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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吳靜怡

  • 當事人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探索2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221號原   告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魏佳宇 謝佳芸 岑爾豪 被   告 探索2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昇,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改選變更為葉俊麟,此有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新竹市香山區公所民國102 年6 月11日香經字第0000000000號備查函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92 頁),茲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100 年8 月1 日簽訂「綜合管理委託契約書」,契約期間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101 年8 月15日止,約定由原告進行社區之綜合管理及維護服務,而被告應於每月5 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478,800 元。詎料101 年8 月間,被告遽以原告因颱風天未關閉電梯主機室之百葉窗,致電梯主機受有損害為由,未經原告同意逕以扣除原告101,976 元之服務費用,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皆置若罔聞。又被告所提之電梯報修紀錄,應屬原廠保養紀錄,與所謂之鑑定報告書不符,且事故之發生亦未必與原告派駐人員未關閉窗戶行為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向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申請本件爭議鑑定調查,並說明待證事實及其調查必要,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電機協會回報仍於作業程序中,然鑑定內容與證人張威烈、陳菁柟證述內容有待證事實及調查必要,爰請求待鑑定報告書呈庭說明。 (三)綜上,爰訴請被告給付101,976 元之服務費用,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委託原告於100 年8 月15日起至101 年8 月15日止進行社區綜合管理及維護服務之工作,並簽訂「綜合管理委託契約書」,依該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派駐人員完成其他甲方(即被告)指派業務事項之配合及執行,該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3 、4 款亦約定,乙方應派駐保全人員執行下列安全管理工作:本社區遇有緊急情況或突發事件時,應立即辦理應變措施及負責執行有關安全管理工作;本社區公共安全設施及門窗管理之巡檢報告及負責處理。查訴外人胡家穎(即被告監察委員)於101 年8 月1 日特別提醒訴外人陳憲輝(即當日夜班保全)須將社區電梯機房內百葉窗關閉,被告亦於同日提醒訴外人陳菁柟(即時任總幹事)須注意颱風動向及防颱工作,並經陳菁柟回覆確實已完成交辦事項,惟於101 年8 月2 日社區發生C 、G 棟電梯故障不走之情形,經訴外人即現場維修人員張威烈告知該2 棟電梯機房內百葉窗均未關閉致雨水潑入造成機板故障,有電梯報修紀錄可證,嗣經被告抽查社區B 、F 、H 棟電梯機房,發現其內百葉窗均未關閉,明顯與總幹事告知及回覆之內容不符,且訴外人即時任主任委員陳永昇與總幹事陳菁柟一同巡視時,亦看到有雨水潑入電梯機房,故C 、G 棟電梯故障確實與原告人員未關窗戶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二)按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規定,乙方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義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該契約第11條第5 項則約定,乙方未能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甲方權利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查被告所交辦事項為原告本應善盡管理及維護之責任及工作,因原告未依該契約完成管理及維護工作,造成被告社區C 、G 棟電梯受損,該電梯之維修費用為101,976 元,而被告已於101 年8 月20日函請原告於文到後1 星期內就該費用給付予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若未給付,被告將於須給付予原告之101 年8 月委託維護費中扣除,然原告最終仍未如期給付,系爭維修費用係由被告先行支付。 (三)本件被告固應給付原告服務費,原告亦應賠償被告電梯之維修費用,被告已於101 年8 月20日函知原告主張抵銷,故兩造之債務因抵銷而消滅,為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0 年8 月1 日簽訂綜合管理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期間自100 年8 月15日至101 年8 月15日止,被告則應按月給付管理服務費用478,8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2頁)。101 年8 月1 日颱風來襲,翌日被告社區C 、G 棟電梯發生故障,被告委請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維修人員張威烈前來修繕,被告並於101 年8 月20日發函予原告,函文意旨略以:101 年8 月2 日下午17時至18時左右,本社區C 棟、G 棟電梯發生故障,本社區電梯廠商永大電梯維修人員張威烈先生至現場時發現,該故障之兩部電梯機房內百葉窗開啟,雨水潑入造成主機板及相關零件燒壞…,貴公司於管理維護本社區作業上有明顯疏失,請貴公司於文到一星期內,須將本社區財產所受損害給付完全賠償…,煩請貴公司於文到一星期內給付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費用總計新台幣拾萬零壹仟玖佰柒拾陸元…,若貴公司未如期給付完成,本管理委員會將於需給付予貴公司之101 年8 月份委託維護費用中扣除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 頁)。原告並未依上開函旨給付維修費用予永大公司,被告遂於101 年10月11日自行匯款支付101,976 元修繕費用予永大公司,並自101 年8 月份之委託維護費用中扣除同額款項後支付餘款予原告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被告社區C 、G 棟電梯故障未必與其派駐人員未關閉窗戶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101,976 元管理服務費用,被告則以:101 年8 月2 日社區發生C 、G 棟電梯故障不走之情形,經查證後與原告人員未關窗戶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約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行使抵銷權扣減系爭電梯主機維費用等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社區C 、G 棟電梯故障是否應歸責於原告,而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本社區遇有緊急狀況或突發事件時,應立即辦理應變措施及負責執行有關安全管理工作(物業公司主管必須到場協助指揮處理)」;第3 條第2 項第4 款則約定:「本社區公共安全設施及門窗管理之巡檢報告及負責處理」。