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重訴字第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審重訴字第83號
- 原告
- 曾文苑
- 訴訟代理人
- 彭火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玉琳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金英
- 被告
- 權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權威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季可權
顧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地號土地,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年以空白字第0一一一六一號收件,民國七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登記,權利人為權威貿易有限公司,債務人為益進行負責人曾文苑,設定義務人為曾文苑,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柒佰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無,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並有明定。是以,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諸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本件被告公司原為「權威貿易有限公司」,嗣由被告公司於民國70年間向臺北市申請變更組織為「權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80年3月25日以建一字第17051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自67年7月24日核准迄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是被告公司依法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迄今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程序,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被告公司未聲報清算人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即季可權、顧素華二人為清算人,故原告以季可權、顧素華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益進行(負責人為原告)向被告權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為權威貿易有限公司)之借款,於70年8月24日設定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公司,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嗣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被告公司未交付700萬元,無擔保債務發生,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自無存在之必要,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新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因失所附麗而應予塗銷,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公司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電子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70年8 月24日設有最高限額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電子謄本在卷可佐,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確定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合法有據,而被告並已收受該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準此,應認兩造間之系爭抵押權契約應已終止,系爭抵押權所供擔保之債權已告確定,原告就終止契約後所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僅對於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前已存在之債務負擔保責任。
(三)次按一般抵押權之成立,固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一般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此為一般抵押權發生上(成立上)之從屬性。惟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在所不問,此即係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上(成立上)從屬性之緩和,是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之初,並不以所擔保債權實際存在為前提,且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主張積極事實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就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準此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若欲主張實行抵押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之所示,自應由其就確有此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兩造間之系爭抵押權契約並已終止,系爭抵押權所供擔保之債權已告確定等情,既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洵屬有據。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雖未定有存續期限,惟原告既已合法向被告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可確定不再向後發生,且兩造間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亦未發生任何擔保債權債務關係,依上開抵押權從屬性之說明,應認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公司對原告並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