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姜燕珍
- 訴訟代理人
- 陳薰章
- 被上訴人
- 湖口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素真
- 訴訟代理人
- 曾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2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1年度竹北小字第27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均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是小額事件得據以上訴之理由,並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列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以:
㈠原審以本件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承辦人陳頤瑄證稱簽約時有告知上訴人專任委託契約之全部內容及放棄審閱期間之約定及效力,並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薰章審閱全部契約後,才由上訴人在契約上簽名蓋章等情,即認上訴人確實已明確知悉系爭委託契約之內容及放棄審閱期間,惟訴訟代理人陳薰章是否審閱全部契約,與上訴人是否明確知悉系爭契約內容與放棄審閱期間,原屬二事,又上訴人已獲得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與上訴人已明瞭契約內容係屬二事,原審上開認定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審另以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第 3條規定,可知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係定有委託銷售期間,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內不得以單方意思終止系爭委託契約,認定縱使上訴人授權陳薰章代其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效力,故系爭委託契約效力仍屬存在等語,惟兩造間仲介契約原屬居間性質,猶如委任契約在本質上係以雙方信賴關係為基礎,當委任人對於受任仲介信任有所動搖時,不得強求委任人繼續委任,故居間契約雙方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況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並未限制在委託銷售期間內上訴人不可單獨終止契約。原審上開認定,顯然與上開委託契約文字相違背,有認定事實與所依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原審既將「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0日接獲陳薰章表示要解除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電話通知,並有接獲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所寄發之湖口德盛郵局37號存證信函」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則被上訴人既已於101年5月20日接獲陳薰章上開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委託契約即已終止,原審認系爭委託契約效力未經終止仍屬有效,未敘明所指尚非合法之依據,亦兼有適用實體法規錯誤,兼未敘明所適用法規即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按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在不違反強制規定之前提下,應優先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若未約定,則應適用關於居間之規定。查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 101年5月19日起至101年 6月8日止。委託期間得經雙方以書面延長之。未記載委託銷售期間者,賣方得隨時以書面終止。」係經雙方磋商後才事後填載委託銷售期間日期,並經上訴人於句末蓋章,此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依上開條款前後文義及體系解釋之結果,如委託契約載有委託銷售期間者,應不得由賣方隨時終止,否則該條後段即無須限定於「未記載委託銷售期間」之情形。再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3條約定:「契約內容非經雙方以書面合意不得任意變更或終止」(見原審卷第16頁)。另參以內政部編定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0條亦規定:「本契約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單方任意變更之」。良以受託人受委託仲介銷售標的後,為完成仲介事務,依一般情形,需從事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的行為,必須支出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如委託人得憑己意任意終止,對受託人而言豈非毫無保障,有違公平原則。是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文字既已約定委託銷售期間,則非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自不得隨時終止,上訴意旨指摘系爭委託契約應屬於居間性質,猶如委任契約以雙方信賴為基礎,故居間契約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云云,並非可採。上訴意旨復指摘原審判決違背上開委託契約文字,顯有認定事實與所依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云云,惟原審判決依據契約文字予以反面解釋,並無違反契約自治精神與背離契約文義之虞,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㈡次查,證人即與上訴人接洽不動產委託買賣之陳頤瑄於原審102年1月3日具結證稱:當時我有告知專任委託書契約內容,並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審閱全部契約後才由上訴人簽名蓋章,專任契約期間如契約書上日期,簽約當時有詳細告知對方放棄審閱期間之約定,經上訴人審閱同意之後才蓋章,系爭不動產整個仲介過程都與上訴人訴代連絡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加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均係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則縱使被上訴人於契約書上事先勾選放棄審閱期間,亦無礙於上訴人得本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於契約上簽名蓋章,則系爭委託契約既先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審閱,再由上訴人在契約書上蓋章,足認上訴人已明瞭含放棄審閱期間約定之契約條款及填載內容。是原審判決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第 3條約定之反面解釋,認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自不得以一方之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終止系爭委託契約。是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5月20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通知,自非合法終止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效力仍屬存在等語,已一一詳述其證據取捨之判斷依據及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適用實體法規錯誤之處。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1年5月20日以電話通知並於101年5月21日寄發湖口德盛郵局37號存證信函列為不爭執事項,又於得心證之理由認定不生終止意思表示效力,未敘明認定上訴人尚非合法終止契約之依據云云,惟原審判決將上開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僅表示雙方就過去曾發生之口頭通知與文書往來等事實不予爭執,關於其法律效果即是否因此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既為本件兩造爭執之點,仍應由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予以評價,此觀諸原審判決將「上訴人之夫陳薰章於101年5月20日表示終止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電話通知,是否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列為爭點第二項,並於理由欄中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自明,上訴人此部份之上訴意旨顯有誤解,不足為採。從而,原審判決依據卷內系爭委託契約之內容、相關證人證述等事證,認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薰章所為之終止意思尚非合法,不生終止效力,兩造委託契約效力仍屬存在,並未有何上訴人所指適用實體法規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人此部份之上訴理由,顯無理由。
㈢至上訴理由指摘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是否審閱全部契約,與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契約內容與放棄審閱期間,以及上訴人已獲瞭解定型化契約條款機會與明瞭定型化契約內容,均屬二事,原審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本非小額訴訟得據以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上訴理由,顯與前開規定不合,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自得不予審酌,在此敘明。另上訴人於上訴狀中聲請傳喚證人證明上訴人不知已放棄契約審閱期間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所提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又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而未能提出,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而未能提出,則其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於程序上尚非合法,本院應不予斟酌,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適用實體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即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且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