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簡字第322號
- 原告
- 鄭日安
- 被告
- 上記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澤文
- 被告
- 李桂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原告前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零叁佰元。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5 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