此外,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第11條第5 款約明:「乙方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致甲方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同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賠償金額為本契約所載不超過一個月之服務費用為限」,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2頁)。足見原告負有派遣人員以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被告社區提供安全管理維護服務之義務。 (四)經查,永大公司檢送之系爭C 、G 棟升降設備故障通知兼作業報告書上載電梯故障情形為「故障不走」,調查過程為「電梯IND 顯故障,到機房抄寫TCD ,無法連線PDA ,控制盤內MPU 、PC板被雨水波到,已緊急關閉電源」、故障原因則記載「機房百葉窗進雨水,颱風天風雨過大,雨水波進機房,淋到控制盤上,C 、G 棟機房百葉窗都未關閉,雨水潑入機房」,對策欄記載「已關閉電源,明日更換MPU 、PC板,待檢修」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證人即永大公司維修人員張威烈亦到院結證:101 年8 月2 日我有到被告社區維修電梯,因為那個案例比較特別,所以我有印象,我記得那天是颱風天,我是災害預防的組別,當天值班,被告社區電梯不能走,就打服務電話給我們,我們就去維修。電梯不走原因是電梯機房的主控制盤被雨水潑到,因為百葉窗沒有關,我記得是兩部電梯不走,分別在兩棟建物內…,因為是颱風天風雨比較大,我去的時候就看到風雨潑進來,也有看到雨水潑到主控制盤,是我去才將門窗關起來的,兩棟的情形都是一樣,卷附維修報告原因欄是我寫的,故障原因就是上面手寫的部分…,當天我先進入社區大廳,社區的人和我說電梯不能走,我將雨衣脫下放在大廳,從中庭花園淋雨走進去,因為C 棟只有一台電梯,我是走安全梯到頂樓,控制盤是在頂樓電梯主機室機房的盒子裡面,盒子並沒有透明塑膠片覆蓋,系爭盒子距離百葉窗沒有很遠,大約2 、30公分,窗戶就在牆壁上面,當時看到機板是被雨水潑到,不是受潮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6-97 頁)。證人即原告當時派駐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之陳菁柟則證述:101 年7 月31日起我有聯絡保全人員吳昭明去關電梯主機室的百葉窗,8 月1 日早上我也有和日班保全陳東昇聯絡請他去關電梯主機室百葉窗,下午4 點半左右我有問陳東昇,他說他關好了,但當天晚上6 點左右電梯就不動了,我就聯絡電梯公司,他們來了就說是機房受潮,我並沒有陪同維修人員上去,但後來晚上7 、8 點我有與當時的主委上去查看C 、G 棟的電梯主機,電梯主機的牆面都很濕,控制盤應該有一點濕,牆面、地上都有積水,當時窗戶已經關上,張威烈檢視完下來是和我說雨水潑到控制盤,我的研判也應該是窗戶沒有關潑進來的,因為只有窗戶可能有風雨進來,導致牆壁、地面都有水…,我回報是說電梯壞了故障了,電梯維修公司說是我們窗戶沒有關緊,電梯公司的人下來就一直這樣說,所以我就這樣回報(見本院卷第98-99 頁)。查證人張威烈與陳菁柟證述情節相符,復與被告原社區主委陳永昇陳述:當時原告派駐我們管委會的總幹事陳菁柟也有和我一起巡視,看到有水潑入電梯機房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而系爭電梯故障當時適逢颱風來襲,原告本應派員加強巡視確認電梯主機室門窗是否緊閉,以防雨水潑入機電設備造成財損,惟原告竟未為之,造成被告社區電梯主機板及相關零件遭風雨潑及受損,自堪認原告對於被告社區公共安全設施及門窗管理之巡檢、遇有緊急狀況或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及有關安全管理工作之執行,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款之約定,原告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對原告之服務費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社區C 、G 棟電梯故障未必與其派駐人員未關閉窗戶行為有因果關係,並向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申請鑑定。惟依原告提出自行委託鑑定之函文可知原告聲請鑑定事項為:⒈系爭電梯IC之受潮是否可能僅於颱風天當晚所致?⒉系爭電梯機房之設計是否容易造成電梯IC受潮?⒊系爭電梯IC之受潮是否有人為因素造成,此有被告102 年1 月30日申請鑑定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惟查,原告並未將系爭遭雨水潑及之電梯主機板加以保存並聲請對本件待證事實為直接鑑定,上開「申請鑑定事項」僅係抽象詢問可能性、排除性之問題,且所謂「人為因素」為何,亦有不明,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回覆上開所詢事項,亦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涉。況證人張威烈於本院亦證述:現場百葉窗是鋁製橫向百葉窗,位置離地面約一個人高度,百葉窗上有一控制懸鈕,我可以碰到,窗戶有一紗窗,再裡面一層是百葉窗,百葉窗的葉片是由上往下外斜,我去現場時百葉窗是開著的,至於葉片角度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其所證述之百葉窗裝設情況核與卷附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24-129 頁),足見系爭電梯主機室百葉窗並無難以關閉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證人張威烈證述系爭電梯控制箱與百葉窗之距離與事際狀況不符部分,本院審酌證人張威烈已自永大公司離職,與兩造、永大公司或本件訴訟均無利害關係,其所述與原告當時派駐於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之陳菁柟證述情形並無歧異,自堪信為真,縱證人張威烈證述電梯控制箱距離百葉窗之距離未盡精確,惟並不影響其證述風雨確實透過未關閉之百葉窗潑及電梯主機板及相關零件之證詞可信度。綜上所述,故原告上開申請鑑定事項,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而無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既負有派駐人員從事服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而其對於被告社區公共安全設施及門窗管理之巡檢、遇有緊急狀況或突發事件時之應變措施及有關安全管理工作之執行,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告社區受有電梯故障之修繕費用損失,被告依約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中扣減抵銷。原告該部分服務費請求權既因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01,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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