項工程,工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10 萬元及50萬元,惟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計142 萬元,尚有618 萬元工程款未為給付。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上開二項工程業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中,被告應依約給付尚餘之工程款,詎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承攬承攬被告「觀音廠精裝修工程」(即1F/4 F裝修及空調增建工程)及「觀音廠生物館恆溫恆濕隔間」二項工程,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計142 萬元,尚餘618 萬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廠商採購單2 紙及統一發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工程款61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