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蔡欣怡
- 當事人黃寶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黃寶燕 代 理 人 洪桂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寶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 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寶燕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 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自99 年4月2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2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法院得逕行認定更生方案之要件,而於100 年6 月15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民事裁定自100 年6 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7 月10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灣銀行新竹分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按消債條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係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學生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8 成,屬於銀行法第12條之擔保授信,惟學生並未繳納保證手續費,且就學期間利息由國庫負擔,如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轉銷呆帳時,由國庫負擔8 成,本行負擔2 成,因本行10 0% 由財政部出資經營,年度盈餘悉數繳納國庫,故就學貸款雖有擔保之名,惟究與銀行法之擔保授信有別,實則與全民買單無異。藉由全民買單之方式,債務人得以暫緩免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而去累積自己之財富,惟卻事後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 ㈡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經調閱債務人欠款內容主要為信用貸款,推測其他債權人所提供信用卡消費明細應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習慣,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法院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本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故反對債務人於程序終結可受免責之裁定。 ㈢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持本行卡於每月均未繳清消費款之餘,仍以本行卡於非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須之特店(妮爾美甲工作室、新光三越百貨、依蕾名店等)奢侈消費。雖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並無消費紀錄,惟係因信用卡強制停用,故其消費行為應屬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債務人應尚具勞動能力,現假一時無法還款之情狀,欲藉清算程序盡數免除其未審酌自身還款能立即預先消費或借貸所生之還款義務,對其他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審慎評估還款能力之大多數消費者至為不公,懇請本院裁定不予免責。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請本院詳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 ㈤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由聲請人前兩年收入新臺幣(下同)380,852 元,前二年生活必要支出240,000 元,尚有140,852 元可供使用,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無任何可分配之債權,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予免責之事由,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97年3 月間任職於金成和科技有限公司作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無力負擔協商金額19,706元,遂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後轉為清算程序,於不動產清算後,無擔保無優先債權人分配總額為219,651 元,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據此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㈡債務人係於97年6 月20日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清算聲請,則前2 年收入為;債務人95年總收入72,831元,6 個月收入為36,416元(計算式:《72,831元÷12月》×6 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6年總收入10 1,592 元、97年總收入193,768 元,6 個月收入為96,883元(計算式:《193,768 元÷12月》×6 月;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又債務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之更生方案及本院102 年10月15日訊問中均自承,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收入為380,852 元,故以此為準,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總支出則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 號裁定所示,參酌內政部98年台灣省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之標準計算,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個人支出應為235,896 元(計算式:9,829 元×24個月),此有債務人95年度 至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2 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 號裁定及99年11月9 日公告之更生方案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於更生前2 年間之所得扣除更生前2 年自己之必要支出後僅剩餘144,956 元(計算式:380,825 元-235,896 元),顯然低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19,651 元,是本件應無首揭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㈢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均主張債務人之欠款係因奢侈、非必要支出之行為,顯係浪費等云云。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 條 、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是新法採取適度放寬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參酌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信用卡月結單,皆為94、95年6 月前之消費紀錄,聲請人係於97年6 月20日具狀聲請更生,前開消費紀錄並非聲請更生前2 年內所為之消費,而聲請人自95年7 月1 日起即未再有增加消費等情事,是債權人上開主張,殊嫌無據,不足憑採。 ㈣又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清算程序中,分別受分配獲償46,443元及5,158 元,並經本院通知領款等情,有本院民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102 年7 月3 日新院千100 司執消債清政字第3 號函及案款通知等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卷內可查,是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未獲分配債權云云,容有誤會,殊難憑採。 ㈤至債權人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主張就債務人連帶保證其子蔡家祥就學貸款之債務部分,免責有違公平正義等語,要與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之規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蕭宛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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