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救字第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簡救字第10號
- 聲請人
- 周永義
- 代理人
- 魏順華律師
- 相對人
- 吳明乾
朱月萍即台裕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業向本院起訴在案(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71號),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戶籍謄本等件為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稅資料,可知聲請人於101 年度名下財產僅有西元1998年份之汽車一部,別無任何薪資及所得收入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所須繳付之裁判費用,尚非無據;復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