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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7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279號

原告
佳業白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梅蘭
訴訟代理人
彭韾慧
訴訟代理人
黃南浚
被告
迅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凱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032 元,及自民國(下同)102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利息部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本院卷第28頁背面),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參酌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姜智樞,嗣於訴訟進行中因死亡而變更為陳梅蘭,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經濟部公示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第44至46頁),並據陳梅蘭102 年7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持續有不銹鋼材料買賣往來,並由原告於每月月底寄發帳單予被告之方式收款,詎被告已拖欠101 年10月至102 年3 月之貨款總計218,032 元未付,且原告於102 年3 月21日察悉被告公司惡意倒閉,已人去樓空,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上載不銹鋼管材買賣數量及價格、買受人被告公司名稱之統一發票影本4 張及上載客戶名稱為被告公司並已於客戶簽收欄簽名及收貨日期之銷貨單影本10張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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