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2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264號
- 原告
- 廖國泰即福將搬家
- 訴訟代理人
- 陳秋敏
- 被告
- 美星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依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利息之請求,所為訴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美星工│台中商│102年2月│102年2月│60,000元 │SHA0000000號│ │程有限│業銀行│23日 │23日 │ │ │ │公司胡│新竹分│ │ │ │ │ │依涵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