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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55號

監護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建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相 對 人
佳元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顯和
相 對 人
沈顯和
沈傳芳
陳添火
劉亮君
辛武男
關鈞
彭志強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炳坤
相 對 人
陳淑琴
陳韻郁
蘇志偉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求
相 對 人
吳敏求
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定華
相 對 人
胡定華
鴻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文鐘
相 對 人
姜文鐘
陳鴻智
游敏行
麥瑞齡
盧志遠
王耀東
惠盈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文鐘
相 對 人
彭介平
葉沛甫
順盈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田明
相 對 人
高田明
李執鐸
松岡茂樹
方成義
劉炯郎
施敏
吳秉天
游敦行
倪福隆
潘文森
力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仁
相 對 人
蔡國智
蘇炎坤
高強
蔡篤恭
陳秋芳
李貴敏
力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生
相 對 人
駱文仁
富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瑞
相 對 人
蔡國智
佑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興
相 對 人
林振興
翁啟培
張郁仁
張志揚
黃永芳
佑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興
相 對 人
吳文榕
大塚龍太郎
詹文凱
柯漢平
台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力豪
相 對 人
張力豪
威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麗
相 對 人
日月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張明鸞
相 對 人
高育仁
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相 對 人
李慶煌
歐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相 對 人
詹文光
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相 對 人
楊建國
蔡美麗
李怡德
謝孔琦
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相 對 人
胡鈞陽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相 對 人
陳進雙
林弘堯
林清祥
干學平
黃兆鴻
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澄芳
相 對 人
陳澄芳
許明財
王文稟
洪坤戊
吳一揆
陳志逢
洪嘉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禁治產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255 號裁定;惟本院於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日即民國103 年1月7 日既尚未核發102 年度監宣255 號禁治產宣告裁定,自難認抗告人因原裁定而致有法律上之權利受侵害之事實存在,是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權利既未因裁定而受有侵害,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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