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255號
- 原告
- 光泉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林祥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賢
- 被告
- 明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建中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金額總計108,978 元(被告簽立之客戶對帳單暨銷售明細表72,786元、客戶送貨簽單36,705元(減513 元)),原告屢次親臨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對帳暨銷售明細表、統一發票、進貨單、信封、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憑,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10月、11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自應於約定之期限內支付買賣價金,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於102 年6 月18日登報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於102 年7 月9 日生效,翌日為102 年7 月10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