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1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172號
- 原告
-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添財
- 訴訟代理人
- 陳仁芳
- 被告
- 明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基於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基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7,354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4月24日以撤回起訴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給付票款之請求,因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庸得其同意,是原告所為上開撤回,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素有銷貨往來之關係,被告均以「566 生鮮超市」為名與原告交易,因周轉不靈等因素,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6,804 元未給付,該貨款雖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影本3紙、退貨單1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9 月、10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已如前述,自應於約定之期限內支付買賣貨款,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