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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王佳惠林麗玉朱美璘

  • 當事人
    呂仁琦創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呂仁琦 相 對 人 創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即聲請人  王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9 日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王國章(住臺中市○區○○○街000 號)為創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一六五六六三五四)之臨時管理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代理相對人即創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晶公司)申請所在地地址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停業登記等事宜,然上述業務僅是代為整理文件,送交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行政事務之一般性登記事項,抗告人僅知相對人目前處於停業狀態,對於相對人其他實質之經營內容、未來營運可能等整體狀況知之甚少,難以勝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況聲請人王國章原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對相對人實質運作及未來營運均相當熟稔,其亦表達其同意承擔之意願,故應選任有此企圖之人,方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考量公司無非是為股東利益而存在,持有相對人股份數量前3 位之股東,亦為較抗告人更能保護相對人股東權益之理想人選,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 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95 條、第20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創晶公司之前董事長(即聲請人)王國章、前董事楊奕峰、朱偉恩、前監察人黃仲賢,任期均自民國94年6 月10日起至97年6 月9 日止為期3 年,於任期屆滿後遲未改選,業經經濟部限期於99年9 月22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惟相對人創晶公司逾期仍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 條規定,前述董事、監察人於99年9 月23日當然解任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6 月1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及相對人創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足徵聲請意旨所稱創晶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應為可採。 ㈡相對人創晶公司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申請停業登記,惟經濟部認創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依法已當然解任,王國章已非該公司董事長,能否以創晶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該公司申請停業登記,尚有疑義而未予准許一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4 月17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是以,相對人創晶公司欲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停業,然因董事、監察人均已依法當然解任,致無人可對外代表該公司,創晶公司因而有受損害之虞,準此,創晶公司現已無董事行使職權。依法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則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法院為創晶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續行公司業務,於法即無不合。 ㈢原審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即抗告人呂仁琦會計師雖曾代理相對人創晶公司辦理所在地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停業登記等事宜,然其業已表明無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意願,已難期其適當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抗告人既僅代理相對人創晶公司為書面申請變更登記事宜,對於相對人創晶公司運作所知有限,又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則抗告人恐無法勝任臨時管理人一職,原審此項選任難認適當。本院及原審均函詢創晶公司持股數較多之股東鈺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嘉誠嘉壹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雅鈴就是否願擔任臨時管理人表示意見,然渠等均未函覆表示其意願,復未表示同意支付選任呂仁琦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創晶公司臨時管理人所需之報酬;復考量本件聲請人王國章為創晶公司股東及前任法定代理人,熟悉創晶公司股東結構及出資比例,嫻熟公司業務,並表達同意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意願,縱其未依法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然其事後仍曾嘗試為公司申請停業一情,可知聲請人王國章並非就相對人創晶公司營運之事務不加聞問,本院認聲請人王國章曾為相對人創晶公司代表人,參與公司業務運作,較他人瞭解相對人創晶公司之財務與營運狀況,且其經歷應足堪勝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爰依首開規定選任王國章為相對人創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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