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12號
- 原告
- 蕭名君
- 被告
- 怡寶國際拍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霖(怡寶國際拍賣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經查,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且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公司監察人陳俊霖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經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惟其已將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全數出售,無能管理及經營被告公司,故乃於101 年9 月26日以竹東工研院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雖遭退回,惟原告同時亦將該函副知訴外人即陽信銀行土城分行許秀楓襄理,經訴外人許秀楓連繫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監察人陳俊霖後,訴外人陳俊霖曾以簡訊回覆原告其會處理,且經原告再以電話連繫訴外人陳俊霖後,其亦於101 年12月6 日回覆「今天傳真來的:你要自己辦理變更,還是資料給我,我這邊來辦」等語之簡訊,足見原告業已合法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公司亦已知悉,詎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是原告既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但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董事長,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陷於不明確狀態,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原告仍為登記上之被告公司董事長,則原告是否仍具有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項及民法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雖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然原告業已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霖收受,足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已喪失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資格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1 年9 月26日竹東工研院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霖戶籍謄本、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霖間之簡訊照片(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