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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高敏俐

  • 當事人
    林素如林漢洲即群耀水電工程材料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林素如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林漢洲即群耀水電工程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 年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書記載業主為「群耀水電工程材料行」即被告、工程名稱為「1F ,4F裝修及空調增建工程」、工程地點為「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路000 號」、承攬廠商為「林素如」即原告、工程總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不含營業稅),後雙方又追加工程,致系爭工程總金額擴張為4,485,254 元(不含營業稅),加上營業稅則為4,709,517 元。嗣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工程如期完工,且交付予被告,嗣並經全部驗收通過,原告亦已將系爭工程有關之全部發票開立後交與被告以請領款項,惟被告除於101 年11月23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877,200 元及102 年1 月4 日給付142,083 元(含稅)外,迄今尚餘3,690,234 元之工程款仍未給付,準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積欠之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0,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係共同向訴外人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雙方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云云,然查: ⒈被告並不否認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係由被告擬定用印後再交付原告審閱用印,則依民法第86條規定,縱被告無欲為其承攬要約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承攬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為無效,故原告信賴被告承攬要約之意思表示而為承攬承諾之意思表示,與之成立者乃承攬法律關係,尚非共同承攬法律關係。 ⒉又依被告與訴外人智盛公司間就位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路000 號」觀音廠「1F/4F 精裝修及空調增建工程」之最終報價單(原證4 )記載,其工程承攬總報價為7,695,710 元(不含營業稅),其中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項目,報價合計為5,737,620 元(不含營業稅),而其餘由被告負責施工之水電工程部分則為1,958,090 元(不含營業稅),嗣經訴外人智盛公司與被告為總價議價後,工程總價為6,761,904 元(不含營業稅),折價比例為87.87 %(即6,761,904 元÷7,695,710 元=87.8 7 %),則原告承攬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款,經同比例計算後,應為5,041,647 元(即5,737,620 元×87.87 %=5,041,647 );是以,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若係共同承攬關係,則原告所承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款應為5,041,647 元,但兩造嗣後所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款僅為430 萬元,顯見被告係以5,041,647 元向訴外人智盛公司承攬後,再以430 萬元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獲利達741,647 元,益證兩造間法律關係屬承攬關係,並非共同向訴外人智盛公司承攬工程之合夥關係。 ⒊再者,訴外人尤木公司就被告負責施作工程項目曾向訴外人智盛公司報價1,735,590 元,總報價為7,253,603 元,而訴外人智盛公司與被告最後簽訂之承攬總價為6,761,904 元(不含營業稅),較被告先前之報價單或訴外人尤木公司報價單所載總報價金額為低,顯見被告以減少原告工程款之方式增加自己可取得之工程款,致被告負責施作之水電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金額增加至2,461,904 元。準此,若兩造間屬共同承攬之合夥關係,被告顯係圖利自己而對原告為背信行為,職是之故,不論從被告自行與業主即訴外人智盛公司簽訂合約內容、被告自行調整兩造間工程款比例、甚至被告就原告所施作室內裝修部分工程竟仍賺取差價等情觀之,兩造間實為承攬關係,尚非合夥共同承攬訴外人智盛公司之工程。 ⒋至證人李永富雖證稱兩造協議推由一方代表與訴外人智盛公司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惟其亦證稱第一次看到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並表明不知兩造為何簽立該合約書,顯見證人李永富不知兩造間簽署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成立承攬關係;況且,參以證人鄭國忠到庭證述證人李永富曾言明如果系爭工程交由伊承包,係負責鋼構、裝修工程,至水電工程部分要另外發包給別人施作等語,可見證人李永富當時覓得兩造而商議合作模式時,雙方係同意由被告向訴外人智盛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後,再由被告將其中室內裝修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故斯時雙方係成立承攬關係,並無共同向訴外人智盛公司承攬之意思。準此,不論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名稱及約定之內容即為「承攬」關係,且原告主觀上自始無與被告共同承攬之意思,再由被告就原告承作室內裝修工程項目所應自業主方獲得之工程款中,竟從中攫取高達74萬餘元之差價作為獲利以觀,堪認被告主觀上確無共同承攬之意思可言,則被告前開所辯,實非足採。 ⒌另原告雖曾同意補貼2 %營業稅予被告,且曾給付被告3 萬元,以協助分擔被告對訴外人智盛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應負擔之裁判費,惟此乃係因斯時有其他廠商有意願承攬系爭工程,為爭取與被告締結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機會,遂承諾被告之要求,同意補貼被告部分營業稅,作為爭取簽約之條件,嗣因訴外人智盛公司未依約給付被告工程款,被告於欠缺資金下,遂向原告表示欲對訴外人智盛公司提出民事訴訟,原告為儘速取得被告所積欠工程款,乃答應代墊部分訴訟費用,希冀被告能早日對訴外人智盛公司取得勝訴判決、獲得清償,以利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是故,尚無從執此遽認兩造間有共同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1 年5 月間經證人李永富之介紹而認識原告,原告表示無力獨自承攬訴外人智盛公司位在觀音廠經裝修之全部工程,希望與被告共同承攬該工程,即屋內裝修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則負責水電工程之承攬施作,兩造並合意以被告名義與業主即訴外人智盛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且由被告開立發票向訴外人智盛公司請款,再將所領得之工程款依兩造所約定佔總工程之比率分配,營業稅則各自負擔,原告並同意補貼被告所負擔之稅額;準此,被告即於101 年9 月10日與訴外人智盛公司就系爭經裝修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710 萬元(工程內容分為兩部分,水電工程部分之總工程款為2,585,000 元,裝潢增建部分之總工程款為4,515,000 元),惟由於兩造先前並不認識,係透過證人李永富之介紹而同意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為保障雙方之權益,被告乃提議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原告必須依約施作室內裝修工程,而被告則應於受領工程款後,依兩造所約定之比例分配予原告,是兩造實際上為共同承攬人,雙方並無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次查,兩造共同向訴外人智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期間經過多次報價、陸續減價,最終決定承攬總價,嗣由業主即訴外人智盛公司自行調整報價單項內容,最後確定之總工程款金額為710 萬元(含稅),其中原告部分之工程款為4,515,000 元(含稅),被告部分之工程款為2,585,000 元(含稅),而訴外人智盛公司於101 年11月22日給付工程款142 萬元後,被告即依兩造協議之比例給付原告877,200 元【計算式:業主即訴外人智盛公司之總工程款為710 萬元,原告總工程款4,515,000 元,被告總工程款2,585,000 元,按比例應匯給原告903,000 元,但經扣除原告同意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3 %,故給付原告877,200 元(即903,000 -860,000 ×3 %=877,200 )】;又兩造協 議由被告開立發票向業主請款,故被告需額外負擔5 %之發票稅及營業稅,原告乃同意另補貼2 %營業稅予被告,此觀原告所提原證二往來明細所示2 %即87,320元部分,即係原告同意補貼被告之營業所得稅自明。準此,足見兩造實際上為共同承攬人,雙方並無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三)再查,訴外人智盛公司於前開工程完工後,僅於101 年11月22日給付被告工程款142 萬元,即以公司重整為由,遲未給付剩餘工程款,嗣經兩造協議決定對訴外人智盛公司訴諸法律途徑追討工程款,經核算訴外人智盛公司尚積欠之工程款金額為618 萬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1,682元,雙方乃約定由原告負擔3 萬元之裁判費,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當初係以被告名義簽訂,故由被告聲請對訴外人智盛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2866號支付命令,惟因訴外人智盛公司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迄經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審建字第18號審理後,判決訴外人智盛公司應給付被告61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告確定在案,而原告已依約於102 年5 月29日將應分擔之裁判費3 萬元匯款給付被告,是倘兩造間係承攬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與訴外人智盛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何須同意負擔近半數之裁判費,足見兩造確實為共同承攬人無訛。 (四)綜上,兩造係共同向訴外人智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於101 年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書記載業主為「群耀水電工程材料行」即被告、工程名稱為「1F,4F 裝修及空調增建工程」、工程地點為「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路000 號」、承攬廠商為「林素如」即原告、工程總價約定為430 萬元(不含營業稅),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 (二)被告曾於101 年9 月10日與訴外人智盛公司就工程地點為「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路000 號」之觀音廠精裝修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710 萬元(含稅),訴外人智盛公司於101 年11月22日給付被告工程款142萬元。 (三)被告曾於101 年11月23日電匯給付原告877,170 元及102 年1 月4 日電匯給付原告142,083 元。 (四)被告以訴外人智盛公司未給付工程款為由,聲請對訴外人智盛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2866號支付命令,惟因訴外人智盛公司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審建字第18號判決訴外人智盛公司應給付被告61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告確定在案,而被告因前開訴訟案件於102 年5 月28日支付裁判費61,682元,嗣經原告於102 年5 月29日匯款給付被告3 萬元。 (五)訴外人智盛公司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經本院以102 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 四、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抑或兩造共同向訴外人智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二)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690,234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抑或兩造共同向訴外人智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⒈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1 年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書記載業主為「群耀水電工程材料行」即被告、工程名稱為「1F ,4F裝修及空調增建工程」、工程地點為「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路000 號」、承攬廠商為「林素如」即原告、工程總價約定為430 萬元(不含營業稅),而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據證人即兩造友人李永富到庭結證稱:伊原先受僱訴外人鴻聖水電有限公司,擔任協理職務,訴外人智盛公司原本將系爭工程發包給一家營造廠,該營造廠再將其中的水電工程發包給訴外人鴻聖水電有限公司施作,嗣因訴外人鴻聖水電有限公司未施作內裝工程,訴外人智盛公司之何副理乃請伊介紹廠商向訴外人智盛公司承包二次經裝修即本案訟爭的「1F、4F裝修及空調增建」工程,系爭訟爭工程涵蓋二個區塊,一個是室內裝修工程,另一個是水電工程,原告係從事室內設計之施作工程,被告則係從事水電工程之施作,因兩造各自有專精工程之範圍,故伊將系爭工程拆成二個區塊,分別與兩造連繫詢問是否有意願各自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訴外人智盛公司之何副理於西元2012年7 月18日提供圖面、報價單表格給伊後,伊即陸續以電子郵件方式分別傳送給兩造,經兩造各自就其所欲承攬之工程報價給伊後,伊再將二份報價單彙整報價給訴外人智盛公司,因有二個不同承攬人,伊曾詢問系爭工程主辦人何副理,是否可以就兩造各自承攬之工程範圍分別與訴外人智盛公司簽約,但何副理認為這樣很麻煩,希望可以推一位代表簽約,再由兩造私下拆帳,伊將何副理之意見轉達兩造,由於原告本身沒有公司行號,原欲借用友人公司之名義,但伊擔心日後衍生爭議,乃建議因被告已有商號,是否推由被告商號與訴外人智盛公司簽約,迨被告領得工程款後,再依雙方協議之比例,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撥給原告,嗣雙方同意以被告名義與訴外人智盛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訴外人智盛公司有付了一筆預付款給被告,被告也有依約將原告所施作室內裝修之工程款匯給原告,兩造就系爭工程確實是共同承攬之關係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93頁、第151 頁反面),核與原告到庭自承:系爭工程係透過李永富介紹,李永富告知訴外人智盛公司有一個1 至4 樓之室內裝修工程,詢問其是否有意願承攬施作,至前開工程內之水電工程,則非其所承攬施作之範圍,李永富交付訴外人富盛公司之圖面、標單資料後,其陸續將室內裝修工程之估價、報價傳給李永富,但因其並未設立商號,無法以個人名義承攬系爭工程,李永富有要求其找一個公司行號出面承攬,嗣其有找到一位汐止之朋友,但李永富覺得該人不可靠,所以作罷,後來就由李永富負責找,嗣李永富告知已取得訴外人富盛公司之訂購單,詢問430 萬元之價格是否願意承攬,且有告知訴外人智盛公司之付款條件,係整個工程完工後,始給付百分之20之工程款,至於其他百分之80之工程款,需配合訴外人智盛公司開立之票期給付,經其詢問配合廠商意見後,乃回覆李永富願意承攬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後李永富約兩造見面洽談工程進度,其始知悉李永富將水電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並由被告出面與訴外人智盛公司簽約,迄李永富告知被告已進場施作,其即配合進度進場施作,其與被告之工程契約係由被告出面與訴外人智盛公司簽約,因其與被告原先並不認識,惟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施作完成後,其只能先領得百分之20之工程款,為保障其之權益,乃同意被告之提議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俾雙方都有保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並有證人李永富所提自101 年7 月18日起陸續轉寄予兩造之系爭工程圖面與報價單、同年10月22日入口合成圖之電子郵件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8頁)。依此,足見系爭工程係證人李永富聯絡兩造共同承攬,即室內裝修工程係由原告承攬,水電工程則由被告承攬,經兩造各自向證人李永富就所欲承攬之工程內容報價後,再由證人李永富彙整向訴外人智盛公司議價,但因訴外人智盛公司認為分別與兩造簽訂承攬合約太過煩瑣,乃經雙方協議後,推由被告代表與訴外人智盛公司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且約定迨被告領得工程款後,再依兩造所協議之比例,將原告應得之工程款給付與原告,故系爭工程確為兩造共同向訴外人智盛公司承攬等情,堪認為真。 ⒊至兩造雖有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惟據被告辯稱伊與原告係透過證人李永富之介紹,共同承攬訴外人智盛公司之系爭工程,但因雙方原本並不熟識,因系爭工程係由伊代表與訴外人智盛公司簽約,伊擔心原告未將室內裝修工程施作完成,原告也擔心伊請領工程款後,未將室內裝修部分之工程款給付原告,故伊提議雙方簽訂書面契約,伊係以與訴外人智盛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當範本,將當事人、金額等內容修正後,交由原告簽署,除讓原告了解伊與訴外人智盛公司所簽訂合約之內容外,並保障雙方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66頁反面),核與原告所自承:伊與被告之工程合約係由被告出面與訴外人智盛公司簽訂,因伊與被告原先並不相識,但伊將裝修工程全部施作完成後,只能先領得百分之20之工程款,為保障伊之權益,乃同意被告之提議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雙方都有保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且查,經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內容(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與被告與訴外人智盛公司於101 年9 月18日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27 至133 頁)互核以觀,除當事人、工程總價、請款比例、完工日期及保固期限等略有修正外,其餘內容均完全相同,甚連合約之條號、用語均完全一致,則被告前開所辯,堪認尚非虛妄;再查,觀之被告與訴外人智盛公司所簽訂二份工程承攬合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20 至133 頁),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6,761,904 元(不含營業稅,即5,826,533 +935,371 =6,761,904 ,含稅為710 萬元,小數點以下進位),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足悉,原告承攬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430 萬元(不含營業稅,含稅為4,515,000 元),依此計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比例為0.00000000000 (即4,515,000 ÷ 7,100,000 =0.00000000000 ),而查,訴外人智盛公司於101 年11月22日給付被告工程款142 萬元,被告於領得前開工程款後,隨即於翌日(即101 年11月23日)匯款 877,200 元予原告,此有原告所不爭之被告台中銀行存摺明細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堪信實在。惟倘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中第5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則被告於簽約斯時即應給付第一期訂金20%即86萬元(不含營業稅,即430 萬元×20% =86萬元,含稅金額為903,000 元),尚非於 系爭工程完工後始給付工程款,且經核算應給付之金額應為903,000 元(含稅),亦非877,200 元,是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法律關係若以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約定為據,則原告何以就此事涉己身權益之付款條件,從未提出爭執,實啓人疑竇。茲查,被告所匯前開877,200 元之金額,乃係被告按諸雙方所約定之上開比例,扣除原告所同意分擔3 %營業稅計算而來(即1,420,000 ×0.00000000000 = 903,000 ,903,000 -860,000 ×3 %=877,200 ),而 原告就其確有同意分擔營業稅乙事亦未爭執,是若兩造確屬承攬之法律關係,則5 %營業稅應由定作人之被告負擔,承攬人之原告何須承諾分擔3 %之營業稅,甚另同意補貼被告總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之營業稅2 %即87,320元【即(4,300,000 +66,000)×2%=87,320】,此觀原 告所提原證2 之明細表自明(見本院卷第10頁),凡此均核與承攬之常態不符,實難遽信。況查,訴外人智盛公司嗣因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未能依約給付工程款,經被告以訴外人智盛公司積欠618 萬元工程款為由,對訴外人智盛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2866號支付命令在案,惟訴外人智盛公司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核算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618 萬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2,182元,扣除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繳納500 元,乃以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458 號裁定命被告補繳裁判費61,682元,被告遵期於102 年5 月28日補繳上述裁判費,原告隨即於翌日(即102 年5 月29日)匯款3 萬元分擔部分裁判費,此有被告所提本院規費繳款單及被告台中銀行存摺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6頁),而原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倘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有效成立,且存在於兩造間,則原告所得主張及請求之對象應為被告,實與訴外人智盛公司無涉,不論訴外人智盛公司是否依約給付工程款,均無解免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則原告實不可能同意分擔近半數之訴訟費用,原告此舉亦核與常情事理相悖。復參以,原告自有意承攬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後,均係向李永富報價,再由李永富向訴外人智盛公司報價、議價,原告從未曾與被告報價或議價,而關於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圖面、標單或工程施作有任何問題,亦均係透由李永富與訴外人智盛公司連繫、溝通及確認,原告從未曾與被告詢問、溝通或協調,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綜此均顯與承攬之常態不符,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之真意,是縱兩造曾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惟尚無從資為兩造間確有成立承攬關係之有利認定。 ⒋另原告固主張被告自行調整兩造間工程款比例,以減少原告工程款方式增加自己可取得之工程款,從中賺取差價云云。惟查,兩造均係各自將欲承攬工程項目之估價、報價資料提供予證人李永富,再由證人李永富彙整後向訴外人智盛公司報價、議價等情,已如前述,足徵系爭工程尚非由被告逕向業主即訴外人智盛公司報價、議價,亦非被告單方面所得決定承攬價格;至原告所承攬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最終決定之承攬價格430 萬元(不含營業稅),則據證人李永富事先徵詢原告是否願意以此價格承接,經原告明確表達願意承攬施作,此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難認被告有何以減少原告工程款之方式增加自己可取得之工程款,從中賺取差價之倩,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準據上述,堪認系爭工程係由兩造共同向訴外人智盛公司承攬,雙方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前開所辯堪可採信,原告上揭主張尚非足採。 (二)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690,234 元,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兩造係共同向訴外人智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未成立承攬關係,則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690,234 元,即屬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690,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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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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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